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龙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黎某1
被告(被上诉人):黎某2
被告(被上诉人):宜州市运宏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2,该公司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俊宏,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韦明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世道;审判员韦海平;代理审判员吴利萍。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龙某诉称,陈某、黎某1、黎某2为宜州市运宏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宏公司)股东,2012年5月,运宏公司决定吸纳龙某资金17.5万元,让龙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龙某按运宏公司的要求,将17.5万元出资存入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2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24日、8月19日,龙某对运宏公司注册信息进行了两次查询,发现运宏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变更登记,龙某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资格。2013年6月4日,经宜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解,运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2承诺将收到的17.5万元退还给龙某,并出具退款承诺书。但事后运宏公司未按承诺退款,龙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其17.5万元出资以及从2013年6月14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答辩称:黎某2所签的承诺书系受龙某胁迫所签,意思表示不真实,为无效行为;龙某已经是运宏公司的股东,其多次参与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公司重大决策,参与公司经营,现公司经营不善,其要求退股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运宏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黎某1出资12.4万元占股权62%,黎某2出资5.6万元占股权28%,陈某出资2万元占股权10%,法定代表人为黎某2。同年5月30日,运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龙某等人入股,其中龙某注入资金17.5万元,占5%的股权,其余股东占有公司股权比例为:黎某2占29%,黎某1占29%,陈某占5%,冯某占27%,罗某占5%。同年6月9日,龙某将20.5万元(龙某解释其中17.5万元为入股运宏公司股金,3万元为入股飞霖会所股金)转入黎某2的账户。运宏公司出具收条给龙某。2013年6月4日,龙某等人到宜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运宏公司骗取其入股资金共72万元,经侦大队以双方是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同日,经侦大队组织龙某等人与黎某2进行调解,黎某2出具《退还龙某投入宜州市远(运)宏商厦资金的承诺》给龙某,承认因运宏公司的过错未变更龙某为公司股东,其代表公司承诺在10天内退还龙某 17.5万元出资的50%,余款在一个月内还清。该承诺书无运宏公司盖章,仅有黎某2签字。2013年6月9日,龙某等人向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告说明》,内容为罗某、龙某、冯某三人因受骗入股运宏公司72万元,请求停止办理运宏公司涉及罗某、龙某、冯某股权、股东事宜。后因运宏公司未按照承诺退还龙某的出资,龙某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运宏公司收到原告17.5万元
(2)转账业务凭证一张,用以证明龙某将17.5万元存入黎某2的个人账户.
(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黎某2代表运宏公司承诺退还龙某 17.5万元。
(4)电脑咨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8月10日,运宏公司仍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龙某仍非公司股东。
(5)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黎某2为运宏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有权代表公司作出退款承诺.
(6)宜州布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宜州市运宏商厦有限公司股东纠纷到我队协商处理情况的经过》,用以证明运宏公司承认不给龙某办理入股手续是错误的,该公司应当退还其所收到的龙某款项.
(7)运宏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运宏公司决定吸收龙某17.5万元入股的事实。
(8)运宏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龙某参与运宏公司召开的会议,参与公司的决策,龙某已是运宏公司的股东。
(9)申告说明,用以证明龙某自己要求不办理股权工商登记。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龙某是否已是运宏公司股东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新增公司资本,原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比例认缴出资,原股东同意的,可以吸收新股东认购新资本。本案中运宏公司原股东黎某2、黎某1、陈某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新增公司资本,并同意龙某入股,以上公司决议为公司原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决议真实有效。从以上会议纪要及龙某的打款凭证、运宏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龙某与运宏公司达成入股协议,且龙某已将出资17.5万元转入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2的账户,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生效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龙某入股运宏公司的行为有效,龙某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确定。
龙某业已是运宏公司的股东,其要求四被告退还出资,实质是要求运宏公司回购其拥有的股份或将股份转让给原来的股东,现龙某无证据证实运宏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应回购其股权的情形,原股东陈某、黎某1、黎某2亦不同意接受其转让的股份,故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龙某诉称:一、一审认定龙某已是运宏公司股东没有事实依据。1、运宏公司既增加注册资本又增加股东,改变了公司的性质,属于公司重组行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确定运宏公司的资产,按与新增股东的资产确定股东所占的股权份额,并重新登记。2、运宏公司原股东并未一致同意龙某等三人入股,也未到公司登记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龙某入股的行为仅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并未成为事实。3、运宏公司吸收龙某为股东违法。运宏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股东会同意,但在出资头一年内不得对外转让出资;增资方案必须经三位股东都同意为前提。而本案中,一方面运宏公司增资并未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另一方面在公司注册成立一年内,股东的股权发生了变化,三个股东都转让了股权,这些行为均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违反公民意思自治原则。1、龙某出资一年多,运宏公司未为其办理入股手续,表明该公司并不同意龙某成为该公司股东。2、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2同意退还龙某的出资,表明其不愿意接受龙某为该公司股东。3、运宏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或者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均代表公司的法律文件。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2同意退还龙某的出资,代表的是该公司的意见,即使该行为越权了,也只能由黎某2向另两位股东负责,不能以此认定其行为无效。三、一审认定龙某请求返还出资是要求运宏公司回购股权错误。龙某入股运宏公司并未取得原股东的一致同意,也未办理股东出资手续,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行为。既然龙某不能成为运宏公司的股东,其请求退还投资款就不是要求运宏公司回购股权。四、龙某不被运宏公司吸收为新股东,而运宏公司及其三位股东已实际使用了龙某的投资款,故运宏公司及其三位股东应连带返还和赔偿龙某的投资款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五、《公司法》已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修订,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一审判决仍适用旧《公司法》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陈某、黎某1、黎某2、运宏公司共同辩称:龙某已经是运宏公司的股东,多次参与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公司重大决策,参与公司经营,现公司经营不善,其要求退还出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案程序合法。龙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出资运宏公司的性质是认购公司新增资本,而不是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运宏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原股东均放弃优先认购权,同意龙某认购新增资本,故该公司与龙某达成的新增资本认购口头协议合法有效。
龙某与运宏公司达成新增资本认购口头协议后,已向运宏公司缴纳17.5万元出资,但运宏公司未完全履行新增资本程序,即未将该款纳入公司账户管理,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修改或补充增资章程、向公司登记部门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增资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增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龙某尚未取得运宏公司股东资格。因此,龙某与运宏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2于2013年6月4日向龙某出具承诺书,承诺10日内退还龙某17.5万元出资款的一半,剩余的在一个月内退清的行为是代表运宏公司的行为,龙某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对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的合意解除。因运宏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龙某尚未取得运宏公司股东资格,双方协议解除新增资本认购协议并不等同于公司回购其股权或减少注册资本,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运宏公司应当按照承诺退还龙某的出资款17.5万元,逾期不履行的,还应赔偿龙某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以8.75万元(17.5万元÷2)为本金,自同年7月15日起以1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龙某主张从2013年6月14日起以本金17.5万元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陈某、黎某1、黎某2已足额缴纳对运宏公司的出资,故龙某诉请陈某、黎某1、黎某2对运宏公司退还其出资款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龙某业已是运宏公司股东,其要求退还入股资金17.5万元实质是要求运宏公司回购其股权错误,该院予以纠正。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民事行为发生于该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民法适用原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综上,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运宏公司退还上诉人龙某出资款17.5万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以8.75万元为本金,自同年7月15日起以1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3、驳回上诉人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资作出决议时,应该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该决议才有效,公司才能进行增资。运宏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公司增资,故该公司的增资决议有效。运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龙某认购该公司新增的资本,表明他们放弃了优先认购的权利,因而运宏公司与龙某达成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合法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而出资的办法,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龙某认购运宏公司新增资本的出资,并未存入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是存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2的个人账户,亦未经验资机构验资,不符合出资的程序要求,故其出资行为并未完成。
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后,应当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无效。运宏公司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无效,龙某亦不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龙某与运宏公司协议退回其出资款,并不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而是解除双方之间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无须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2即有权代表公司作出决定,因此,双方解除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运宏公司应按黎某2的承诺书返还龙某的出资款逾期利息。
一审混淆了股份与股权,增资与股权转让、股份转让的概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在理清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韦海平)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资作出决议时,应该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该决议才有效,公司才能进行增资。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增资,故该公司的增资决议有效。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某股东购该公司新增的资本,表明他们放弃了优先认购的权利,因而公司与该股东达成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