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国学。
被告人张某1,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承德市双桥区。2013年9月11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承德市双桥区。2013年9月11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连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承德市双桥区。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2013年9月11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张佳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承德市双桥区。2013年9月11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杰;审判员:吕兴存、王富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1在承德市区周边乡镇推销足浴产品时,得知早五点至七点,被害人于某1在高寺台镇推销节能锅等厨具,遂产生以被害人卖假锅名义索要钱财的动机。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1、闫某、刘某1、杨某在承德市双桥区五条胡同车内共同商定:次日4时30分从市里出发,去高寺台镇以被害人卖假锅名义索要被害人于某1钱财。尔后四被告共同到承德市博览汽车租赁公司以300元/天的价格租赁红色尼桑逍客旅行车一辆(车牌号是冀H4XXXX)。次日5时许,四被告人驾车窜至承德县高寺台镇磷矿家属楼附近,将正在推销节能锅等厨具的被害人于某1拽至车内,在去双峰寺路上,被告人闫某、杨某、刘某1以被害人于某1"不说实话"为由,殴打被害人头部,逼迫承认在双峰寺卖过假节能锅等厨具。尔后四人将被害人于某1带至承德县仓子梁附近一个地方,被告人闫某抽下被害人于某1的腰带,被告人张某1等四人骂于某1,向于某1索要五万元钱,要不就弄死他,被告人刘某1以"不说实话"为由,殴打于某1几个嘴巴。尔后四被告称给于某1带到市公安局为由,将于某1又带至承德市公安局后门,被害人于某1苦求闫某等人说,给每人拿1000元钱让把他放了,四被告未同意。被害人于某1的同事于某2打电话称:给闫某等人1000元钱让把于某1放了,闫某称:"四个"0'以下免谈"。被告人刘某1拿着一个手机电池,让于某1夹在两腿膝盖间,掉了就打于某1。被告人闫某接完于某2电话后,称回高寺台把于某1的摊子给砸了,在返回高寺台路上,于某1苦求张某1等人,称给被告人张某1等人五千元钱让把他放了。被告人张某1、闫某、杨某商量同意后。被害人于某1让同乡于某2将5000元钱打在闫某的女友卡上,张某1等人确认收到5000元钱后,将于某1拉到隆化县中关镇水泥厂附近放开。
(二)、被告人张某1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属实,另外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有异议,是被害人自己直接上的车,还有我没有说过"弄死他"这样的话,我也没有让他用腿夹电池这样的事情,上车后闫某和刘某1打过他,我始终都没有动手,也没有骂过他,5000元钱在闫某手里,我没有动过,钱被公安机关返还了。
辩护人辩称,对于本案的定罪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张某1在实施敲诈勒索之前,主观上更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也就是具有敲诈被害人的故意。2、客观上具有敲诈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并没有当场劫财。3、本案被害人交出钱财的原因是因为被害人害怕自己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公安部门查处,才将钱款给了被告人的。4、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并没有伤害被害人,还给被害人出钱打车。5、被告人张某1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6、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从轻判处。7、被告人张某1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闫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懂,我没有说过"弄死他"这样的话,也没有向他要钱。
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1、闫某等人的行为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威胁等手段,获得了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定罪属于定性不准。另外犯罪对象不同,抢劫罪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唯一的。被告人闫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1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认为我构成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事情的经过属实,但是我没有向他要钱,这件事是闫某和张某1商量的,说是因为张某1家亲戚买了个假锅,让我们帮忙把他送到公安,其余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抢劫罪的定性存在异议,认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在客观上必须使用暴力,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从本案的行为方式上看,与被害人之间有商议的过程并且在交付财物期间在请被害人吃饭、把被害人送回其想要去的地方,给其留电话等行为,所采取实施的暴力强度及犯罪手段显然达不到抢劫罪所要求的强度。被告人刘某1系受被告人张某1诱骗进入本案,系本案从犯,故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我当时就是和他们去了,我也不知道是干嘛去了,我当时只是以为去打架。
辩护人辩称,一、本案被告人杨某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杨某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杨某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杨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行为。3、被告人杨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应定敲诈勒索罪;杨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轻微系从犯,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判处拘役或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在承德市区周边乡镇推销足浴产品时,得知早五点至七点,被害人于某1在高寺台镇推销节能锅等厨具,遂产生以被害人卖假锅名义索要钱财的动机。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1、闫某、刘某1、杨某在承德市双桥区五条胡同车内共同商定:次日4时30分从市里出发,去高寺台镇以被害人卖假锅名义索要被害人于某1钱财。尔后四被告共同到承德市博览汽车租赁公司以300元/天的价格租赁红色尼桑逍客旅行车一辆(车牌号是冀H4XXXX)。次日5时许,四被告人驾车窜至承德县高寺台镇磷矿家属楼附近,将正在推销节能锅等厨具的被害人于某1叫到车上并拉走,在去双峰寺路上,被告人闫某、杨某、刘某1以被害人于某1"不说实话"为由,殴打被害人头部,逼迫承认在双峰寺卖过假节能锅等厨具。被告人刘某1以"不说实话"为由,殴打于某1几个嘴巴。尔后四被告称给于某1带到市公安局为由,将于某1又带至承德市公安局后门,被害人于某1苦求闫某等人说,给每人拿1000元钱让把他放了,四被告未同意。被害人于某1的同事于某2打电话称:给闫某等人1000元钱让把于某1放了,闫某称:"四个"0'以下免谈"。被告人刘某1拿着一个手机电池,让于某1夹在两腿膝盖间,掉了就打于某1。被告人闫某接完于某2电话后,称回高寺台把于某1的摊子给砸了,在返回高寺台路上,于某1苦求张某1等人,称给被告人张某1等人五千元钱让把他放了。被告人张某1、闫某、杨某商量同意后。被害人于某1让同乡于某2将5000元钱打在闫某的女友卡上,张某1等人确认收到5000元钱后,将于邵伟拉到隆化县中关镇水泥厂附近放开。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说其卖假锅,其不承认被被告人殴打并索要钱财的过程;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分两次打给被告人50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收到受害人于某1同乡李某打给闫某5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向其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
5、证人刘某3、荀某的证言,证实曾经向被告人张某1说过曾经买过假锅,并且已经将假锅退了的事实;
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于某1的伤情系属轻微伤;
7、承德市博览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租赁汽车的事实;
8、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受害人给被告人打钱5000元的事实;
9、受害人于某1出具的四分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及家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10、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杨某有立功表现;
1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事实;
12、四被告人供述,对事情的经过以及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四、判案理由
承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闫某、刘某1、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出售假锅因其不承认而使用了轻微暴力,并称要带其至公安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承认销售假锅,从而达到敲诈其钱财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杨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闫某、杨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系属立功。被告人及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五、定案结论
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整。
2、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整。
3、被告人刘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整。撤销双桥法院(2011)双桥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某1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
4、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整。
六、解说
(一)、本案定性问题
本案在定性上有三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定绑架罪。理由是四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被害人,客观方面实施了劫持他人的行为并威胁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抢劫罪。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其财物抢走的行为,所以构成此犯罪;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故此罪名成立。
(二)、定性敲诈勒索罪的依据。
首先,定性抢劫罪是错误的。本案四被告人只是威胁恐吓,故更符合敲诈勒索威胁的内容: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其二,抢劫罪客观上要求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财物数量以当场取得为限,而本案是通过被害人打电话让第三人(并不知情)打钱款的方式而取得,只能定性为绑架罪或者敲诈勒索罪,二者之所以形成争议,是因为本案中勒索特征突出,那么本案为何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呢?下面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的不同。
1、客体不同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复杂客体,即都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是,勒索型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虽然对被害人的人身有一定的威胁,但其主要侵犯的还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本案被告人使用轻微暴力迫使被害人承认自己卖假锅,并以带其到公安局报案相威胁的行为皆是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构成特征。
2、客观方面不同。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行为的阶段性特征明显,分为绑架、拘押、勒索三个阶段,其中以绑架人质为手段,以拘押人质为条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形成绑架罪客观方面三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此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的目的并不是真正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而是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故此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
3、实现勒索的方式不同
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使其亲友对其安危产生忧虑,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迫使其亲友或其他第三人交出财物来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其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分别不同的人,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虽然是通过第三人(并不知情)往被害人卡打钱的方式取得,但实际取得财物对象仍是被害人于某1。本案中,四被告人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均为被害人于某1,故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本案四被告人以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为客体,其客观上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而不得已而交出其财物,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王玉杰)
【裁判要旨】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 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使其亲友对其安危产生忧虑,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迫使其亲友或其他第三人交出财物来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其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分别不同的人,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