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8)琼山民初字第130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女,38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琼山市土产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樊某,海南省海运总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黎明,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省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副院长(负责全面工作)。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院临床部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余章汉,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荪;审判员:黎鑫标、李一坚。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龙文;审判员:李正姣、曾繁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16日到被告处接受施行绝育手术,由于被告指派的医师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机械性空肠穿孔。原告经转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切除小肠47厘米。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该院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的鉴定结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赔偿金、今后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8400元。
(2)被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的肠道在实施结扎手术中受损伤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不是医疗事故。被告仅同意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以及按有关《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标准赔偿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可合理计付。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今后治疗费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琼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17日被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对原告唐某施行输卵管结扎手术后,唐某出现异常症状,被转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该院经诊断后为其施行“空肠部分吻合术”,切除小肠约47厘米。经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保健院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唐某住院138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5458元、1642.20元和5513.92元。经法医学鉴定,唐某属八级伤残,不排除再次手术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某在保健院施行绝育手术的病历。
(2)唐某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
(3)唐某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收据。
(4)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琼卫鉴(1998)01号鉴定书。
(5)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法技(1998)29号法医学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琼山市人民法院认为:
(1)医疗服务机构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保健院在对唐某施行绝育手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唐某小肠穿孔,已构成医疗事故,保健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2)保健院除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外,应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当年当地城镇居民人年均生活费标准的10倍至20倍计)、残疾赔偿金(按当年当地城镇居民人年均收入标准的1倍至10倍计)。
(3)保健院的行为,给唐某的心灵造成巨大创伤,且不排除唐某再次手术的可能。唐某请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琼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5458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642.20元、误工费5513.92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2140元、残疾赔偿金38190元、今后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上述赔偿共计19532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被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海南省妇幼保健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某被施行输卵管结扎手术,是计划生育政策强制的,在此方面她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1997年12月29日公布并实施的,而唐某发生手术事故的时间是1997年4月17日,该《办法》不具有追溯力。原审适用该《办法》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赔偿唐某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及今后治疗费30000元,更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认同了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起医疗纠纷所作的鉴定结论,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答辩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与市场行为相联系的商品销售及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同属于民法的范畴。上诉人保健院给被上诉人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与市场行为相联系的医疗服务行为。被上诉人在此也属消费者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起实施,《海南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12月29日起实施,医疗事故行为虽然发生在该《办法》实施前,但该《办法》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细则,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存在,根本不存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以物质方式补偿精神痛苦已成为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的一种民事救济手段。被上诉人经法医学活体检验时发现尚存在不全性肠梗阻的临床表现,不排除再次手术的可能。因此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支付今后治疗费的请求也是有事实根据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与樊某1结婚后,于1991年2月3日和1995年3月5日分别生育一女孩和一男孩。1997年4月17日唐某在海南省妇幼保健院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手术后,唐某出院腹痛、腹胀、发热、呕吐等症状。同月19日保健院邀请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专家会诊。唐某的上述症状,被疑为“麻痹性肠梗阻、小肠穿孔”。次日唐某转入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该院为其施行剖腹探查术。手术中发现其腹腔大量脓液及脓苔,小肠明显充血水肿、表面粗糙。在空肠段可见一小孔,直径约一厘米,排出粪水。该院又为其施行“空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切除小肠47厘米。经病理检验后诊断为:小肠急性肠穿孔。唐某在手术后经抗感染及中医中药治疗后,腹痛症状减轻,于同年9月1日出院。唐某在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留一家属陪护。唐某在该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458元。1998年2月6日,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唐某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认为唐某入保健院施行输卵管结扎手术后出现的急腹症与输卵管结扎术有直接因果关系;保健院医师因技术操作失当,造成患者机械性空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在观察病情时,又未能及时发现病情的发展,是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原因。保健院在患者唐某的医疗事件中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唐某在单位正常工作每月收入457.50元,出院后病休每月所在单位仅发给140元。1998年度琼山市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为4345元,职工年人均工资为6365元。1998年9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根据琼山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唐某属八级伤残,不排除再次手术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某的家庭户口本。
2.唐某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
3.唐某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收据。
4.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琼卫鉴(1998)01号鉴定书。
5.海南省琼山市土产公司有关唐某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
6.海南省琼山市计划统计局有关1998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标准和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的证明。
7.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法技(1998)29号法医学鉴定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唐某到保健院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属于消费者消费的范畴。唐某响应计划生育政策,主动接受保健院施行的绝育手术,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与消费的关系。唐某作为一名消费者,有权要求保健院提供的服务应保障其人身安全。但保健院在手术中却因技术操作失当,造成唐某急性小肠穿孔,被切除小肠47厘米,已构成了医疗技术事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现唐某属八级伤残,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赔偿。
2.引用《海南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不存在追溯力问题。虽然该《办法》是1997年12月29日才公布实施,在医疗事故发生的1997年4月之后,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在海南省范围内的具体化,引用该《办法》规定的标准来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分别以当地年人均生活费的12倍和当地职工年人均工资的6倍来计付该二项赔偿金额,符合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当地年人均生活费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和当地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幅度。
3.一审判决给付唐某今后治疗费30000元于法无据。虽然唐某不排除今后再次手术的可能,但这属于尚未确定事由。“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机关必须遵守的根本原则。原审将这种可能发生的事件等同已发生了的客观事实,并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今后治疗费30000元并作出判决,与上述原则是相悖的。因此依法必须撤销。对唐某今后如确须手术,可再行起诉医疗费的赔偿。
4.一审判决6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偏高。由于保健院手术时技术操作失当,造成唐某八级伤残,的确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创伤。唐某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但根据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准,确认唐某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较切合实际。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琼山市人民法院(1998)琼山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为:海南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唐某医疗费5458元、护理费1642.20元、误工费5513.92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2140元、残疾赔偿金3819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4824.12元。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256元,由海南省妇幼保健院负担8012元,唐某负担4244元。鉴定费500元,由保健院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能否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回答此问题,首先必须弄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医患双方究竟属于何种关系?卫生界人士认为:我国多数医疗机构为政府实行一定补贴并严格限定服务价格的公立非营利性机构。医疗服务又是科技含量极高、风险性较大的服务,因此患者权益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但众多人士却认为,患者到医院接受就诊,医患双方便建立了平等主体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况且如今的医疗机构已不是计划经济时期纯福利性的机构,都变成有偿性、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故医患双方都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范畴。因医疗服务行为引起的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内容的约束。
(2)《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于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行业法规。该《办法》仅规定医疗机构赔偿医疗事故补偿费和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而对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或死亡,患者(患者家属)应得到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都没有规定。因此该《办法》与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相比,已显得滞后。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医患纠纷日趋增多,尽快出台一部切合实际、规范具体、适用性强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处于千呼万唤之势。
(3)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判决,突破了法律界限。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赔偿,目前国内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受害者在追求物质赔偿的同时亦要求在受伤害的心灵上得到慰藉。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损害均已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做出赔偿判决,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二审撤销一审今后治疗费问题
一审毫无凭据地认定唐某今后治疗费30000元并加以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二审必须予以撤销。但同时确定今后唐某确再因该医疗事故行为施行手术,可另行起诉赔偿。二审既贯彻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方针,同时又给唐某保留了另行诉请赔偿的起诉权。
3.一、二审没有判决受害者扶养人员的生活费的原因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海南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唐某除有权获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残疾赔偿金外,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还享有受偿其扶养人员生活费的权利。但唐某在起诉时,没有就该项赔偿费提起诉讼请求。从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出发,一、二审对该项赔偿费没有作出判决。
(曾繁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