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6号。
复核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9)赣刑二复字第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代理检察员:黄朝晖。
被告人:叶某(聋哑人),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1999年6月3日被拘留,1999年6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衍来,江西省遂川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哑语翻译人员:罗某、旷某,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军;代理审判员:谢熙、王小平。
死刑复核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云;代理审判员:舒明生、董令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1日。
复核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叶某1系同胞兄弟,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叶某1平时好吃懒做且反应迟钝,常激起叶某不满。1999年5月23日,叶某1整天不在家,又一次引起叶某的不满。叶某找到叶某1后,即对其殴打,并将叶某1锁在房内。直到1999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从自家楼上拿了一瓶“敌敌畏”农药,将一部分倒入到一只饭碗内,然后端至叶某1房间里,强行将农药灌进叶某1嘴里,致叶某1当即中毒死亡。
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叶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情节。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有酌情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告人是文盲,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在认识上浅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叶某之胞弟叶某1(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平时好吃懒做,且有痴呆,常引起被告人叶某的厌恶和殴打,叶某1亦惧怕被告人叶某。1999年5月23日,叶某1一天没回家,再次引起被告人叶某恼怒;当天,在被告人叶某找到叶某1后,被告人叶某对其进行了殴打并将其锁在房内,叶某1也在房内将门反拴。直至1999年5月25日,叶的祖母付某几次来叫叶某1吃饭,俩兄弟均不肯开门。1999年5月25日15时,被告人叶某趁无人之机,从楼上拿了一瓶“敌敌畏”农药,倒入饭碗之后强行灌入叶某1嘴里,致其身亡。经法医鉴定结论:叶某1系“敌敌畏”农药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作案工具“敌敌畏”农药一瓶和白色饭碗一只。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叶某的供认。
(4)关于叶某1死因的法医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叶某因对其弟叶某1不满,强行将“敌敌畏”农药灌入叶某1嘴内,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9年10月21日对叶某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叶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罪行严重,但鉴于被告人叶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其辨别和控制行为能力有限,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复核审情况
1.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叶某故意杀人一案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亦未抗诉。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此案报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江西省高院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实施了杀人行为。
2.复核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3.复核审定案结论
复核法院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
核准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叶某,因对其弟叶某1平时好逸恶劳行为不满,故意毒死其弟叶某1,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但鉴于被告人叶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叶某完全丧失了听觉能力和语言能力,其生理缺陷减弱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加之被告人叶某从未接受学校教育,既是文盲又是法盲。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个判决是正确的,其定罪量刑结果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立法本意。
(陈军 曼咏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3 - 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