(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二初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检察员尹良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46岁,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农民。
被告人:陈某,男,27岁,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聋哑人(不通晓规范性哑语手势),农民。1993年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仁贵,江西省永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被告人陈某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军;审判员:朱腊梅、谢会煌。
(二)诉辩主张
1.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指控称:
1992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身背竹篓,在江西省永丰县遇无乡岭下村油榨坑内采拔小竹笋时,遇到采摘猪草的少女江某。陈见坑内四周无人,顿起奸淫之心,即上前拥抱江。江某转身往山上跑,陈紧追将江抓住并拖至山路上,把江摔倒在地,用身子压住江,强行与江接吻、亲脸及摸乳房。江用双手抓陈的手、脸,用嘴咬陈的右手中指和手腕。陈手指被咬疼痛,便恼羞成怒,遂用双手卡江某颈脖致江窒息,接着站起身,用穿着半高筒雨鞋的左脚朝江的右侧头部猛踢三脚,然后将江的裤子扒至膝盖处,强行对江进行奸淫。当陈再摸江脸部时,见江已无反应,认为江已死亡,便匆忙将江移至该坑底干水沟里,用一些树枝、竹叶盖住江的脸、胸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被其家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道德败坏,采用暴力强奸少女,并造成少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1992年4月11日,其不满15岁的女儿江某进入本村油榨坑内采摘猪草时,被被告人陈某强奸并造成其女儿死亡的严重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陈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9550元(包括医疗费900元、安葬费1500元、误工补助费150元和养育费7000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向辩护人所作的手势表示,被告人否认本案属其作案,而是被告人眼见他人的犯罪行为,认为本案不是被告人所为。理由:(1)在案发的4月11日上午,曾有人看见被告人行走在其住所的山路上,未进入油榨坑内,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的时间。(2)根据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江某系他人用钝器反复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死。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用穿着半高筒雨鞋的左脚朝被害人右侧头部猛踢三脚,医学理论认为用脚踢不易致人颅脑骨折,法医鉴定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3)被告人陈某于发案的当天下午在家中用手势对他人表述,其右手中指外伤是上山砍柴时被柴技划破的。(4)被告人陈某的住所与发案现场系相邻山坑,两处土质相似,泥土化验分析结论不宜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5)被告人陈某一贯老实守法、劳动表现好,不会发生强奸少女事件。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主张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隐私问题不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查明:
1992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身背竹篓,到永丰县遇无乡岭下村油榨坑内采拔小竹笋时,遇见岭下村上湾村小组未满15岁的少女江某。陈见坑内四周无人,顿生奸淫江的歹念,即上前拥抱江,江慌忙躲避,逃往路边坡上。陈追赶江并将江抓住拖至山路上,抱着江接吻,江尽力反抗推开陈,陈则将江摔倒在地,随即用身子压住江,强行与江接吻、亲脸,并摸弄江乳房。江用双手乱抓陈的手和脸,并用牙齿咬陈的手指,陈右手中指被咬疼痛,便恼羞成怒,用双手扼江某颈部致江窒息。继而起身,用穿着半高筒雨鞋的左脚朝江右侧头部猛踢三脚,然后把江的裤子扒至膝盖处,对江进行奸淫(未遂),当陈再次摸弄江的脸部时,见江已无表情反应,认为江已死,则将江抱至该坑底干水沟里,并用一些树枝、竹叶遮盖江的脸、胸部。事后,陈背着自己的竹篓匆忙逃离现场,回到住听后将竹篓放于床下。被害人江某的家人于当晚9时许,在油榨坑找到江某后,将她急送乡、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经法医对尸体检验查明:颅骨骨折,脑内出血,脑组织严重损伤,结论属他人用钝器反复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死。被害人江某遇害后,用去医疗费900余元,安葬费1500元,家人误工损失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被捕获后主动将公安人员准确无误地带到发案现场,并用手势比划解释现场草丛被压、石块松动、枯枝竹叶等物痕迹和现场遗留物品等情况以及用形象动作表述作案过程的现场讯问笔录、摄影照片。
2.聋哑老师配合陈某相互示范,将陈作案过程中的拥抱、亲吻、摸乳房、卡颈、踢头和扒裤子等强奸动作所作出的翻译笔录和陈手势动作的摄影照片。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
4.法医对尸体检验的鉴定结论。
5.陈某右手中指牙伤和左右手各部位多处表皮手指甲抓伤的法医检验证明。
6.陈某竹篓所沾血迹的血型与被害人江某血型相同的鉴定结论。
7.陈某作案时所穿衣裤的肘、膝关节处附有泥与现场泥土基本一致的化验分析结论。
8.被害人家人发现被害人躺于干水沟内的姿势方位,脸胸部遮盖枯枝竹叶和裤子脱至膝盖下的证言。
9.谢某等人看见被告人陈某身背竹篓于1992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神色慌张地从油榨坑内急步走出,嘴里直喘粗气的证言。
10.在提审时聋哑老师用手势询问陈某,案卷中所附各摄影照片是否办案人员逼、诱供所形成,陈连忙摇手回答,表示否定态度。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无作案时间和陈右手中指外伤系柴枝划破等理由,认为陈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人采用的是残酷的暴力方法,其不顾少女的死活,卡颈踢头致少女窒息昏迷后,强行扒裤与少女发生性行为,且事后又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反将少女移藏于深坑隐蔽处,以致殆误抢救时机,造成少女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
3.被告人系不识字不懂规范性哑语手势的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在被捕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寻找作案现场,并用形象手势供述其犯罪经过和现场产生的痕迹,为定案提供重要证据,属坦白交代好的表现,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作案手段残酷应从重处罚的情节,与其系聋哑人、强奸未遂、坦白交代较好和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相比较权衡,对被告人陈某主要应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安葬费和误工补助等经济损失1000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服判没有上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也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行为人陈某系聋哑人,且又不通晓规范性哑语手势。聋哑教师对陈某的手势动作表达的含义所作的翻译,难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如何核实并运用充分可靠的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成为审清本案的焦点,对此,审判人员在聋哑教师充当翻译的协助下,做了大量的查证核实工作,最终核实了案情。例如:(1)聋哑老师通过询问陈某的家人(包括与其长期共同劳动生活的其聋哑人二兄),摸清了陈某关于“用嘴咬”、“用脚踢”、“用手卡”、“脱裤子”、“拥抱”、“男人”、“女孩”等形象手势动作表达的形式,进而慎重确定陈某手势动作表述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2)陈某对现场遗留的痕迹,用形象手势动作作了与现场勘查笔录相符的供述。(3)陈某供述其右手中指被咬破出血与法医检验证明相一致。(4)陈某供述被害人躺于干水沟内的姿势方位、裤子脱至膝盖处以及用枯枝竹叶盖住脸、胸部与被害人家人发现被害人时所见情形一致。(5)陈某竹篓上沾有的血迹血型与被害人的血型相同的鉴定结论。(6)陈某作案时所穿衣裤肘、膝关节处所沾泥土与发案现场泥土基本一致的化验分析结论。(7)陈某供述用手卡、用脚踢被害人的手脚动作力度与法医尸体鉴定结论相符。(8)证人目睹陈某在作案时间里神色慌张地从油榨坑内急步走出。上列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协调一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均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是作案人。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部分,充分注意了陈某系聋哑残疾人,其家人代为赔偿能力有限以及判决执行困难等实际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判处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是适当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关于赔偿养育费7000元的诉讼要求,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养育费赔偿未作规定,养育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法院不予判处赔偿是正确的。
(谢会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86 - 4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