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终字第24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楠楠。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大刚",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部分的判决,与所犯新罪作出的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仝金印、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绰号"豆豆",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2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4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4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马某3,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梁山县梁山街道马庄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亚坤;审判员:梁吉发;人民陪审员:黄迎军。
二审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鞠茂亮;审判员:谢斌、郭方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与证人宋某开车至济宁市齐鑫花园小区杨某(另案处理)家中,经杨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某、崔某。经双方商议,被告人马某以1万余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黄某、崔某至梁山县殴打被害人马某3。后被告人马某带领被告人黄某、崔某、杨某至梁山县北关对被害人马某3本人、其经营的饭店、上下班路径进行指认。2013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黄某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梁山县水泊中路北关十字路口附近,黄某戴着帽子、手持铁棍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马某3打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因前次殴打被害人未达到被告人马某的意愿,在杨某的催促下,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韩某等两人驾驶韩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梁山县水泊中路北关十字路口附近,由被告人韩某等两人戴着黑色帽子与口罩、手持被告人黄某事先准备的两把砍刀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马某3砍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3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雇佣被告人黄某、韩某、崔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韩某均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2)被告人马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仅出了5000元让被告人黄某、崔某去打被害人马某3,他们第二次殴打被害人其不知情,和其无关;其认为其所犯之罪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陶先瑞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黄某、韩某等人砍伤被害人马某3是因为前次殴打未达到被告人马某的意愿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2013年11月27日马某被砍伤是马某所追求的结果;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毫无目的地在公共场所随意伤人、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积极悔过表现,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量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许岩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较小,其主观上仅有轻伤害的故意,没有不计后果的砍杀行为;被告人黄某系受他人雇佣指使实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黄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王心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不应对第二次伤害行为承担责任;从犯罪构成上看,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田中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系故意伤害,且其参与的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达不到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应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即便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很小,犯罪手段一般,手段轻微,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3)被害人马某3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是,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定性准确,但请求法院着重考虑本案在当地乃至山东省内的恶劣影响,对雇凶伤人的雇主即本案主犯马某适用五年以上量刑标准从重处罚;被害人马某3怀疑目前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另一起犯罪行为亦系被告人马某所为,请求法院待该另一起犯罪行为查实后一并审理判决;被告人马某雇凶多次对被害人进行身体伤害,除给被害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外,更导致被害人身心恐慌、精神抑郁,精神损害极其严重;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与证人宋某开车至济宁市齐鑫花园小区杨某(另案处理)家中,经杨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某、崔某。经双方商议,被告人马某出资雇佣被告人黄某、崔某至梁山县殴打被害人马某3。后被告人马某带领被告人黄某、崔某、杨某至梁山县北关对被害人马某3本人、其经营的饭店、上下班路径进行指认。2013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黄某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梁山县水泊中路北关十字路口附近,黄某戴着帽子、手持铁棍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马某3打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韩某等二人驾驶韩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梁山县水泊中路北关十字路口附近,由被告人韩某等二人戴着黑色帽子与口罩、手持被告人黄某事先准备的两把砍刀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马某3砍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3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马某32013年8月23日16时00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7时许,其在去梁山镇马庄村村委会上班路经北关转盘路开元宾馆附近时,两名骑乘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驱车赶至,其中后面坐摩托车的一名带着帽子的男青年下车后持一根黑色橡胶棒先后殴打其腿部、左手腕、左手肘的事实经过。
②被害人马某32013年11月29日14时20分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其行至梁山县水泊中路天马宾馆西的红绿灯附近时,被从一辆黑蓝色轿车上下来的两个戴黑色口罩的男青年持刀砍了背部七刀、砸了右胳膊一下的事实经过。
(2)鉴定意见
①(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 第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该鉴定意见认定伤者马某四肢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左肘、左手背软组织肿胀淤血。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1条之规定属轻微伤。
②(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 第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该鉴定意见认定伤者马某背部被刀砍伤,共计七处创口,其创口总长度累计达20.7cm。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轻伤。
(3)视听资料
梁山县公安局移送光盘一张(附光盘制作说明),内容为案发经过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马某3在一十字路口斑马线处被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的两名男青年追赶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15日15时38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被害人马某3存在矛盾冲突,但其辩解称其与杨某只是认识,平时交往不多,没有参与殴打马某,也并未向马某2谈起马某被打的事。
被告人马某的当庭供述与该份供述与辩解不一致。
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A、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月14日22时38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供述,供认2013年阴历7月下旬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崔某在"杨某"家经后者介绍一个挣钱的活,即去梁山打个人,把这个人打得在医院里住上几天,报酬15000元,其与崔某遂答应。后二人于次日下午3时许在"杨某"家中见到梁山的"马叔",双方经商议由二人帮"马叔"在梁山打一个人后获得报酬,接着在"马叔"的带领下,"杨某"开车带着其和崔某至梁山县城北边的一个十字路口处对被害人"马宗某"(其由"马叔"带领亦对该被害人经营的饭店进行了指认,该饭店名称即被害人名字)进行了指认。间隔一天后的早晨7时许,被告人崔某骑一辆黄色摩托车带着其(戴着一顶黄色、短帽檐的女式帽子)至该十字路口处,由其下车持铁撬棍砸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胳膊,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其与崔某至济宁后从"杨某"处分别获得2000元、3000元报酬,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杨某"给其打电话说你们揍的那个人一点事也没有,还上着班来,你们还得再去趟,其遂答应。
B、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2时38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3月3日10时25分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供认2013年中秋节过后,"杨某"催促其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其遂邀其朋友韩某并答应事成之后支付5000元报酬,同时其要求韩某再找一个人同去,随后,其让其表弟李响买来两把砍刀,用字母贴将韩某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遮挡,并购买三顶帽子和三只黑色口罩,后其驾驶该车带领韩某和韩某的一个朋友至梁山县城北边,三人先后在被害人经营的饭店及下班路经的十字路口处蹲点守候,其在该十字路口处看到被害人后,遂将车开至斑马线处,韩某和其朋友下车,二人戴口罩持砍刀追砍被害人背部几下,后驾车逃离现场,次日通过"杨某"接受"马叔"支付的9000元报酬,其获得4500元,其余支付给韩某的事实。并供认2013年11月27日其来梁山打被害人是"杨某"打电话给其说的,称"马叔嫌上次打的轻,你再去趟",其当时在电话里就答应了,到了2013年11月27日其就开车带着被告人韩某和韩某的朋友去了梁山。
③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某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1时1分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越河派出所、于2014年1月13日23时45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由被告人黄某纠集,称在梁山县打个人,事成之后可获得4000元报酬,且黄某要求其再找个人,其遂答应并叫上同事李某。随后,黄某买了两把砍刀、用字母贴将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遮挡(用E字母贴把A遮挡),其事先购买了两个黑色口罩,黄某驾驶该车带着其和李某先后至被害人经营的饭店及一十字路口处蹲点守候,黄某发现被害人后将其向其和李某指认,其和李某遂戴着口罩下车持砍刀追砍被害人背部几下,后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下午1时许黄某支付其4000余元报酬,其将其中1000元支付给李某的事实。
④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崔某2014年1月15日1时27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黄某在杨某家中见到梁山的"马叔",经双方商议二人拟帮"马叔"在梁山县将一个人的胳膊、腿砸断获得1.2万元的报酬,随后在"马叔"的带领下,其与黄某乘坐杨某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至梁山县狗市西边、红绿灯路口附近对被害人经营的饭店、上班路径及被害人本人进行了指认,随后其与黄某分别从杨某处获得3000元、2000元报酬(后其又匀给黄某500元),后黄某骑摩托车带着其先后五次至该指认地点并于第五次由黄某(戴着其媳妇的鸭嘴帽)持一根铁撬棍殴打上班路过红绿灯的被害人腿上一下、胳膊上一下,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并供认打了那个人后,再给杨某要剩下的钱,杨某说那边没事,剩下的钱就不给了的事实。
(5)辨认笔录
①被告人崔某2014年1月15日2时36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证实雇佣其打人的"马叔"就是被告人马某。
②被告人黄某2014年1月15日1时2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证实雇佣其打人的"马叔"就是被告人马某。
(6)证人证言
①证人宋某于2014年1月15日17时15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其开车带着被告人马某至济宁市的一名叫"萌子"的男人家中,马某与"萌子"说了会话,后其驾车带着马某,"萌子"驾驶自己的黑色奥迪轿车带着一两个人至梁山县的事实经过。
②证人马某2于2014年1月15日9时53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晚,其与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一宾馆住宿时,马某告诉其,他找的人打马某的事,打人的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并证实马某所说的他找人打人的事就是最近马某在北关被人砍伤的这件事。
③证人梁某于2014年2月28日14时10分在济宁市市中区金利源商贸公司提供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之妻,其居住在济宁市齐鑫花园小区空后宿舍3号楼3单元1楼东户,杨某在年前就不在此处居住,二人在该小区居住长达约3年的事实。
被害人马某3提交的证据:
被害人马某3为主张被告人马某雇凶伤人事件影响极坏,当庭提交一份视听资料,内容为山东卫视公共频道《真相力量》节目对被害人马某3两次被打事件的报道。
四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供认其给杨某5000元,让杨某找人打被害人马某3,2013年8月23日被害人马某3被打伤是其授意,但其辩解称2013年11月27日被害人马某3被砍伤与其无关。
(2)被告人黄某的当庭供述,供认被告人马某当时和其与崔某商议打被害人马某3时,商定把被害人打到"住上几天院"的程度,报酬为15000元。打了第一次后,杨某说"马叔"嫌打得轻,只付了5000元,并让再去打一次。并供认商议把被害人打到什么程度是马某给其说的,第一次打完人后杨某给"马叔"打电话时其在场,听见"马叔"嫌打得太轻,还得再去打一次。其认为该5000元是先给一部分报酬,再打一次达到"马叔"的满意时,再给其余的报酬。
(3)被告人韩某的当庭供述,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一致。
(4)被告人崔某的当庭供述,供认被告人马某当时和其与黄某商议打被害人马某3时,商定把被害人打到"断胳膊或腿"的程度,报酬为12000元。打完之后杨某说被打的人没事,还在正常上班,因为打得没有达到马某的要求,就只给了5000元(该5000元是打人前还是打人后给的记不清了),没有人给其说要求再打一次。
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证实四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越河派出所、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韩某在济宁市任城区百居易宾馆被济宁市市中区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崔某分别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钱海村、崔庄村被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豪庭宾馆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济中区刑初字第18号、(2009)济中区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和刑罚执行情况;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前科情况和刑罚执行情况;济宁市公安局济公中行罚决字(2013)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的处罚;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辨认笔录中见证人未签名做出解释;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杨某现批捕在逃,"李某"的真实姓名尚未确定,目前处于调查阶段。
3、一审判案理由
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雇佣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黄某、韩某、崔某接受他人雇佣、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马某因与被害人马某3有矛盾,欲报复,遂出资雇佣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殴打之前带领其雇佣的人员至梁山县对被害人本人、经营的饭店和上班路径进行指认,目标明确,只存在殴打被害人本人的故意,不能构成"随意殴打他人"。对于接受马某雇佣的被告人黄某、韩某、崔某而言,被指使、指挥,对明确的被害人进行殴打,与被告人马某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不是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雇佣其他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在被告人黄某、崔某对被害人实施第一次殴打之后未加制止,其犯意覆盖全部行为过程,故被告人马某关于第二次殴打被害人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不应对第二次殴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虽未参与第二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参与犯罪预谋,在犯罪预备过程中参与指认被害人,为犯罪准备条件,后虽退出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整个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其辩护人王心田、田中田关于其对第二次殴打行为不承担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韩某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某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许岩关于被告人黄某所起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害人马某3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并适用五年以上量刑标准从重处罚的辩论意见,及请求法院待被害人怀疑被告人马某实施的其他犯罪查实后一并审理判决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黄某、韩某、崔某庭审时均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韩某均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梁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某诉称:第二次殴打被害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根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分。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雇佣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黄某、韩某、崔某接受他人雇佣、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韩某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某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次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与马某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影响,对各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马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等。由此可见,"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以殴打行为的随意性为前提。本案被告人马某因与被害人马某3有矛盾,欲报复之,遂出资雇佣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殴打之前带领其雇佣的人员至梁山县对被害人本人、经营的饭店和上班路径进行指认,目标明确,只存在殴打被害人本人的故意,不能构成"随意殴打他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雇佣被告人黄某、韩某、崔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虽有公共场所、有持械、有伤害后果,但没有殴打行为的"随意性"。对于接受马某雇佣的被告人黄某、韩某、崔某而言,其相当于被指使、指挥,对明确的被害人进行殴打,与被告人马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崔某虽只参与了第一次将被害人殴打致轻微伤的行为,但其参与犯罪预谋、指认被害人,对其应认定为从犯。四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2、关于被告人马某、崔某参与犯罪程度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被害人马某3被两次殴打,应作为一个连续的整体来看,而不应割裂为"两起事实"来看。被告人马某雇佣其他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马某3,并在被告人黄某、崔某对被害人马某3实施了第一次殴打之后未加制止,其犯意覆盖全部行为过程,虽然两次殴打的参与人员不同,但第二次殴打行为应视为是第一次殴打行为的延续,该两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崔某虽未参与第二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的预备过程中参与指认被害人,属为犯罪准备条件,经共谋实行犯罪,又共同为犯罪做出相应准备,后虽退出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整个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结果,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翟亚坤)
【裁判要旨】1."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以殴打行为的随意性为前提。行为人殴打目标明确,且只存在殴打被害人本人的故意,不能构成"随意殴打他人"。2.行为人虽未实际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在共同犯罪的预备过程中积极参与,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进行准备,即使在实行阶段退出犯罪,但未采取措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