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2)海南法民一终字第4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29岁,农民,文昌县宝岛化工厂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许声顺,文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韩波,文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45岁,农民,文昌县宝岛化工厂合伙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邢益川,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廖向琦,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和文;审判员:梁定明;代理审判员:张从冠。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小玲;代理审判员:陈文和、韩香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4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法定审结限期内结案,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文昌县宝岛化工厂系自己创办,于1985年6月与被告合伙经营,自己是负责人。该厂初期经营效益较好,后双方经营意见不一致,导致帐款管理混乱,被告欠该厂原料24410元一直拖欠不还。为及时追回货款、清偿债务,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清偿合伙债务,分割合伙财产后,该厂由原告独立经营,并将该厂价值一半的折价款补偿给被告,同时责令被告归还拖欠的原料款。
2.被告辩称:该厂是其1985年6月以400元钱向文昌县深田村的陈某1购买一间约40平方米瓦房所建,后又花200元将该瓦房修建成简易厂房。现同意原告终止合伙的要求,但被告是该厂创始人,该厂理应继续由其经营,在此前提下,同意退给原告50%的合伙财产。
开庭审理时,被告又改称,自己当时是以230元钱购买深田村陈某1瓦房一间,又出870元建成一简易厂房。后来又出资1400元新建了两座厂房。在生产规模扩大的情况下,欲聘用原告当三个月的技术员,原告提出与我合伙经营该厂,经被告人同意后,原告中途加入,未出资金。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封户停业生产,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8897.5元,现反诉原告赔偿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文昌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85年3月15日申请经营油漆等化工产品的营业执照,拟成立广东省海南宝岛化工厂。为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与被告陈某协议合伙筹、建经营该厂。1985年4月,原、被告以350元购买深田村陈某1瓦房一间(约40平方米)作为建厂基础,1985年6月经向银行贷款后该厂投产。地址为文昌县迈号镇乌鸡池三角路,名称为广东省海南宝岛化工厂。由于双方均未投入资金,即口头约定:经营的盈余与亏损分别按50%比例分配和承担,原告负责该厂的生产技术,被告负责该厂的生产管理,双方均有采购原料和推销产品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谁销售的产品,由谁负责收回货款。原告之妻何某任该厂会计,被告之妻林某任该厂出纳。1986年6月,经申请文昌县迈号镇人民政府(区公所)同意,该化工厂用地面积为1432.08平方米,改名为文昌县迈号宝岛化工厂。1987年11月,文昌县房产所颁发了房产证,1988年该厂又改名为文昌县宝岛化工厂,两次改名均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1990年12月文昌县人民政府正式补办审核批准该厂用地面积范围。
从1985年6月至1990年12月,该厂共向迈号信用社与迈号农行营业所贷款33万元,用于新建厂房和购置原料。建厂初期,经营效益较好,在厂里资金周转困难时,原、被告都曾拿自己的钱垫付给厂里使用,后由该厂清还。1989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聘了厂里一位推销员,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尔后,双方经常为购买原料价款等发生纠葛。
1991年7月至9月间,原告先后用自己的钱为工厂垫付购买原料。原料入库后,被告之妻林某(出纳)即将购买该原料的条据记入该厂的付出帐目栏中,并提取了现金。但仅付给原告部分垫付的原料款,下余24410元原料款,被告以该原料还在库存中为由不支付给原告,只写下欠条。为此原告诉讼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再次提出请求被告返还未支付的原料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即封厂停止生产。
文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召集双方当事人清产核资。该厂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有:厂房(包括简易房在内)16间,半旧日产丰田小货车一辆,经有关部门折价,分别为142370元和35000元;库存原料磨砂机、粉碎机各一台,办公用品等,经双方协议折价为50640元;客户欠款118971.4元,其中李某销售的货物应收款51486.75元,陈某销售的货物应收款67484.65元。厂库存现金33599.84元(但该厂在信用社帐户中只有存款99.92元,其余33499.92元由出纳转移),总价值为人民币380581.24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该厂已清偿了文昌县迈号信用社贷款18.5万元及利息,尚欠文昌县农业银行迈号营业所贷款4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被告双方经营文昌县宝岛化工厂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承认有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企业性质系个人合伙。在发生纠纷前,双方也确是按照口头约定进行经营和分配,文昌县工商局所发“营业执照”写明经济性质为:合伙经营。该厂两次更改名称的申请登记表均用的是“个人合伙经营开发申请登记表”。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的口头协议亦应有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现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该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
3.原、被告均称自己是该厂的创始人,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后该厂由自己独自经营。原告人李某提供的1985年3月15日《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生产经营范围是:家俱油漆、光油、白乳胶等;企业名称为:广东省海南宝岛化工厂;申请人是李某。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是《商业企业登记申请书》,其中企业名称为:文昌县迈号乡农工商联合公司,经营范围是:农副产品、副食、烟酒、百货,申请人为陈某。据上证据,陈某称“该厂系自己创办,原告李某系中途入伙”等属不实之词,不予认定。从发展经济,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使用价值等方面考虑,在两个合伙人均未投入资金、实物的情况下,应由有生产技术专长的该厂发起人李某继续经营,李某应将该厂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按约定的50%折价给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按合伙时的约定,谁销售的产品,由谁负责收回,合伙债务也由两人分担。
4.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原料款,属合伙人之间的个人债务,本案不予受理;被告又诉原告应赔偿封厂停产造成的损失,其理由欠当,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准予文昌县宝岛化工厂负责人李某与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
2.文昌县宝岛化工厂的合伙财产折价款228010元,现金余额33599.84元,客户欠厂的货款118971.40元,合计380581.24元归李某与陈某共有,每人各得190290.62元。
3.李某应收的货款51486.75元,由李某收取归李某所有,陈某应收的货款67484.65元由陈某收取归陈某所有。
4.李某应从陈某应得的共有财产份额折价款190290.62元中,减去陈某应收的货款67484.65元和陈某之妻林某(出纳)保管该厂的现金余额33599.84元,实付给陈某89206.13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文昌县宝岛化工厂归李某所有。
5.原告请求追回被告欠原料款24410元属个人债务,本案不做处理。
6.驳回陈某关于赔偿的反诉请求。
7.厂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由李某与陈某共同清还,并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李某与陈某各负担410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合伙财产折价共计228010元计算过高,应按原双方协议的125640元为准,将该厂判归由其经营为由,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李某在二审期间,亦要求法院一并解决他与上诉人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
2.二审事实和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
(1)双方当事人的合伙财产,原审法院审理时,即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对该财产进行了折价处理,上诉人无异议。现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合伙财产折价过高,并无新的理由,不予支持。
(2)上诉人提出要被上诉人赔偿关厂停产的经济损失,由于该损失是上诉人之妻林某不及时结帐付款为起因,以致造成该厂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购进原料而停产,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各由自己承担,互不赔偿。
(3)双方当事人在该厂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各自用自己的钱垫付购买原料,然后由该厂清还,是双方当事人合伙时约定的,陈某拖欠李某原料款24410元,有欠条为证,该款项已由陈妻林某列入该厂收支项目,清产核资结帐,故应在处理解除双方合伙关系时,一并予以解决。
(4)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为解决该化工厂经营权归属之问题,召集双方当事人,采用自愿与公平竞争的投标方法,上诉人陈某不同意,经调解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合伙时均未投入资金和实物,在无法投标的情况下,考虑到李某是该厂负责人和主要创办人,并懂得专业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业务,且表示同意通过投标方式或按物价部门作价处理后由其独自经营该厂,为充分发挥该厂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该厂应归李某经营所有,由李某将该厂财产折价款50%退还给陈某。另外,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应按双方约定,各自承担50%。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五项与第七项有错误,应予纠正。
3.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文昌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六项。
2.撤销文昌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
3.陈某拖欠李某的购置原料款人民币24410元应当依法清偿(李某可从合伙财产陈某分得的份额拨付款89206.15元中扣除)。
4.变更原判第七项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4万元及利息,由李某与陈某各自承担50%,并负有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终止个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应订立书面协议。但在实践中,有些合伙人出于种种原因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如果法院因此否定这些具备合伙实质要件的经济组织的存在,与人们的习惯作法不尽相符,亦不利于经济发展。
该个人合伙虽没有书面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个人合伙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口头协议双方均承认,且当事人共同经营,虽没出资,但共同贷款,应认定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
在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李某用自己的钱垫付代买原料,然后由该厂清偿,系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且该原料购于合伙经营期间,用于合伙经营生产,应认为是合伙期间的合伙人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亦应在合伙关系终止时一并解决。对于合伙关系终止时的对外债务,应于何时偿还,民事法律政策尚无规定。鉴于本案该合伙的对外债权人尚未起诉申请参加诉讼,合伙终止时的流动资金不足清偿贷款,拍卖固定资产过多,会影响该厂的生产经营。因此,在债权人(贷款方)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仅判决双方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份额,具体偿还时间由债权人与双方协商,更有利于发展生产,搞活经济。
(刘增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70 - 5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