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魏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陈奋飞、张淑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惠;代理审判员:陈光卓;人民陪审员:陈艳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于2009年11月发布《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增资扩股公告》,按各股东在股权登记日所持有的股份数,以每股配售1股的比例向全体股东配售股份,配股价格为每股人民币2.0元。原告截至股权登记日止持有被告股份数为2 145万股,应配售的股份数同为2 145万股,配股总价为4 290万元。为此,原告如期向被告全额缴款4 290万元。但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福州市商业银行告知函》,不同意原告参与配股,并将原告的缴款退回。另悉,2009年12月28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核确认《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增资扩股方案》(修订案)的实施结果,决定不予以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本次配股。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认购新增资本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有权参与《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增资扩股公告》所指向的配股,并确认被告决定原告不具备本次配股资格的行为无效。(2)判决确认被告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议中关于审核确认《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增资扩股方案》(修订案)的实施结果并同意对原告不具备本次配股条件的审核、不予以原告参与本次配股的相应内容违法无效。(3)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参与本次配股的资格并以每股2元的配股价格向原告配售股份2 145万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在答辩人增资扩股期间,原告存在巨额的逾期贷款、不良贷款,且存在巨额的欠税,其股权被冻结。(2)原告作为答辩人的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承担相应之义务。根据有关法律、监管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不具备法定参与配股的条件,并且在增资扩股实施过程中,银监会要求答辩人严格审查增资扩股的股东条件,防止股东存在逾期贷款又予以增资扩股的情形发生,故答辩人作出原告不具备配股资格的决定合法有效。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09年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增资扩股方案》(修订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就2009年增资扩股有关事宜向董事会授权的议案》,决定在2009年分别以配售股份和定向增发股份的方式进行增资扩股,并授权董事会负责2009年增资扩股方案的制订、实施及其他有关事宜。2009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作出《关于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同意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增资扩股方案,并要求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防止股东既未归还到期贷款又增资配(入)股的现象发生。2009年10月20日,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福州晚报》上发布了《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增资扩股公告》,其中配股发行对象为股权登记日(2009年10月31日)该行在册所有股东。截至公告股权登记日止,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数为2 145万股,为参与该次配股,原告向被告汇款4 290万元。由于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多次被法院和税务机关冻结,且截至2009年9月,原告不良贷款余额20 256.78万元,逾期贷款余额18 196.78万元,故被告以“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11月20日尚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未归还,不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第7号令)中规定的有关境内非金融机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条件”为由,拒绝原告参与配股,并将原告所汇的款项退回。2009年12月7日,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议,审核同意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次配股条件,不予以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该行本次配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权证书,证明原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股东以及持股数。
2.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增资扩股公告,证明公告配股的情况。
3.福州市商业银行告知函和福建海峡银行函复,证明被告拒绝原告参与配股。
4.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向股东股配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就2009年增资扩股有关事宜向董事会授权的议案,证明股东会向就该次增资扩股董事会授权。
6.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证明银监会批准了该次增资扩股,并要求要防止股东既未归还到期贷款又增资配(入)股的现象发生。
7.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议,决定不予以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配股。
8.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客户信息情况的复函》和附件《客户信贷信息报告》,证明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巨额的银行不良贷款和逾期贷款。
9.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福州市国税局的保全措施决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股份被冻结情况。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被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作为被告股东的原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均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向股东配售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2006年第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六十五条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应当具备如下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规定,依照公司章程,被告向股东配售股份以及原告申请参与公司配股均应当遵守该规定。
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被告股份在2008年和2009年被法院执行冻结,因欠缴税款被福州国税局查封、扣押并被拍卖,且截止到2009年9月,原告尚有不良贷款20 256.78万元和逾期贷款18 196.78万元。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时股东资格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不具备2009年增资扩股的配股资格,并不予原告参与配股的决定,符合公司章程和银监会的规定,故被告董事会经过股东会授权作出的不予原告参与配股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 300元,由原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201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相应条文内容、条文顺序有所变化。由于本书本卷中所有案件发生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故案件叙述及解说部分引用的公司法均为旧公司法,请读者注意。——编者注1
由于银行业属于特殊行业,与普通公司设立所适用的原则不同,商业银行的设立适用核准主义原则,即商业银行的设立除须具备法定条件外,还须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才能设立。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规定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享有监管的职责。银监会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和商业银行法,制定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所以,我国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的变更,应当符合银监会规定的条件,并报请银监会审批。商业银行的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章的规定,以确保我国商业银行规范运作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向公司的原股东配售新股,其配股的行为属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因此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报请银监会批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系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由于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监会的监管职权予以了规定,银监会根据上位法制定该部门规章,并非单独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所以银监会的该规章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从适用公司章程的角度分析以获取妥当的裁判结果。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对公司内部事务具有法律效力的自治性规范,被称为“公司的宪章”,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的效力,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亦明确了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福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了向股东配售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理应遵守该规章的规定。由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应当具备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条件。而且,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配股过程中,福建省银监局亦明确要求海峡银行要防止既未归还到期贷款又增资配(入)股的现象发生。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巨额的银行不良贷款,并且其股权亦被法院和税务机关冻结,表明其社会信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均存在问题,故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不予配股的决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据此,福州中院作出了驳回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光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