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3)干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丰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3日寄押在赣州市看守所,2012年10月16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1,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丰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安市新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凤;审判员:廖细腊;人民陪审员:鄢飞云。
二审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勇;代理审判员:刘凯升、谢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年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初,被告人胡某1准备经营美容美发店招收女服务员卖淫。胡某、柳某(又名马某)、黄某得知后,表示会帮忙。同年9月24日,柳某、胡某1携带一女子王某某(1998年9月12日出生)来到新干县城,采取殴打、胁迫的手段,迫使王某某卖淫。回到宾馆后,被告人胡某1、柳某将新干的情况告知胡某,且问胡某是否到新干来。胡某听后表示会和黄某商量,让黄带其女友宋某(1999年3月2日出生)到新干卖淫。9月25日上午胡某、黄某带宋某来到新干,当天18时许,由黄某将宋某带至美容厅强迫卖淫,宋某趁机脱逃并报案。针对上述事实,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1、胡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被害人王某某被强迫卖淫与胡某无关,被害人宋某被强迫卖淫与胡某1无关,胡某、胡某1不构成共同犯罪。仅凭一份记录有误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害人宋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证据不充分。被害人宋某是否强迫卖淫,是黄某的行为,但黄某在逃。被害人宋某卖淫,胡某知晓且提供了资金,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从犯,具有未遂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没有与马某商量带女孩出来卖淫,是因为其有车方便,所以马某才叫其出去。
被告人胡某1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1伙同马某参与强迫被害人王某某卖淫,胡某1没有强迫的动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胡某1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指控被告人胡某1参与强迫被害人宋某卖淫,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被告人胡某1该起犯罪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人胡某1准备在吉安市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厅并招收女服务员卖淫,但招收不到女服务员。胡某1将这一想法告诉被告人胡某、柳某(又名马某)、黄某(柳、黄二人另案处理),胡某、柳某、黄某听后,表示会帮忙。
2012年9月24日,柳某和胡某1商量好,以带女孩外出玩耍为借口,由柳某将朋友王某某(女,1998年9月12日出生)从网吧约出,然后胡某1驾驶小轿车搭载柳某和王某某到新干县。到达新干县后,胡某1出钱登记和柳某、王某某共同住宿在新干县滨江宾馆一房间内。次日凌晨1时许,胡某1开车带柳某、王某某到新干县滨阳路"依恋"休闲中心卖淫,王某某不从。胡某1便开车又将柳某、王某某带回宾馆。在宾馆,胡某1、柳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威胁,王某某被迫同意"接客"。之后,胡某1开车将柳某、王某某带至"依恋"休闲中心。王某某在休闲中心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后,被等候在休闲中心外的胡某1、柳某带回宾馆。回到宾馆后,胡某1、柳某与被告人胡某通电话,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胡某,问他是否到新干县来,胡某听后表示和黄某商量再确定。9月25日上午,胡某、黄某将宋某(女,1999年3月2日出生)带至新干县与胡某1汇合,由被告人胡某出钱出示身份证在新干县君悦宾馆登记,让黄某和宋某入住。吃完中饭后,被告人胡某、胡某1回到新干县滨江宾馆,而黄某则去安排宋某卖淫。当日18时许,黄某将宋某带至"依恋"休闲中心威逼宋某卖淫,宋某趁机逃脱至新干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依恋"休闲中心外观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证实该处是两名被害女子被强迫卖淫的地点。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10月13日在赣州火车站抓获,并有赣州市看守所的寄押证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1于2012年11月10日在永丰县抓获。
3、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98年9月12日;被害人宋某出生于1999年3月2日;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92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1出生于1986年3月10日。
4、110接警单,证实2012年9月25日16时25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新干县长途汽车站被胡某等殴打时,被围观的群众报警。
5、证人彭某("依恋"休闲中心老板娘)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晚,一名男青年送来一名20来岁的女孩子卖淫,刚开始女孩不同意走了。后来该女孩又被带到休闲中心,与一男子发生了性关系,赚了服务费100元。9月25日晚,又一名男青年送来一名20来岁的女孩子卖淫,该女孩坐了一会儿就走了。
6、证人吴某("依恋"休闲中心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17时许,一男子带一女子(即宋某)到"依恋"休闲中心卖淫。其看见该女子一直在哭,便给钱让她逃离。
7、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9月24日上午,其被胡某1、马某带到新干县玩,入住在新干县滨江宾馆。第二天凌晨1时许,其被马某叫醒,坐胡某1的车带到按摩店卖淫。由于其不同意,又被胡某1、马某带回到宾馆。在宾馆,其遭到胡某1、马某的威胁、殴打,被迫又回到按摩店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得服务费100元。第二天白天,其逃离时,在长途汽车站遭到胡某的殴打。
8、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2012年9月24日受伤,身体损伤为轻微伤丙级。
9、被害人宋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9月25日9时许,其与胡某、黄某上了一辆面包车从吉安市来到新干县,入住在君悦宾馆502房。中午,其与胡某1、胡某、黄某一起吃饭。饭后,胡某1、胡某开车走了,黄某带其到君悦宾馆502房看电视。期间胡某来了坐到14时就走了。到18时许,黄某说没钱回吉安,安排其去"接客"。其不肯去,便遭到黄某的脚踢。黄某带其到"依恋"休闲中心后,其就跟里面的姐姐说不想做那事,求姐姐帮忙,其中一位姐姐给钱到其。接钱后,其便打的到公安局报警。
10、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不同模样的男性照片中,被害人宋某指认黄某、胡某就是2012年9月25日强迫其卖淫的男子,他俩均为永丰县人;在12张不同模样的男性照片中,被告人胡某指认马某为参与作案人,系萍乡人。
11、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材料,供认2012年9月份,其曾经与柳某(马某)、黄某、胡某聊天想在吉安市开一家美容美发厅并招收女服务员卖淫,但招收不到女服务员,马某等听后表示会帮忙。9月24日,马某跟其商量带他女朋友小王去玩,让她玩野心,到时到其开的美容美发厅去做事(卖淫)。于是,其开车搭载马某、小王到新干县,然后开房入住。晚上,其开车送马某、小王到"依恋"休闲中心,但小王不肯卖淫。其又开车把马某、小王带到宾馆。在客房内,其两人对小王实施了殴打、威逼,小王被迫同意卖淫,这样小王再回到"依恋"休闲中心时便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接马某、小王回到宾馆后,其与马某分别与胡某通电话,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胡某,问他是否到新干县来,胡某听后表示和黄某商量再确定。9月25日中午,胡某、黄某及黄的女朋友三人来到新干县,其开车到他们住的宾馆等候,然后由胡某出钱吃中饭。饭后,其和胡某到滨江宾馆。由于在滨江宾馆的王某某不肯再接客,逃跑了,其开车遂将马某送到吉水县八都,让他回永丰县。在返回接黄某的时候,黄说他女朋友宋某也到"依恋"休闲中心接客了。其三人在吃晚饭时,休闲中心的老板娘来电话说,刚才到店的女孩跑掉了。之后,其三人在新干县转了几圈,没找到黄的女朋友,就开车回吉安市。
1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材料,供认2012年9月24日晚上,其接马某的电话,得知马某的女朋友王某某在新干县做了"生意",马某问其到新干来吗?其接完电话后就问黄某带宋某去新干做"生意"吗?黄某同意。9月25日上午,其与黄某及他的女友宋某三人从青原区坐班车到新干县。到了新干,其以自己名义登记三人入住君悦宾馆后电话联系胡某1,胡某1开车接其三人吃中饭。饭后,黄某、宋某回君悦宾馆,其与胡某1回滨江宾馆。由于在滨江宾馆的王某某不肯再接客,被其激跑了,其与胡某1开车将马某送到吉水县八都,让他回永丰县。之后,其与胡某1开车又返回新干,黄某电话联系其说,他已安排宋某到美容店卖淫了。胡某1开车到君悦宾馆接黄某,其三人便一起吃晚饭,期间美容店的老板娘联系其电话说,宋某走了不在店里卖淫。于是三人开车在美容店门口找宋某,但没有找到,尔后三人开车回吉安市。
3.一审判案理由
新干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某1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殴打、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胡某1犯强迫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构成,不论其动机和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介绍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主观方面也是表现为直接故意。强迫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本质区别是前者的行为是以暴力、胁迫等为手段,具有强制性;后者的行为方式是介绍,不具有强制性。前者卖淫是被胁迫、违背本人意志的;后者卖淫是他人自愿甚至主动进行的。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强迫宋某卖淫的事实,有证人彭某、吴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宋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宋某被送到彭某经营的"依恋"休闲中心时啼哭、哭闹,在中途趁机逃跑,摆脱约束,并立即结束了卖淫活动,反映出被害人宋某来"依恋"休闲中心之前是受胡某、黄某强制的,其卖淫不是自愿,体现了被害人不愿卖淫的真实意志。被告人胡某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迫卖淫罪论处。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强迫卖淫罪是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迫卖淫者是否实施了卖淫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构成,而是加重处罚考虑的情节。本案被害人宋某未发生卖淫的结果,属于犯罪形态目的没有完成,但并不属于强迫卖淫未遂,故胡某不存在犯罪未遂情形。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是指无论犯罪分子事先是否知道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只要强迫的对象实际上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即可,在法律上作为一加重处罚情节考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无论是否明知宋某不满十四周岁,其行为性质属于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行为,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在作案时不明知宋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胡某的定罪量刑。
本案中强迫被害人宋某卖淫是被告人胡某与黄某的共同犯罪行为,强迫被害人王某某卖淫的行为是被告人胡某1与柳某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某、胡某1各自参与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相互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本案二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宜并案处理。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共同作案人黄某尚未归案,所以胡某与黄某的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1辩称其没有与柳某商量带女孩出来卖淫的故意,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害人王某某是在被告人胡某1与柳某的共同威逼、殴打的情况下被迫卖淫,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1无强迫王某某卖淫的动机和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强迫被害人王某某卖淫的行为是被告人胡某1与柳某的共同犯罪行为, 由于共同作案人柳某尚未归案,所以胡某1与柳某的共同犯罪也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1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强迫被害人王某某卖淫的行为是被告人胡某1与柳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所为,所以本案被告人胡某1与同案人柳某仅对参与强迫被害人王某某卖淫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1未参与强迫宋某卖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三)二审情况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翻阅案卷后,决定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该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胡某、胡某1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殴打、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胡某、胡某1分别上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胡某、胡某1的量刑均是起点刑并无不当,其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七)解说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照严格责任,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为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负刑事责任。实行严格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社会需要。法律建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社会普遍认可的权益应该获得刚性保护。二是诉讼考虑。对于侵犯某些难以靠自身保护的合法权益,检察人员又很难证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因而实践中这些犯罪很难被检举控告,除非免去公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心理状态"的责任。严格责任是为有效地保护公众利益、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减轻控方的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应对措施。我国学者对于对此相关的问题的共识为为:在任何情况下,当某一行为是否犯罪取于被害人的年龄是否未满14周岁时,不知被害人年龄或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已超过14周岁,均不得作为无罪依据。因此,对于"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应该适用严格责任,无需以"明知"为前提。
综上,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应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张斯良)
【裁判要旨】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是指无论行为人事先是否知道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只要强迫的对象实际上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即在法律上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