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08)马民初字第579号
(2)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356号
(3)再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申字第104号
再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再终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苏锋、王征全,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福建众合开发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交通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设计院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联青;人民陪审员:吴国兴、林彬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玫;代理审判员:邵惠、薛闳引
再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永凌;审判员:邱平;代理审判员:林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1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彭某诉称:1992年11月其出资5000元,以每股2.5元的价格,委托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现更名众合设计院)购买并持有东百公司(原为福州东街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2000股。1992年12月7日前后,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出具了收受彭某款项的收款收据。1992年12月31日,东百公司出具了收受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的股金收据。1992年至今,众合设计院按时发放股金红利给彭某。请求1、确认彭某委托众合设计院持有的东百公司的法人股2000股及其孳生的股东权益归彭某所有;2、判令众合设计院向彭某归还相关股份,东百公司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3、判令东百公司、众合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众合设计院辩称,一、彭某诉请众合设计院持有的东百公司的股份及股东权益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首先,彭某对其出资的时间表述不一,前后矛盾。其次,彭某诉称委托购买并持股与事实不符,并没有证据证实。再次,经福州市马尾区审计局对众合设计院1992年、1993年财务会计账簿进行审计调查,并未发现有收取职工购买股票款项的相关记录。二、东百公司向众合设计院出具了“股金收据”并为众合设计院开立了“股东账户号”,所以本案讼争股份的出资人和购买人均为众合设计院。
(3)东百集团未发表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开发区设计院”)系隶属于福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9年9月,该院更名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2007年12月,该院更名为众合设计院。
在东百公司改制募股期间,彭某缴款5000元通过开发区设计院购买东百公司法人股。开发区设计院分别于1992年12月5日、12月19日通过设计院本部账户汇款125000元、75000元至东百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该公司法人股共计80000股。1992年12月31日,东百公司向开发区设计院开具了认购股数为80000股的股金收据。同日,开发区设计院向彭某出具了一张盖有设计院本部公章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企业法人股80000股为本院职工个人集资购买。兹收到彭某交来人民币伍仟元整,合贰仟股。上附股金收据复印件”。1992年12月7日,开发区设计院工会向彭某出具了一张盖有设计院工会公章的收款收据,收据显示缴款人为彭某,缴款项目为购东百法人股(贰仟股),缴款金额为伍仟元。1993年至2007年12月31日,东百公司先后向股东派发股息,彭某均通过开发区设计院工会领取了股息。包括本案彭某在内的所有个人购股款并未进入开发区设计院账户,而是被开发区设计院用于个人奖金发放。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持有该公司股份并在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记名的人。原开发区设计院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向东百公司购入法人股80000股,即成为东百公司的股东并对相关证券账户享有专用使用权。除非依法进行转让,其股东资格、对相关证券账户的专用使用权及股票所有权均不发生变更。原开发区设计院向彭某等人开出“收款收据”,声称集资购股却未将集资款打入单位账户并用于购股而用于发放奖金及将依法属于股东的“东百法人股红利”向非股东进行分发等行为,均不产生改变东百公司有关股东资格或股票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登记在原开发区设计院名下的法人股应认定为归众合设计院所有,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彭某对其所缴纳的5000元款项的返还可另行主张权利。东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彭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彭某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众合设计院收取彭某集资款,用于购买东百公司股票,系众合设计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设计院工会收款在前,购买股票在后。在1993年至2007年期间,众合设计院七次向彭某发放了股票红利,表明其对彭某委托持股行为系明知并同意。众合设计院将购股款用于直接发放奖金系其对200000元购股款的处置方式,彭某不知情也无权过问,且货币乃种类物,发放了奖金并不能否认众合设计院收到购股款的事实。2、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程序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东百公司亦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其注册地在福州市鼓楼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交一审法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彭某购买东百公司法人股的时间为1992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颁布于1998年12月29日,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彭某委托众合设计院持有的东百公司的法人股2000股及其孳生的股东权益股转归彭某所有;3、判令东百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4、判令众合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众合设计院辩称:1、彭某认为其与众合设计院之间属于委托持股或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福州市马尾区审计局对众合设计院1992年、1993年财务会计账簿进行审计调查,并未发现有收取职工购买股票款项的相关记录,众合设计院用自有资金所购法人股与彭某无关。2、众合设计院系本案讼争法人股真正意义上的购买人、持股人、所有人,持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时间迟于众合设计院购买法人股的时间,但其对之前无序的、混乱的经济体制进一步予以规范完善,以“股东花名册”、“股东账户号”的法律形式确认了众合设计院股东地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开发区设计院是隶属于福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9月,该院更名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2007年12月,该院更名为众合设计院。
1992年12月5日,开发区设计院汇款125000元至东百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法人股。
1992年12月7日,开发区设计院工会向彭某出具了一张盖有该工会公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彭某向工会缴款伍仟元用于购买东百公司法人股(贰仟股)。
1992年12月19日,开发区设计院汇款75000元至东百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法人股。连同此前的汇款,该院共计购买东百公司法人股80000股。1992年12月31日,东百公司向开发区设计院开具了认购股数为80000股的股金收据。该股金收据载明的认股人为“福州开发区设计院”。
同日,开发区设计院在该院账户并无彭某个人款进项的情况下,向彭某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企业法人股80000股为本院职工个人集资购买。兹收到彭某交来人民币(伍仟)元整,合(贰仟股)。上附股金收据复印件”。该收款收据上方复印有上述东百公司向开发区设计院开具的股金收据。
彭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些表格和《补贴费报销收据》记载了以下内容:彭某等人分别于1993年(日期不详)、1995年6月27日、1996年7月30日、1997年8月4日、2001年12月30日以“东百法人股红利”、“东百2000年红利”、“东百股票现金红利及配股权转让费”的名义向不明主体领取过数额不等的钱款。但是,由于记载上述钱款的发放和领取情况的表格和《补贴费报销收据》均非有效财务凭据,且缺乏与东百公司向开发区设计院派发红利一事相关联的其他证据的支持,又由于福州市马尾区审计局榕开审综(2008)1号《关于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购买福州东街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情况的调查报告》无法认定相关收据的真实性以及众合设计院的不予认可,二审不能确认彭某等人所取得的有关钱款的性质为“红利”。一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因认证错误而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凡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的,二审均不予认可。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众合设计院住所地在福州市马尾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彭某与东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要求法院判令东百公司为一定行为,东百公司也没有将股票认购人开发区设计院变更登记为彭某的义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第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和核准留用利润形成的积累及其它权益、企业因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帐外资产、企业成本中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资产等均属于国有资产。用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除外。据此,在彭某的钱款未进入开发区设计院账户的情况下,该账户中的任何款项均不包含有彭某的个人财产。该单位使用上述账户中的国有资产向福州东街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股票仍属于国有资产。东百公司其所置备的股东名册中将开发区设计院记名后,开发区设计院即成为东百公司的股东并对相关证券账户(BXXXXXXXX9)享有专用使用权,同时有权取得该股权产生的“红利”。该“红利”亦属于国有资产。
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众合设计院(或开发区设计院)曾将上述以东百公司法人股形式存在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了转让,彭某是否曾以“购股款”的名义向众合设计院工会交付过5000元人民币、其以何种形式向何人领取了以“红利”为名义的款项,均不能改变众合设计院的东百公司股东资格及所持东百公司股票的所有权性质,也不能改变众合设计院对相关证券账户(BXXXXXXXX9)的专用使用权及因持有上述股票而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本院二审注意到,福州市马尾区审计局出具的榕开审综(2008)1号《关于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购买福州东街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情况的调查报告》表明,众合设计院财务及该院工会财务1992年、1993年会计账簿中均没有发现有收取职工购买股票款项的记录,故该审计部门无法对该院工会收取职工购买股票款200000元的收入(工会开具的账外无编码的收据36张)和支出(1992年12月31日—1993年1月17日支付职工66人补贴200000元支付票据8张)款项资料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因此,若彭某认为自己有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根据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另行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裁判结论正确。部分错误的事实认定由二审予以纠正。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彭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彭某申请再审称,彭某借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的名义购买并持有东百公司的股权,其民事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该法人股依法可以流通,法院应据实认定事实,判令该部分股权归彭某所有。
众合设计院辩称,其持有的东百股份属于国有财产,经马尾区审计局审计后,无法认定是由彭某等人出资购买的。
东百公司辩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1992年东百公司上市时系法人股股东,原认购股数为80000股(原始股认购价为2.5元每股);经1993年以10:1送股和1996年以10:1转增后,该院持有东百公司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为96800股;2007年8月27日,该院完成偿还对价手续(偿还对价数量为11722股),并于2007年10月15日上市流通,流通日该院持股数量为85078股。此后,东百公司于2007年度以10:10转增,2008年度以10:3送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招商证券福州群众东路证券营业部汇总对账单》共九页、证据二《广发华福证券福州达道营业部客户资金变动流水》共四页。申请再审人彭某及被申请人众合设计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是隶属于福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9月,该院更名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2007年12月,该院更名为众合设计院。
1992年12月5日,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汇款125000元至东百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法人股。
1992年12月7日,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工会向彭某出具了一张盖有该工会公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彭某向工会缴款伍仟元用于购买东百公司法人股(贰仟股)。
1992年12月19日,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汇款75000元至东百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法人股。连同此前的汇款,该院共计购买东百公司法人股80000股。1992年12月31日,东百公司向开发区设计院开具了认购股数为80000股的股金收据。该股金收据载明的认股人为“福州开发区设计院”。同日,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向彭某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企业法人股80000股为本院职工个人集资购买。兹收到彭某交来人民币(伍仟)元整,合(贰仟股)。上附股金收据复印件”。该收款收据上方复印有上述东百公司向开发区设计院开具的股金收据。
彭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些表格和《补贴费报销收据》记载了以下内容:彭某等人分别于1993年(日期不详)、1995年6月27日、1996年7月30日、1997年8月4日、2001年12月30日以“东百法人股红利”、“东百2000年红利”、“东百股票现金红利及配股权转让费”的名义领取过数额不等的钱款。彭某主张其已领取了2007年(含)前的东百公司所派发的股份红利款。众合设计院在再审审理中,确认上述表格和《补贴费报销收据》确系由其制作的东百公司法人股的红利发放表。
另查,东百公司股份于1993年度每10股送1股,1994年度每10股派现金2元,1995年度每10股派现金1元, 1996年度每10股转增1股派现金3元。至此,众合设计院持有东百公司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为96800股。后,东百公司股份又于1997年度每10股派现金2元,2000年度每10股派现金1元,2004年度每10股派现金1元。2007年8月27日,众合设计院完成偿还对价手续(偿还对价数量为11722股),并于2007年10月15日上市流通,流通日众合设计院持股数量为85078股。此后,东百公司股份又于2007年度每10股增10股,2008年度每10股送3股并派现金1.5元。经上述历次送配等股份变动,于1992年购买的东百公司法人股2000股,至今可增至约5530股,并可在2008年度派送现金约655.65元。
(六)再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现更名为众合设计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其工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彭某向众合设计院交纳了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东百公司法人股2000股。并且,彭某、众合设计院均确认彭某领取了2007年(含)前东百公司发放的相应的法人股红利款。故关于彭某主张的众合设计院于1992年购买的80000股法人股中的2000股系其出资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现东百股份经多次送配等,彭某所出资购买的2000股东百股份已增至5530股,并可在2008年度派送现金约655.65元。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原因,该部分的东百公司股份一直登记于众合设计院名下。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现彭某请求确认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的户名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9的股东账户内的东百公司股份5530股为彭某所有,并变更过户登记到彭某名下,以及确认众合设计院上述证券账户相对应的资金账户中的东百公司派发的2008年度红利款人民币654元归其所有,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彭某所提出的关于要求东百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另,鉴于彭某系自愿借用众合设计院名义购买东百公司股份,双方并未约定何时何方式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于彭某名下,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彭某自行负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予以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08)马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的户名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院,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9的股东账户内的东百公司股份5530股及资金账户内的人民币655.65元为彭某所有;
三、福建众合开发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协助彭某办理上述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由彭某负担。
(八)解说
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法人股是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因此法人股的投资主体排除了自然人。但当时许多法人机构的投资热情并不高,证券发行并不顺畅,市场和社会采取了变相拓宽融资渠道、吸纳个人投资资金的发行方式,出现了“法人股个人化”。“法人股个人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定向募集公司不规范发行转让的产物,其主要内容是指以“法人股”发行登记的部分股权实际上是由个人出资拥有,也即以法人股为外壳的个人股。现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股权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作为非流通股的“小非”即限售法人股走过了禁售期后,其背后的实际出资人问题开始显现,实际出资人正借助股改的契机来寻求司法救济,各地法院出现了多起个人诉请确认法人股所有权的诉讼。如何认定“法人股个人化”的权利归属?
一、“法人股个人化”是否是无效行为
虽然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明确了个人不具有认购法人股的资格,但上述办法和意见均是由原国家体改委等行政部门自行制订,因此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级别较低,民事主体的行为即使违反该规范性文件,也不构成无效。目前为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以法人股为外壳以个人股为实质的“法人股个人化”行为,仅是市场和社会在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囿于政策的规定,为吸纳个人投资资金,以解决法人资金匮乏而采取的灵活变通之法,其本质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行为。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法人股个人化”表现为实际投资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如何出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协议。虽然彭某与众合设计院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从彭某实际出资购买股票、众合设计院向彭某出具收款收据,并持续多年将股息、红利交付彭某等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投资关系。而且就投资合同关系而言,双方一系列的行为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于借助众合设计院的法人外壳,以保障实际出资人彭某的投资权益,这种权益必然包括股票及其收益。彭某现行使委托投资合同的解除权,要求确认众合设计院代持的股票为其所有,合情合理,无可厚非。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彭某在实际出资购买股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一方面理应享有出资所带来的权益,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担因法人持有股票所带来的投资权属不明,法人拒绝返还股票及其收益等风险。因此根据民商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应切实保障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长期投资中得到回报。
综上,“法人股个人化”现象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简单认定无效。法院在行使司法确权时,应严格依据实际投资人与法人达成的协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兼顾第三人利益,注重运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来进行最终的判定。
(林蕤)、
【裁判要旨】 “法人股个人化”表现为实际投资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如何出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