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爱心;审判员:任魁钰、曾国亮。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闵引;审判员:邵惠、雷晓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8日,原、被告等人共同投资承建XX高速公路QA13合同段新岭格隧道。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按原告的投资额本金60万元,自2006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给原该股权转让款。约定转让款分五期支付。被告按协议约定归还给原告前四期的转让款,对于到期应支付的第五期还款本息却拒不支付。2009年10月8日,被告确认其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5万元,并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余款待后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不偿还拖欠的第五期欠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合伙股权并没有实际转让给被告。2008年2月26日经合伙人协商决定,将该工程的后续施工全部由被告承包,且工程的所有机械设备、固定财产归答辩人所有,工程盈亏全部由被告承担,与其他九个合伙人无关。退股股东按原投资额分期付还。但在2008年3月1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时,大部分股东没有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被告没有取得对该工程后续施工承包权。原告所领回的工程款并非被告受让其股权所支付的款目,是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目中支取。被告是担任合伙体出纳,所以2009年10月8日才出具原告在新岭格隧道工程领回工程款75万元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承建XX高速公路QA13合同段新岭格隧道左线出口工程。被告担任财务驻工地处理事务。被告于2006年1月28日出据收款收据收取原告出资60万元。
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一份《股东工程转让协议条款》,约定2008年2月26日经股东协商决定该隧道工程全部转让给刘某同志承包,施工后续工程至竣工为止。由刘某承担本工程全部盈亏责任,与其他九位股东无关,各股东投资款及利息由刘某负责偿还,还款期限分为五期付款,月利息2%,计息时间以刘某开据给各股东的收据之日起计息,并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期限。
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目。2009年10月8日,被告出据一张证明,载明:新岭格隧道工程已付还林某本息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余款待后归还。原告的合伙份额转让款得到清偿75万元,对余款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收款收据一张、工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投资款60万元;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分五期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当期利息,被告确认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本息共计75万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原告领回的款是合伙体给的退伙工程款。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伙财产份额作为合伙人向合伙体出资的对价,具有财产属性,而且是合伙人在合伙体中保持合伙人身份资格的前提。因此,合伙财产份额既涉及合伙人的财产利益又涉及其在合伙体中的身份利益。本案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出资形成个人合伙体承建XX高速公路QA13合同段新岭格隧道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按份共有财产关系的合伙人,可以转让其合伙份额。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股东工程转让协议条款》,条款约定的内容体现原告等合伙人将个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且份额转让价及付款方式均已明确。原告与被告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并未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无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虽然转让协议条款中写明九位合伙人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实际上部份合伙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份额转让成立。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合伙份额转让款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等人签订转让协议,并且向原告支付大部份合伙份额转让款后,以部份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和支付转让款系履行合伙体出纳职责,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份额转让未能成立的抗辩主张,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林某尚欠合伙份额转让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额(以金额12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6年1月28日计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6.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合伙份额并没有实际转让给上诉人。2008年2月26日,经合伙人协商决定,将该工程的后续施工全部由上诉人承包,工程所有机械、设备、固定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工程盈亏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与其他九个合伙人无关,退伙合伙人按原投资额分期付还。但在2008年3月1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时,大部分合伙人又反悔,不同意转让,也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刘某2也没有授权委托上诉人,工程负责人还是刘某2,因此上诉人就没有取得该工程后续施工的承包权。被上诉人的合伙份额也没有转让给上诉人,其合伙份额还在合伙体内部。2、被上诉人所领回的工程款并非上诉人受让其合伙份额所偿还的款目。被上诉人从2008年4月9日至8月29日共领回合伙体工程款75万元,系工程项目部支付该工程款目,各合伙人都有领取,付款日期也不是转让协议所规定的日期。上诉人系该合伙体出纳,所以在2009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新岭格隧道工程领回工程款75万元。如果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合伙份额转让款,应当是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给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出具证明。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1、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转让行为已经成就,从法律上说,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否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也没有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需要得到合伙负责人的同意。2、上诉人主张75万元是领取合伙体的分红,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也按其份额领取了相应分红。如果被上诉人领取的是分红,应该有相关单据,或者其他凭证,并且要证明其他合伙人也依据相应的份额获得相应的分红。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以及被上诉人所领取的75万元款项是否即为合伙份额转让款的组成部分。
1、关于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08年3月1日,新岭格隧道工程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约定被上诉人等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体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上诉人,并对转让款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合伙份额转让行为表现为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对价,同时取得该转让的份额,因此仅导致合伙人相互之间财产份额的增减,合伙体的产总额并不发生变化,从而有别于合伙人通过分割合伙财产退出合伙体的退伙行为;同时,本案所涉合伙份额转让行为发生于合伙体内部,亦不会产生因新合伙人加入而有损合伙人之间信赖关系的情形,故法律对此类行为并不加以特别限制。结合协议第五条第4款关于"本转让协议书经股东阅识自愿签字后生效"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至于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2、关于被上诉人所领取的7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描述的付款次数、时间及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仅主张该款项为合伙分红,而非合伙份额转让款。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具体付款时间与协议约定有出入,但每期金额均与协议中关于"每期支付给各股东投资款本金总额的20%,并支付当期本金相应时长的利息"的约定相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本来看,投资额同为60万元的合伙人念剑涛,实际领取的款项为5万元;投资额为80万元的丁达旺,实际领取的款项为22万;上诉人投资196万元,领取的款项仅为25万。若各合伙人领取的款项均为按投资比例分配的合伙分红,即使金额上做不到完全一致,也应大致相近,不可能出现被上+衡的现象。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所领取的75万元款项即为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合伙份额转让款。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16元,均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案现已生效。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合伙人内部合伙份额转让是否需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方能成立有效。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内部合伙份额转让需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合伙与其他的经营形式相比,最主要体现的是人合,即人的意思表示的统一体现。若合伙人需转让出资,则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的这种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正是合伙作为自然人的联合体本质特征的体现。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在共同出资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应直接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如公民之间没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劳动与共同经营,便不构成合伙关系。个人合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本案在2008年3月1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时,大部分合伙人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因此被告就没有取得该工程后续施工的承包权。原告的合伙份额并没有实际转让给上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内部合伙份额转让无需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第二种第二种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观点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第52条规定了"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两条规定了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及合伙人退伙的情形,因为这两种情形会产生合伙资产总额的增加或者减少,故要求要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本案由于合伙份额转让行为表现为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对价,同时取得该转让的份额,因此仅导致合伙人相互之间财产份额的增减,合伙体的财产总额并不发生变化,从而有别于合伙人通过分割合伙财产退出合伙体的退伙行为;同时,本案所涉合伙份额转让行为发生于合伙体内部,亦不会产生因新合伙人加入而有损合伙人之间信赖关系的情形,故合伙人内部合伙份额转让无需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法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方面,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方面,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民事行为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外,通常有效,为体现民法的自愿原则,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都视为可以准许。对于合伙体内部成员间份额转让,法条中并未有强制性规定。本案在该协议中约定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体中的份额都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转让款支付的方式,而后就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字,其他股东并未签字。本案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形成个人合伙体承建工程,原、被告之间属于按份共有财产关系的合伙人,合伙份额的转让系民事行为,在该协议中已经规定"本转让协议书经股东阅识自愿签字后生效",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并非是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转让协议中虽写明九位合伙人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除原告外的合伙人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转让约定,故笔者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
(郑群)
【裁判要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体中的份额都转让给他人,并约定了转让款支付的方式,转让合伙份额无需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