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
一审: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民初字第568号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字第1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凯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兰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
第三人毛某。
第三人陈某。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云文景;审判员:唐春萍;人民陪审员:毛水兰。
二审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小兰;代理审判员:毛向东、刘斐。
6.审结时间:
一审:2014年5月6日
二审:2014年7月7日
诉辩主张
原告凯宇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公司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时间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方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乘坐人员均属于保险对象,发生争议被告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该份总协议内容的约定,原告之后陆续将100多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该险种的保险。2012年10月8日原告将所属的浙KXXXX6号车辆也进行了该险种的投保,约定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保险对象为3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整,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均为原告。2013年4月7日晚,该车驾驶员叶某受雇于车主并受车主安排前往衢州元立公司炼钢厂装运钢材,次日早上6时许被发现死于该车驾驶室内。事后叶某近亲属就赔偿事宜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案经(2013)丽遂民初字第239号一审判决以及(2013)浙丽民终字第311号终审判决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均已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至今为止,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明确表示拒赔。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保险单以及具体保险条款的内容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约定的理赔责任,被告拒赔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松阳支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本案保险协议及投保单规定,原告事实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死者叶某并非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人毛某、陈某陈述,一、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一款的保险对象是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乘坐人员,该保险对象是不特定的,保险公司抗辩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对象是特定的,保险公司以雇主协议只是框架约定的抗辩也无法成立,保险合同中所记载的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为准。另外,叶某的死亡属于平安保险雇主责任险(2003版)条款(2011修订版)第三条第七项的保险责任范围,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车辆转让后,两第三人并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也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仍应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三、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凯宇公司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投保义务,此时雇主合同保险的转让主要是雇主的权利,两第三人保险金的请求应视为通知,到达保险公司即生效,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就不能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赔付。四、在雇主责任保险协议、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约定了雇员死亡时,保险公司应赔付30万元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应适用填补原则是没有根据的。综上,两第三人是实际车主,且已被法院判令承担雇主责任,也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了雇主责任后,两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并全额赔付30万元保险金。
事实和证据
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某、陈某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毛某与原告凯宇物流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毛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浙KXX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付款期限内原告凯宇物流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2年8月15日,原告凯宇物流公司(乙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甲方)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协议》,协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乙方所聘用的员工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该车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辆内遭受意外,或者在为该车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过程中临时停放时遭受意外事故,本公司负责保险责任;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投保后,甲方所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乘坐人员均属于保险对象"。2012年10月12日,原告凯宇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松阳支公司处为浙KXX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费为2700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3月,案外人叶某开始受雇于两第三人,并担任浙KXX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2013年4月8日早上6时许,叶某被发现死于自己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内,车辆的发动机、双跳警示灯、雨刮器均处于开启状态。经本院一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第三人应赔偿叶某近亲属22万元。目前,两第三人已支付赔偿金135385.42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凯宇物流交纳至被告平安财保松阳支公司的保险费2700元实际系两第三人交纳。
判案理由
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应以投保人的财产损失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无需对叶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对象是否必须为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协议第三条"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乘坐人员均属于保险对象",与第二条"乙方(凯宇物流公司)所聘用的员工"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且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对象解释不同,本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确认保险对象为"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乘坐人员"。关于两第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虽协议约定在两第三人付清购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协议签订后,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和车主均为两第三人。虽保险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保险费系两第三人交纳,该保险合同实际系两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两第三人应承担和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两第三人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金的数额问题,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为前提,事故发生后,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两第三人赔偿叶某近亲属22万元,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两第三人的损失即22万元为限。
定案结论
遂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毛某、陈某保险赔偿金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毛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解说
当前许多物流公司的运输车辆都和本案一样,系个人挂靠,驾驶员的雇主责任一般由物流公司出面投保,因此本案判决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的主要法律争议焦点是:第一,由挂靠人雇佣的挂靠车辆驾驶员能否视为被挂靠人的雇员;第二,挂靠人能否直接主张被挂靠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权利。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对象的条款存在矛盾,因此法院以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很容易就作出了判断,即按照"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乘坐人员均属于保险对象"的约定,判定挂靠人雇佣的驾驶员属于保险对象。但是,即便保险合同没有此条款,而仅约定保险对象为投保人的雇员,我们认为也应当视挂靠人雇佣的驾驶员为保险对象。虽然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中,挂靠人的雇员不能被认定为与被挂靠人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规则应当只适用内部关系,而不能直接适用于外部关系,因为两类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在内部关系上,即雇员、挂靠人和被靠人三者之间,谁是实际雇主,直接影响到谁来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而在外部关系上,谁是实际雇主,实质上并不会导致外部主体义务的变化。在车辆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与车辆绑定的,即认车而非认人。被挂靠人,即名义投保人,在投保时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为挂靠车辆的驾驶员提供风险保障。保险公司也应当知道投保人的真实意图,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利用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规避保险责任,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个典型的隐名代理合同,即被挂靠的物流公司为代理人,挂靠人为本人。根据隐名代理合同的裁判规则,本案第三人,即挂靠人有权行使保险合同的权利。
(唐春萍)
【裁判要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享有被挂靠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