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贺某1。
委托代理人贺某2。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震;人民陪审员:彭福兴、雷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12月,原告贺某1依法取得位于潢川开发区潢经六路处宗地一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3-01-01-E,土地使用面积为361.1平方米,土地权证书号为信潢开国(2006)第033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贺某1。原告贺某1于2006年12月入伍,在沈阳军区空军某部服兵役,2011年11月调到广州军区某部至今未退役。2012年1月底,原告贺某1回潢川探家时,到潢川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贺某1的该块宗地早在2010年就被过户到李某1名下。原告贺某1十分吃惊,因为过户所依据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一份假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贺某1,乙方李某1",甲方自愿将潢川开发区土地361.1平方米、具体位置为宗地号13-01-01-E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万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乙方一次性付款给甲方,甲方在开发区宗地号13-01-01-E的土地使用权,即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落款甲方签名"贺某1",乙方签名李某1,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原告对此十分气愤,因为:第一,2010年10月26日,原告正在几千里之外的沈阳空军某部服兵役,根本就没有离开部队,不可能与被告李某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第二,协议上"贺某1"三个字根本不是原告亲笔所签,签名和指纹纯属伪造,原告贺某1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理原告办理所谓的"土地转让"事宜;第三,原告贺某1根本就不知道"土地转让"这件事,也从未收到被告李某1支付转让价款6万元人民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1与原告"贺某1"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李某1辩称
2010年10月6日,贺某1父亲贺善平、爷贺保迁与李某2签订《土地换房协议》,贺善平、贺保迁将位于潢川经济开发区潢经六路西侧宗地号(13-01-01-E),面积361.1平方米,登记为贺某1的土地使用权签订置换协议,协议约定:贺某1原有地块约300平方米,转让给李某2开发建设,李某2将开发的房屋给贺某1两套住宅楼(三层一套、五层一套),总面积不少于260平方等条款,该协议有李某2、贺某1的代理人贺保迁及见证人胡永宽、曾有树签字。2010年10月29日,贺某1的代理人贺善平、贺保迁与李柏库签订《出让地皮换住宅楼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必须履行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换房协议,鉴于土地过户和报建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甲方(李某2)于2013年5月1日前必须开工建设,鉴于乙方(贺某1)其父身体不佳,甲方转借乙方现金5万元给乙方使用......等条款。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贺善平、贺保迁将该宗土地的全部手续(含土地权属证书)交给李某2。2010年12月6日,我与李某2在土地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自愿将置换的土地转让给我,李某2代表贺某1、冯长秀、台耀月等7人与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7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814.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转让给我,李某2向土地部门出具贺某1的委托书及土地权属证书,协议等手续。我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过户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费,于2011年1月取得信潢国用(2011)第005号土地权属证书。为此,被告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之父贺善平、爷贺保迁受贺某1的委托与李某2签订《土地换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交给李某2,2011年11月1日,贺某1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2与我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且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今后土地发生纠纷责任由李某2自负"。上述事实有冯长秀等7人原土地使用权证、协议、委托书、对登记事项签字确认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足以相信代理人李某2有代理权,李某2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是善意取得,且价格合理(评估价50.8万元,实际支付12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告贺某1依法取得位于潢川经济开发区潢经六路处宗地一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3-01-01-E,土地使用面积为361.1平方米,土地权证书号为信潢开国(2006)第033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贺某1。原告贺某1于2006年12月入伍,在部队服役至今。2010年10月6日,贺某1爷贺保迁与李某2在郑州市签订《土地换房协议》,贺善平、贺保迁将属贺某1名下的该块土地使用权签订置换协议,协议约定:贺某1原有地块约300平方米,转让给李某2开发建设,李某2将开发的房屋给贺某1两套住宅楼(三层一套、五层一套),总面积不少于260平方米房屋等条款。该协议有李某2、贺某1的爷贺保迁及见证人胡永宽、曾有树签字。2010年10月29日,贺某1的父亲贺善平、爷贺保迁与李柏库在潢川签订《出让地皮换住宅楼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必须履行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换房协议,鉴于土地过户和报建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甲方(李某2)于2013年5月1日前必须开工建设,鉴于乙方(贺某1)其父身体不佳,甲方转借乙方现金5万元给乙方使用......等条款。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贺善平、贺保迁将该宗土地的土地证书交给李某2,同时,李某2也借款5万元给贺善平。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2以贺某1的名义与被告李某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贺某1名下的361.1平方米的土地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1。2010年12月6日,李某2代表贺某1、冯长秀、台耀月等7人与李某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李某1与李某2在潢川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李某2将其置换的土地包括贺某1等7户、面积1814.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以50.8万元转让给李某1。李某2的大儿李世清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24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19日,共7次,收到李某1购地款125万元。2010年12月7日,李某1交纳了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2011年1月7日,李某1取得了包括贺某1等7户在内原所有的在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书为信潢开国用(2011)第005号(宗地号为:13-01-01)。2012年1月份,原告贺某1回潢川探家时,到潢川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贺某1在潢川经济开发区潢经六路所取得的该宗土地在2011年就被过户到李某1名下,其过户土地所依据的是贺某1的土地权属证书、2010年10月26日贺某1与李某1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2010的11月1日的委托书(贺某1委托李某2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和申请书(贺某1向潢川开发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过户依据上贺某1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贺某1本人所为,属伪造,贺某1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办土地转让事宜;该期间,原告在部队,不可能与李某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李某1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6万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判案理由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010年10月6日和2010年10月29日,贺某1的父亲贺善平和爷爷贺保迁与李某2签订土地换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目的是以土地置换房屋。而李某2没有真正按照协议的约定去履行,而是在拿到贺某1的土地使用权证后,以贺某1的名义与李某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伪造贺某1的委托书和申请书在土地部门将贺某1的土地过户给李某1,侵犯了原告贺某1合法权益,故该转让协议无效。其次:被告李某1取得该宗土地不属善意取得,2010年10月26日,李某2以贺某1的名义与李某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无证据表明李某2对贺某1的土地有处分权,即便是伪造的贺某1的申请书和委托书时间也是2010年11月1日而不是2010年10月26日或之前,这一点李某1是明知的。李某1在明知李某2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故不属善意取得。
(五)定案结论
潢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2010年10月26日,"贺某1"与李某1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执焦点之一是被告李某2以贺某1名义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焦点之二是被告李某1取得该宗土地是否属善意取得。贺某1的父亲贺善平和爷爷贺保迁与李某2签订土地换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目的是以土地置换房屋。而李某2没有真正按照他们所签协议的约定去履行,而是在拿到贺某1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又以贺某1的名义与李某1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伪造贺某1的委托书和申请书在土地部门将贺某1的土地过户给了李某1,侵犯了原告贺某1合法权益,故该转让协议无效; 2010年10月26日,李某2以贺某1的名义与李某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无证据表明李某2对贺某1的土地有处分权,即便是伪造了贺某1的申请书和委托书的时间也是2010年11月1日而不是2010年10月26日或之前,这一点李某1是明知的。李某1在明知李某2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故不属善意取得。
(谷慧)
【裁判要旨】一方未真正按照所签协议的约定去履行,而是在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后,又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伪造他人的委托书和申请书在土地部门将他人的土地过户给了第三人,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故该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