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端明;审判员:李翻成;人民陪审员:吴强
再审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一坚;审判员:林玥希、邓修青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60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1. 5%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1月1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我公司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特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9万元及利息30万元。
被告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属实,我方确实向被告借款未还,但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我方会尽快组织资金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1. 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1月1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609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佳讨,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款,原告遂呈诉法院。案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作了无效合同的释明,原告认为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仍应支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
2、进账单
3、借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借贷合同,该合同违法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将借款人民币609万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609万元予原告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
二、驳回原告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原告乾坤公司称:我公司与栋梁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我公司支付给栋梁公司的609万元是栋梁公司的合作利润款而非借款。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判决。
再审被告栋梁公司称:我公司于2003年通过拍卖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处取得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农贸市场的4391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系华融公司经法院裁定抵债从乾坤公司名下取得,土地仍登记在乾坤公司名下,证号分别为海口国用(2010)字第011676号和011678号。2007年期间,我公司与乾坤公司协商一致,由我公司提供该宗土地,乾坤公司投入资金,双方以乾坤公司的名义合作建设和出售乾坤祥瑞大厦,该大厦现已全部销售完毕并已交付买受人入住。经双方结算,乾坤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18日向我公司支付合作利润款人民币609万元。2011年5月6日,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总经理黄栋与乾坤公司虚构事实,以上述609万元是借款为由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法院错误作出原审(2011)琼山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向乾坤公司返还借款60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最主要的证据是四份银行进账单,案卷证据显示用途分别为"借款"和"往来款"。经我公司向银行调阅与核对,该银行进账单及相应的转账支票、银行对账单均表明款项用途为"还款"和"往来款",而非"借款",该证据明显存在涂改痕迹,属于伪造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因此,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2000年7月31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三亚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三亚乾坤实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下称三亚工行)归还借款本金5405万元及利息102.97万元;乾坤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三亚工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2001年12月5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1)三亚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将乾坤公司名下位于原琼山市灵山镇的65.874亩土地以价值1765.77016万元抵偿其所欠华融公司的债务。2006年3月24日,华融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土地[经国土局调整后实际用地面积为36031.02平方米,分两宗地发证,一宗为24472.37平方米,核发海口国有(2010)字第011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一宗为11540.65平方米,核发海口国有(2010)字第0116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拍卖,栋梁公司以240.3万元竞买成交。2007年1月3日,乾坤公司与栋梁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该土地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栋梁公司出地,乾坤公司出资,以乾坤的名义开发。经双方核算确认,栋梁公司应分配合作项目房屋销售款及宅基地销售款约为人民币1800万元。同年,经相关部门批准,以乾坤公司名义在该地上申请建设乾坤祥瑞大厦员工宿舍楼两栋和灵山镇新农贸市场办公楼及设备房。2011年1月17日、18日,乾坤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栋梁公司汇付46万元、130万元、213万元、220万元,共计人民币609万元。其中17日汇付的46万元和130万元的用途注明"还款",18日汇付的213万元、220万元的用途注明为"往来款"。合作过程中,因需要办理上述土地过户手续(乾坤公司-华融公司-栋梁公司-乾坤公司),为了逃避缴纳过户税费,栋梁公司与乾坤公司串通,将46万元和130万元的进账单(回单联)中备注的"还款"中的"还"字涂改为"借"字,并伪造609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审原、被告提供的609万元的《借款合同》、进帐单(回单联)及借据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琼山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栋梁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609万元予乾坤公司。原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栋梁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农贸市场的24472.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国用(2010)字第011676号]按评估价3759.298645万元交付给乾坤公司,用于抵偿债务本金609万元及利息,乾坤公司返还给栋梁公司土地价值剩余款人民币3150.298645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2011年11月19日,本院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1)琼山执字第376-1号执行裁定,将栋梁公司拥有的灵山镇新农贸市场24472.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国用(2010)字第011676号] 交付乾坤公司抵债。至今乾坤公司仍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承坤,2013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腾志。2003年11月7日至今栋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栋。
本院在对本案复查过程中,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琼山民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查封乾坤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灵山镇新农贸市场24472.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国用(2010)字第011676号]。
再审期间,栋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审判决及证据材料:
1、(2010)琼山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依据虚假的证据材料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原审判决。
2、证据清单,证明原审判决的事实依据为该清单中的三份虚假证据。
3、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纯属为诉讼而虚构的。
4、进帐单四份,证明款项用途"借款"明显属事后添加或涂改,其他用途为"往来款"。
5、借据,证明该证据纯属为诉讼而虚构的。
第二组,新证据,证明原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6、(2000)三亚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1)三亚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将乾坤公司名下位于灵山镇4391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华融公司。
7、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栋梁公司经拍卖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
8、灵山镇集体用地规划审批表三份、村镇建设工程开工申请审批表三份,证明栋梁公司与乾坤公司合作建设乾坤祥瑞大厦,乾坤公司转付栋梁公司的609万元为合作利润款。
9、银行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八份、银行回单二份、银行进账单和支票存根三份、银行转账支票八份,证明前述609万元的用途为"往来款"和"还款",实质为合作利润款,根本不存在"借款"。
(五)再审判案理由
原审中,乾坤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中有四份进账单(46万元、130万元、213万元、220万元),其中2011年1月18日汇付的213万元、220万元的备注为"往来款";2011年1月17日汇付的46万元、130万元的备注为"借款",但"借"字均有涂改痕迹。再审经核对银行的原始转账支票及进账单,46万元、130万元的用途记录为"还款";乾坤公司财务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其中的46万元的用途记录为"还款",130万元的用途记录为"借款",但该"借"字亦有涂改痕迹;46万元、130万元的银行电汇回单中的用途记录为"还款"。因此,乾坤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进账单中,46万元、130万元的进账单系伪造证据。乾坤公司与栋梁公司于2007年1月3日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乾坤公司与栋梁公司在再审阶段均承认2011年1月17日、18日从乾坤公司转给栋梁公司的609万元为双方的合作利润款。栋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栋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双方合作开发祥瑞大厦,由于合作开发之地是栋梁公司从华融公司拍卖取得,当时土地还登记在乾坤公司的名下。为了节省过户税费,栋梁公司与乾坤公司商量,通过乾坤公司转给栋梁公司的合作利润款609万元,当作栋梁公司向乾坤公司的借款,然后向法院起诉,将栋梁公司从华融公司拍卖取得的土地由法院裁定给乾坤公司抵债。综上,乾坤公司与栋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为达到逃避纳税的非法目的,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合同》和借据,并对其中两张银行进帐单的款项用途进行涂改,编造理由进行诉讼,其所提起的诉讼属虚假诉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活动、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栋梁公司与乾坤公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乾坤公司诉请栋梁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609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琼山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30元由原审原告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负担。
同时,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乾坤公司与栋梁公司名处以50万元的罚款,并对两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七)解说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出于某种共同利益,采取篡改转凭单,将合伙收益分配款杜撰为借款。他们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民事纠纷。1、在当事人明显"无争"的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诉讼欺诈要予以一定的注意。2、一旦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时,要极时向当事人强调虚假诉讼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便给予虚假诉讼人以心理震慑力。同时加强法院主动调查的责任。法官可在自己内心确信的指引下去分配举证责任查明事实、适当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来查清事实。3、专业法律人士是导致现在的虚假诉讼手段越发高明隐蔽的重要推手。4、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强化公开审理,不仅要坚持庭前公告、开庭和宣判时依法允许旁听,还要做到调解时允许旁听,从而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将整个办案过程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中,以便于及时发现虚假诉讼。
(袁艺畅)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为达到非法目的,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合同》和借据,提起的诉讼属虚假诉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活动、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