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1992)承德经判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判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承德县六沟镇墩台村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承德县六沟镇墩台村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墩台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武某,墩台村农民。
第三人:玲某,墩台村农民。
第三人:国某,墩台村农民。
第三人:富某,墩台村农民。
第三人:勤某,墩台村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宝田;代理审判员:雒文汉;人民陪审员:霍永久。
二审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成;代理审判员:李亚萍、王久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5年1月1日,我通过社员大会以投标形式同被告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承包集体果树144棵,承包期50年,每年交承包费160元。承包后,我每年都按合同规定交承包费。由于我精心管理,使果园有了较大的发展,同时我又栽植了各种果树987棵。村经联社于1992年12月26日,以完善果树承包合同为名,终止合同,收回果园,另行发包他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辩称:完善果树承包合同是党的政策,县委、县政府有明确文件,原告坚持己见,不能使承包金合理调整,我们只好另行发包。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承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集体果园,是以社员大会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同被告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承包后,原告对果园精心管理及合理投入,使果园收入逐年增加。因部分群众反映承包费偏低,镇农经部和社教工作组,先后两次对合同进行完善,但均未落实。1991年12月12日,镇政府根据县林业局对原告等5户承包果园的估产,下发了关于墩台村一组完善果树责任制的处理意见,村经联根据这个处理意见将原告承包费由原来的年交160元调至700元,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于是,村经联社于1992年2月26日又以招标、投标的形式,将原告等5户承包的果园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不服,与第三人在果树管理上发生争执。原告于1992年3月2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1992年3月3日为防止矛盾激化,裁定原承包人和另行承包的第三人均退出果园,委托镇林业站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在林业站管理期间,剪枝用工20个,合款293元,从1992年3月3日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为止,看护果园人员工资计152元。
经承德市林业局对原告承包的果园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年产果3000公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应是合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调整承包金不成时应诉诸法律解决,不应擅自解除与原告承包合同又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应属违约行为。第三十二条关于“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一定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第七条“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问题”中第三款关于“对于发包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标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等规定,被告在开始发包时由于缺乏经验,造成承包指标偏低,由于承包以来果品价格的不断上涨,收益情况发生的较大的变化,所以,对原承包费做适当的调整也是应该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4日作出判决:
1.原告徐某同被告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有效,承包期由50年改为20年。从198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日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无效。
2.自1992年至2005年原告徐某每年向被告交纳果树承包金1511.45元,于每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
3.农林特产税由原告交纳。
4.原告徐某付给六沟林业站剪枝工资人民币293元,自3月4日至4月11日果园看护工资152元,由原告等5户承担76元。被告承担76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付清。
5.被告返还第三人承包金36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原告徐某承担165元,被告承担165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徐某不服,以“变更承包期、上涨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负违约责任”为由,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是以招标、投标的合理方式签订的,应予继续履行;但由于发包时经验不足及果品连年涨价,造成承包金偏低和收益情况差别较大,故依法适当调整承包金也是应该的。农林物产税不属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承德县人民法院(1992)经判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1、4、5项。
2.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1992)经判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2、3项。
3.上诉人徐某从1992年开始每年按750公斤二等国光苹果的同年本地收购价格计算当年承包费,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付给被上诉人。
4.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160元,该款在1992年的承包费中扣除。
5.原判第5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660元,上诉人徐某负担264元,被上诉人六沟镇墩台村经联社负担396元。
(七)解说
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就必须履行,任何一方不能借故终止合同。本案的果树承包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的合理方式签订的,符合真实、自愿的原则,但被告却因与原告在调整承包金上达不成协议就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发包,既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又造成先后承包人之间的矛盾,应负违约责任。但合同必须体现公平原则,原告承包144株苹果树每年才交承包金160元,又加上现在果品连年涨价收入变化显然越来越大,有背于经济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告借执行合同为由拒绝调整承包金也是错误的。为防止以后果品涨价或落价造成承包金不合理,法院以一定数量果品的当年价格折抵承包金还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王福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72 - 9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