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博,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童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栋,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晶;代理审判员:林彬;人民陪审员:唐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童某、被告林某签订《淘宝店铺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两被告在淘宝网注册的淘宝店铺--蕙蕙小衣铺、兰兰小衣铺,并以两被告名义在淘宝网上经营服饰,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店铺押金、第一季度店铺租金、办公物品费用以及房租共计15万元。后原告在经营中得知淘宝网经营规则规定淘宝店铺不得转租他人使用,两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未如实向原告披露上述信息,导致本案系争合同违反淘宝经营规则,造成原告实际无法正常经营;同时亦损害了淘宝卖家会员公平竞争、买家透明交易的社会公众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淘宝店铺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店铺押金5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第一季度租金5万元、办公物品费用3.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法院确定《淘宝店铺租赁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该合同。
2、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第二,两被告有权依照合同向原告收取押金、租金等费用,不同意返还。同时,两被告反诉称,两被告按照《淘宝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店铺交给原告经营,但原告仅支付第一季度(2013年7月-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至今拖欠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租金,却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故两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31日租金10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淘宝店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两被告将其拥有的蕙蕙小衣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原告租赁其为B2C商业店铺使用;店铺出租后两被告不能插手店铺人员安排,最终决定权由原告决定。2、原告在合同期内如违反基本合同条款三个月内未处理好,或者两被告在合同期内强制收回店铺、阻碍原告经营的,守约方均有权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即一年租金20万元和押金5万元。3、本合同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4、第一年租金为每月16,666.7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按百分之十递增。租赁期满后,若原告无违约行为,交清网点维护费外,剩余押金全额退还。在租赁期内,因租赁淘宝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经营蕙蕙小衣铺期间,两被告免费把另外一个淘宝店铺"兰兰小衣铺"给原告经营一年,经营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店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物品转让费用总计36,000元。蕙蕙小衣铺、兰兰小衣铺确定于2013年7月1日交给原告接手经营。
2013年6月15日,被告童某收到原告交付的蕙蕙小衣铺押金5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支付第一季度(7月、8月、9月)租金5万元及办公物品费用3.5万元、房租1.5万元,共计10万元。
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搬迁告知书》,称:因系争《淘宝店铺租赁合同》违反淘宝规则的相关规定,已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013年12月20日原告已将办公地点内属于原告的办公物品搬出,屋内遗留物品及清单已由现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之后的房租等费用请直接与房东联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淘宝店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2、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2日被告童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10万元;
3、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万元、货款10万元、房租1.5万元(9-12月房租);
4、2013年7月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事实;
5、搬迁通知书,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曾收到原告发出的搬迁通知书,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是租赁方、被告是出租方。被告则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被告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限。第一,从《淘宝店铺租赁合同》中将淘宝店"作为B2C店铺""用于经营"等表述以及两被告提供实体办公地点的约定来看,本案系争标的是将实体商品通过淘宝店铺予以展示,让浏览者通过各种在线支付方式进行实际购买的交易,其对象是经营业务,这符合承包关系的基本特征。与"出租人在一定时期内把租赁物借给承租人使用,以资产使用权的转移为标的"的租赁关系并不相同,租赁关系的对象是资产。第二,从双方权利义务来看,两被告提供淘宝店操作密码,获得一定的收益,原告则有权对淘宝店进行操作管理,享有店铺人员安排最终决定权,并承担经营风险。这与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仅获得一段时期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并承担租金"并不相同。第三,从对外关系来看,被告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注册成立本案系争淘宝店铺,取得在该交易平台上合法经营的权利,原告以该淘宝店对外经营,换言之,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与承包的基本特征相符;而租赁如前所述仅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是以承租人自己名义对外经营,与本案情况不符。综上,系争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
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淘宝店铺租赁合同》的效力。
原告认为系争《淘宝店铺租赁合同》无效,先后以"该合同违反淘宝网经营规则"及"损害淘宝会员公平竞争的利益"为由支持其上述主张。两被告则认为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第一,淘宝网经营规则是作为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淘宝网为了规范淘宝店主行为而制定的、淘宝店主亦愿意按此约束其在交易平台上经营行为的准则,究其实质,其是淘宝网与淘宝店主达成的约定。违反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并不是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第二,原告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会损害淘宝卖家会员的公平竞争、买家透明交易的公共利益,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反而一旦确定系争合同无效后,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对外从事的交易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直接导致交易的不稳定、不安全,损害买家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庭审中表示如法院认定系争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已经交接了淘宝网店操作密码,原告也退出办公场所,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
3、原告与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虽然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但鉴于双方之间承包关系实际已经结束,原告应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对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31日的承包费,本院酌定为86,800元。原告未按期支付承包费确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但系因双方对支付费用产生争议所致,并已将争议交由法院裁决。本院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两被告的损失等因素,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童某、被告林某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淘宝店铺租赁合同》;
2、被告童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押金50,000元;
3、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童某、被告林某承包费86,800元;
4、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童某、被告林某违约金(以8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5、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被告童某、被告林某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被告童某、被告林某共同承担1,0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由原告张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童某、被告林某已经预缴),由原告张某承担5,000元,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由被告童某、被告林某共同承担。
(六)解说
随着淘宝网等大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兴起,网络购物逐步取代传统实体店面销售,形成依托于网络平台、虚拟店铺的新型商品交易模式。本案即是由于被告将淘宝网店交予原告经营并从中获取对价,从而导致网店所有者与实际经营者分离所引发的纠纷。
关于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考虑网络交易的特殊背景,区别网络店铺转租与一般实体店铺租赁关系的差异。首先从对象特征入手,淘宝店铺不同于传统店铺作为经营场所的身份,而是需经过淘宝网注册审核,具有网络经营权、线上交易权、附带信用价值的店铺,所以网络店铺的转让对象是经营业务,而非普通资产。其次,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两被告提供淘宝店铺操作密码,原告则有权对淘宝店铺进行管理,享有店铺人员安排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经营风险,更符合承包关系的特点。第三,被告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注册成立店铺,取得在该平台上合法经营的权利,原告以该店铺名称经营,即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同于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包合同关系。
关于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判断,较之于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更为抽象,因此也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着眼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使得网店所有者与实际经营者分离,可能有损买家的知情权以及卖家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但若仅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则实际经营者在正常经营期间对外从事的所有交易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直接影响网络商品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极大地损害了买家的利益,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相悖。该条款的制定是为了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若因认定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损害了更多的社会公共利益,无疑违背了其立法本意。因此在判断合同是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时,应考虑适当性、必要性,遵循最小侵害原则,综合衡量合同有效与无效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程度的轻重,从中择其轻者,以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吴晶、林彬)
【裁判要旨】淘宝店铺的转让涉及网店的经营权、线上交易权、信用等级等内容,实质上为承包合同关系。淘宝店铺转让虽违反淘宝网经营规则,但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不应据此认定无效。基于维护和保障网络商品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认可淘宝店铺转让协议的效力将不会造成实际经营期间对外从事的交易处于效力待定之状态,保障淘宝买家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