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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程序的认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切实履行了通知行政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参加质证会的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辩称即使送错了举行质证通知书,那也只是一个程序瑕疵,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但是,质...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1。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文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秀丽,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卿,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震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1。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文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秀丽,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卿,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震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1、黄某2诉称,两原告是亲兄弟,系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31号的房屋共有权人。两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正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第三人带领一批人擅自敲坏原告的住宅房屋,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另案处理)。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被告作出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两原告是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31号的共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非法侵占。原告提供南俊巷北拓及米仓巷危旧房屋改造工程拆迁红线图,可证明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规划红线图与事实不符,存在瑕疵,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拆迁改造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品房买卖。2010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泉房拆答(2010)9号的行政裁决提出答辩通知书,告知限原告在接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要原告提供房屋产权来源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同时原告收到第三人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请求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书和王某华的行政裁决举行质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被告是将给其他户主的举行质证通知书送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尚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不应擅自以个人行为委托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供的三份估价报告进行鉴定,所以行政裁决书所依据的三份估价报告无效,被告参照多年前原旧的估价报告按原来城乡最低的补偿方案为裁决补偿标准明显过低。虽然被告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其是代表政府行政机关的形象及可证明批文的来源是合法的,但无法证明被告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程序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依职权作出的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市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16条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3条之规定,被告为当事人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具有法定职权。第三人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系南俊巷北拓及米仓巷危旧房改造工程用地收储项目建设拆迁项目工程的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8年8月12日开始实施拆迁。原告所有的址在鲤城区公界巷31号房屋系在此改造工程的拆迁规划建设红线范围内。双方经协商后无法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并提交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七项必备要件,同时也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拆迁期限的文件等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0条之规定,于同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也于2010年6月11日将《提出答辩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和《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后于2010年6月22日举行质证会,第三人和相关人员到场,而两原告未到场。2010年6月25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无果。2010年6月29日,被告特依法委托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泉州仁达(房地)拆估字第A2010003号、泉州仁达(装饰)估字第A2010003-01号及泉州仁达(房地)拆估字第A2010008号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依法鉴定认可上述三份估价报告。据此,被告依法作出了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书。被告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估价有瑕疵,这不能成立,因为专家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技术鉴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诉称其房屋未在拆迁规划范围内与事实不符,这有拆迁规划红线图和第三人的《承诺书》为证。原告诉称其申请再审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案件和起诉房屋被损坏的物权保护案件(均另案审理),被告在该两件案件尚未处理之前径自作出行政裁决,违反了法律先后程序,已涉及超越职权、越权干预,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属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该两案与本案诉求撤销行政裁决案无关联,系不同法律关系,且申请再审的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案件的判决书已经是生效判决。故被告并不存在超越职权、越权干预。被告是依职权按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裁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交一份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泉房[2010]188号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作为证据,证明拆迁期限延至2011年12月12日止。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向鲤城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泉委编[2007]39号批复,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是依照第三人申请而进行; 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证,证明第三人有向被告提供企业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和代理律师的身份证明; 证据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第三人有向被告提供裁决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5、泉国用(96)字第405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有提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以证明公界巷31号房屋的权属情况; 证据6、泉州仁达(房地)拆估字第A2010003号、泉州仁达(装饰)估字第A2010003-01号、泉州仁达(房地)拆估字第A2010008号估价报告、权利与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有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以证明其依法委托权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进行了评估,并已依法将三份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 证据7、黄某1、黄某2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有提供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第三人拟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具体措施及结算差价情况; 证据8、四份协商记录,被拆迁人黄某1、黄某2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因说明,证明第三人有提供与原告的协商记录及原因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过高的补偿安置要求以致于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达成协议; 证据9、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说明,证明第三人有提供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说明,用以证明该项目已签协议户数已经达到被拆迁总数的98%; 证据10、泉发改审[2007]173号文件、泉发改审[2008]022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规划红线图、泉地联[2008]1号《2008年市政府第1次用地联席会议纪要》、泉政地[2008]8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南俊巷北拓及米仓巷旧房改造工程用地收储的批复》、泉国土资预[2008]15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房屋拆迁计划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存款证明书、分期到位资金承诺函、泉房函[2008]39、4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函、泉土储[2008]36号函和泉政函[2008]85号批复;泉房法[2008]32号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拆迁许可告知书公布回证、张贴告知书的相片、拆迁行政许可前听证情况报告、房屋拆迁许可证、泉房拆字[2008]3号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在报纸上的公告、泉房[2008]140号、198号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泉房[2009]69号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泉房[2009]196号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泉房[2010]49号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现状测量图、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提供了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拆迁手续完整、程序合法,原告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31号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第三人拟同意超出产权登记部分建筑面积按现状测量建筑面积对原告进行行政裁决补偿安置; 证据11、受理通知书、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依法将受理通知书和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 证据12、提出答辩通知书存根、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将《提出答辩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举行质证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原告; 证据13、维权书(答辩),证明原告有提交答辩书; 证据14、《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委托对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31号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的通知》,证明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委托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泉州仁达(房地)拆估字第A2010003号、泉州仁达(装饰)估字第A2010003-01号及泉州仁达(房地)拆估字第A2010008号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 证据15、泉房协鉴[2010]8号、9号、10号三份鉴定意见文件,证明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依法分别认可上述三份估价报告; 证据16、质证笔录,证明被告依法举行质证会; 证据17、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意见的情况; 证据18、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 证据1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将行政裁决书送达; 证据2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5、16、22、23、24、25条之条款;(2)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3、4、5、9、10、14、15、16条之条款;《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20、23、26条之条款;(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34条之条款,证明被告作出的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21、泉委[2010]70号《中共泉州市委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被撤销,不再保留,其职责已全部划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向鲤城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两位原告身份证,证明两位原告的真实身份且是同址的共有房屋所有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两位原告户口簿,证明两位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同址的共有房屋所有权人及家庭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5、公证书,证据3-5证明两位原告是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31号合法的共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共有房屋已分户析产公证,两位原告各有自主权利; 证据6、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两位原告具有合法的房屋共有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且两位原告各有自主权利; 证据7、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泉房拆许字(2008)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 证据8、谈话录音记录,证明被告失职没有担负监管责任,才会造成与第三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有无法推卸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具有明确被告; 证据9、照片,证明被告失职没有负监管责任,才会造成第三人实施暴力手段故意损坏原告住宅房屋,构成非法强制拆迁,侵犯原告的人权和住宅财产权利,因此被告有无法推卸的法律责任,原告具有明确被告; 证据10、规划红线图,证明原告房屋不属拆迁范围,被告涉及非法强制拆迁,其超越职权、越权干预; 证据11、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鲤行初第56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泉行终字第138号终审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于2008年8月8日作出颁发泉房拆许字(2008)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原本至今仍然是原告的被告; 证据12、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闽人大(2009)统字第3541号信访回执单的文函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下发关于接谈申请再审来访人的文函,证明原告认为另案行政判决书存在错误,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存在瑕疵的不合法嫌疑,因此符合法律再审的规定,而可证明未经法院作出再审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撤销一案的明确判决,本案被告事先就草率作出《行政裁决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证据13、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作为原告另案的被告的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就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请作出关于拆迁原告房屋的行政裁决书,第三人越权干预,违反法定的程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14、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泉房拆答(2010)9号行政裁决提出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越权干预,违反法定的程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15、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名称是给王某华),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名称只给王某华,而没有送达给原告,因此证明被告不尽告知义务,不负举证责任,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证明被告的失职; 证据16、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超越职权,越权干预,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涉及非法强制拆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明确被告; 证据17、名称为"王某华"的提交答辩通知书原件、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和拆迁裁决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将对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被告就先做出行政裁决书,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申请证人何某生、陈某英、吴某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提出答辩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和举行质证通知书的事实。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3-21的真实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以及证人何炎生、陈柳英、吴雅婷的证人证言,两原告提供了证据15和17,即两份称呼为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予以主张被告没有将写给两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给两原告,而是将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给两原告。综合原、被告对这一问题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被告提交的称呼为黄某1、黄某2的举行质证通知书是被告留存档案的举行质证通知书,两原告主张这不是两原告所收到的举行质证通知而提交了两份称呼为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并称其中一份是送给两原告的,虽然被告提交了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但这两份称呼为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是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且被告对其辩称王某华有两份举行质证通知书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依法履行对两原告送达举行质证通知书的程序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是原告自己整理的记录,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10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1-14、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南俊巷北拓及米仓巷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经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的泉发改审[2007]173号文件批准,同意该项目业主为本案的第三人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泉发改审[2008]022号文件,同意实施南俊巷北拓及米仓巷危旧房改造工程用地收储项目,收储范围为鲤城区开元街道梅山、梅峰、东星、东北社区等规划区域内。2008年3月5日,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因南俊巷北拓及米仓巷危旧房改造工程用地收储项目需要可在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准的红线范围内进行拆迁。 本案原告的房屋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31号。泉国用(96)字第405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黄某1、黄某2;地址为鲤城开元东昇街公界巷31号;用地面积为168.02平方米。泉房鲤字第703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黄某1;共有人为黄某2;房屋座落为开元东街公界巷31号,建筑面积为118.14平方米。 第三人于2010年4月20日委托泉州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黄某1、黄某2位于鲤城区公界巷31号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4月30日,泉州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泉州仁达(房地)拆估字第A2010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泉州仁达(装饰)估字第A2010003-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分别为:鲤城区公界巷31号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724638元,房地产单价为人民币4703元/平方米;鲤城区公界巷31号的房屋二次装饰价值为人民币22958元。第三人委托泉州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俊巷北拓拆迁安置房住宅房地产均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泉州仁达(房地)拆估字第A2010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为:评估安置房预期平均单价为人民币4350元/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提交答辩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2010年6月22日,被告举行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质证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震宇到会参加质证,两原告未到会参加质证。2010年6月25日,双方经被告主持调解未果。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委托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泉州仁达(房地)拆估字第A2010003号、泉州仁达(装饰)估字第A2010003-01号及泉州仁达(房地)拆估字第A2010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泉房协鉴[2010]8号、9号、10号三份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对这三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 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黄某1、黄某2应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31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实施拆除。二、被申请人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31号房屋可按建筑面积154.08㎡实行产权调换,按房屋评估价值和房屋二次装饰评估价值总价人民币747596元与申请人提供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南俊巷北拓拆迁安置房住宅房地产均价4350元/㎡结算差价;或按建筑面积154.08㎡的房屋评估价值和房屋二次装饰评估价值总价人民币747596元实行货币补偿。三、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泉政文[2003]64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责被整合划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具有依法进行行政裁决的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本案中,程序问题是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被告送达给两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是写给"王某华"的,而不是写给两原告的,并提供了两张写给"王某华"举行质证通知书的原件,其称一张是两原告收到的,一张是王某华收到。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两张两原告提交的称呼为"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的关联性有异议,王某华有两张举行质证通知书不代表被告没有把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给两原告,所以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对两原告依法留置送达举行质证通知书还有证人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被告对其辩称王某华有两份举行质证通知书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称呼为黄某1、黄某2的举行质证通知书是留存档案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并不能等同于应送达给被申请人黄某1、黄某2的举行质证通知书,书证证明力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两原告提交的称呼为"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对两原告送达举行质证通知书的程序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进行质证和鉴定。"该办法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日将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将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两原告的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作出[20lO]26号行政裁决的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对原告送达举行质证通知书的程序证据不充分",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l、上诉人于2010年6月lO日受理原审第三入的行政裁决申请后,于2010年6月11日将有关鲤城区公界巷31号房屋的《提出答辩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和黄某1、黄某2的《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给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仅收到《提出答辩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和他案的王某华《举行质证通知书》,没有收到有关被上诉人的《举行质证通知书》,这有悖事实,也不符合情理。(1)20lO年6月11目,上诉人邀请开元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何某生、东升社区工作人员陈某英和吴某婷一同前往公界巷31号被上诉人家,依法送达上述三份文书,但被上诉人黄某1儿媳妇接收上述三份文书后拒绝签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能采用留置方式送达,并告知其具体的权利义务。一审到庭作证的证人何某生、陈某英和吴某婷均证明上诉人送达文书之前,有告知他们要送达的文书内容并把三份文书给他们看,他们都看清文书的抬头是黄某1、黄某2。因此,上诉人有依法将相关文书送达给被上诉人。 (2)王某华是否有收到两张《举行质证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也不代表上诉人有错送、漏送黄某1、黄某2的《举行质证通知书》的行为和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3个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称呼为"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的证明效力,进而采信二被上诉人关于其没有收到称呼为黄某1、黄某2的《举行质证通知书》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之一黄某2准时到场参加上诉人于2010年6月22曰主持的质证会(但拒绝签名)。这与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通知书,不知道"是矛盾,不符情理和事实的。 (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201O年6月l3日《维权书》以及在201O年6月25曰上诉人主持调解会议上,均没有提到错送、漏送《举行质证通知书》的事宜。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借故王某华二张《举行质证通知书》,以莫须有的理由辩解,来达到其撤销行政裁决的目的。其关于上诉人未送达举行质证通知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行政裁决的主张缺乏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上诉人并没有因为被上诉人的未参加质证会而剥夺其质证的权利。上诉人依法召开质证会,被上诉人黄某1无故缺席、黄某2出席而拒绝签名,但上诉人为保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仍主动地就相关评估委托泉州市房地产业协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因未参与质证会而被剥夺质证的权利。相反的,上诉人主动、委托专家鉴定,主动维护被上诉人的质证权利。本案中,并没有因为被上诉人未到场质证而影响到裁决标准,也没有因此而导致裁决不公正。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未将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而认定上诉人作出裁决的程序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该行政裁决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址于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31号的住宅房屋是二被上诉人共有房屋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作出的泉房法[20lO]26号行政裁决书不合法: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颁发的泉房拆许字(2008)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起诉,该案现正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直接作出泉房法[20lO]26号行政裁决书显然不合法,已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只有收到《行政裁决申请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及收到送达给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但没有收到关于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因此,上诉人没有举行质证和主持听证会,也没有经过二被上诉人的同意认可,就直接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显然不合法;上诉人已超过法定期限30天(超出1个月)才作出该行政裁决书,已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书的内容载明了原审第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违章搭盖及高度较小的阁楼全部给予补偿并要求赔偿两个店,并称被上诉人的要求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依法认为原审第三人根本是违背事实,因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合法财产,不是违章搭盖,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书。行政裁决书违背了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一黄某2准时到场参加上诉人于2010年6月22日主持的质证会(但拒绝签名)不是事实。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是依法依程序向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泉房法[2010]26号行政裁决书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答辩人完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进行质证和鉴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日将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前是否告知二被上诉人质证权利。上诉人主张其20l0年6月10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于20l0年6月11日将有关鲤城区公界巷31号房屋的《行政裁决申请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和黄某1、黄某2的《举行质证通知书》送达给二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黄某1儿媳妇接收上述三份文书后拒绝签字,上诉入只能采取留置方式送达,并有证人何某生、陈某英和吴某婷证明。而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送达的是《行政裁决申请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和写"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而不是写给黄某1、黄某2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并提供了两张写给"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其中一张是二被上诉人收到的,另一张是王某华收到)。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出现两张其制作的"王某华"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主张已送达黄某1、黄某2的《举行质证通知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黄某2(拒绝签名)准时到场参加2010年6月22日的质证会,但从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6月22日关于鲤城区公界巷31号房屋质证笔录明确记载"被申请人(黄某1、黄某2)未到场参加",故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还主张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因未参与质证会而被剥夺质证的权利,上诉人主动委托专家鉴定,主动维护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权利。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是上诉人的两个法定程序,并不能因为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而忽略质证程序,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作出行政裁决前已告知二被上诉人质证权利,违反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泉房法[20l0]26号行政裁决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一、法定程序的认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切实履行了通知行政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参加质证会的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辩称即使送错了举行质证通知书,那也只是一个程序瑕疵,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但是,质证会是当事人对拆迁裁决所将要依据证据材料的发表意见的一种重要途径和形式。《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进行质证和鉴定。"该办法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日将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由上述规定可见,质证会是裁决作出之前必经的一种程序,而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发表是当事人在拆迁裁决中的一种重要权利,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样也是一种应当的程序。提交拆迁裁决的纠纷一般都是矛盾较为激化的拆迁纠纷,不充分尊重被申请人的质证权利,将会使拆迁工作更加难以进行。而本案中认定了质证为法定必经程序,决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接下来的证据分析才有意义。 二、运用经验法则和证明力比较法分析认定本案留置送达相关证据。 本案的举行质证通知书是留置送达的,与直接送达不同。在直接送达情形中,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中签名盖印,则表示其对收到材料是给其本人或其有权代收的人的这一点无异议,当事人如果辩解并未收到文书可以不予采纳,因为签名盖印的送达回证即为最有力的证据。而留置送达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签收,送达的情形需要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见证送达的过程,如果没有录像等视听资料的佐证,对送达的证据的审查则要严格。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法定程序的履行应提交充足的证据,被告针对举行质证通知书的留置送达提交了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和送达回证,而原告针对被告的送达提交了其称其收到的举行质证通知书,上面的称呼却不是原告。这是本案原、被告针对举行质证通知书第一轮的举证。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送达见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提供了两张称呼相同但不是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这是本案原、被告针对举行质证通知书第二轮的举证。随着两轮举证完毕,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辩驳也进入白热化的阶段。本案运用了经验法则和证据证明力比较方法来分析证据。被告主张是王某华收到了两张举行质证通知书,这不符合常理,根据经验法则,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本人一般只送一份,而且法官注意到本案被告在举行质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写明送达举行质证通知书为一份,更加增加了内心确信,如果行政机关确实送达两份举行质证通知书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两张称呼相同但不是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以及被告提供的称呼为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应运用证据证明力比较法来分析。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和两张称呼相同但不是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相比较,根据证据分析规则,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所以两张称呼相同但不是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大于见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称呼为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和两张称呼相同但不是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相比较,二者都是被告提供的称呼为原告的举行质证通知书原件,但前者是被告留底存档的原件,不能等同于送达的原件,不排除留底存档的原件与送达的原件不一致的可能性。通过上述比较,得出结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切实履行了通知原告参加质证会的法定程序。 三、问题的延伸。 延伸本案的争议问题,房屋拆迁过程中除了以公告方式告知拆迁当事人之外,有许多行政文书、通知等材料是需要送达给具体的拆迁当事人的。送达程序的合法与否,关系到行政机关对于房屋拆迁必须召开的会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而重要会议不符合法定程序,直接导致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有时候,细节决定成败,送达的细节问题是值得关注的问题。由于存在当事人拒绝签收或者愿意接收送达材料但不愿签名的客观情况,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应注意送达时要有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的成年家属在场,应说明送达材料的名称及简要概括材料内容,并且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和留置送达的法律效力,而且留置送达时应邀请当地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见证。送达的材料要注意是否存在笔误,是否存在张冠李戴的现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但是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在该条例施行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因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是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工作,一旦处理不慎,极易引发公共危机事件。在这些遗留问题的处理上,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精神,切实履行相关程序,关注程序的细节问题,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引发争议后,若因程序不当被撤销将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司法资源,而且严重影响建设项目的整体推进。是否切实履行程序,注意程序的细节问题成为避免拆迁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引发对抗情绪、激化矛盾的关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过渡时期的拆迁工作也应吸取新条例的养分,力争做到公开、透明,关注程序细节问题,切实履行相关程序。 (吴晶)
【裁判要旨】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进行质证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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