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4)通民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民终字第1—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赵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县人,现在海南天盟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住琼山市。
诉讼代理人:符志政,海南省东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欧某,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县人,现经营通什市台城冷饮店,住通什市。
诉讼代理人:王雄,海南省万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德强;审判员:陆志荣、符气贵。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书丰;审判员:林彬;代理审判员:判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诉称:1990年初,我和被告合伙搞沙石生意,因资金不足,于同年2月20日共同向林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我和被告同时在借条上签了名,并约定以我们共同经营的冷饮店里的电冰箱作抵押。借到林某的2万元后,被告叫我自己将该款带到广州搞沙石生意,由于生意搞不成,该款无法收回。1991年9月8日,被告写下一份协议书给我,协议规定:欠林某的这2万元债务,同意由二人各负责1万元。由于没有及时归还林某的欠款,林某则向法院起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1992)海南法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合伙人赵某、欧某与林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及利息应由赵某、欧某共同偿还。我已于1992年12月15日偿还了自己所负担的1万元债务,其余1万元应由被告偿还。1993年9月23日,通什市法院以我应负连带责任为由,对我执行了所欠林某的全部债款8500元和利息8364元及一、二审诉讼费各800元。其实该债款中,我应负担的只有1万元及自1990年2月20日至1992年12月15日的利息4080元和诉讼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880元。其余的13584元应由被告欧某偿还给我。
(2)被告欧某辩称:我并没有与原告合伙搞沙石生意,我虽在林某的借款借据中共同签名,在交付借据时,我并没有领到借款,而是第二天原告瞒着我与林某一起去海口取款,林某将2万元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未经我同意,也未经我委托,私自拿款到广州转给杨某、刘某,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以1991年9月8日我写给他的协议书中明确表明林某的2万元各负1万元为由,要求我偿还欠款,这是对协议书内容的曲解。我在协议书中也写明理应由赵某继续追回该款,今后如果追不回该款,我可以出于朋友之情,帮助其归还一半。因此,原告要求我偿还一半债务是毫无道理的。另外,原告还向我借款2710元,现我要求原告归还该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通什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0年2月20日,林某同意借款2万元给原、被告,并由原告先写借据,原告与被告才在借据上签名,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而后林某在海口将2万元交给原告(被告未在场),原告领取该款后拿到广州转借给杨某、刘某,杨某与刘某也写了借条给原告。由于原、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林某的借款,林某于1991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判决后,林某、唐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2日以(1992)海南法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共同向林某借人民币2万元,原告已在1992年12月15日二审期间偿还欠款1万元。林某已于1990年8月领取被告1500元,原、被告尚欠林某8500元及18500元的利息,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唐某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已于1993年9月23日全部偿还了林某的欠款8500元和18500元的利息7548元(计息时间自1990年2月20日至1992年12月15日,月利息率1.2%)、8500元的利息816元(计息时间自1992年12月16日至1993年8月,月利息率1.2%)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原告付清该款后,以该债务应共同偿还并以被告曾在1991年9月8日写下协议书同意负一半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一半的债务。被告则提出借到林某的2万元后,原告未经其同意,也未受其委托,私自拿款到广州转借给杨某和刘某,该款应由原告全部偿还。另外,原告还向其借款2710元,并写有条据,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名、担保人唐某签名的借款条据。
(2)杨某、刘某写给原告的借款条据。
(3)199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
(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2)海南法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5)有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执行记录。
(6)有原告向被告借款2710元的借据。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的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被告向林某借款1万元后,原告未经被告的授权,也未经被告同意,就私自将该款转借给杨某和刘某,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2)原告以被告1991年9月8日写给其的协议书中表示同意承担一半的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一半的债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反诉称原告向其借2710元,并提供原告写给其的借据,证据充分,应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通什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2)原告赵某欠被告欧某271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诉称: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2)海南法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终审判决,由我和欧某共同偿还所欠林某的债务,并负连带责任。同时,欧某写下协议书给我,明确所欠林某2万元各自负责1万元。现我代其偿还8500元及利息4284元,计人民币12784元,应由欧某偿还给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欧某返还12784元给我,并负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欧某辩称:通什市人民法院(1994)通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0日,赵某和欧某合伙在广州做砂石生意,但资金不足,便向债权人林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唐某担保,并立据为凭。借款逾期后,欧某向林某写下还款保证书,并于同年8月还给林某1500元。尔后,林某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在上诉期间,赵某偿还1万元本金给林某。1993年3月12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赵某、欧某共同偿还8500元及18500元的利息给林某,并负连带责任。终审判决后,赵某偿还1万元的利息给林某,并连带替欧某偿还8500元本金及利息3774元给林某。事后,赵某向通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欧某返还12274元本息。欧某则反诉要求赵某偿还欠款271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赵某不服上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赵某、欧某向林某借款的条据。
2.欧某写给林某的还款保证书。
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2)海南法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4.赵某向欧某借款的条据。
5.二审法院的询问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1990年2月,赵某和欧某共同向林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8月,欧某偿还1500元给林某,赵某于1992年12月偿还1万元给林某,尚欠8500元及18500元的利息。1993年3月12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所欠林某之款及利息由赵某和欧某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终审判决后,赵某代替欧某偿还12274元给林某。现赵某要求欧某返还12274元本息,其理由是正当的,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则驳回诉讼请求是欠当的,应予撤销、改判。至于欧某反诉赵某偿还借款271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应另案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通什市人民法院(1994)通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2.欧某应偿还12274元给赵某(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元,共计1106元,由欧某负担。
(七)解说
1.原审对此案的定性欠妥。赵某诉与欧某债务纠纷一案,是林某诉欧某、赵某债务一案中源生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此规定,赵某偿还合伙债务实际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权向欧某追偿。但是,一审法院却以理由不足而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其定性是不妥当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此案是不当的。欧某反诉要求赵某偿还2710元,赵某也承认借过欧某这笔款,有借据为凭,赵某理应偿还这笔借款给欧某。但是,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欧某的反诉请求。因为:(1)欧某的反诉请求不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的;(2)欧某的反诉请求和本诉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欧某的反诉请求和本诉不是同一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本诉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反诉请求没有管辖权;(4)欧某的反诉请求没有达到抵消或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所以欧某的反诉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合并审理条件的,应作另案处理。
(林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0 - 9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