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1990)澄城民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民上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39岁,无职业。
被告:黄某,女,33岁,无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州干;审判员;郑立清、徐应芳。
二审法院: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书丰;审判员: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钟爱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故诉请离婚;房屋一间及小宅由父母参加出资修建,有权享受,应以三份平分;夫妻的债权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承担身体补养费;共建房屋按两份平分,夫妻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经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4年1月黄怀孕进行人工流产后作病,丧失生育能力。在此期间原告曾带被告到广州等地医院治疗,均无效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1990年3月分居至1991年4月,长达一年之久,双方互不来往。原告于1990年4月13日诉请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自知不能生育,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无和好的希望,故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获得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1980年原告由其父母出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部从事个体运输业,1983年5月与被告结婚,同年8月间将该车出售购买小旅行车一部从事客运,1989年间又将该车出售,于同年11月建造房屋一间,价值人民币4.4万元(其中:1987年取得使用宅基地用款人民币1.2万元)。建房时由于资金不足,原告向其姐夫王某1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父母将其原住房出售款人民币700元及卖猪款人民币300元共计1000元资助建房。1989年6月至1989年12月前后原告向他人(王某、曾某、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等)借款人民币4.77万元,用于购买东风牌汽车一部(0X-XXXX5号),后已还本息4000元,尚欠借款4.37万元及其利息。
审理中,原告认为:房屋虽是夫妻共同建造,但父母出过资,应有权享受,要求以三份平分,汽车是借款购买的,且两次车祸受损。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认为:房屋属双方共有,应以两份平分;现身体有病,要求原告负担补养费;购车款中有其垫付款8000元,剩余欠款应从汽车中支付,故不承担购车债务。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1.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度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怀孕后流产致病,经医治无效,不能生育,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乃至分居长达一年之久。被告也深感夫妻关系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应当准许。
2.双方共同建造房屋一间应归被告黄某所有,同时黄某从房屋造价中拨一半款付给原告。建房时原告借其姐夫王某1人民币5000元及其父母资助款1000元由黄某负责偿还3000元,张某负责偿还3000元。东风牌汽车一部归张某所有,购车借款及债权债务由张某负担。张某应给予黄某适当的身体补养费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第十四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作出判决:
1.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2.离婚后,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一间归黄某所有,黄某拨建房造价款(4.4万元)的一半即2.2万元给张某;建房时借张某姐夫王某1人民币5000元及张某父母资助款人民币1000元由黄某负责偿还3000元,张某负责偿还3000元。
3.东风牌汽车(0X-XXXX5号)一部拨归张某所有,购车借款及其债权债务由张某负责偿还。
4.离婚后,张某拨给黄某身体补养费人民币3000元。
以上第2、第4两项相抵后黄某实际应付给张某2.2万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以原判决欠当为由,向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婚姻虽系自主自愿构成,但由于黄某1984年人工流产动手术后不能生育,造成夫妻间发生纠纷。现张某起诉离婚,黄某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下去,表示同意离婚。原判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认为:婚后不久,双方共同从事个体小客车运输,积累资金,于1989年11月共同建造平顶房一间造价4.4万元(其中;1987年取得使用宅基地用款人民币1.2万元),建房时由于资金不足曾向张的姐夫王某1借款人民币5000元,向父母借款1000元。原判第二项对该房处理欠妥,造成张某居住困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黄某表示同意将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折价归张某所有,据此本院依法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7年6月至12月间先后向亲戚朋友张云昭、曾某、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等借款共计人民币4.77万元,向他人购买东风牌汽车(0X-XXXX5号)一辆,该车经营的收入由张某自己所得,已偿还本息4000元。原判第3项将该车判归张某正确,但在文字表述上欠妥,应予以适当变更。原判第4项在处理离婚后的费用上欠妥,应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1990)澄城民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之第1项;
2.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1990)澄城民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之第2项;
3.变更原判第3项为:东风牌汽车(0X-XXXX5号)一辆归张某所有;购车借款及该车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
4.变更原判第4项为:张某应拨给黄某人民币1000元作为离婚后的生活困难帮助费。
5.双方共建之房屋一间按4.4万元价值折价归张某所有,张某应付给黄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在建房时向姐夫王某1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向父母借款1000元由张某负责清还。
一、二审诉讼费各人民币50元,由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判决离婚是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在深入调查了当事人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基础上作出来的。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婚姻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黄某1984年作人工流产手术后致病,经医治无效而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又对此缺乏应有的理解,不能体贴被告之苦衷,造成夫妻间纠纷加剧,双方在生产生活以及精神上均受到影响,乃至分居长达一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后诉诸离婚。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对判决离婚无异议,仅对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持不同意见,原告张某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为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改变了部分财产的分割,且合乎《民法通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本案张某与黄某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一间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对于因建房所欠债务,应平等负担。二审本着上述原则,在审理中,经调解,黄某表示同意将其享有的房屋按份额折价后,由张某将黄某所占部分付清后,房屋归张某所有;对原判第3项中的文字表述欠妥,已经作正确改变。原判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不当,混淆了婚前与离婚后的法律关系,及原判第4项不仅表述不妥,而且于法无据。二审改为“张某应拨给黄某人民币1000元作为离婚后的生活困难帮助费”是恰当的。
(黄茂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40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