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06)吉民初字第700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吉水县醪桥镇黄家边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某2,吉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新保,江西省吉水县金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某3,吉水县醪桥镇黄家边村民委员会第四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黄某,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农民,。
被告(上诉人):熊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个体户,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强,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永南;审判员:蓝敏强、彭箭。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红;审判员:徐钊;代理审判员:宋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原支部书记黄某4、主任黄某5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无视绝大多数村民的民主权利和利益,滥用职权,暗箱操作,于1996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山场流转合同,将松树坑等山场(面积为2 409亩)贱价转让给被告。对此,绝大多数群众却不知情,直到2006年5月,在村民多次上访压力下,合同才被公开。为维护大多数村民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山场流转合同无效;相互返还山场林木或山场价款,如不能返还应作价补偿。
2.被告辩称
二被告是响应政府的造林号召才与原告签订“联合造林协议”,协议签订前双方已经去现场踩过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原、被告响应当地政府号召,为绿化荒山签订了一份“联合造林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将本村委会的松树坑、虎形坑、谷坑、书院坑、石坑、斗龙坑、阴壁坑、痕仔坑等面积为2 409亩的荒山给乙方(即二被告)营林造林,造林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联营期限为50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起2045年12月31日止;林木收益分配依实际采伐林木按1996年国家收购的山价计算即每立方米树70元的山价双方各35元分成。该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协议期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3年投资投劳分期分批对上述荒山中多数山场进行了炼山造林,且为了争取银行部门专项造林贷款资金,原告时任村干部与被告方先后签订了二份假“联合造林协议”,一份造林面积为2 409亩,一份造林面积为2 800亩。后被告拿着造林面积为2 800亩的假“联合造林协议”,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申请贷款百万余元用于造林,所造林现多数已成材。2005年间,原告在当地政府支持下,落实“林改”政策,时任原告村支书的黄某4才将原、被告所签“联合造林协议”交给村委会,且由原告村干部找各家各户签名对原告已发包出去的山场的所有相关合同(协议)进行了完善。村民对此极为不满,意见纷纷,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造林面积有虚假之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并多次上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并相互返还山场林木或山场价款。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6月16日召开了支部会议,会议所记载的给被告方造林山场有撮箕坑、虎形坑、松树坑,面积为500亩左右;1996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召开两套班子会议,会议所记载的给被告方造林山场为书院坑口至石坑口水倒以南的山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一份“联合造林协议”(面积记载为2 409亩)。
2.第二份“联合造林协议”(面积记载为2 800亩)。
3.第三份“联合造林协议”(与第一份基本相同,加盖了江西省吉水县醪桥乡人民政府公章)。
4.证人黄某6、黄某7、黄某8的证言。
5.证人肖某的证言。
6.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7张、还款凭证4张和还款收条1张。
7.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吉安市委员会出具的驻村挂点扶持被告开垦荒山造林的证明。
8.1995年6月16日原告支部会议记录。
9.1996年11月2日原告两套班子会议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时任村干部通过组织召开党员干部大会商议决定,自愿与被告签订的“联合造林协议”,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虽被告在联合造林山场上造林经营管理多年,原告及其村民未及时提出异议,是因为原告村民不知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协议所记载的造林山场面积为2 409亩,而体现原告民主治村的两份会议记录所记载的山场名称及时间与双方协议的时间及其所记载的山场名称不相符,双方协议记载的山场名称比这两份会议记录记载的山场名称多出了斗龙坑、阴壁坑、痕仔坑等山场,况且原告提供的几个证人证实当时踩山面积与双方协议所记载的面积大不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明山场面积的证据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山场面积应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村民2005年前不知道协议的主要内容,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协议中有关对实际采伐的林木“按1996年国家收购的山价计算即每立方米树70元的山价甲乙双方各35元分成”的约定,既显失公平,又与现行的“林改政策”不相符,本院应予变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联合造林协议”中有关山场面积2 409亩变更为1 576亩,其山场包含松树坑、虎形坑、谷坑、书院坑、石坑口等,四至为:东以石坑口山脚为界,南靠寨上坑为界,西靠撮箕坑水库为界,北(除中段原告所有的林场山场外)以山脚水沟为界(详见石坑以西山场位置图)。
2.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联合造林协议”中有关林木收益分成比例变更为三七分成,即按砍伐时每立方米树的纯收30%归原告享有,70%归被告方享有。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9 646元,由原告负担4 810元,二被告负担14 83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联合造林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将双方签订的“联合造林协议”的山场面积2 409亩变更为1 576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以第二份会议记录所记载的山场名称认定山场面积实属主观臆断。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对山场进行造林,现林木已成材,原判不考虑这些因素将833亩山场划归被上诉人,显失公正。林木收益分成应以协议约定为准,这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并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况且现行的三七分成的林改政策不具有法律的溯及力,原判变更林木收益分成比例毫无道理。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判将833亩山场划归被上诉人比较客观,上诉人对斗龙坑、阴壁坑、痕仔坑山场没有进行任何投入,不存在损失,无须补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木收益分成应对半开,原判按三七分成,被上诉人表示不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熊某虽与被上诉人吉水县醪桥镇黄家边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联合造林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集体所有的松树坑、虎形坑、谷坑、书院坑、石坑、斗龙坑、阴壁坑、痕仔坑山场交给上诉人营林造林,但由于被上诉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将斗龙坑、阴壁坑、痕仔坑山场交给上诉人营林造林,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而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斗龙坑、阴壁坑、痕仔坑山场进行了投入,故“联合造林协议”中有关斗龙坑、阴壁坑、痕仔坑山场的约定无效,上诉人应将斗龙坑、阴壁坑、痕仔坑等833亩山场返还给被上诉人。松树坑、虎形坑、谷坑、书院坑、石坑等1 576亩山场已经被上诉人村委会党员干部会议决定交给上诉人营林造林,上诉人实际上也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联合造林协议”中有关松树坑、虎形坑、谷坑、书院坑、石坑山场的约定有效。“联合造林协议”签订至今已逾十年,期间山价调整,而协议约定按1996年国家收购的山价即每立方米70元各半分成,显失公平,应按现行的“三七分成”林改政策调整。原判对山场范围、面积及林木收益分成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2005年落实林改政策时才得知“联合造林协议”约定的造林面积多于踩山面积,被上诉人2006年9月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9 646元,由上诉人黄某、熊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侵犯的是集体村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将集体土地发包的行为也是一种侵犯集体村民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依据发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宣告合同无效,以半数以上村民作为原告起诉更符合原告诉讼主体的特性,而本案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而不是村民集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要是因为实际操作中集体村民法律意识还不强,只知道向政府反映情况,而没有组织者组织村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最后还是以村民的自我管理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集体的代表提起诉讼。
2.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案原告以村委会干部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与被告签订“联合造林协议”,主张合同无效,被告则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如何理解民主议定程序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成为本案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最早规定在1988年6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中,其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具体列举了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也先后对民主议定原则作了确认,但上述涉农法律均没有针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法律后果作出直接、明确的规范。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根据上述涉农法律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未经村民会议多数同意的发包行为无效的结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原则上无效和无效例外的法律规则,这也是针对法律颁布之初法律宣传不到位、农民集体民主意识不强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违法承包现象,但承包合同却已实际履行了相当时间的情况,为平衡发包方及承包方的利益关系所作的选择,该选择有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当然,这种法律选择存在一定的弊端,容易造成法律理解上的混乱与适用上的不统一,但相信随着法制的健全,法律也将会作出更合理的制度安排。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以原、被告签订“联合造林协议”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又依原告民主治村的会议记录所记载的山场名称及原告本集体村民的证言来认定原告提供山场面积的证据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从而否定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联合造林协议”上所记载的山场及面积并予以调整不妥。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被告是否对所承包的山场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将投入的举证责任划归被告承担,从而判决“联合造林协议”所约定由被告承包的部分山场有效、部分无效更具有法律依据及说服力,也有效地维护了原、被告各方的合法利益。
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实行的是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由于违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当事人也有权在任何时候针对违法的合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实际上是林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是基于对林地的所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决定了对物权的保护应当与物权本身共始终,其作用在于当物权受到侵害时,用于排除侵害,确保物权人权利的完满,所以,物权请求权应当与物权本身共始终;此外,物权遭受的侵害通常为对物权的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物权遭受的侵害的特点也决定了对物权的保护存在持续性;所以,基于物权请求返还交付物的请求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判决“联合造林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包斗龙坑、阴壁坑、痕仔坑山场部分无效,是自始无效,被告一直处于违法占有的状态,故原告诉请返还山场的请求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一审、二审均以原告在2005年才得知“联合造林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由,认定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二审审查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不妥当,但判决结果还是正确的。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