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1996)万初字第15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二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女,1958年8月出生,汉族,国营新中农场35队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运民,万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邓明裕,陵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56年3月生,汉族,国营新中农场28队队长。
被告(上诉人):国营新中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场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温某,该场经管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雄,万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国营新中农场35队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国营新中农场35队职工。
第三人:彭某,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国营新中农场35队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国雄;审判员:杨海芳、汪亚琳。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南安;审判员:曾繁桉;代理审判员:钟爱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和丈夫肖某于1984年4月与国营新中农场经管科签订家庭农场承包荒山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和家人一起辛勤劳动,风餐露宿,共种植橡胶树134.6亩。1991年和1992年,我丈夫肖某未经我同意分别将家庭农场转让给第三人程某、彭某,并擅自与农场经管科办理转让手续,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收回134.6亩橡胶树。
2.被告肖某辩称:我未经妻子同意,两次将家庭农场转让是事实。第一次转让给彭某44.6亩,因彭是我弟媳,我担心何某小心眼,故未告知她。第二次转让给程某90亩,是因我被调到28队当队长,场领导要我交回家庭农场,所以才被迫转让的。
3.被告国营新中农场辩称:肖某是户主,1984年代表家庭与场经管科签订家庭农场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尔后,肖同样有权利代表家庭,将家庭农场转让,并与场经管科办理合法的转让手续,其二次转让行为也是有效的。肖辩称场领导命令他交回家庭农场90亩,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4.第三人程某述称:我于1992年与肖某协议转让家庭农场,是双方自主自愿,并经农场经管科办理转让手续,故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5.第三人彭某述称:肖某自愿将家庭农场转让给我,我接管后,怕何某有异议,故没有将转让一事告知她。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我不清楚,我同意将44.6亩橡胶地退还肖某。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4月2日肖某与新中农场经管科签订家庭农场承包荒山开发合同后,肖、何两夫妻便上山开垦种植橡胶树134.6亩。1991年11月和1992年8月,肖某未经何同意,擅自将所承包的家庭农场134.6亩,转让44.6亩给彭某,转让90亩给程某。双方约定由接管方负责偿还肖某的家庭农场贷款债务。彭某所受让的44.6亩橡胶林是委托肖代为管理,在管理期间,肖从生产队支取开支,从割胶收入中扣除开支。至1993年,44.6亩橡胶收支平衡;到1995年间,彭某分得利润5800元,尚欠农场贷款15853.75元。程某所受让的90亩橡胶,是自己经营管理,至1996年6月止,共支付管理费40731.9元,收入50513.57元,获利润9781.67元,尚欠农场贷款42433.64元。
1995年原告得知肖将家庭农场转让后,便与肖争吵,并与第三人协商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家庭农场承包荒山开发合同。
2.新中农场办理的转让手续。
3.何某、肖某和程某核对的橡胶收支盈亏清单。
4.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万宁市人民法院认为:1984年肖某代表家庭与新中农场签订的家庭农场承包荒山开发合同是有效合同,肖、何夫妻对家庭农场享有使用、占有、收益的平等权利。肖某将家庭农场种植的橡胶134.6亩转让给他人,虽然经农场办理转让手续,但未经何某同意,其转让是侵权行为,其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万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1984年4月肖某与场经管科办理的家庭农场承包荒山开发合同是有效合同。
2.被告肖某经场经管科办理的二次家庭农场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3.第三人彭某、程某是家庭农场转让的承包者,他们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应予全部返还(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
4.第三人彭某承包后生产成本的投入与收益互相抵平后,所剩余利润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程某承包后生产成本投入与收益互相抵平后,所剩利润归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376元,其他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新中农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肖某作为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权转让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肖某将家庭农场134.6亩转让给彭某、程某有效,由彭某、程某负责还清原承包合同约定的贷款。
(2)被上诉人何某辩称:肖某未经其同意,转让农庭农场无效,要求加判彭某、程某分别返还1996年的利润款3000元和5000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彭某受让44.6亩橡胶树以后,没有将受让家庭农场一事告知何某。程某受让后着手经营管理,在何某前来橡胶林劳动时,程将肖转让橡胶林一事告知何,并劝其以后不要再来参与管理。何某得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84年4月,肖某以家庭户主名义与新中农场签订的家庭农场承包荒山开发合同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表现形式,其妻何某应为承包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之一。肖某未经其妻何某同意,擅自将夫妻俩开垦种植的134.6亩橡胶林分别转让给彭某和程某,侵犯了何某的权益。彭某受让的44.6亩橡胶林虽然经新中农场办理了转让手续,但转让行为的双方均没有将转让之事告知何某,侵犯了何某对该家庭农场的承包经营权,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彭某受让后从不亲自参与经营管理,其依据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5800元经营利润款应如数退还。肖某转让90亩橡胶林给程某后,程某已告知何某,何某对此未有异议,应认定何某对肖某转让90亩橡胶林的行为予以默认。且何某得知肖某转让橡胶林一事至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程某受让90亩橡胶林以后,经新中农场办理了转让手续,并已履行原合同多年。为稳定生产秩序,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90亩橡胶林这一部分转让无效有悖法律,且原判第三、四项主文表达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万宁市人民法院(1996)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三、四项。
(2)肖某经国营新中农场办理的与彭某的44.6亩橡胶林的转让行为无效。彭某应将收取的该橡胶林经营利润款人民币5800元退还给何某和肖某。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还清。逾期履行,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何某诉请肖某与程某90亩橡胶林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该转让行为有效,程某应继续履行原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元,由国营新中农场负担1000元,何某负担1000元,彭某负担376元。
(七)解说
1.本案是新类型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纠纷,合同转让的效力是基于承包合同有效这一前提。本案从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看,类似于农村承包合同,但有其特点。本案承包合同的双方不是地区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劳动者之间设立的承包关系,而是国营农场与职工家庭之间确立的以土地为中心的承包关系。因此,在审理中,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及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2.1984年4月被告肖某以家庭户主名义与国营新中农场签订家庭农场承包荒山开发合同,由新中农场提供土地及贷款,原告何某与丈夫肖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开荒种植橡胶林134.6亩。从承包合同主体看,双方是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关系,客体以土地使用权为中心,符合农村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表现形式,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为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之一。承包合同转让时,必须经过共有人同意,否则转让该承包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和共有人的意思表示,确认转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正确的。
(文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0 - 1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