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含民一初字第00199号。
二审判决书:(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42年1月9日出生 ,汉族。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3,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一审委托代理人:娄某,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
二审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2,女,192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儿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3.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耕坤;人民陪审员熊月文;
人民陪审员司盛木。
二审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运武;审判员吴静旻;
代理审判员韦少兵。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4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陈某4(养育三个子女陈某5、陈某及养女陈某2)生前共有房屋7间半,该房屋坐落含山县环峰镇攀桂街道,原房号为X号。因历史原因,陈某4一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陈某、陈某5成年后,都离开含山县到外地上学、工作,陈某2婚后因没住房,一直寄住在陈某4处。1976年,陈某4去世,陈某、陈某5体谅陈某2的实际困难,没让她搬离X号。2012年,陈某5去世。2013年,陈某听说家里的房子拆迁,回含山就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与相关部门进行磋商时,得知上述房屋产权人为陈某2。后经查询,发现陈某2利用居住、生活在攀桂街X号的便利,隐瞒事实,虚报申报,在陈某、陈某5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陈某4所有的攀桂街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某2的名下。陈某认为攀桂街X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其父亲陈某4所有,陈某4去世后,该房即为陈某4的遗产。为此陈某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环峰镇攀桂街X号(现为Y号)房屋的房地产为陈某父亲陈某4的财产,后为陈某4的遗产;2、确认原攀桂街X号房屋已经由陈某及陈某5依法继承,产权属于原告与陈某5的继承人共有;3、判决陈某与陈某5的继承人平均分割上述房产(各二分之一);4、判决陈某2归还侵占的X号房屋;5、判决陈某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陈某的诉请涉及到继承问题,而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另案起诉。针对陈某主张的陈某4的七间半房子属于遗产没有依据,1958年前私房改造后,政府落实给陈某4与陈某2夫妇及子女六人的房屋为原房屋第三进3间2厦草房,该房屋于1991年发大水被冲毁,已经灭失。1999年,陈某2在原来的房子上翻建,现登记于陈某2名下的已不是原来的房子,房屋产权证登记属陈某2所有,故陈某对灭失的房屋进行确权毫无法律依据;陈某诉称陈某2一直寄住在陈某4处,其表述不当,陈某2是陈某4的养女,与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且陈某4后期一直由陈某2照顾,养老送终都是陈某2夫妇做的;陈某诉称房屋产权登记于陈某2名下系2013年拆迁时才得知,不是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含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某4(原名陈某4,已故)生前生育两子陈某5、陈某,且抱养一女陈某2。1958年前,陈某4拥有房屋三进:前进三间一厦瓦房门面、二进三间瓦房、三进三间二厦草房,上述房屋坐落含山县环峰镇攀桂街道,原房号为X号,现房号为Y号。1958年前,因私房改造,对陈某4所有的房屋(上述的房屋)进行私改,二进三间瓦房已于1958年前倒掉,只留有三进三间二厦草房给陈某4与其女儿陈某2、女婿李某2、外孙李某、外孙女李某3、李某4居住。从1967年含城公房平面示意图(原告列举的证据)来看,1958年前,陈某4的原先的房屋只有两进即前进三间一厦瓦房门面、三进三间二厦草房。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1958年陈某入伍、陈某5在合肥汽车公司工作。1974年,因外孙李某成年成家,家庭住房不够,陈某2在原二进倒掉的房屋空地上新建了三间砖木结构的瓦房,面积为54.76平方,于1996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76年,陈某4去世。1991年,因洪水将原第三进三间二厦草房冲倒塌。1999年,陈某2申请在原第三进被冲倒塌的三间二厦草房上翻建了三间砖木结构的瓦房,面积为63.96平方。2000年申办了翻建的房屋产权证,并换发了新证。
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
2、陈某履历表,证明:陈某与陈某4系父子关系,陈某主体适格;陈某家庭成员有父亲、哥哥(陈某5)、嫂子;陈某父亲的房产有草房四间、瓦房六间;陈某2关于陈某父亲房屋数量的陈述不真实;
3、私房改造档案材料一组,证明:陈某与陈某4系父子关系,陈某主体适格; 陈某4原有的房屋包括第一进三间瓦房和一间厢房,二进三间瓦房,三进四间草房;第一进三间瓦房和一间厢房被私改,故陈某4的遗留房屋为二进三间瓦房、三进四间草房;陈某2关于X号房屋系她建造的陈述虚假;
4、房产登记资料,证明:攀桂街X号房产为陈某4所有;陈某2侵占上述房屋;陈某2进行虚假申报,领取X号房屋产权证;
5、私房调查材料,是房产部门工作人员个人留存的档案,证明:攀桂街X号房屋除第一进被私改,还有第二进和第三进房屋;上述第二进第三进房屋陈某4健在时为其合法财产,现为遗产;陈某2关于X号房屋为其本人建造的陈述虚假;
6、证人证言(吕某、吕某2),证明:攀桂街X号房屋原共有三进,(第一进为三间瓦房加一厦,第二进为三间瓦房,第三进为四间草房);第一进三间瓦房和一间厢房被私改,故陈某4的遗留房屋为二进三间瓦房、三进四间草房;上述第二进房屋及第三进房屋均系陈某4房产,陈某4去世时候,上述房屋都存在;陈某2一直生活居住在上述房屋内;陈某2关于上述房屋系其本人建造的陈述虚假。
7、陈某哥哥陈某5的履历表(1966年),证明1966年,属于他们家所有的房屋的间数是七间半。
陈某2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2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陈某2《关于要求返还我三间民房的报告》及含山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文件等材料11张。证明:原陈某4坐落于攀桂街X号的房屋状况是门面瓦房3间1厦,草房3间2厦共七间半,1958年房改前因将门面房屋出租给搬运站被改造3间1厦,当时在家有六口人(陈某4、陈某2、李某2、李某3、李某、李某4)留草房3间2厦自住。也就是说,1958年私房改造后,原陈某4的房产实际只有草房3间2厦,是留给陈某4与陈某2夫妇子女六人共同居住。
3、含山政务信息及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居民委员会、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俞方源系李某2、陈某2的女婿,李某2、陈某2当时住的3间2厦草房,该草房在1991年被大水冲毁。
4、房地产权证(含房权证环峰字第X号)及房地产产权档案(共23页)。证明:1、环峰镇攀桂街X号2幢房产产权人为陈某2,该房产1996年初次登记时的产权人即为陈某2(产权证号:含房私字第Y号),1999年换证时登记产权人亦为陈某2(产权证号:含房权证环峰字第Z号),2000年因将第2幢房翻建增加面积重新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即含房权证环峰字第X号;2、现房产证中第1幢房是陈某2在院内空地上新建的,建筑年代是1974年;3、原3间2厦草房因年久加上水毁等原因多次维修及翻建、重建,原房屋已灭失不复存在。
5、房屋现状照片三张。证明:1、现房产证中的第1幢房屋部分为土木结构、部分为砖木结构瓦房。该房是1974年被告在院内空地上新建的,新建原因是孩子大了需要房子住;2、现第2幢房屋是三间砖瓦房,已不是原三间二厦草房,三间二厦草房早已灭失。
6、张某、周某的证言。证明:陈某4的三间二厦草房倒塌及翻建情况。
陈某2对陈某列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陈某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没有异议
2、对陈某履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履历表是他本人填的,他是有个姐姐是陈某2,他说的证明对象2和证据三证明的是互相矛盾的,关于房屋间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以政府确认的三间两厦结论为主;
3、对私房改造档案材料一组有异议,陈某4的房子经过私房改造后只剩三间两厦;
4、对房产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档案材料可以看出该房子经过了新建翻建,现在房产的产权人是陈某2;
5、对私房调查材料的调查人的身份以及证据来源都不认可,对于证明对象也是不认可;
6、对政府私房调查材料,应该按照政府的调查为准;
7、对原告哥哥的履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陈某对陈某2列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陈某2的身份证的三性没有异议;
2、对陈某2《关于要求返还我三间民房的报告》及含山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文件等材料11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方关于二进房屋不存在的结论,这组材料形成的时间点是1988年,那时候二进房屋是客观存在的,这组材料对二进房屋只是没有涉及,如果这个是定案的依据,说明被告也对二进房屋进行否定,这和原告陈述1974年对房屋进行改造相矛盾;
3、对含山政务信息及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居民委员会、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派出所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政务信息关于91年发大水报到和涉案的房屋是否倒塌没有对应关系,和第三进房屋的归属也没有必然的关系,这个证明将两个单位的印章都加盖在同一证明上,有违证据合法性要件,应该各自进行,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对房地产权证(含房权证环峰字第X号)及房地产产权档案(共23页)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此前提过行政诉讼,我们次案就是审查所有权,假如是共有权人,一方领取产权证,他只是代表,不能证明就是他所有,1974年二进方建造,那时候陈某4健在,X号房子的土地使用权仍然是陈某4的,所以,改建后房子的产权也是陈某4所有,是他的遗产;
5、对房屋现状照片三张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本身不能证明照片房屋建成的年代,更不能证明照片房屋和以前的房屋不一样,这个照片从另一个侧面证明确实有二进和三进的房屋。
6、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某2的主张,第一个证人说房子整个坍塌了。第二个证人说还是有残留的,因此二者是矛盾的,另外91年对方当事人是居住在这个房子,他是有将房屋修缮的义务,但并不是改变房屋所有权。
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 七,经审核是真实的,但所要证明的与涉诉的房屋无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列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审核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3. 一审判案理由
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陈某起诉陈某2的五项诉讼请求来看,陈某否认了陈某2对陈某4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认为陈某2侵占了陈某4的遗产,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陈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是否存在无权占有的事实的问题,其次才能涉及陈某4有哪些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诉争的房地产是否均为陈某4的遗产,陈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陈某2是否侵占了诉争的房地产?本案原告的父亲陈某4生前生育两子陈某5、陈某,且收养陈某2。1958年前,因私房改造,陈某4的第一进三间瓦房收为国有,第二进三间瓦房已于1958年前倒掉,只留有第三进三间二厦草房给陈某4与其女儿陈某2、女婿李某2、外孙李某、外孙女李某3、李某4居住。1958年陈某入伍、陈某5在合肥汽车公司工作。此后,陈某2于1974年在原二进房屋的原址新建三间砖瓦房屋,并于1996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于1999年将原第三进三间二厦草房翻建为三间砖木结构的瓦房。综上事实,陈某2系陈某4养女,并且长期与陈某4共同生活,陈某2对陈某4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陈某2及其丈夫、子女通过私房改造对原第三进三间二厦草房享有相应的权利,现陈某主张诉争的房地产均为陈某4的遗产,陈某2不享有继承权,侵占了诉争的房地产并要求返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反,陈某2抗辩陈某当庭增加的诉请涉及到继承问题,而之前所诉属于所有权确认,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另案起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4. 一审定案结论
含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说服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含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2辩称:原审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陈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二组,证据一,书证四份,含山县人民法院1986年的卷宗材料和判决书,证明案涉房产并非陈某2一人所有。证据二,陈某5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产是陈某4建造的。
陈某2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某2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该二组证据能够客观的证明本案案涉房产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陈某对陈某2在原审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审,陈某2的质证意见同原审,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是否为陈某4的遗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4生前拥有的第一进三间瓦房已于1958年经私房改造被收归国有。虽然二审过程中,陈某提交了一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陈某2在其建造该二进三间瓦房期间因与陈某4发生争执外出租房,但不能证明该二进三间瓦房为陈某4自己建造。至于陈某4生前居住的原第三进三间二厦草屋,陈某2于1999年对其进行了翻建,建成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并于2000年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陈某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均为陈某4遗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马鞍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实际上涉及的是兄弟姊妹之间对父辈遗留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依照常理,本应按继承来进行处理。但本案原告却选择对房产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来诉讼,以此来排除其中被告对诉争的房屋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实际上,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也是要对继承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审查诉讼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那么本案中,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将此案就确定为继承纠纷呢?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其理由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仅是法官的释明义务,当事人对法官的建议不是应当接受,当事人既可以接受建议,也可以不接受建议。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必须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当事人不愿变更的,继续坚持按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法院可直接裁判予以驳回。就本案而言,原告虽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但其实质内容只是诉争房屋全是父亲陈某4所有,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从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诉争房屋既经过了当时的私房改造,后又发生了翻建的事实,房屋的产权在其父陈某4在世时就发生了变动。在审理时法官经过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其原来的诉请,此时法院若依职权变更案由,代替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就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处理的结果也可能不会得到好的效果。
因此,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法院不应该依职权变更案由,而应采用当事人主义为主,同时融入职权主义的法官释明和指导来解决问题。
(张拥军)
【裁判要旨】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法院不得依职权变更案由,而应采用当事人主义为主,同时融入职权主义的法官释明和指导来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