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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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8-18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育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一女,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且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属于有过错责任的一方,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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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5693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9-17

裁判要点: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严格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破除可能存在的离婚诉讼中一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具有现实意义;而对于一方婚前购房,婚后部分产权变更登记在未出资方名下的,视为赠与,但因上海住房动辄价值上百万,所以对于未出资方产权份额的认定关系甚重,如何合理确认,平衡双方利益也具有现实意义。本案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进一步的评析: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从发生时间上看,须产生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之后尚未同居期间,还包括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其二,从发生目的上看,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特征的,不论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还是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主张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承担,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其个人签名的欠条以及该债务未履行的判决书、调解书作为负债证据,请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由于出借证据形式完整,司法调查手段与识别能力的有限性,一旦得到司法公权力确认的债务是夫妻一方在先串通的虚假债务,则会导致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益受到极大损失。针对此种情况,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首先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所共享,均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二是夫妻是否共享了该债务所获利益,如果夫妻双方共享了该债务所获利益,则不论是否有举债合意,均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要求借款的夫妻一方承担借款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仅支持其中有证据证明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的部分,则认定为个人债务。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争议的80万元债务,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中被告将4.0093万元、1.03万元转账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7万元转账用于归还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该款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80万元借款中的其他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2.关于赠与房产份额的确定。 对于出资一方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未出资方的名字,应视作是对未出资方的赠与,未出资方应当拥有房屋产权份额,但由于房屋价值很高,而且出资方添加未出资方名字往往是为了顺利结婚或者婚后维持婚姻关系,如在双方未能顺利结婚或者离婚时法院判决全部支持未出资方的产权份额,则对另一方不公平,并且出资方往往争议很大,情绪激动,矛盾极易激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9月20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指出:“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对于婚前购房,婚后离婚时未出资方的份额应当如何确定,上述意见没有规定,一般是承办法官按照购房时出资的多少、房屋总价值、婚姻持续时间长短等因素决定,并参照上述《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房屋的分割,原为被告婚前财产,被告婚后将1/4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离婚后,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可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购房时的出资、目前房屋的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依法酌定为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2.5万元,对此二审法院也予以了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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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2-25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主要争议问题即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不亲自抚养,而将子女交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是否构成变更抚养关系的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这样的情况,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随父或母一方生活,而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上子女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这时,如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应予支持? 父母生养了子女,就有责任让其健康成长,我国《婚姻法》亦规定了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不仅应当从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养育、照顾,更需在精神上给予子女关爱。本案中须某1在父母离婚后,生活在单亲家庭中,其所得到的母爱已不完整,现须某又将其送至祖母处,其在父爱上亦是残缺的。祖辈对孙辈的照顾关爱不能代替父母,且幼童对母亲有一种天性的依赖,严某作为母亲有着稳定的收入、良好的教育,有能力亦愿意亲自照顾孩子。须某1患有佝偻病,此病虽并不严重,且可以治愈,但此病是可预防的,在发达国家的儿童中发病率极低,这也从侧面反映了须某1在日本随祖母生活时未得到很好的照顾。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父母在离婚时就应当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而须某与严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随须某共同生活,但从现实情况看,这一安排对于须某1的健康成长并非最佳方案。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对于严某的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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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少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8-0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非婚生子起诉要求生父支付抚养费的案件。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明确了在当事人一方不配合亲子鉴定时举证责任的分担,并合理运用了举证妨碍推定。 抚育费请求权建立在一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抗辩的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血亲关系。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的非婚生子女。 亲子关系的确定单纯依靠一方举证无法完成,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并在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综合其他证据作出举证妨碍推定,推定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必须自行承担不配合鉴定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该判决从举证责任公平分担及举证妨碍推定的角度,维护了非婚生子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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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7-09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而对于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界定,涉及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虽对诉讼时效的期间作了规定,但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应为债权请求权,因为只有债权请求权才须以义务人的给付为满足条件,因而涉及相对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纳了理论界的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有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规定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那么,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费、教育费给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也未作出规定,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首先必须要区分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和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纯粹的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如亲子认领请求权即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抚养费、教育费给付请求权属于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范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而人身权上的请求权由于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法律关系共存,因此,应以该种身份权上的请求权是否具有财产利益为标准决定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具有财产利益的请求权如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14条)。 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不仅应区分请求权是否具有财产利益,而且应区分该请求权是否属纯粹的人身关系请求权,并应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以及权利状态,以决定诉讼时效的适用。 首先,抚养请求权系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抚养的权利,虽然抚养请求权具有财产给付的内容,但是,其属纯粹的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财产给付并非其权利的全部内容,基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考虑,不宜简单认定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其次,对抚养义务人而言,其不得以权利人在诉讼期间内一直未要求其抚养或赡养为由拒绝承担义务。由于赡养、抚养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的身份关系未消灭,权利人即可依据身份关系主张权利,即抚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为条件,如被抚养人死亡了,该请求权主体不存在,该请求权也不存在。 最后,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因素应予考虑。如果请求权人系未成年人,尚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与生活能力,其尚不能准确地认知与判断自己的行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往往即抚养义务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无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经验》对于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也提出了相关意见,认为:“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抚育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而且,考虑到未成年人往往都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现实,有必要给予其特殊保护。因此,在其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育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但是,抚养请求权具有身份属性,涉及公序良俗与未成年人的生存保障,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请求权人已具有行为能力,请求支付18岁之前的抚养费的,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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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08)湟上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5-30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往往存在困惑,特别是由于当前人员流动性大,在短期之内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往往有变化。当遇到此类情况时,有些法院往往存在推诿的情况,经常居住地法院以原告户籍不在该院辖区为由不受理原告的起诉,当原告到住所地法院起诉时,住所地法院又以应该到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为由不予立案,致使当事人左右为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而没有任何音讯、不知其下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无法确定或难以确定下落不明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确定管辖法院及时行使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能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公告送达问题 近些年来,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但对方当事人因下落不明不应诉、不出庭的诉讼日益多见,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也越来越常见。过去人民法院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予以受理并以缺席判决方式进行审理,主要是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指出: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这一解释是前后矛盾的,如被告“确无下落”则根本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也相应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看到,允许法院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因舍弃了必要的调解程序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简单地禁止法院作缺席判决,必然会使那些因一方下落不明而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及纠纷无法获得必要且及时的法律调整与处理。这一矛盾或问题,在我国目前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当事人逃避婚姻家庭义务或逃避诉讼现象日趋严重的情形下更为突出。肯定缺席判决在解决一方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中的运用,可以解决此类婚姻纠纷的离婚难问题。法官可以依法大胆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处理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从而避免出现过去普遍存在的法院不愿受理、不敢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或对当事人的起诉无理推诿的现象。但是,处理该类案件,在实体上,我们必须注意,该类诉讼必须仅限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在诉讼程序上,因为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人民法院必须要正确适用公告送达,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才能使用公告送达: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即受送达人现在位于何处无从知晓。二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无法送达的。不符合这两种情况,就不得采取公告送达方法。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最大限度地穷尽被告的下落,努力使得最终作出的判决公正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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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书 / 2007-11-29

裁判要点: 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事由,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离婚后发现一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此时待分割的财产仍属于共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讼争财产在夫妻离婚后经历了先属个人后回复为共有财产的变化过程。法院在对讼争财产权属状态准确定性的基础上,作出较为妥当的定量分割。 就讼争房产权属状态的定性方面。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以被告抚养婚生子为条件,约定双方共有的讼争房归被告所有,该约定的法律效力没有问题。但该条件在2007年6月20日以后因双方变更孩子抚养归属的约定而不再成就。另外,虽然双方在2007年6月20日签订了重新分割讼争财产的《离婚协议补充》,但该分割协议系以处分他人名下的财产为条件且未经权利人追认,故依法应属无效。这样,讼争房产的权属性质就形成了一个变动的过程。首先,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6月20日期间讼争房的权属基于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其次,2007年6月20日以后,基于双方变更孩子抚养归属的约定以及重新分割讼争房产的协议最后被认定无效的事实,此时讼争房产的权属产生了回复为双方共有状态的法律后果。 就讼争房产的定量分割方面。法院注意到被告在离婚后至起诉期间所支付的按揭款,因讼争房在不同阶段的权属性质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简言之,就是讼争房在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期间,因被告付按揭款而使房产得以升值,这部分升值的利益应由分得房屋的原告一方予以补偿。关于升值的金额的确定,本案是以该期间被告所付按揭款在原合同总房款中所占的比例,乘以讼争房的现值。此后讼争房产进入回复为共有的阶段,该共有期间始于双方离婚后变更孩子抚养归属及非法重新分割讼争房产的2007年6月20日,终止于该房产经法院依法分割归原告一方所有的2007年10月。关于如何计算这段期间的房产共有利益,本案确定为房产现值扣除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期间的升值部分以及应由原告负担的剩余按揭款部分。 应该说,法院对讼争财产的妥当定性与定量,对于丰富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的法律适用经验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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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31号 / 2010-12-08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依照民政部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7月25日所领的“结婚证”,虽然格式规范,但加盖的却是城东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实,没有该两人结婚登记的记录。因此,原、被告所领的“结婚证”不符合当时民政部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根据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案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不能和好,作出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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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3988号 / 2010-05-26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赵某与北京华远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亭嘉园机动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分期付款)》之规定,华润公司将其所有的B2-23号停车位转让给赵某,使用期限自赵某交纳所购停车位款之日起至2068年4月8日届满,赵某所购停车位可以向华亭嘉园内其他业主或居民出租或转让停车位的使用权,如赵某出租或转让停车位后,应将承租人或受让人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物业管理公司备案。由于该停车位使用权的取得发生于赵某与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该停车位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常某有权主张分割。赵某上诉称停车位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由于停车位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因此,该财产具有如下三个特点:第一,该财产的范围受到限制,受制于停车位所有权;第二,该财产具有使用期限,到期作废;第三,该财产的内容在于其使用价值,即存放车辆;第四,该财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受制于停车位使用权的买卖协议。一般情况下,只能判处停车位使用权归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中的买受人享有,而给予夫妻另一方财产折价款,当然,夫妻双方及停车位使用权的出卖人三方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中停车位使用权的分割情况看,根据赵某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华亭嘉园机动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华润公司将其所有的B2-23号停车位转让给赵某,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27 000元,约定的转让款履行时间分别为:赵某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5 400元;于2003年12月21日前支付25 400元;于2004年12月21目前支付38 100元;于2005年12月21日前支付38 100元,以及原审法院向华润公司调取的赵某向华润公司交付停车位款证据表明,赵某于2003年1月8日交款3 251元,于2003年2月25日交款22 149元,于2004年1月14日交款2万元。因此,赵某取得B2-23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并非赠与取得,而是通过转让合同的形式购买了B2-23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并已支付了部分转让款45 400元。至于剩余转让款的履行问题,华润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尽管时至今日华润公司尚未主张,但这并不意味着华润公司放弃了追索停车位款的权利,因此,从目前证据看,华润公司就剩余停车位转让款对赵某仍享有债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停车位的现市值存在一定争议,但差距不大,法院综合考虑转让款履行情况、停车位的现状以及赵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判决停车位使用权归赵某,由赵某给予常某财产折价款44 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妇女权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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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人民法院(2010)泰民初字第650号 / 2010-05-06

裁判要点: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予以分析和论证如下: 1.关于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第三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物权尚未有效设立,不能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确认其效力和归属。诉争房屋是拆除第三人的土木结构主房后,在其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拆除、建造前未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屋建造审批许可手续,且至今未补办该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诉争房屋至今未依法办理或者补办相应的合法建造手续,不是依法建造。诉争房屋建造后,其物权尚未有效设立。另外,合法建造房屋与否,涉及房屋建造的行政审批、许可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职权,径自通过裁判方式确认其效力和归属。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第三人、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系第三人财产的意见,在本案中均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原、被告离婚时如何处理诉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有关行政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意见前,当事人请求对未依法办理相应合法建造手续的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但原告作为离婚时妇女一方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应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的保护。在诉争房屋建造过程中,第一,在参与建造的劳动方面。自2002年7月即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被告就同居生活。原、被告记录的建房明细账和原告经手支付的材料款、工资款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成为第三人、被告家庭成员之前、之后,参与了第三人旧房的拆除、诉争房屋的建造等工作,而且,鉴于第三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认定拆旧建新的主要组织工作由原、被告完成,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第二,在诉争房屋出资情况方面。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系拆除第三人的土木结构主房后属于第三人的宅基地,原告自认第三人出资5 000元,第三人已还清向江业英借贷的建房款10 000元,证实第三人对诉争房屋的出资。对原告经手支付建造诉争房屋的材料款、工资款,被告、第三人虽否认系其出资,但暂不能提交充分的反证,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均由第三人或被告出资而不是原告出资。相反,证人江闽杉的证言证实了各方当事人分别出资支付部分款项从而付清了证人的材料款及工资款,因此,不能否认原告对诉争房屋有出资的事实。由于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暂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总造价以及各自出资的数额,本案对这一问题无法查明,但不影响认定原告、第三人对诉争房屋均有出资,家庭成员合作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第三,在诉争房屋建成后的居住情况方面。诉争房屋建成后,原、被告离婚前,原、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的第三层。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同意原告离婚后财产协商处理完毕前继续居住此处。综上,原告在成为被告、第三人家庭成员之前、之后均实际参与拆旧建新工作,并对诉争房屋确有出资,在诉争房屋归属确定前,保障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在诉争房屋的物权有效设立或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不论原告将来是否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应当保障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直至诉争房屋归属确定时。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依法保障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第三人、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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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4478号 / 2010-09-20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本案中张某从王某处借款虽发生在张某与王某1办理完毕离婚手续之后,但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2单元2号房屋和该楼3单元2号房屋的银行贷款,该贷款是张某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随着该贷款的偿还,张某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减少,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增加,无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配,该笔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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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1807号 / 2009-11-20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父母的负担能力是决定是否适用一次性给付方式的重要因素。对于裴某的给付能力问题,裴某虽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百花园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因为裴某是百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由百花园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信度较低。此外,裴某还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200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证明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 500元。但因为该缴费基数不能完全确定裴某的收入情况,所以,对于裴某的给付能力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同时,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裴某有房产、汽车,且是百花园公司的大股东及法人代表,应认定裴某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通过二审审理过程中的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调查取证,查明裴某拥有多处房产及汽车,这已足以证明裴某具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 但是,父或母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并不必然导致一次性给付方式的适用,“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所以,要判定抚养费是否应一次性给付还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必要性问题与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密切相关,然而外籍子女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米某随其母属俄罗斯籍,出生以来一直随母卡某往来于中国和俄罗斯之间,并且其在上诉状中称,日后的经常居住地将在俄罗斯。二审期间,米某随卡某在上海生活。鉴于米某长期未在京生活的现状,如果判令裴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可能会出现抚养费收取困难、执行程序烦琐费力、成本过高的情形,这样,就可能会危及米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外籍子女权利难以实现的局面。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裴某的负担能力、一次性给付的必要性及米某的实际需要、今后的物价变动情况,综合确定裴某一次性给付米某抚养费十五万元,更符合不在京甚至不在中国生活的外籍子女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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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商初字第217号判决书 / 2011-10-31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是。 首先,关于综合费用利息能否预扣问题,借款合同中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一点在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已有明确规定,至于综合费用能否预先扣除呢,我们可以对比一下《典当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问题。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法律未明确禁止即为允许,而且,为了促进社会交易流转,降低交易成本和防范交易风险,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应优于法定。因此,从条文中可以分析得出典当中的综合费用可以从当金中约定预扣。当然本案中的咨询服务费应属于综合费用范畴。 其次,从综合费用的概念来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可见,典当综合费用从性质上分析,它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范畴,综合费用不属于直接费用范畴,而属于服务、管理间接费用。 再次,从综合费用的功能来看,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的目的,是基于其提供的一定的服务、管理,而补偿其一定的付出。我们知道,典当行业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服务行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可以看出,典当的特点之一是当户将其动产等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这就无法回避地存在对当物的评估、保管等问题,典当行必然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所以双方可以约定综合费用的范围及收取办法,这是符合常理的。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有关典当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综合费用的预扣及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取等存在立法空白,而且,在合同法中没有典当专章规定,仅有商务部和公安部的《典当管理办法》,立法层次较低,这给司法实务带来不便和适用混乱,有待相应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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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2138号 / 2010-11-24

裁判要点: 这是本案的审理焦点和难点。 1.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告认为,婚前财产协议的签署违反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的根本宗旨,有违公序良俗,且约定2 500万元的金额远远超出了普通婚姻家庭正常花费的金额,故不认可协议的效力。被告则认为,原告自愿在婚前与其签订财产协议,同意在婚后每年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支付25年,直至2 500万元付清,这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目的是对其婚姻的一种保障,因而协议是有效的。判断该份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其一,协议的签署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几类情形,比如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本案中,双方于婚前对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将该意思表示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双方均签名,同时还邀请了一位律师作为见证人,由此可认定,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金额过高,违背了婚姻宗旨和公序良俗”,审查协议内容,其中并不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婚前自愿将高额财产赠与被告,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却以约定金额过高、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理由并不充分。 2.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 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是判断协议是否必须继续履行的前提。从财产协议的内容来看,其第1款约定:“甲方张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 500万元赠与乙方侯某。张某承诺以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侯某,直至2 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协议中处处可见“赠与”的字眼,这足以表示原告赠与被告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认定该协议本质上是一份财产赠与协议,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约定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换言之,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就是处分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而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既有的财产及可预期的财产,对于不能预期的或实际并不存在的财产则不得约定。本案中,甲方(原告)婚前是否确实拥有2 500万元或者将有2 500万元的财产预期,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明确表示。从这一点来判断,双方婚前财产协议并不符合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的基本要件。 3.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必须继续履行 本案中,双方对财产协议的履行约定了期限和条件,比如:甲方将婚前财产2 500万元赠与乙方,但甲方以每年100万元的方式予以支付,直至25年付清或者双方离婚之日起不再支付。可见,判断财产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根本在于,该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或可终止履行的情况。经过分析和认定,该婚前财产协议是一份有效的财产赠与协议,可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赋予财产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同时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适用条件,即必须在实际转移财产之前行使撤销权;并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实际转移财产之前不愿再继续履行赠与协议,符合该条款撤销赠与的规定;该协议虽然经过律师见证,但并未经过公证,同时也并不存在原告不得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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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7508号 / 2010-07-13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 1.股票期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股票期权制度设计的核心部分就是给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以一定价格购买自己公司股票的权利,是公司激励内部员工的一种手段。当员工经过努力工作后,公司股票上涨,如果公司给员工约定购买股票的价格小于此时股票市值时,其职工就有从股票市值与股票价格差价中得利的机会,员工就可以行使购买权,从而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在购买公司股票一定时间后,如股票市值仍大于自己购买价,则员工可以从中二次得益。相反,此时的股票市值如低于公司约定的购买价,公司员工可以放弃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之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从股票期权的性质上来看,股票期权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而对员工进行的激励、奖励制度,当员工行权后,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因此,股票期权具有一种工资、奖金的性质。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内容看,个人股票期权所得一般视为工资薪金所得。《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股票期权 可行权的股票期权股数及股票市值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准。根据股票期权的概念可以看出,股票期权中可行权的股数及股票市值均是不确定的,因此,必须找到一个公平、恰当的时间节点。 股票期权的分割方式问题。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一般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折价分割,另一种是实物分割。由于股票期权是公司激励内部员工的一种手段,因而其必然是依托于内部员工的身份,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这就决定了非属于公司员工的一方配偶在离婚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权,这也意味着他/她只能选择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可行的分割方法是:作为公司员工一方的配偶分得股票期权,同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当然,股票期权可能永远都不会被行权,因为股价可能一直都不理想,在双方就股票期权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时,需要专业机构作出评估。在评估的同时,应当考虑股票期权的身份性,由于股票期权是一方通过在公司努力工作所得奖励,故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一方应当多分。 关于税务负担问题。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在股票期权授予环节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在股票期权的行权期仍要对员工进行所得税的征收。具体的税收标准可以参照这一通知。 综上,离婚案件中分割股票期权的公式可以总结为: [(股票市价-行权价)×股数-证券交易税-个人所得税]/2 当然,这是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被授予的股票期权的方式,如果考虑到对股票期权的身份性、贡献度,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适当的比例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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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5214号 / 2008-12-08

裁判要点: 本案原审被告庞某与被申诉人姜某虽然均承认涉案65万元系双方2001年做生意时产生,但原审原告姜某所提供的欠条系2008年4月6日庞某个人所写,该债务应为原审被告庞某个人债务,姜某要求庞某变更欠条行为应视为双方于2008年4月6日重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滕某与庞某已于2005年12月29日离婚,故该笔债务应系庞某个人债务,应由庞某个人偿还,申诉人滕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庞某提出2008年其没有借过姜某钱,请求驳回姜某诉讼请求,但因其没有申请再审,因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法律关系看似简单,实则在民间借贷背后还有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本着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考虑,仅审查申请再审请求范围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在当事人自己承认欠款且判决生效后并未上诉、申诉的前提下对其原因关系不予考虑,将其重写的欠条视为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判令由庞某承担还款责任,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使婚姻关系中的不知情且未受益一方陷入困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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