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干法刑字第68号。
2.案由:邓某、聂某、陈某、李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和邹某窝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根。
被告人:邓某,男,30岁,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1991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聂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1991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新干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帅航平。
被告人:陈某,男,33岁,汉族,营业员,住江西省新干县。1991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26岁,汉族,营业员,住江西省新干县。1991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1991年7月2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龙庚;审判员:李绵荣;代理审判员:黄根娣。
(二)诉辩主张
1.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于1990年2月至12月间,先后多次与他人携带现金前往广东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均未得逞。1991年2月邓某又与被告人聂某商定:邓负责联系“货源”,聂负责筹款。之后,聂邀被告人陈某参与,并要陈筹集资金10000元。陈因资金不足,又邀请被告人李某参加。李表示同意并出资金8200元,陈出资1800元。同年3月的一天,邓某、聂某、陈某三人携带现金前往广东省普宁县大巴镇,由邓某联系,在黄某处用10000元人民币兑换假人民币14000元(均是100元票面),聂某带回6000元(后邓添生要去2000元),陈某带回8000元(后分给李某1000元)。聂、陈二人先行返回新干。尔后,邓某又用自己单独携带的7000元人民币同黄某兑换假人民币,连同黄给邓的700元介绍费,邓共兑得假人民币11600元。事后,聂某、陈某、李某分别用出假人民币900元、600元和100元。被告人邓某怕事情败露,在同年4月的一天,将13600元假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邹某,并告诉邹:钱是假的,要小心,如用得出就抵以前所欠的债款。邹将13600元假人民币携带回家窝藏,并用其中400元假人民币购买日用品等物。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缴获的22700元假人民币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亦有供认在卷,足以认定。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聂某、陈某、李某,为谋取非法钱财,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告人邓某、聂某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陈某、李某适用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从犯。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窝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聂某、陈某、李某、邹某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但聂某不是本案的主犯,而是从犯,理由是:(1)犯意的提起是邓某。聂找到邓某后,是邓主动先问聂:“能用假币得到真币么?”(2)从全案各自的作用上看,聂既不知道何处去找假人民币,也不知道兑换的行情。(3)聂自己没有出资一分钱,只起牵线搭桥的作用。
(三)事实和证据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1年2月,被告人邓某与被告人聂某共同商量去广东贩运假钞,聂主动提出可以筹集到10000元。后聂因资金困难鼓动被告人陈某参加,陈又邀被告人李某参与。邓某筹集现金7000元,陈某出资1800元,李某出资8200元;由邓某、聂某、陈某携带上述现金窜到广东普宁县大巴镇,由陈某出面联系,用17000元人民币换取25600元假人民币(其中邓某独得介绍费700元)。假人民币均为100元票面额。返回后,聂某用掉假人民币900元,陈某用掉600元,李某用掉100元。同年4月,公安机关在追查此案期间,被告人怕事情败露,把13600元假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邹某保管。邹明知是假人民币而予以窝藏。破案后,共缴获假人民币22700元并已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缴获的赃物22700元假人民币;
(2)广东省普宁县大巴镇黄某、被告人邹某之妻李某1、其子邹某1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聂某、陈某、李某、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判案理由
新干县人民法院认为:
1.邓某等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1)本案被告人邓某、聂某、陈某、李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信用,严重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人民币的信誉。
(2)邓某、聂某等四被告人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已经实施了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被告人邓某、聂某等四人通过自己携带的方式,到广东省普宁县贩运假人民币,拢乱了金融市场。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将假人民币从广东运行到江西,其送运的方法无论是自己携带,交火车托运,还是蒙蔽他人,交他人携带,都是犯罪既遂,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在主观方面,邓、聂等四被告人均具有直接故意,且有营利的目的。邓、聂、陈、李四被告人的目的是通过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来骗取财产,是明知故犯。只要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运送,至于本人是否营利或营利多少,都不影响定罪。
(4)从主体上看,邓某、聂某、陈某、李某均系成年人,都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又都具有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不是特定主体,而是一般主体。本案的各被告人均符合以上法定的主体特征。
(5)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案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本案公开审理过程中的人证、物证,特别是缴获22700元假人民币等物证,无可辩驳地揭示了本罪案的起初面貌。需要指出,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感召下,四被告人均如实地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不坦白、不交待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的,只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可以定罪,并要从重处罚。
2.被告人邓某、聂某是本案的主犯;陈某、李某是本案的从犯。
本案是个共同犯罪的案件。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本案犯意的提起,是被告人邓某和聂某共同商定的。显然,邓和聂在共同犯罪中处在组织者的地位。在犯罪过程中,邓和聂又起主要的作用。邓某了解兑换假货币的联系地点和接头人,了解兑换的行情,当三被告到达广东以后,又单独兑换假货币,并取得对方付给的介绍费,足见邓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之大。被告人聂某和邓某共同商量提起犯意,积极唆使陈某参与,四方筹款,贩运伪造的假货币回到原籍之后,又积极使用假币。被告人邓某、聂某都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参加犯罪,但起作用不大,是次要的实行犯。
3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
(1)邹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邹犯罪的对象是邓某贩运来的假货币,不管赃物是用何种犯罪手段获得的,不影响定罪。
(2)在客观方面有窝赃的行为。邹把邓某贩运来的13600元假人民币带回家中予以窝藏。
(3)在主观方面,邹窝藏赃款具有直接故意。被害人邓某把13600元假人民币交给邹时,公开说明是伪造的假人民币(赃款),邹是明知而予以窝藏的。
(4)从主体上看,窝藏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邹某已成年,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主体的特征。
(五)定案结论
新干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货币制度和国家货币的正常流通,打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邓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聂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陈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被告人李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5.被告人邹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案判决,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货币是商品交换的媒介,是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是计划和核算生产、实现产品分配的工具,对国计民生至关重要。国家货币的稳定直接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物价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稳定、提高。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妨害了国家货币管理,严重地影响人民币的信用,危害公民的切身利益,也严重地破坏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在经济犯罪中是性质比较严重的一种犯罪,必须给予严厉打击。
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主观上是否应同时具有营利的目的?有的认为,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营利目的。持反对观点的则认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观点不妥。其理由是:其一,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并未注明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二,从实践看,伪造货币者除以反革命为目的者外,虽然都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犯罪,但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就未必如此。由此,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与其强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还不如强调必须具有破坏我国货币制度的故意更符合刑法的原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不应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是直接故意贩运假人民币,就构成本罪。另外,笔者认为,如果不明真相,即不明知而把假货币当成真货币加以携带、运输的,则不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以反革命目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以此作为特别活动经费的,则应按有关反革命罪论处。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吉安地区地处赣西南偏僻山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里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明显地不断改善。其中通过发展科技,依法诚实劳动致富的不乏其人,但是也有人企盼违法乱纪,甚至不惜犯罪来发家致富。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这种以非法获取钱财、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犯罪不但会存在,有时还会比较猖獗。这是不可避免的。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是国家一项长期坚持的既定方针。一手硬一手软不行,两手都要硬。本案依法严惩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对保障国家货币制度的独立统一,加强国家对货币、金融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用,对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对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边远山区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进一步繁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惩治非法获取钱财等物质利益的犯罪,除了依法科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徒刑,以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以外,依法适用财产刑,是现在世界各国通用的立法思想和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处理的一大缺陷是没有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只重视主刑而忽视附加刑适用的现象仍普遍存在。现在已引起一定的重视,财产刑正在陆续得到适用。今后应进一步提高认识,不断加强和完善对附加刑的适用,充分发挥附加刑的职能作用。
(徐鼎茂 王新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1 - 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