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莒县文心中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5089795-3。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被告:刘某,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祥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013年6月27日,被告以位于城阳南路东侧、银杏家园X号楼X单元X0X室楼房作抵押,从原告处借典当金24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原告发放典当金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后未按约定付还典当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综合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典当金24万元及综合费用、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行)与被告马某、刘某(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莒典字(2013)第085号],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南路东侧、银杏家园X号楼X单元X0X室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4万元,抵押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借款逾期,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收取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当户提供。同日,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马某、刘某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记载:被告马某、刘某以抵押房产作典当物,从原告典当人民币24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典当金月利率为4.5‰,综合费用月费率为13.5‰。被告马某、刘某在当户签章处签字、捺印。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莒县房地产管理就典当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发放典当金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后未按约定付还典当金。
另查明,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
(四)判案理由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刘某以其所有房屋典当抵押给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取得当金,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双方形成典当关系。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出具当票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马某、刘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向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即典当金2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当金综合费用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抵押人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等。本案中,原告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置绝当物,从处置绝当物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两被告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费用及绝当后的利息。两被告仅支付了典当期间即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此后5日内两被告未申请续当或赎当,形成绝当。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后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还当金,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绝当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高等特征,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4万元;
二、被告马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归还当金24万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刘某未依照判决履行债务时,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某、刘某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某、刘某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莒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原告马某、刘某负担。
(六)解说
当前,在典当纠纷中,绝当后,当户是否需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本判决认为,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当户不需再支付综合费用,但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于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并可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该意见对处理典当纠纷中绝当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见。
该判决书制作层次分明、结构严谨、说理透彻,不失为一篇优秀的法律文书,对处理典当纠纷中绝当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见。
(王祥滨)
【裁判要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当户不需再支付综合费用,但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