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行政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人民法院(2011)鲤行初字第5号裁定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行终字第11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
负责人王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桦清、唐细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市承天寺。
负责人释某,泉州市承天寺方丈。
委托代理人肖志云,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杨左杰;审判员:黄春屏、吴晶。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张国民;代理审判员:杨钊胜、马雯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93年3月4日,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的泉房鲤字第011447号房屋所有权证。
(2)、原告诉称
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城由字19段303号的房产,系民国十年八月初十由开闽王氏宗祠购置,由开闽王氏的代理人王志超向民国政府申办土地所有权状,民国三十三年三月民国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给开闽王祠堂,与承天寺所有的房地产毗邻。该房产在文革期间被泉州广播站占用,1985年以王今生为主任的承天寺修复委员会与市广电局签订《关于市广播电视局辖下磁电有限公司搬出王厝祠堂协议》,要求对方搬迁交回祖祠。1990年2月,王某2带来台北市王氏太原堂捐款,最终完成祖祠的收回工作。1999年3月15日,福建五代闽国三王文物史迹修复委员会向泉州市文管会提出重修开闽三王祠申请报告并得到批准。第三人在1992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契据全宗遗失为由,申请办理补证、换证,在申请报告中错误地将由字19段303号房屋列在其产权范围,而被告在核发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未进行详细调查,错误地将诉争房屋登记为第三人的房地产范围,于1993年3月4日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于1993年3月4日向第三人核发位于泉州市南俊巷由字19段3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是被告颁证之前,就于1992年9月21日在泉州晚报登报公告,要求相关权利人若认为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权证有利害关系,应该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为无异议。且原告并没有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二、原告没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至今无依法设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是福建五代闽国三王史迹修复委员会筹备成立,两者都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投资人,更不是继承人。原告与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泉州承天寺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3年3月颁发给第三人泉州承天寺房屋所有权证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4)、第三人述称
一、原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不是适格的原告。1、原告仅有成立《批复》,尚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主体资格。2、原告不是其诉请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与被告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诉争房屋权属明确,应判决予以维持。1、本案诉争房屋为檀樾祠,檀樾祠自建成以来有多种叫法,虽然称谓不同,但都指向同一地点上的同一房屋。2、檀樾王公祠的创建是因泉州刺史王延彬献田千顷于承天寺,檀樾祠历来就为承天寺所有。3、1957年房地产坵领户册记载:诉争房屋业主为承天寺原住持释转尘。文革期间承天寺原契据全宗遗失,1992年4月8日承天寺申请补证,被告于1993年向承天寺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4、1980年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重修承天寺文物古迹,省市政府有关承天寺修复的专题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中,檀樾祠属于承天寺的修复范围。5、在原告及王氏后裔的有关信函中,亦已承认檀樾祠是承天寺的附属配祠。后被告依法对承天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登报公告无异议后向承天寺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三、关于原告诉称开闽王祠堂购置房产的问题。1、原告提交的“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陈述的四至与作为买卖基础的“卖尽断根字契书”所陈述的四至不一致,据此“土地所有权状存根”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 “卖尽断根字契书”中记载的房屋在檀樾祠的西侧,并非是本案诉争房屋。3、应以新中国人民政府的确权登记为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第三人向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颁发包括诉争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地号为由字19段303号的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并进行调查审核,1993年3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泉房鲤字第0114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不服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向鲤城区法院起诉,鲤城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裁定,裁定指令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现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责被整合划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故原告变更被告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州市文物管理局泉文物[2006]81号《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批复》、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成立经文物管理局批复,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
(2)、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提交的盖有泉州市档案馆材料证明章的泉文物[2006]81号《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批复》、《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报告》和《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章程》,证明原告没有报请民政部门批准登记。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泉州市县(区)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泉州市房地产坵领户册、房屋、土地位置图现场查勘表、调查报告、平面图、产权确定表、产权审核记录、公告、泉房鲤字第0114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经过审查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原告成立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泉文物[2006]81号《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批复》、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闽文管[1990]079号文件、泉文管(1990)002号文件是关于福建五代闽国三王文物史迹修复委员会的事宜,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盖有泉州市档案馆材料证明章的“泉文物[2006]81号《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批复》、《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报告》和《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章程》”是原告在本院责令其提交从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报告和章程以及相关成立登记的材料后提交,上盖有泉州市档案馆材料证明章和“文保”的字样,应认定为2006年拟成立原告时在原泉州市文物管理局报批备案的材料。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盖有泉州市档案馆材料证明章的《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章程》中载明:“组成人员名单,报请泉州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后,履行本章程职责。” 但是,原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其报请民政部门批准的证据。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在泉州市文物管理局的泉文物[2006]81号《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批复》并无授权内容,不能确认原告拥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继承权。原告用以证明诉争房屋权属的:卖尽断根字契书、晋江县土地清丈复查声请书、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土地所有权状存根、卖断契一份、税契验契证、地籍图、安溪由义王氏族谱泉州承天寺右开闽王祖祠图志,并未体现原告的名称,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产权的继承人或对诉争房屋权利承接情况。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以代表所有三王的后裔主张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因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地段号为由字19段303号的房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起诉。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
第一、上诉人依法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主体应以组织机构代码认定为“其他人组织”。第二,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第三,本案涉及众多台湾同胞,只有诉讼渠道畅通了才能更好地保护上诉人及众多同胞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指令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2)、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依法成立。二、上诉人与涉诉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由福建五代闽国三王史迹修复委员会筹备成立的,无论是上诉人还是福建五代闽国三王史迹修复委员会都不是涉诉房产的实际投资人,更不是继承人,上诉人与涉诉房产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原审第三人答辩称:
一、上诉人尚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尚未依法登记成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经依法批准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不是诉讼指向的房产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其与被上诉人向承天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本案诉讼所指向的房屋“由字19段303房屋”即为檀樾祠,历来就属于承天寺所有,产权清楚明确,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尚未依法登记成立,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成立有报请民政部门批准。其次,泉州市文物管理局的泉文物〔2006〕81号《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批复》中载明:“福建五代闽国三王文物史迹修复委员会:你会报送的《关于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的报告》悉。经研究认为,你会组织成立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具有积极的意义。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管理处成立后应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要求,做好三王文物史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该批复内容并没有确认上诉人有权对本案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957年泉州市房地产坵领户册记载“由字19段303号土地房屋,房产面积玖分贰厘,地产面积肆亩贰分叁厘,业主释转尘”,释转尘为承天寺原主持。诉争房屋于1957年已确权登记在泉州市承天寺名下。再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可以代表所有三王后裔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综上,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南俊巷地段号为由字19段303号的房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原告泉州开闽三王文物保护管理处,系民间自发成立的社团组织,其成立虽然经过泉州市文物管理局的批复,但批复中明确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原告在批复后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以并未实际履行完成立的相关程序。虽然原告取得了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法人核准机关,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社会团体法人的资格。
其次,原告成立的时间为2006年,其请求撤销被告1993年的颁证行为,原告是否能够代表所有王氏后裔来主张祠堂房屋的所有权?从原告的章程和文物管理局的批复可以看出,原告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做好三王文物史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章程和批复均未授权原告可以主张祠堂的所有权。根据195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以及1951年6月原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规定,“(五)私人所立之寺庙(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以归公有或代管。”原告作为祠堂的管理者,仅享有祠堂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并不能以此主张所有权。祠堂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方面考虑,也应根据国家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和政策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未经确权、产权尚存争议的祠堂确定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共有,而应依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来处理。
再次,由于第三人承天寺周边建筑已历经数百上千年的历史变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开闽三王祠堂与第三人所称的檀樾祠是同一标的。由于诉争房屋前的道路已经拓宽,房屋也经过翻修,和民国时期的卖尽断根字契书、土地清丈复查声请书、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土地所有权状存根上的四至及记载亦不一致,因此不能推断原告是原开闽王祠堂的延续或继承者。原告也不能代表所有的王氏后裔来主张开闽王祠堂的所有权。且1957年的房地产坵领户册已明确将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承天寺主持释转尘名下,其所有权归属也应以“土改”确权为准。综上所述,一、二审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宗祠兴建之初属于建造人所有,当兴建宗祠者去世后,着重体现在宗祧的承继,宗祠所有权的继承只是附属,且只有兴建宗祠者的派下子孙才可以代代相继。这里的继承与现行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不同,并不以被继承的派下员的死亡事件为要件,而是以出生后的姓氏和血统等作为条件。作为宗族祠堂的所有权虽不属于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性质,也不属某个人所有,是属于另类具有独特性质的“集体”组织财产,不宜以个人或部分人的名义为代表提起诉讼。在理论不成熟时,可先归入与之性质相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以依法成立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来主张权利。鉴于现阶段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涉及宗祠所有权诉讼的主体作出规定,按传统习惯,可以由该宗族的族谱记载的宗族全称作为其他组织的名称参加诉讼,推选族中族长作为诉讼代表人。不过,考虑中国特有的国情和政策法规,宗族组织有权代表族人对祠堂进行修缮、保护和管理,不宜以此主张改变原有土地或房屋产权的现状。
(马雯卿)
【裁判要旨】鉴于现阶段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涉及宗祠所有权诉讼的主体作出规定,按传统习惯,可以由该宗族的族谱记载的宗族全称作为其他组织的名称参加诉讼,推选族中族长作为诉讼代表人。不过,考虑中国特有的国情和政策法规,宗族组织有权代表族人对祠堂进行修缮、保护和管理,不宜以此主张改变原有土地或房屋产权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