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89)华法民字第11号书: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渭地法民上字(1990)第1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七十八岁,住华县侯,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水生,华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1,女,退休教师,系王某女儿。
被告(被上诉人):王里渡行政村王巷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2,王巷村村民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杜敏,华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3,男,58岁,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继凯;人民陪审员:苏忠孝、孔水利。
二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海潮、李康才;代理审判员:雷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王巷村民组辩称:王某的五间厦房在文革中被群众拆除,1979年已按落实政策给报价350元,本人已领走部分款,当时本人未异议,还表示满意。该村民组法人代表王某2还称:不许地主翻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王某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被生产队拆除的五间厦房是土改时给本人自留房,1967年前队里将王某的房作保管室,未付过房租,1967年中拆除时是队里生产队长带人拆除后在别处给队里盖成公房,1979年队里已将五间厦房报价350元向王某作价赔偿,王某当时表示满意并领取部分房款,王某过后反悔,要求增加房价,并偿付原占房租赁费。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王某的五间厦房被生产拆除队是特定的文化大革命期间所致,1979年已按政策作过处理,当时作价是组织新老干部评的价,王某表示满意,且领取了房款,现王某以作价过低要求提高房价没有道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要求提高房屋价格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诉讼费40元,由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以王巷生产队拆除他五间厦房是侵权行为,要求以法律保护他的合法权益,退还房屋或折价赔偿;原折价350元并未征求他意见,他也从未同意过这样的报价;我借队款属实,但他未领取过房款等理由向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虽系地主成份,但土改时留给他的自住房是个人合法财产,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保护,他人(包括集体)随意占用和拆除是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查明王某五间厦房是生产队拆除,1979年报价未征得本人同意,报价后曾告知本人,本人一直不同意,多次要求重新报价或返还房屋,当时生产队是有条件返还而不返还,反而将房卖于他人,这是错误的,王某借队款亦不能认为就是本人同意报价,连当时参加报价的干部都认为“作价偏低”,“本人开始同意,后来反悔,不同意处理”。更不能把王某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不敢表示意见认为就是同意的意思表示,对五间厦房作价350元显失公平。王某要求提高房价的请求是合理的。二审在调查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合法权益的精神原则,对其争执的五间厦房重新依据市场最低价格评价返还本人,对王巷生产队占用王某房屋多年作了补偿。原审对此案处理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一百三十八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原判主文;(2)由王里渡行政村王巷村民组赔偿王某五间厦房报价一千九百元(其中东边带护风楼两间厦房折价一千元,其余三间厦房折价九百元);(3)由王巷村民组付给王某五间房屋占用等费用100元。
以上给付王某款项在扣除王某已领款项外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巷村民组承担。
(七)解说
新中国建立后,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政权。国家为了消灭剥削制度,在城市没收官僚资本归国家所有,在农村实行土地改革运动没收地主的土地房屋分给翻身贫苦农民所有,同时给地主留有维持生产和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和生活资料(房屋),使他们通过自己的劳动,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土地改革这一伟大的革命成果,不容许任何人否定。但是,当时按照《土地法》留给地主的土地(在1956年后的合作化运动中和所有农民土地一样都入社归集体所有)和房屋归其所有,属于他们的合法财产。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地主本人,他的合法财产理所当然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绝不允许任何人包括国家单位和集体单位随意侵占。然而,由于长期以来极左思潮的影响,特别是文革期间,公民合法财产受保护的神圣宪法也不能得到认真贯彻执行。特别是表现在对一些原为剥削阶级分子的人身上更为突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恢复了党的优良传统,批判和纠正了极左思潮所造成的危害,使宪法的神圣原则得以贯彻。可是,在少数人身上,仍残留着极左思潮的影响,仍然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侵犯原属剥削阶级分子的人的合法财产。王某五间房屋问题多年得不到正确处理,甚至我们的一审法院对问题也认识不清,处理欠妥,说明极左思潮的残余影响在一部分人头脑中仍然是很深的。我们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执法部门,应当率先理直气壮地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决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对其侵犯。
(刘康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78 - 5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