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西省新干县法院(1991)经字第109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新干县麦斜乡麦斜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干县麦斜乡城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1,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干县麦斜乡丘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习某,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干县麦斜乡村头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干县麦斜乡拿埠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干县麦斜乡塔前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干县麦斜乡玉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干县麦斜乡高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2,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干县谭丘乡双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干县神政桥乡桥头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男,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邹某,男,麦斜乡副乡长。
被告:新干县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毅,吉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段支鹏,吉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玉山县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通礼,玉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绍奇,玉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新根;审判员:傅龙根;代理审判员:徐金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9月被告按合同从第三人玉山县种子公司调进一级“协优48”种子(国家规定纯度为98%,合同保证纯度为96%)13560斤,销售给原告3个乡10个村委会计1499户农户。因种子质量低劣,水稻成熟时出现大量禾苗抽穗不结果的杂株,造成大面积减产。经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田间鉴定、调查,发现5种类型的杂株率为15.18%,其中不育株占杂株总数的80%以上。被告销售劣质种子的行为与给原告造成的减产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亩均早稻比上年减产30-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称: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和原告承担,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其理由是:(1)种源不清。被告向农户销售种子时没有严格按合同分户造册登记。(2)合同规定以包为交货单位,50%的种子种植面积有毛病才发生赔产问题。双方现在采用的鉴定方式无法确定多少包种子质量不合格,因而无法确定赔偿范围。(3)原告在发现种子质量问题后,没有将所有种植“协优48”的大田保留下来,所鉴定的14.4亩不能代表所有的大田,鉴定结论无效。
(三)事实和证据
1989年9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种子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供给被告“协优48”早稻种13560斤,价值52884元,规定该种子的纯度要达到96%以上。如达不到此标准,第三人则按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每亩赔偿稻谷1.6斤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此后,第三人即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将种子卖给被告。被告于1990年3月间将此批种子销售给麦斜乡农技站,再由农技站销售给原告,并进行了分户造册登记。原告购买种子后,按要求进行了播种和管理。该稻种从发芽到抽穗期间生长正常。7月中旬,农户发现异常情况:有的已抽穗结实,有的抽穗不结实,有的还在陆续抽穗或开花,便于7月15日向乡政府作了反映。乡政府立即告知被告,被告迅速派人赶赴玉山,请第三人派员实地察看。7月20日至23日,在省种子公司高级农技师的指导下,经新干、玉山两县种子公司农技员协商,共同对3乡8村进行选点抽样鉴定。查明该品种平均杂株率为15.18%,平均纯度仅有84.82%,大大低于合同规定的标准。据统计测算,该品种的产量与当地农民往年种植的其他品种相比减产30万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询问材料、合同和稻种鉴定结论等为证。
(四)判案理由
原告栽种被告销售的“协优48”稻种造成减产情况属实,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是正当的;被告与第三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种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协商后共同参与所作的种子鉴定结论亦有效;本案造成农户减产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违约提供不合格的种子,被告要求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损失之理由正当合法,申请追加玉山县种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无责任,第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对部分条款审查不细,对种子质量把关不严,应负次要责任。庭审时,被告考虑到与第三人是兄弟单位,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应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如下:
1.被告新干县种子公司和第三人玉山县种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被告承担3万元,第三人承担5.5万元。
2.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承担1277.50元,第三人承担2372.50元。
3.以上各项相加,被告共承担31277.50元,第三人共承担57372.50元,于1991年4月23日前付清,由法院转交给原告。
(六)解说
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办案的社会效果良好。受诉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及时依法追加玉山县种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避免了费工费时再度诉讼,使案件一次性得到最终解决。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组织三方当事人依法达成了调解协议,较为妥善地解决了纠纷,增进了当事人之间的团结,有效地保护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此案审结后,三方当事人及当地政府均表示满意,执行工作也很顺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出售劣质种子使众多农户受到损害而引起的共同诉讼损害赔偿案。在本案调解时,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七条已有规定,而在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又给原有的当事人制度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为解决依靠民诉法(试行)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难以解决,而司法实践中又不断出现的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案件,例如因环境污染、飞机失事、轮船遇难、食品和药品中毒以及出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引起的共同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是将1499户农民的投诉作为集团诉讼受理,既便利了法院办案,又减少了当事人讼累,保护了众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高效、经济的诉讼效果。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社会越来越现代化的今天,农民也懂得了使用法律这一武器,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勇敢地走上法庭,运用法律手段为自己挽回了经济损失,这表明了新时期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觉醒,无疑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幸事。长期以来,由于历史、文化、经济等因素的影响,中国公民的畏讼心态甚为突出,不敢告(怕官)、不愿告(息事宁人)和不会告(法律知识贫乏)并存,农民则更不习惯和他人对簿公堂,遇到纠纷往往是找亲友或基层干部调处,有相当一部分人还选择“私了”,到法院打官司的少而又少。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与胜诉,既表明了在“一五”普法的推动下,现阶段农民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又充分显示了我国法律对农民利益的公正维护,意义非同一般。
(陈建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79 - 8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