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丰经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承经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1954年生,满族,农民。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蓟门蔬菜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郎志芳;审判员:张国喜、褚新兰。
二审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翠兰;审判员:田万臣、刘素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0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购买荷兰豆种子160.5公斤,播种43亩,开花结荚期发现荷兰豆秧苗有问题,后经有关部门监督检验,种子纯度只有11.59%,为伪劣种子。经交涉,被告答应给调换种子,但被告未能及时调换,延误了播种期,未能收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1536.71元。
2.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荷兰豆种子,有种子合格证,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豆正进入开花结荚期,原告认为长势不好,将秧苗拔掉,这种损失与种子无关,不存在侵权问题。两级检验单位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向我索赔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1日,原告赵某从被告北京市蓟门蔬菜种子公司购买荷兰豆种子160.5公斤,每公斤18元,合款2889元。原告于1994年5月2日播种43亩,1994年6月16日左右,原告发现荷兰豆秧苗有问题,即要求被告到当地勘验。被告代表人因故推脱未到实地查验。1994年6月30日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种子监督检验站进行农作物良种田间检验,检验证书载明:“繁种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村赵某;作物种类:豆类;品种名称:荷兰豆;品种来源:北京市蓟门蔬菜种子公司;繁种面积:43亩;取样四点,品种纯度11.59%,异品种88.41%,田间检验结果纯度达11.59%。”后经承德市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站复检,其结果为“纯度11.87%,为伪劣种子”。1994年7月13日,经协商,原告从被告介绍的通县宋庄镇种子公司取回荷兰豆种子165公斤,并出具了收据,播种后因季节已过未能收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荷兰豆的平均亩产量为966公斤,1994年7月至1994年8月份承德市场荷兰豆售价为每公斤9元。原告先后通过中国消费者协会调处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赵某购荷兰豆种子凭证。
2.丰宁满族自治县种子监督检验站检验证书。
3.承德市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站复检证书。
4.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
5.证人证言。
6.承德市荷兰豆售价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北京市蓟门蔬菜种子公司处购买荷兰豆种子160.5公斤,播种土地43亩,经有关部门鉴定,该种子为伪劣种子。原告因伪劣种子而遭受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播种其伪劣荷兰豆种子43亩的可得利益,按亩产966公斤,单价每公斤9元计算,合款373842元;返还原告赵某购种子费用2889元。两项合计3767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荷兰豆亩产为966公斤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购种子160.5公斤不足以种植43亩土地;原判决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有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该荷兰豆种子已经过两级法定种子监督检验机构鉴定,确认为伪劣种子是正确的;荷兰豆亩产数量有关资料已证实,并已得到上诉人公司技术人员认可;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荷兰豆种子系伪劣种子的事实,同时根据有关资料记载证实:荷兰豆每亩播种量8公斤,亩产鲜豆荚1000公斤,据调查1994年7月至1994年8月份,承德市场荷兰豆价格每公斤为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德市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站农艺师李天亮调查笔录。
(2)丰宁县凤山镇白营村主任刘振廷、书记赵井方调查笔录。
(3)农业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经济作物栽培技术处调查笔录。
(4)《中国蔬菜栽培学》第十八章第四节。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售给被上诉人的荷兰豆种子为伪劣种子。被上诉人发现其所购种子可能为伪劣种子后,及时报告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站,该站按照合法程序作田间检验之后,为保证检验结论的法律效力,又提请农业部在全国范围内指定的有法定鉴定资格的承德市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站进行复检,复检后出具的标准认证标记的检验报告,确认该批种子为伪劣种子,法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应赔偿因伪劣种子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赔偿数额应重新确定。依照有关权威论证,每亩应需荷兰豆种子8公斤左右,此为理论指标,照此推算,被上诉人所购种子仅可播种20.06亩。在无确凿证据证实其确已播种43亩的情况下,只能确认该160.5公斤种子播种20.06亩。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维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丰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赵某购种款2889元,赔偿被上诉人20.06亩经济损失,以亩产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9元计,合款180562元,两项合计183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2360元,由上诉人负担9096元,被上诉人负担3264元。
(七)解说
贩卖伪种子、伪农药、伪化肥等坑农害农案件,近年来屡有发生,因此,各级各地法院都将其作为打击重点。人民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给制伪贩伪者以严厉制裁,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伪种子等严重坑害了广大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受害农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就是一例。就本案来讲,农民赵某为扩大生产规模,租赁、平整了本村农民承包的43亩好地,为此支付了大量的租金和用工费用。赵将从北京市蓟门蔬菜种子公司购进的荷兰豆种子播种后,一无所获,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非常严重。因此,两级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销售方赔偿赵的经济损失,这无疑是正确的。
荷兰豆又名大荚豌豆,其原为引进品种,我国北方地区是近年来才少有引种,所以无论是农民个人,还是审判组织,甚至是当地种子管理部门,对荷兰豆种子的种植栽培技术也知之不多。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单纯依据赵个人所提供的数据,在不排除赵有另购种子种植的情况下,走访了农业部,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经济作物栽培技术处和中国科学院蔬菜研究所有关专家指导下,依据荷兰豆种子的理论种植亩数确定赔偿基础,从而重新确认了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白俊福 丛云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7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