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1994)潢行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信中法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36岁,潢川县华侨实业公司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郑永军,信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潢川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邬某,该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某1,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启政;审判员:钱文友、越志立。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斌;代理审判员:崔仁海、许立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潢川县工商局以杨某销售无中文标识的PRESIDENT(中文译义总统或总督)牌14英寸黑白电视机时,擅自使用孔雀牌电视机的知名商品名称,又擅自将被查扣的电视机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杨某作出了潢工商处字(94)第03号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968元;(2)处被转移的101台14英寸黑白电视机总价款二倍的罚款计64640元。同时又以杨某“违反工商法规”扣押其熊猫牌49CM彩电6台,长虹牌53CM彩电4台。
2.原告诉称:1994年元月,我从南京路过六安市,在六安市金达家用电器经营部见其销售的14英寸黑白电视机(PRESIDENT)质量不错,因我不懂英文,便询问是什么牌子,营业员回答是孔雀牌的,于是我就购买了120台,经营部给我出具的售货发票也是孔雀牌的。回潢川后仅销售三天就被查出。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潢川县工商局对我的处罚显然不当,应予撤销,其理由是:
(1)我的行为构不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我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故意。其次,我没有作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的行为。
(2)对我个人进行处罚主体不当。首先,我是潢川县华侨实业公司家电经理部负责人,处罚,也只能处罚家电经理部,而不能处罚我个人。其次,华侨商场也是潢川县华侨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我个人处罚也是不合适的。据此我请求法院撤销潢川县工商局潢工商处字(94)第03号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财物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3.被告辩称:(1)孔雀牌电视机是知名商品,有孔雀牌电视机生产厂家出具的关于该产品在1993年5月全国产品质量与信誉评价调查活动中被授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1993年度推荐产品称号的材料为证。(2)杨某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名称。杨某结业于郑州大学电子系,又多年从事家用电器的经营与维修。杨说自己不懂英文,也被蒙在鼓里的理由不能成立。(3)对杨的处罚主体正确,采取的扣押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原承包经营潢川县华侨实业公司家电经理部,1993年5月承包期满。其间,杨某在潢川县航空路设立了华侨商场经营家用电器。1994年1月26日,杨从安徽省六安市金达家用电器经营部购进江苏省无锡市康益电子电器厂生产的PRESIDENT(中文译义总统或总督)牌14英寸黑白电视机120台,每台单价320元。销售方介绍该种黑白电视机为出口内销产品,并出具了孔雀型机的发票。杨某将所购该批电视机在华侨商场以孔雀牌电视机的名称对外销售。1994年1月30日,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以杨销售“三无”产品,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为由,暂扣该机102台,其中提取样机1台,其余101台交杨某保管。杨在未征得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允许的情况下,将被扣的101台黑白电视机退回安徽省六安市金达家用电器经营部。1994年2月5日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获悉杨某将被暂扣的电视机转移,又以其“违反工商法规”为理由,暂扣杨某熊猫牌49CM彩色电视机6台,长虹牌53CM彩色电视机4台。1994年3月3日,潢川县工商局将查扣黑白电视机时提取的样机送孔雀牌电视机厂家(江苏省苏州电视机厂)检验,该厂确认被检验的黑白电视机非该厂生产,并向潢川县工商局提交了该厂生产的孔雀牌电视机系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1993年度推荐产品的证明文件。1994年7月10日,潢川县工商局以杨某擅自使用孔雀牌电视机知名商品名称销售“三无”产品,并擅自转移被查扣物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潢工商处字(94)第03号处罚决定。
另查,杨某以每台370元的价格销售该电视机1台,以375元的价格销售3台,以378元的价格销售1台,以380元的价格销售1台,以450元的价格抵还外债2台,计获利59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潢川县工商局对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已实施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2.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两次暂扣财物通知书在卷。证明被告两次使用了暂扣强制措施行为。
3.孔雀牌电视机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证明及荣誉证书等证明文件在卷。证明潢川县工商局送检的黑白电视机不是该厂的产品。同时证明该厂生产的孔雀牌黑白电视机系知名商品。
4.杨某购进、销售该黑白电视机的发票在卷。证明购进、销售该机的数量及价格,计非法所得是593元。
5.有华侨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1证明在卷。证明该公司与华侨商场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属于该公司的下属机构。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杨某经营的华侨商场与潢川县华侨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潢川县工商局将杨某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正确的。杨某作为具有长期从事家电经营实践经验的经营者,有义务清楚所经营商品的情况,在不能确定所购PRESIDENT电视机的中文译义时,即以孔雀牌的名称对外销售,属擅自使用该名称。江苏省苏州电视机厂生产的孔雀牌电视机系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1993年度推荐产品,可以视为知名商品。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在查扣杨某的电视机时,使用国务院1986年4月5日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但该规定中没有暂扣物品的条款。因此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对杨某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由相对人执行”。据此,由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出具暂扣单,在程序上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形式上均属不当。该案在诉讼期间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已将扣押杨某的10台彩电返还,杨某请求行政赔偿经本院调解解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三、四目及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潢川县工商局潢工商处字(94)第03号处罚决定第一项,将没收违法所得968元变更为593元。
2.撤销潢川县工商局潢工商处字(94)第03号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处被转移的101台14英寸黑白电视机总价款二倍的罚款,计64640元”。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0元,被告潢川县工商局负担1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暂扣被上诉人的违法物品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暂扣单符合法定形式;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1994)潢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中第二项,依法维持上诉人工商处字(94)第03号处罚决定第二项。
(2)被上诉人杨某未予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肯定和采纳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杨某具有从事家电经营方面的实践经验,在尚未确定所购PRESIDENT电视机的中文译义时,即以“孔雀牌”电视机名称对外销售,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潢川县工商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在查处杨某违法行为时以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的名义出具暂扣单,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项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该案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
1.被处罚主体问题。原告杨某认为:华侨商场系潢川县华侨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个人与华侨实业公司是承包关系,应处罚潢川县华侨实业公司,处罚个人属主体错误。被告潢川县工商局举证证明,原告杨某系潢川县华侨实业公司职工,原承包该公司家电经营部,1995年5月承包合同到期,发包方曾要求收回有关证明文件等有关手续未果。在承包合同到期以前,杨某在未经潢川县华侨实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另设一经营点,取名“华侨实业公司华侨商场”,经营家用电器,在经营管理经济交往等方面均与华侨实业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却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华侨商场系潢川县华侨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潢川县工商局处罚杨某,在主体上是合法正确的。
2.原告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杨某认为:原告在六安市金达家用电器经营部购买该批黑白电视机时,营业员说是孔雀牌的,又出具孔雀牌的售货发票,他不懂英文,主观上没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商标的故意,构不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潢川县工商局举证证明江苏省苏州电视机厂生产的孔雀牌电视机系1993年消费者推荐产品,曾获得国家级荣誉,应当视为是知名商品。原告杨某于1982年7月至1983年7月在河南省郑州大学电子系学习,结业后即从事家用电器经营活动,对孔雀牌电视机的情况是了解的,在不能确定所购的120台PRESIDENT14英寸黑白电视机的中文译义时,即以孔雀牌电视机名称对外销售,属于擅自使用该商品名称。所以说杨在主观上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名称的故意,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
3.被告潢川县工商局所属经检队两次暂扣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第一次以杨销售“三无”产品,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为由暂扣其102台黑白电视机(其中抽样品1台)。后得知杨私自将被扣的101台黑白电视机退回六安市金达家用电器经营部,又以杨“违反工商法规”为由,再次扣押了杨经营的彩电10台。经查两次暂扣行为都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次暂扣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但该条例已被1993年9月1日实行的《产品质量法》所取代,且该条例亦无扣押物品的规定。第二次以“违反工商法规”为由,但违反的是哪个法规?被告举不出证据。相反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以自己的名义两次暂扣行为则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相对人,由相对人执行。”因此说,由潢川县工商局经检队出具的暂扣单,在程序上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形式上均属不当,人民法院撤销其暂扣行为是正确的。
(李德斌 梁开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7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