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马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倪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3,系该校德育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被告杨某父亲。
被告郑某。
法定代理人应某,系被告郑某父亲。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张某父亲。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被告王某父亲。
被告闫某。
法定代理人闫某1,系被告闫某父亲。
被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李某1父亲。
被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1,系被告杨某某父亲。
以上第二被告至第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新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就读于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初中三年级,2013年9月6日晚6时20分,原告受到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以下简称七被告)七人的邀约,在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足球场上无标示、无警示牌、无校内人员监管、随时可以移动的足球门处玩耍,后七被告与原告将足球门的框架搬起,原告被架空在空中,七被告放手,原告被甩出去摔在足球场上就晕倒过去。后原告被送往校医室,因校医室无值班校医,也无值班教师,原告被送往晋宁谭智康曦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9月16日,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在家休息。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7000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校内受伤,该校实行封闭式管理,该校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监管义务,对原告受伤应当负主要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5024.96元、鉴定费2070元、护理费15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合计13252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辩称,1、我校为更好的利用足球门而安放了可移动足球门,该足球门是一个标准、规范的足球门,不存在任何缺陷。2、我方认为没有学校会需要在足球门上挂警示牌等标志,原告已经14岁,应当能够辨认足球门的功能不是用来玩耍的,而原告与其余七位同学将足球门移动并翻转,将其当做跷跷板玩耍,导致原告自己受伤,所以此事故是原告与其余七位同学玩耍时的破坏行为共同造成的,与足球门是否有警示标志及我校是否是封闭式管理没有关系,我校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那天是2013年9月6日晚6时左右,该时间是我校的休息时间,所以当时无人在场,但是在原告受伤后,我校老师和其余同学及时的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我校医务室无值班医师则是因为医务室是新街中心卫生院为方便我校学生就医而在我校设置的点,只有一个医师,学生放学后,该医师也就下班了,该医师不属于我校校医。4、对于原告所述的相关赔偿费用,我方请法院核实判决。
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辩称,我们没有邀约原告玩耍,当时足球门搬起时,还有几个同学在上面,后来其他同学已经下来了,只有原告自己还在上面玩耍,所以我们对该事故不应该负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均系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学生。2013年9月6日18时左右,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一起在学校足球场搬起足球门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马某从足球门框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宁谭智康曦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9月16日,原告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7000元。原告伤后,被告杨某、郑某、张某、李某1、杨某某每人已各支付800元(合计4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5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足球场上无固定足球门处受伤及受伤情况。
2、晋宁谭智康曦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病情证明单1份、门诊病历本2份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药费收费收据、结算单22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计算书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保险公司赔款数额。
4、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本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及鉴定费支出数额。
5、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与其余七位同学在玩耍时改变了足球门的功能而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
(四)、判案理由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对于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的责任问题,晋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作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安全义务,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整个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实施封闭式管理,原告与其余七被告均系该校的住校生,且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与认知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故对其住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及生命健康方面该校负有更大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责任。其次,学校应确保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对作为教学设施的足球门,未能举证证明足球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学校尽到了有效的安全监管与防范安全隐患工作。第三,本案事故发生时虽是该校的休息时间,但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没有相应的去调整管理措施进行必要管理,出现管理疏忽,使得原告与其余七被告在玩有一定危险的游戏时,没有教师等相关人员及时制止他们的危险行为。且该校在救护工作方面缺失,在学校医务室的医师已经下班的情况下,学校更应加大安全、管理工作力度,而不应以此作为免责或减责的理由。据此,晋宁法院认为,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马某损伤应当承担60%责任。2、对于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中,2013年9月6日18时左右,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一起共同在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足球场搬起足球门玩耍,原、被告等八人一起将足球门搬起后坐在球门框架上面玩耍,后七被告从球门框架上下来,将原告马某独自留在球门框架上,使其因球门框架重心不稳而摔下受伤,原告马某的损伤与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晋宁法院认定,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对原告马某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侵权人及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在此次事件中的具体责任,故晋宁法院认定,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对原告马某损伤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杨某、郑某、张某、王某、闫某、李某1、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七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以上七被告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以上七被告的各监护人即本案各法定代理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马某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马某已14周岁,对一些行为的危险性已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其与以上七被告一起共同在球门框架上玩耍,应当预见该行为的危险性并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在以上七被告从球门框架上下来以后,其应该预见到危险的发生,而原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自身受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的父母在平时生活当中应履行其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教育子女远离危险,不参与危险活动,不进行危险游戏,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自己的子女受伤,原告的监护人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晋宁法院认定,原告马某的监护人即本案法定代理人周某应承担10%的经济责任。对于原告伤后费用问题,1、医药费5024.96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晋宁法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070元,晋宁法院对三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相应该项鉴定费晋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他二项鉴定没有异议,晋宁法院支持为1380元;3、护理费15134.4元,晋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有效医疗病历材料证明其住院23天,故护理费支持为1756.05元(23天×76.35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晋宁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成长期,需要充足的营养,又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晋宁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6、交通费3000元,晋宁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到晋宁谭智康曦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到昆明做鉴定,期间交通费的产生是必要的、不可避免的,因此对该费用晋宁法院酌情支持1400元;7、后期治疗费17000元,晋宁法院认为,原告需进行定期复查,并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原告要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费用,晋宁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84300元,晋宁法院认为,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某监护抚养,生活开支与经济来源均依赖于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失地人员,属城镇居民。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晋宁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费用共计114861.01元。原告马某伤后,被告杨某、郑某、张某、李某1、杨某某各法定代理人已各支付800元(合计4000元)给原告马某,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五)、定案结论
晋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马某伤后产生的医药费5024.96元、鉴定费1380元、护理费17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共计人民币114861.01元,由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赔偿原告马某以上损失的60%,计币68916.61元,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应某、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1、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被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闫某1、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1赔偿原告马某以上损失的30%,即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被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闫某1各赔偿原告马某4922.61元,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应某、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1、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1各赔偿原告马某4122.61元,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应某、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1、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被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闫某、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1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承担305元,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承担780元,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应某、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1、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被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闫某、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1各承担55.7元。
(六)、解说
第一,本案要明确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民法学原理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构成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非监护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本案涉及的未成年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害方承担。关于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应当根据学校是否履行了其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加以确定。具体而言,其一是对学校法定职责的判断,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教育界和社会上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如果学校应该预见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比如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于教育等,以致发生了学生伤害的后果,就应当认定学校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是对学校基于约定产生的职责,此种情形往往是学校向学生监护人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并向学生及其监护人给予了相应的承诺,则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学校应履行与该费用或者承诺相应的职责,如果学校在履行该职责的过程中负有过错,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对当事各方存在混合过错的,是否判决学校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取决于各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认定共同侵权必须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必要条件,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本案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与其他七被告的加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原告伤害,学校并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不应与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如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不考虑被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其具有避免发生危险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即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就入学儿童而言,6周岁以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对行为的危险性即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一概让学校有过错即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当然,对受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编写人:李新顺
【裁判要旨】学校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其他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被侵权人伤害,学校并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不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