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3)干民二初字第499号
3、诉讼主张
原告: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曾翔飞;审判员:李娟;人民陪审员:鄢飞云。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X农用拖拉机在麦斜镇拿埠村路段与肖某驾驶的赣DXXXX9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受伤住院。2012年4月16日经新干县交警大队潭丘中队主持调解,以原告赔偿肖某21242.9元达成调解,原告当即赔付清结。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却以原告的驾驶证未年审为由拒绝。根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协议,驾驶证未年检并不是交强险免赔的理由,所以被告的拒赔没有道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宋某就本次事故的损失曾经向我公司进行过索赔,我公司拒赔理由是原告未提供有效驾驶证。因为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间是2004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原告没有及时对驾驶证进行年检,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故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有效驾驶证。2、原告宋某支付给肖某的赔偿损失应当重新予以核定,其中肖某的两个月的误工费计算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等证据证明,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故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的准驾车型GK驾驶证有效期为2004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2011年6月14日,原告宋某为赣XXXX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24时止。2011年12月26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X号农用拖拉机在麦斜镇拿埠村路段与对面肖某驾驶的赣DXXXX9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之后,肖某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468.6元。新干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肖某休息两个月等意见。2012年4月16日,在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潭丘中队主持下,原告宋某与受害人肖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肖某住院医疗费16662.9元,住院护理费22天×40元/天=880元、误工费22天×40元/天=880元、伙食费22天×10元/天=22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休息2个月误工费60天×40元/天=2400元,合计21242.9元,以及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赣D/XXXX9两轮摩托车损失。同日,原告向肖某支付了赔偿款21242.9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无有效驾驶证为由拒绝。2012年7月5日,原告宋某取得GK驾驶证。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四)判案理由
新干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宋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合同缴纳了投保费,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宋某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我国法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规定相一致,原、被告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宋某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即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原告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为致害人,是该起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最终责任人。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其向保险公司以保险纠纷申请理赔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五)定案依据: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关键点在于驾驶人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能否认定其未取得驾驶证。
一、 驾驶资格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区分不同的准驾车型,且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等不同情况。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项规定是普通公众所熟知的。
驾驶证未取得应包括驾驶证未初始取得与驾驶证取得后因各种原因注销了,这两种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是不同的,前者的危险性应大于后者,而相对而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危险性是最小的。那么,是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车辆均属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呢?笔者认为,这还需要区别对待。
二、驾驶证已过期能否直接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因第五项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如果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后一年内换证的,车管所未注销其驾驶证,应认定为驾驶资格的延续,具有驾驶证。如果其在驾驶证有效期后一年之后未及时换证,车管所注销其驾驶证,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通过考试科目一后,恢复了驾驶资格,但在注销期间应认定其不具有驾驶资格。具体在本案中,宋某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4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其再次取得驾驶证为2012年7月5日。虽然宋某诉称其再次取得驾驶证未进行考试,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驾驶证未被注销,且即使其驾驶证未被注销,也是相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其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认定。
三、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认识。
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法律规定该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系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是侵权人,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取得的,追偿权范围应仅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也不超过保险人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具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终局赔偿责任。受害人已经实际从侵权人处获得了全部赔偿,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而投保人即本案的侵权人也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在驾驶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如果保险公司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最终承担者,等于让保险公司为危险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买单,违反了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宋某的诉讼诉讼请求。
(李娟)
【裁判要旨】驾驶人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取得驾驶证,不可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交强险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