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48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28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邹某,男,汉族,195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邹某1,男,汉族,1982年11月出生。
原告(上诉人):邹某2,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
原告(上诉人):邹某3,女,汉族,1986年3月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人寿)。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泛华信恒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陆军,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黄冠颖。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秀榕;审判员:邵惠、王燕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之代理商泛华公司的业务员郑某到邹某家推销保险业务,后原告邹某同意为配偶林某投保,购买年缴保险费3 000元、保险金额为9万元的“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一份,另购买年缴保险费300元的“中英人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险种两份,并交付了保险费3 300元,于2007年9月26日收到由业务员郑某交来的由其事先填写完整、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2日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一份,让原告邹某和被保险人林某在上面签名,保险合同自此依法生效。2008年原告邹某续交了当年度保费。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2月5日,被保险人林某因肝硬化、腹水病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 340.96元,当原告向被告办理理赔手续时,被告却以“经电脑查询,被保险人林某在2006年有住院治病的记录,该病史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因此不能理赔”为由,口头拒绝予以理赔。2009年9月5日,林某因病又继续进行治疗,花去了医疗费5 565.15元,被告仍不肯理赔,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以“待研究解决”为名一直推脱。由于被告一直未对被保险人林某在2009年两次住院医疗费予以理赔,所以2009年续保时间到时,原告邹某没有及时缴交当年度续保费。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于是原告邹某立即按通知缴交了费用。后原告邹某一直向被告催办上述医疗费理赔手续,被告一直推搪,也未向原告送达拒赔的书面文书。此后,被保险人林某因病又住院治疗一次,2010年2月4日,被保险人在家去世,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告了这一情况,并多次要求理赔和给予身故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理赔。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恶意诱导”原告购买保险产品的过错,且之后在明知被保险人病史的情况下仍未书面解除保险合同,而是要求原告继续投保,故请求判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以及身故保险金应当全部理赔和给付。
2.被告辩称
(1)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理赔要求,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方才获悉原告就被保险人的医疗费、身故保险金以诉讼方式提出理赔。(2)原告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已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法定解除权,通知其解除双方间保险合同,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不予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被告2011年1月14日调取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可以证实,被保险人林某2006年9月因肝炎、肝硬化、腹水入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确诊肝炎、肝硬化(乙型),而200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保险人林某在投保书中确认被保险人消化系统未出现肝炎、肝硬化等症状,过去5年未接受住院治疗等治疗;明显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故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3.第三人述称
其公司业务员曾应原告要求三次到原告家去介绍保险产品,询问和解释了相关条款,也问了客户的相关的健康情况以及病史,然后原告方才在投保单上签名。第三人确认在诉讼提出之前,并没有收到原告方的理赔申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邹某为其配偶林某购买了中英人寿的“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一份,年缴保险费人民币3 000元,保险金额90 000元,另购买两份“中英人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年缴费300元。邹某、林某和第三人的业务员郑某在合同上签名。2007年邹某支付了保险费共3 300元,2008年支付了3 380元(2008年度的“中英人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费用由330元增加到380元)。2009年1月5日至2月15日,林某因肝硬化、腹水病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7 340.96元。2009年9月5日,林某因该病再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 565.15元。2009年年底,邹某仅购买“财智人生终身寿险”,并支付保险费3 000元。2010年2月4日,邹某向中英人寿申请理赔。2011年1月14日,中英人寿在莆田学院调取被保险人林某2006年确诊患“肝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住院病历。后中英人寿以邹某与林某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双方保险合同,并于2011年1月21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邹某。同时查明,泛华公司为中英人寿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本案中“业务员郑某”系泛华公司雇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英人寿保险单、《中英人寿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中英人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合同。
2.《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
3.保险发票。
4.被保险人住院费发票、被保险人死亡火葬证明。
5.《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
6.解除合同通知、邮寄凭证、原告签收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英人寿对于邹某的索赔申请拒赔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由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进行告知,由于代理人业务员郑某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给双方当事人的证词存在矛盾,故无法根据证词判断业务员是否履行了询问程序。庭审中邹某承认投保单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事项下”的“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栏为其本人与林某所签,该声明事项第一条已载明“本投保书与投保书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对体检医生和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各项声明与陈述确实无误。若不属实,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邹某作为一个有阅读能力的正常人,其在投保单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投保单上包括“健康告知”在内的所有内容的确认。由于邹某没有将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如实告知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依法应予确认。此外,邹某称中英人寿已于2009年2月就已知道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邹某要求中英人寿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误工费、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邹某、邹某1、邹某2、邹某3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其一,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郑某没有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书上的内容,也没有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查看投保书,只是在一见面时就将其已事先全部填好的投保书交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故意隐瞒事实,也没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没有将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如实告知保险人是错误的。其二,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2月就已知道被保险人的病史,却仍然向投保人催缴保险费,说明被上诉人同意继续承保,对之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的义务。其三,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就已知道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却未在三十日的除斥期间内解除合同,解除权消灭,被上诉人仍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邹某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关于询问病史的问题,投保书上有记载保险公司询问病史的过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签字确认就可以证明他们了解投保书的内容。2)关于2009年2月就知悉病史却继续承保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交郑某的证词,但从该证人先后出具相反的证词看,其已违背了诚信原则,证言不应得到采信。3)答辩人知道上诉人提出理赔的时间是起诉后,起诉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答辩人于2011年1月21日就已经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故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2006年9月26日,被保险人林某入院治疗,急诊诊断为“肝炎肝硬化、腹水”,入院、出院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2009年1月,林某再次住院治疗。2009年9月25日后又住院治疗4次。2010年2月4日死亡,医院诊断为“1.肝炎后肝硬化、门脉高压症、脾功能亢进、腹水;2.肾功能损害”。(2)投保后至本案发生,邹某等人从未电话保险要求理赔,亦未曾持件到中英人寿业务窗口要求理赔。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涉讼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林某死于其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疾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非其故意隐瞒已患疾病,而是泛华公司业务员郑某未作询问。然而,现有证据表明,保险人中英人寿的代理人泛华公司业务员郑某已向其提交《健康告知》,该行为即为正式的书面询问。当前法律以及保险合同本身均不要求在书面询问之外保险业务员需要另行以口头方式再次询问。而作为村委书记的投保人邹某,显然具备对于林某因患重大疾病而致健康状况恶化的客观事实的认知能力,但是其仍然在郑某提交的《健康告知》上签名确认被保险人林某未患任何疾病,对此,不能认为这种行为系善意的、符合公序良俗的行为。(2)而对于上诉人邹某等人认为,其已于2009年2月将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告知郑某要求理赔,但上诉人的该主张仅有郑某的证言为证,却无法提供常见的电话保险或业务窗口直接保险索赔等有效证据证明。在证人郑某前后出具完全相反的证言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明力较弱的孤证,无法作出邹某已于2009年2月将本险事故告知保险人的判断。同理,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保险人林某死亡后其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理赔均被拒的陈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规定,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不知道解除事由的二年解除权期限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本案中,保险人中英人寿在查知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后的三十日除斥期间内即通知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中英人寿于2009年2月知晓林某既往病史后未在三十日内解除合同却仍催缴保费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诉争保险合同成立于2007年9月,是以被保险人林某因病住院治疗与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然而被保险人于2006年就被急诊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于2009年1月起因该病陆续住院治疗四次,并于2010年2月4日因该病医治无效死亡。从而导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关涉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
1.诉争保险合同在签订之时,中英人寿是否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从而判定原告作为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紧随着第二款规定了对违法第一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些条款初看是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义务,但需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是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置条件的,也即“无询问则无告知”,只有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就从另一方面规定了保险人询问的义务,进而引申出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询问义务的问题,是以口头询问为准?还是以书面询问为据?再或是有以其他形式作为依附?
本案中,投保人主张在诉争保险合同签订之时,作为保险人代理人的郑某从未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过询问,但投保人的询问义务是否以口头询问为必要的形式要件呢?实则不然,从本案证据来看,诉争保险合同中已然包括了“健康告知”的内容,也即保险人通过采取书面询问的方式尽到了询问的义务,投保人作为有阅读能力的人,其在“投保人声明事项下”与“投保人须知”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了解与接受,并就保险人的书面询问进行了相应的告知,然而投保人的告知内容显然与其确知的被保险人患有肝炎肝硬化这一客观事实不符,也即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而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除诉争保险合同。
2.解除诉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期限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问题。
由于诉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有时间界限的要求,故而本案在认定中英人寿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还因分两种情况具体分析:一是投保人未知解除事由的,则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请求解除合同;二是投保人知道解除事由的,则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前者称为解除权期限,后者谓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具体就本案而言,关于解除权期限问题,由于诉争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解除权的起算时点为2009年10月1日,解除权期限为两年,则诉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为止,中英人寿已于2011年1月21日向投保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未超过解除权期限。而对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问题,投保人一方诉称其早在2009年就本案的保险事故已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但保险人一直推托未予理赔,也即在2009年保险人就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患病这一合同的解除事由,然而事实上投保人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庭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与之相反的是,保险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在2011年1月14日调取了被保险人的住院记录后才知道被保险人患病,也即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并且实际上其在2011年1月21日已向投保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未超过法定30天的除斥期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秀榕、陈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5 - 2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