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洪某(被上诉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邹某1,系洪某妻子。
原告洪某1(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邹某1,女,系原告洪某1之母、洪某之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2(上诉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新根,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被上诉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3(被上诉人)。
被告李某(被上诉人)。
被告洪某4(被上诉人)。
被告邹某(被上诉人)。
被告洪某5(被上诉人)。
被告刘某1(被上诉人)。
六被告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新干县七琴镇中心卫生院(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院院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系该院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小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新干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润根 审判员:陈建辉;人民陪审员:鄢飞云。
二审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箭;审判员:杨思铭;代理审判员:罗良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4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洪某、洪某1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洪某2将房屋拆迁及旧料搬运工程转包给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三人。同年年底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三人将房屋拆迁完成,只留下拆迁后的旧木料在工地上等待被告洪某2建造猪场时再行搬运。2013年6月初,被告洪某2请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把旧木料搬到被告洪某2的猪场建设工地上去。当时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发现旧木料中的人字形房梁又重又大三人无法安全搬运,于是就请原告洪某帮忙搬运。6月19日在被告洪某2妻子刘某的指挥下,洪某3、洪某4和洪某5及原告洪某四人开始把装运过来的人字形房梁从车上抬下,可就在此过程中由于被告洪某3和洪某5两人因房梁太重无法承受遂不顾在中间的原告洪某扔下房梁从而造成了原告被房梁重重压倒。原告洪某受伤后虽经过治疗但因伤势过重而落下终身瘫痪。2013年12月24日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洪某的伤情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2只是象征性地赔偿了原告洪某10000元,对于原告洪某及洪某1的其余损失,被告洪某2、刘某、洪某3、李某、洪某4、邹某、洪某5和刘某1均未能履行赔偿责任,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洪某2、刘某、洪某3、李某、洪某4、邹某、洪某5和刘某1共同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73816.74元(已扣除被告洪某2支付的10000元),并赔偿原告洪某1抚养费10260元。
被告洪某2、刘某辩称:一、被告洪某2已将被告七琴卫生院房屋拆迁和旧料搬运业务转包给了被告洪某3,故不应对承包方员工所受伤害承担责任。2012年年初,被告洪某2承包了七琴卫生院旧平房拆迁工程,同年5月份,将已拆除还剩一半的的旧房拆迁和搬运木料业务以450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洪某3,拆了其中两间后被告洪某2在年底付给了被告洪某31000元。后来因为雨水较多等原因停工,被告洪某3表示要求加钱。2013年6月,七琴卫生院再次要求拆迁,于是被告洪某2找来被告洪某3,双方达成了口头承揽协议:被告洪某3继续将被告七琴卫生院剩余旧平房拆除完毕并搬运旧木料,且追加1000元的承包费,即承包费4500元(已扣除已付1000元)。6月16日,被告洪某3请来被告洪某5、洪柳庚及原告洪某等三人一同拆房并搬运旧木料,在6月19日房屋拆除完毕后搬卸房梁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洪某及被告洪某3等人没有统一指挥,以致原告洪某被人字形房梁压倒受伤。被告洪某2、刘某与原告洪某、被告洪某3、洪某4、洪某5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被告洪某2、刘某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另原告洪某系被告洪某3自行组织的承包团成员之一,故被告洪某2与刘某对原告洪某所受伤害不应负责。二、被告刘某在卸车过程中没有实施指挥原告洪某和被告洪某3、洪某4及洪某5等四人的行为。原告洪某称其系在被告刘某的指挥下与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等人从车上把人字形房梁抬下过程中受伤的,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实际上原告洪某系被告洪某3叫来帮手的,而被告刘某仅仅是告知被告洪某3等人旧料运到目的地后将木料放下就可以,况且,作为一名农村妇女,被告刘某并不懂得如何指挥大件笨重物品的搬运。综上,被告洪某2、刘某不应对原告洪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方所付的10000元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洪某2和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某3、李某、洪某4、邹某、洪某5和刘某1辩称:第一,原告洪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被告洪某2首先雇请的是洪某5、洪某3、洪某4和郭肖庚,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三个人。原告洪某是应洪某3、洪某4和洪某5邀请合伙从事拆迁事务的,而并非原告洪某所说的是为了帮忙而已。原告洪某称其在抬下房梁时由于被告洪某3和洪某5扔下房梁致其受伤,也与事实不符。因为人字形房梁大约重四百斤,如果其余二人扔下不管,原告洪某岂不压成肉饼。第二,六被告对原告洪某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洪某系在抬卸房梁过程中因自己不小心滑了一下没站稳摔倒后侧翻在地致使受伤,是其没有尽到劳动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无关,故该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某、邹某和刘某1只是三个做事伙计的妻子,原告洪某受伤只是个意外,其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该起诉伙计的妻子。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对该六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琴卫生院辩称:1、我院已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新干五建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是一个具有建筑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2、我院与原告方及其他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关系。我院既没有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或其他被告,也没有私自雇佣原告或其他被告。3、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本案事故系发生在房屋拆除完毕后旧料搬运过程中,而根据我院与新干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拆除下来的旧料归该公司所有且由其自行处理,因此可以说,本案事故发生时,我院与新干五建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被告洪某2的猪场处,且系发生在将房屋旧料搬到该地后卸货的过程中。综合以上事实,我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方诉请赔偿的有关项目费用超过了标准。
被告新干五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七琴卫生院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真实,现在还无从知晓,因为我公司的管理层从来都不知道上述合同签订一事,而且我公司与被告七琴卫生院也没有就其旧房拆迁事宜进行过任何沟通联系,且我公司在签订任何合同时除了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外还会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而不是手写签名。2、即使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是真实的,但我公司与被告七琴卫生院之间也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所有拆除事项均是发生在被告七琴卫生院与被告洪某2之间。3、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旧料运输过程中,而并非发生在房屋拆除过程中,与拆迁没有关系。4、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必须搞清楚原告洪某受伤的过错情况。本案事故系发生在旧料运输过程中,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七琴卫生院因建房需要将其所有的几间旧楼平房(包括生活区内平房、小厨房、洗澡间、糠头间等房屋)发包给被告新干五建公司拆除施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施工内容及工程量:1、施工内容:建筑物拆除,渣土清运。2、拆除标准:拆除范围内建筑物房屋和渣土清运。3、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旧料归乙方新干五建公司所有,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二、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乙方付给甲方七琴卫生院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旧材料款1000元。三、施工日期:1、本合同工程定于2012年4月1日开工,于2012年4月8日竣工。......四、双方责任及权利:甲方:......。乙方:1、负责编制施工方案,制定安全、环保措施。......5、负责机械及人员的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确保施工中万无一失;乙方必须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对因管理不善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七琴卫生院和新干五建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2012年5月,被告七琴卫生院便邀请被告洪某2进行拆除,被告洪某2第一次雇请了其堂弟洪义根对被告七琴卫生院上述旧楼平房进行拆除,双方约定费用6000元,拆除到大约五分之二时,洪义根未再继续进行拆除。同年5月份,被告洪某2与郭肖庚、被告洪某3、洪某5和洪某4四人就拆除被告七琴卫生院剩余旧楼平房的有关事项谈妥,双方约定由被告洪某2支付报酬5500元。因被告七琴卫生院要求暂停拆除,上述四人只拆除了三天,被告洪某2支付了劳务费1000元。2013年6月,被告洪某2再次应被告七琴卫生院的通知,找到被告洪某6邀请其继续拆除七琴卫生院的剩余旧楼平房,费用450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洪某3找来原告洪某、被告洪某4和洪某5三人一同参与上述旧房拆除及旧料搬运劳务,约定所得报酬4500元扣除小工费后由四人平分。6月19日,原告洪某在与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等人搬卸由七琴卫生院拆除下来运至被告洪某2猪场的房屋横梁旧料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洪某受伤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28363.80元,出院后因继续治疗病情所需花费医疗费用2094.2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0458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洪某伤情经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950元。事发后,被告洪某2于2013年6月26日将4500元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洪某3,后被告洪某3将其中的3700元(扣除800元小工费)全部交予了原告洪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洪某2于2013年7月5日经所在村委会书记之手向其支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方所受各项合法损失,虽经多次协商,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原告方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某2、刘某、洪某3、李某、洪某4、邹某、洪某5、刘某1共同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683816.7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673816.74元。另赔偿原告洪某1抚养费10260元。诉讼中,原告方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有关数据标准发生调整和变化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33426.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26.40元、营养费176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4430元、伤残赔偿金175620元、出院后护理费57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5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868921.14元,扣除已付12775元,尚需赔偿856146.14元。另赔偿原告洪某1抚养费11308元。
另查明,被告洪某2与被告新干五建公司之间未就被告七琴卫生院旧楼平房订立房屋拆除转包合同。被告洪某2亦非新干五建公司员工。被告洪某2系一名小学教师,其先后三次组织和雇请他人对被告七琴卫生院的旧楼平房进行拆除及旧料清运均是受被告七琴卫生院通知后进行的。原告洪某1系原告洪某与邹某1之子,本案事故发生时距14周岁差40天,原告洪某与洪某1均属农村户籍。
经本院核实,原告洪某因本案受伤所受合法损失为:医疗费用304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26.40元(依据2013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7.80元为标准,每天2人护理,计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每天15元)、营养费660元(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每天15元)、误工费14430元(依据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业行业日平均工资78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合计185天)、残疾赔偿金175620元(2013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年×20年×100%)、出院后的护理费571380元(依据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为标准计算:28569元/年×20年×100%)及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801534.40元,另精神抚慰金酌定28000元,共计829534.40元,已付12775元,尚差816759.40元。另原告洪某1损失为抚养费11308元(依据江西省上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为标准,计算4年:5654元/年×4年÷2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身份证、户籍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拆除合同、证人证言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新干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七琴卫生院将其旧楼平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干五建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该份合同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的签订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七琴卫生院是房屋拆除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新干五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诉讼中,被告新干五建公司辩称该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因其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对合同书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未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明确予以否认,故被告新干五建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七琴卫生院与新干五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对该合同权利义务重新约定,被告新干五建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七琴卫生院通知被告洪某2对其上述旧楼平房进行拆除(含渣土清运)工作,被告洪某2亦按七琴卫生院通知要求履行了对房屋的拆除工作,双方虽未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但被告七琴卫生院与洪某2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的此次拆除和搬运中,原告洪某、被告洪某3、洪某4与洪某5四人均是按被告洪某2的要求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相应劳务报酬,双方属于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洪某2辩称已将向被告七琴卫生院承包的旧楼拆除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洪某及被告洪某3、洪某4、洪某5等四人,双方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被告洪某2该辩称缺乏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某在与三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共同施工中,彼此并不存在指挥与管理关系,所得劳务报酬由四人均分,四人属于共同提供劳务关系。
被告洪某2雇请原告洪某与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等四人共同拆除搬卸房屋横梁过程中致使原告洪某严重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虽有不同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期间内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方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某2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未能组织人员安全施工,且原告洪某与三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系其雇请的人员,对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并未组织和参与房屋横梁搬卸劳动,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洪某3、洪某4与洪某5三人辩称原告洪某受伤系其自身搬运房屋横梁时不小心滑倒所致,与三被告均无关系,三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洪某受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洪某3、洪某4、洪某5三人在与原告洪某共同搬运横梁过程中缺乏有效协调配合,未能采取安全可靠搬卸措施,尚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洪某受伤,在本案中均有相应过错,对原告受伤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该三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某受伤与被告李某、邹某和刘某1三人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三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洪某诉称搬运横梁系出于帮忙,且其受伤系因被告洪某3和洪某5二人搬卸横梁过程中随意抛扔横梁所致。原告洪某该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某在参与搬运房屋横梁重物过程中自身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七琴卫生院明知被告洪某2无房屋拆迁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给其组织施工,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应对被告洪某2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干五建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七琴卫生院房屋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被告新干五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洪某诉请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用,理由充分,依法有据,但其诉请要求过高,且缺乏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花费部分交通费确属客观存在和必需,故本院依法酌定600元为宜。鉴于原告洪某在本案事故中身心都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据此请求责任人即被告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其诉请理由充分,依法有据,但诉请金额过高,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及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28000元为宜。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2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0767.20元(801534.40×50%),赔偿精神抚慰金28000元中的14000元;另赔偿原告洪某1抚养费11308元中的5654元,合计赔偿420421.2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410421.20元。被告新干县七琴镇中心卫生院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洪某3、洪某4和洪某5分别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153.44元(801534.40×10%), 分别赔偿精神抚慰金28000元中的4000元;另分别赔偿原告洪某1抚养费11308元中的1130.80元,合计赔偿85284.24元,扣除各自已付925元(3700÷4),每人尚应赔偿84359.24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洪某1对被告刘某、李某、邹某、刘某1和新干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洪某和洪某1的其余损失由原告洪某自行承担。
五、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2489元、鉴定费950元,合计13439元,由洪某2负担6719.50元,洪某3、洪某4和洪某5分别负担1343.90元,洪某、洪某1负担2687.8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洪某2(原审被告)上诉称:1、洪某2是向新干五建公司项目经理洪云仔承包七琴卫生院的旧房拆除工程,新干五建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洪某的护理依赖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错误;3、洪某2承包旧房拆除工程后,又将拆除事项交由洪某3承揽完成,洪某3与洪某、洪某4、洪某5合伙承揽,与洪某2是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洪某在完成承揽事务工程中受伤,应当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洪某2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洪某、洪某1(原审原告)辩称:1、根据本案事实,是七琴卫生院将其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洪某2承包,洪某2在一审答辩时也认可该事实;2、洪某2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洪某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上属于提供劳务关系,作为雇主,洪某2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洪某3、洪某4、洪某5、李某、邹某、刘某1(原审被告)答辩称:1、洪某2与七琴卫生院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2、洪某2认为其与洪某3、洪某4、洪某5、洪某属承揽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上诉人七琴卫生院(原审被告)答辩称:对洪某2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无异议。
上诉人七琴卫生院(原审被告)上诉称:1、七琴卫生院与新干五建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新干五建公司的代表邓园生、洪云仔等人即请洪某2对旧房进行拆除,七琴卫生院没有与洪某2协议旧房拆除事项;2、本案事故是在拆除的旧料放置在七琴镇政府门口很多天后,洪某2请人将该些旧料运送到其养猪场后在卸货的时候发生的,该事故的发生于旧房拆除工程没有关联,故七琴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洪某、洪某1(原审原告)答辩称:1、七琴卫生院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旧房拆除工程是新干五建公司转包给洪某2施工,实际上是七琴卫生院直接叫洪某2去施工;2、本案事故是在将拆除的旧料运送到洪某2养猪场后卸货的时候发生的,运送旧料仍属于拆除旧房工程的一部分。
上诉人洪某2(原审被告)答辩称:本案事故是在拆除完后运送旧料的过程中发生的,属于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被上诉人洪某3、洪某4、洪某5、李某、邹某、刘某1(原审被告)答辩称:拆迁工程应包括拆除和搬迁等事项。
被上诉人新干五建公司(原审被告)对洪某2和七琴卫生院的上诉答辩称:新干五建公司不知道与七琴卫生院签订了旧房拆除工程合同,后转包的情况也不知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七琴卫生院虽然与新干五建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但双方并未履行,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也未对合同的履行重新进行约定,实际上七琴卫生院是以与新干五建公司合同的相同价款1000元与洪某2商谈拆除的事项,商谈的当时并未提出系履行与新干五建公司的合同,而洪某2也认为是向七琴卫生院承揽旧房拆除工程,且在事后拆除过程中,七琴卫生院均直接与洪某2联系,故无论从承揽的价款、商谈的过程以及实际的施工过程来看,七琴卫生院虽未与洪某2签订相关协议,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洪某2、七琴卫生院上诉提出洪某2是向新干五建公司转包本案旧房拆除工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洪某2承揽七琴卫生院的旧房拆除工程后,雇请洪某、洪某3、洪某4与洪某5进行施工,洪某、洪某3、洪某4与洪某5四人均是按照洪某2的要求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属于提供劳务关系,洪某2关于其与洪某、洪某3、洪某4与洪某5属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对洪某受伤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洪某在搬卸房屋横梁的过程中受伤,属在提供拆除旧房劳务工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 一方洪某2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洪某2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洪某2关于其承担的责任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七琴卫生院明知洪某2无房屋拆迁资质仍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其组织施工,具有过错,七琴卫生院应对洪某2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琴卫生院上诉提出洪某的受伤与旧房拆除工程无关,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洪某2关于洪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2元,由洪某2负担7456元,七琴镇中心卫生院负担7456元。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洪某2是否是发包人七琴卫生院拆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七琴卫生院作为发包人是否存在过错是争议焦点之一。新干五建公司虽与七琴卫生院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但一直未能实际组织施工,其对洪某受伤是否应负相关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另洪某、洪某3、洪某4和洪某5四人与洪某2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
一、双方未签订房屋拆除工程书面合同能否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洪某2与七琴卫生院的职工商谈过旧房拆除工程事宜,之后,洪某2屡次在七琴卫生院的直接通知下对七琴卫生院的房屋组织施工,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洪某2从新干五建公司处转包而来。洪某2与七琴卫生院虽未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的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双方就七琴卫生院的旧房拆除工程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对双方应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双方虽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书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应否对他人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新干五建公司与七琴卫生院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以后,双方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然而,新干五建公司并未实际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到期后亦未与发包人七琴卫生院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了洪某2,故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具有任何过错,公司与洪某2和洪某、洪某3、洪某4、洪某5等人均无任何关系。严格来说,新干五建公司只应对自身未能实际履行拆除工程确定的义务而对发包人七琴卫生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洪某2雇请的施工人员洪某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加以区别。
三、关于承揽合同关系和提供劳务关系的认定。
承揽合同关系和提供劳务关系的定性不同对于发生纠纷时双方法律后果的承担迥然不同,故任何民事案件在可能涉及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划分和区别时务必小心谨慎,应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充分分析和对比各类证据,甚至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等方法,结合两种关系的内在差异加以甄别,以便准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1)当事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承揽人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工程发包单位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隶属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往往自己准备工具或设备,在限定的场所和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承揽关系一般是一次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承揽关系中承揽方的劳动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二者关系的区别,结合本案事实,洪某2与七琴卫生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洪某2与洪某、洪某3、洪某4、洪某5四人构成提供劳务关系,故洪某2应对雇员洪某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七琴卫生院作为定作人,明知洪某2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包,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承包人洪某2的雇员洪某的受伤与雇主洪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他三人搬卸房屋横梁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陈建辉)
【裁判要旨】承揽人与雇员构成提供劳务关系,故应对雇员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定作人明知承揽人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承包,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承包人的雇员的受伤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