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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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5、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1997)富法民初字第953号 / 1997-08-26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公墓墓穴使用权转让纠纷,本案审理中涉及如下问题: 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公墓墓穴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据悉,这是四川省富顺县乃至四川省自贡市的首例关于侵犯墓穴地使用权纠纷诉讼。本案在收案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不主张立案。受诉法院尚无有这样的判例。如果判了,若原告胜诉,被告或第三人又不自觉履行,本案就难以执行。因为被执行的主体和标的都较为特殊。被执行的主体是第三人(死者家属)和县法院所在县的政府部门即县民政局。被执行的标的是死者的骨灰。被执行的场所又是在社会性的公墓地,可能导致行政干预。第三人可能还存在着严重的封建迷信思想。当他还沉浸在失去亲人的悲痛中时,要其搬迁刚埋下的坟墓,可能会一时难以想通。同时在公墓执行搬迁坟墓,又可能会贬损公墓信誉,从而导致执行难。另一种观点主张受理本案。原告一次性就预订了三个公墓,是响应党的殡改政策“不占用耕地,不浪费木材,破除丧葬陋习,减轻群众经济负担”和遵守《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当鼓励和依法支持。加之原告的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2.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必须公平合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将范莉骨灰从15号墓穴迁出,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向原告承认了过错,并同意原告另选墓穴,且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三人也愿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却气愤地说:“这是以金钱为手段达到侵占的目的,就是赔我几十万元,几百万元也不行。既然错了就必须迁坟。”鉴于本案的处理争执较大,法院亦未做原告的调解工作,最后作出了上述判决。笔者认为法院这种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假如法院采取“和稀泥”的做法,还有可能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同意换墓、赔偿损失),或者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仅为赔偿损失。这样,被告和第三人就达到了侵占15号墓穴的目的,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人们就会认为,非法占有(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者故意违反合同已造成既成事实的,不必返还财产,只要赔点经济损失就可以了。所以法院在处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时,要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决定适用何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如该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的,一定不能仅以赔偿经济损失来代替。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公平合理,还要注重社会效果。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是完全正确的。这就体现了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自觉履行了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3.关于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该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如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本案被侵犯的客体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由于富顺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15号墓穴地的使用权是一种完整的、全面的物权即财产所有权,所以导致法律适用不当。 本案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号墓穴占地费的行为系与被告签订关于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行为,且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理由是: (1)合同的主体是合法的。金田寺墓园是依法成立的,其经营单位为富顺县民政局。原告邓某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作为15号墓穴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 (2)原、被告关于15号墓穴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墓穴地使用权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原、被告之间关于墓穴地使用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墓穴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合同必须是需要采用书面等特定要式合同,所以它可以是不要式合同,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原告交纳了15号墓穴地的占地费后,原、被告之间关于就15号墓穴使用权转让“合同”即成立,原告就应该取得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由于被告将15号墓穴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了原告,就应该保证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而被告又另行应允第三人使用,就侵害了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就15号墓穴的(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适用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786、

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1996)龙民初字第679号 / 1996-11-1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社会各界关注、社会关系复杂的较大的BP机购销使用合同集团诉讼纠纷案。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同时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予以判决是正确的。 1.被上诉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无线寻呼服务费收取方式的情况下,在改革中探索更加合理的BP机使用服务收费方法,认为由呼叫者付费比配机者付费更合理,经申请并由市物价局正式行文批准从1994年11月1日起试行,将原来对BP机实行固定收取服务费改为计次收费,其行为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将被上诉人在1994年11月1日至1995年1月31日期间发展的用户排除在本案原告之外是正确的。 2.四川省物价局和四川省邮电管理局联合下文统一规定无线寻呼服务收费标准后,市物价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发文要求被上诉人从1995年2月1日起恢复收取固定寻呼服务费,被上诉人未予执行,虽与有关部门协商请示,但因无正式行文,缺乏原始书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以后被上诉人接到市物价局通知,以1995年7月1日为界,之前发展的BP机用户仍暂按计次收费,之后发展的用户一律统一实行收取固定服务费后,通过电视、街道横幅广告、散发宣传单等形式宣传“6月30日前购买邮电局寻呼中文机、数字机免收服务费”,吸引了许多消费者购买被上诉人的BP机。由于后来被上诉人在实践中发现两种收费方式在同一个寻呼台的电脑系统操作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向市物价局汇报后,市物价局又下文规定被上诉人从1995年10月起取消计次收费,统一实行收取固定服务费。被上诉人改变这一收费方式,也是于法有据的,不存在对购BP机者有欺诈行为,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4.由于被上诉人在宣传上的欠缺,购买BP机的消费者不知道被上诉人采取对BP机实行计次收费办法,并不是BP机售出后不收呼叫使用费,而是被上诉人从呼叫者呼叫BP机时使用的电话机上每呼叫一次加收0.10元,造成了消费者以为购买BP机后不交任何呼叫服务费的误解。后来因社会寻呼台无法采用这种收费办法而反对,上级规定要求统一按固定方式收取,以及被上诉人两种收费方式在同一寻呼台无法操作,改为一律按上级规定统一收取固定服务费。被上诉人改为全部统一收取固定服务费虽然有以上多方面原因,同时于法也有据,但收取服务费的来源不同:前者是呼叫BP机者支付,后者是配机者支付,由此而引起纠纷。被上诉人虽在主观上不是故意,并经过物价部门同意,但也负有在事先没调查清楚两种收费方式在同一寻呼台操作是否可行就大力宣传、发展用户的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787、

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万民终字第974号 / 1997-01-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社会各界关注、社会关系复杂的较大的BP机购销使用合同集团诉讼纠纷案。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同时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予以判决是正确的。 1.被上诉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无线寻呼服务费收取方式的情况下,在改革中探索更加合理的BP机使用服务收费方法,认为由呼叫者付费比配机者付费更合理,经申请并由市物价局正式行文批准从1994年11月1日起试行,将原来对BP机实行固定收取服务费改为计次收费,其行为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将被上诉人在1994年11月1日至1995年1月31日期间发展的用户排除在本案原告之外是正确的。 2.四川省物价局和四川省邮电管理局联合下文统一规定无线寻呼服务收费标准后,市物价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发文要求被上诉人从1995年2月1日起恢复收取固定寻呼服务费,被上诉人未予执行,虽与有关部门协商请示,但因无正式行文,缺乏原始书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以后被上诉人接到市物价局通知,以1995年7月1日为界,之前发展的BP机用户仍暂按计次收费,之后发展的用户一律统一实行收取固定服务费后,通过电视、街道横幅广告、散发宣传单等形式宣传“6月30日前购买邮电局寻呼中文机、数字机免收服务费”,吸引了许多消费者购买被上诉人的BP机。由于后来被上诉人在实践中发现两种收费方式在同一个寻呼台的电脑系统操作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向市物价局汇报后,市物价局又下文规定被上诉人从1995年10月起取消计次收费,统一实行收取固定服务费。被上诉人改变这一收费方式,也是于法有据的,不存在对购BP机者有欺诈行为,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4.由于被上诉人在宣传上的欠缺,购买BP机的消费者不知道被上诉人采取对BP机实行计次收费办法,并不是BP机售出后不收呼叫使用费,而是被上诉人从呼叫者呼叫BP机时使用的电话机上每呼叫一次加收0.10元,造成了消费者以为购买BP机后不交任何呼叫服务费的误解。后来因社会寻呼台无法采用这种收费办法而反对,上级规定要求统一按固定方式收取,以及被上诉人两种收费方式在同一寻呼台无法操作,改为一律按上级规定统一收取固定服务费。被上诉人改为全部统一收取固定服务费虽然有以上多方面原因,同时于法也有据,但收取服务费的来源不同:前者是呼叫BP机者支付,后者是配机者支付,由此而引起纠纷。被上诉人虽在主观上不是故意,并经过物价部门同意,但也负有在事先没调查清楚两种收费方式在同一寻呼台操作是否可行就大力宣传、发展用户的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788、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民初字第181号 / 1997-06-20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根据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预售熊猫卡,原告为购买熊猫卡与被告建立了纪念币装祯卡预售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属买卖合同中的远期交货买卖合同。远期交货买卖合同是指合同成立时尚不能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和权利转让,而另订有交付期限的买卖。然而,在本案的远期交货买卖合同履行中,中国人民银行为禁止制作熊猫卡的公司将熊猫币装祯后加价出售,不再发行熊猫币。这一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使原、被告当初签订合同的基础及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内容不能实现。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这一情况,在法律上称为情事变更。该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的被告依法可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理论中虽有情事变更原则,但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情事变更没有具体的条款规定,仅仅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作了当事人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判决。 本案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认为被上诉人既然收取了上诉人冬季卡的预付款,现无法交付冬季卡,则应返还预付款,并偿付上诉人利息损失而作了改判,使本案的判决更为完善、正确。

2789、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1997)津民初字第2—062号 / 1997-03-14

裁判要点: 举报协议报酬纠纷案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类新型民事案件。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举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存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举报协议无效。其理由为:1.举报人刘某在举报协议上没有签字;2.举报成立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盗窃分子和被盗车没有被有关机关扣留;3.举报人刘某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义务向有关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法律没有规定,提供犯罪线索,应索取报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举报协议有效。其理由为:1.“举报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商中,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以刘某有义务向有关机关提供犯罪线索为由拒绝与刘签订协议。恰恰相反,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车辆失盗的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未侦破案件。在无其他办法寻找被盗车辆,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单位开始办理赔偿的情况下,刘某突然电话告知保险公司失盗车下落,保险公司喜出望外,停止对投保单位办理赔偿手续,同时约刘某到公司面谈。当刘某向保险公司负责人详尽地叙述所得失盗车信息来源经过后,保险公司负责人认为刘所述的失盗车为水泥公司被盗的车辆,才向刘某承诺给付报酬,并当日签订举报协议,当场给刘某奖励5000元。此时,没有来得及验证刘某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为避免蒙受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与刘某签订举报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完全真实的。刘某赞成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刘某虽然没有在他持有的盖有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公章的惟一的一份协议上签名,但刘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2.经过庭审,未发现举报人在获取被盗车信息过程中有违法行为。3.举报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保险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4.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为避免赔款损失,找到失窃车辆的下落,与举报人订立举报奖励协议的行为,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 一审采纳第二种意见认定津市市财产保险公司与刘某所订立的举报协议有效,并根据这一认定对案件作了判决。二审对举报协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只是在处理时,尊重了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这样处理既合法,又解决争议,还有利双方当事人的团结。

2790、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7)武民初字第563号 / 1997-05-12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分歧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张某向原方大公司集资的行为是否有效。 集资是一种采取各种方式,将社会上暂时闲置不用的资金聚集在一起,以充分发挥其作用的行为。如果能依法有序地进行,集资既能将闲置资金用于国家建设,又能给集资者带来经济利益,但无序的混乱的集资历来为我国金融法规所禁止。如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颁发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在本案中,原方大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集资,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将“张某非方大公司成员”作为认定集资行为无效的理由之一欠妥,因为集资行为的是否有效不在于集资人是否属于集资单位的内部成员,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合法。 2.关于利息的处理。 《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集资合同侵害了国家金融制度,违反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收缴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方大公司在一段期间内占有张某的资金,按照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方大公司应向张某偿付利息。这种观点违背了处理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纠正了一审判决的失误。 3.关于常德市邮电局是否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方大公司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常德市邮电局在开办方大公司时并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问题。方大公司如果依然存在,则常德市邮电局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常德市邮电局作为主管部门,在方大公司被依法注销后,接收了公司的剩余资产,该资产已归其所有。常德市邮电局因转承了方大公司的债务,而与原告张某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向张某偿还集资款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方大公司系独立法人,常德市邮电局只能在其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虽有其特殊性,但仍是由常德市邮电局以本单位的名义直接进行,并非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常德市邮电局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常德市邮电局“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意是指常德市邮电局仅在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代原方大公司偿付债务。所涉及的是债务履行的方式问题,而并非应由谁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将常德市邮电局“仅在所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履行方式的特殊性表述为“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准确的,且与二审判决将常德市邮电局确认为本案被告形成矛盾。认定常德市邮电局是代方大公司承担责任也不成立,因为方大公司已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已不存在的主体不可能被替代。二审判决的表述混淆了责任承担方式与由谁承担责任的界限,表述不准确,易产生误解。

2791、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常民终字第240号 / 1997-08-08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分歧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张某向原方大公司集资的行为是否有效。 集资是一种采取各种方式,将社会上暂时闲置不用的资金聚集在一起,以充分发挥其作用的行为。如果能依法有序地进行,集资既能将闲置资金用于国家建设,又能给集资者带来经济利益,但无序的混乱的集资历来为我国金融法规所禁止。如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颁发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在本案中,原方大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集资,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将“张某非方大公司成员”作为认定集资行为无效的理由之一欠妥,因为集资行为的是否有效不在于集资人是否属于集资单位的内部成员,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合法。 2.关于利息的处理。 《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集资合同侵害了国家金融制度,违反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收缴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方大公司在一段期间内占有张某的资金,按照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方大公司应向张某偿付利息。这种观点违背了处理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纠正了一审判决的失误。 3.关于常德市邮电局是否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方大公司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常德市邮电局在开办方大公司时并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问题。方大公司如果依然存在,则常德市邮电局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常德市邮电局作为主管部门,在方大公司被依法注销后,接收了公司的剩余资产,该资产已归其所有。常德市邮电局因转承了方大公司的债务,而与原告张某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向张某偿还集资款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方大公司系独立法人,常德市邮电局只能在其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虽有其特殊性,但仍是由常德市邮电局以本单位的名义直接进行,并非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常德市邮电局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常德市邮电局“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意是指常德市邮电局仅在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代原方大公司偿付债务。所涉及的是债务履行的方式问题,而并非应由谁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将常德市邮电局“仅在所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履行方式的特殊性表述为“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准确的,且与二审判决将常德市邮电局确认为本案被告形成矛盾。认定常德市邮电局是代方大公司承担责任也不成立,因为方大公司已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已不存在的主体不可能被替代。二审判决的表述混淆了责任承担方式与由谁承担责任的界限,表述不准确,易产生误解。

2792、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37号 / 1997-03-27

裁判要点: 1.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案中被告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应其原告等职工的要求而为之,并且被告是先买股票后原告才支付股票款。虽然收据上写明系“集资款”,但从该款用途及产生的后果看,被告收取的1.2万元,不是非法集资款,实际是购股款,被告所购的个人股已登记在原告名下。 2.本案还涉及到购买股票的合法性问题。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尚未上市,依法律规定,该股票是不能对外交易的。因购买股票是被告代原告而为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代原告向海南省工业进出口总公司购买未上市股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收取款项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只能审理原告之诉。 3.1993年上半年,正值我国股市热潮,大批股民千方百计抢购未上市的股票,以期上市后获取高收益,致使股市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不利于股票市场的良性发展。直至现在股份公司的职工内部股仍然存在私下交易的情况,所以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2793、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常民初字第142号 / 1996-02-09

裁判要点: 这是一件有争议且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在一审、再审、二审过程中争议焦点展开了争论,进而对本案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了五种不同意见。 1.第一种认定及其处理意见是:镇政府与华陵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赠与债权的基础,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理由是:(1)朱某用侯先生提供的资金购买空调器,系侯先生与朱某之间的个人经济交往。朱某是将所购得的空调器以个人的名义向华陵公司集资,侯先生在华陵公司不能享有债权。(2)朱某出具欠条加盖华陵公司印章,系无效民事行为。一方面朱某没有华陵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另一方面即使朱某有华陵公司授权,其出具欠条时既代表华陵公司,又代表侯先生,是一种双方代表,其代理行为亦无效。因此,镇政府与华陵公司无致债的基础。(3)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只存在单独的赠与关系。因为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以赠与物实际交付为成立条件,朱某代侯先生履行了18.88万元,那么应认定赠与合同只有18.88万元,而不是捐赠荣誉书上的30万元,不存在因赠与产生债务的问题。镇政府无权要求华陵公司偿还尚未履行的那部分捐赠款。 2.第二种认定及其处理意见是:侯先生在华陵公司有债权,是华陵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可以赠与,华陵公司应对镇政府承担253158元的债权。其理由是:(1)朱某将由侯先生提供资金购买的空调器作为集资款投入华陵公司,该笔空调器款的所有权人就变成为华陵公司,侯先生因此成为华陵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在合法的范围内对其债权予以处分。(2)侯先生将自己在华陵公司的债权赠与镇政府,是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德,应予认定。(3)华陵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和事后履行行为是对朱某代理行为的追认,其债权赠与属三方商议结果,不存在双方代理问题。(4)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鉴于赠与合同的实践性特点,因为侯先生在华陵公司实际只有253158元债权,那么赠与标的只能认定为253158元,华陵公司也只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3.第三种认定及其处理意见是:在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关于侯先生在华陵公司拥有债权,朱某系华陵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及其理由的基础上,则认为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无偿转让,华陵公司应按欠条的约定向镇政府承担30万元的债务。其主要理由是:(1)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未成立,虽然侯先生在捐赠大会上宣布并在捐赠荣誉书上签名捐赠人民币30万元,但因当时侯先生未带现金而没有实际履行。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因此该赠与合同并未成立。(2)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重新确定的债权无偿转让合同依法有效。侯先生将其在华陵公司债权无偿转让给镇政府,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同时也征得债务人华陵公司同意,由朱某出具的加盖华陵公司公章的欠条以及后期的履行债务行为均可佐证。因债权无偿转让在三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3)侯先生在华陵公司仅有253158元债权。华陵公司代理人朱某承诺补足不足30万元的部分,这是华陵公司与侯先生之间产生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作为权利人,镇政府有理由依据华陵公司出具的30万元欠条主张权利。 4.第四种认定及其处理意见是:债权不能够赠与,镇政府向华陵公司索讨尚未取得的捐款,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是:众所周知,赠与是实践性合同,除具有双方法律行为和无任何代价两个法律特征外,实践性是其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即只有当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后,赠与合同方为有效。若将作为一种可得利益的债权赠与他人,那么受赠人取得的只是一种实现获取其债的标的可能性。显然,这与赠与合同的实践性特征相违背。再者,债权这种可得利益,往往因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时间不同,导致债权人获得利益也不尽相同,如果将债权作为赠与标的物,就会因为债务人履行不同而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经济秩序不稳定,还可能出现因赠与产生债务或因赠与产生孳息等不正常现象,这也是与赠与合同的实践性特征相违背的。所以,债权不能够赠与。还有,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是因合同的依法成立而发生。而赠与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则严格规定了赠与合同只有当赠与人将赠与物实际支付受赠人,赠与合同方能成立。赠与物未实际交付,赠与合同即未成立,此“合同”之债就成了无本之木。反之,赠与合同的成立就标志着赠与物已由受赠人实际获取,此种“合同”之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也就不可能发生了。 5.第五种认定其及处理意见是:朱某承诺代侯先生履行赠与,系转赠与行为,本案应属转赠与合同纠纷。朱某亲自赠与及华陵公司代朱某赠与镇政府的18.88万元人民币合法有效,但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镇政府无权要求履行。其主要理由如下:(1)侯先生在宣布捐赠给镇政府30万元之前,给其好友朱某美金8000元、港币8万元、人民币12万元,共折合人民币253158元。朱某用此款购得空调器投入华陵公司作为个人的集资,因为这253158元是侯先生赠给朱某的,从交付时起,朱某便拥有这笔款的所有权。朱某鉴于该款来自于好友侯先生,为让侯先生作出承诺后不致在父老乡亲面前失信,并使侯先生和镇政府的愿望得到满足,便承诺自垫5万元凑足30万元代侯先生履行赠与。华陵公司鉴于该款在本公司账上,朱某又系本公司副经理,并用自己在公司的集资款支付,便在朱某出具的欠条上盖了章。这是朱某把侯先生赠给自己的253158元再转赠与给镇政府的行为,不足30万元部分是朱某个人赠与镇政府的承诺。(2)即使该款的所有权还属侯先生,侯先生有债权在华陵公司,侯先生与镇政府的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标准,而是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标准。只要侯先生未将捐款实际交付,镇政府即无权索要。(3)华陵公司与镇政府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华陵公司在本案中只是盖了公章,代朱某交付了一部分款给镇政府,但华陵公司的章是盖在赠与合同上的,交付的只是赠与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再者,论欠条的内容,欠的也是侯先生的空调款,捐款若是按欠条所载已捐给了镇政府,则双方已了结,而没有捐赠的部分因为赠与合同的实践性特征也就无法律义务再捐赠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持的是第五种认定及其处理意见。认定朱某承诺代侯先生履行赠与,系转赠与行为,此案属转赠与合同纠纷。确认镇政府已实际接受的18.88万元赠与有效,尚未实际取得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法撤销一审、再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的这一终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双方当事人服判。

2794、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1996)琼海加民初字第3号 / 1997-07-02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的案由应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因为根据1994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天诚典当公司系一个经批准设立的专门经营典当业务即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当票,其内容属于质押汽车临时贷款业务,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业务。当票本身就是抵押借款合同,它对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属于主合同条款。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买卖汽车协议,属于抵押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2.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原告1995年12月26日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在此前原告与被告签订当票及委托拍卖协议时,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经营典当业务就不具有合法资格。原告在不具备经营典当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典当业务活动,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有关从事典当业务必须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规定,属非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当票即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依据主合同而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买卖汽车协议亦无效。 3.本案的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各自的合同行为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应将各自取得的对方财产予以返还。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此判处原、被告和第三人互相返还财产是正确的。

2795、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061号 / 1997-07-17

裁判要点: 1.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属于本村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调整的权利。而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内部分设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权发包、调整土地。本案符某与刘某1离婚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仍受法律保护,村民小组越权强行收回符某经营承包土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 2.近几年来,我们在审理案件中,发现一些农村妇女离婚后失去了责任田。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1)农民群众对责任田的权属认识不清,把责任田当作私人财产,当事人离婚后因女方要脱离男方家庭,而责任田又属“不动产”,男方乘机强占女方的责任田。(2)农村基层组织的干部受民间陈旧观念的影响,认为嫁进村来的妇女,离婚后仍是外地人,不能分得当地的责任田,因而违反政策收回离婚妇女的责任田。本案新田县人民法院通过正确及时处理此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贯彻执行,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好评,在群众中影响很好。

2796、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 / 1997-04-0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买卖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着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先后分两次购买共50盒牛肉干,而且在诉讼之前曾代理他人向被告索赔,对其行为有明显的认识,显系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另外,该牛肉干的生产日期及有效期均明显标注在包装盒上,被告并没有故意隐瞒该食品的瑕疵,原告是明知其已超过保质期而购买的,故不应获赔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行为可以建议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法律所认同的消费者,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被告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明显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该食品有瑕疵,故被告应承担退货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虽然依据有关法规解释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还应有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受到损失,才可获增加赔偿,而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失,故不应获增加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且,被告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该过期食品。故原告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被告出售过期食品显然是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惩罚性条款,在被告有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只是原告所要求增加双倍赔偿,系理解法律条文有误,增加赔偿的数额应为该货物价款的本数,而不是价款的两倍。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首先,原告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所谓消费者,亦称消费主体,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明确消费者的基本含义,对理论研究和法律实施均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应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或者自然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为消费者所下的定义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作为个人的消费者,是一种特殊的保护。这里的消费是狭义的消费,即指个人的消费,亦即满足个人为维持生命所必需的物质文化需要,这是区别于生产商品者、批发零售商品者而言的。看一个人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是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消费者。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系出于营利的目的购买商品,不应为消费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嗣后亦放弃了该主张,故原告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十五条第五款,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一名公民,有权对社会主义市场进行监督,有权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法律武器打击违法行为,而且,在当前一些职能部门尚不能严格管理的情况下,原告的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故对于原告的行为法律应予保护。 其次,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对该食品的瑕疵负担保责任。原告购买超过有效期的食品,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只要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可。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特别法来看,它的着眼点在于严惩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强调了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即“卖者当心”,对于消费者是否应尽到注意义务并没有强调规定。

2797、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1996)万初字第154号 / 1996-09-15

裁判要点: 1.本案是新类型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纠纷,合同转让的效力是基于承包合同有效这一前提。本案从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看,类似于农村承包合同,但有其特点。本案承包合同的双方不是地区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劳动者之间设立的承包关系,而是国营农场与职工家庭之间确立的以土地为中心的承包关系。因此,在审理中,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及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2.1984年4月被告肖某以家庭户主名义与国营新中农场签订家庭农场承包荒山开发合同,由新中农场提供土地及贷款,原告何某与丈夫肖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开荒种植橡胶林134.6亩。从承包合同主体看,双方是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关系,客体以土地使用权为中心,符合农村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表现形式,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为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之一。承包合同转让时,必须经过共有人同意,否则转让该承包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和共有人的意思表示,确认转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正确的。

2798、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二终字第61号 / 1997-03-24

裁判要点: 1.本案是新类型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纠纷,合同转让的效力是基于承包合同有效这一前提。本案从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看,类似于农村承包合同,但有其特点。本案承包合同的双方不是地区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劳动者之间设立的承包关系,而是国营农场与职工家庭之间确立的以土地为中心的承包关系。因此,在审理中,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及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2.1984年4月被告肖某以家庭户主名义与国营新中农场签订家庭农场承包荒山开发合同,由新中农场提供土地及贷款,原告何某与丈夫肖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开荒种植橡胶林134.6亩。从承包合同主体看,双方是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关系,客体以土地使用权为中心,符合农村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表现形式,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为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之一。承包合同转让时,必须经过共有人同意,否则转让该承包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和共有人的意思表示,确认转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是正确的。

2799、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7)青民初字第238号 / 1997-05-21

裁判要点: 自从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来,因投保方投保后遭受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作出赔偿后依法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而产生的纠纷也日趋增多,本案即是一例。本案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从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的受害方华兴公司将赔款所涉及的保险财产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所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财产损失的加害方索赔。 2.。由于本案中的受害方华兴公司将自己的财产委托被告农机服务队保管,双方虽无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但被告农机服务队已经收取了华兴公司一定数额的保管费,双方事实上已经设立了保管合同,故被告农机服务队对于华兴公司存放的小麦负有保管责任。另外,被告饲料公司与被告农机服务队有代管业务的书面协议,上面写明要保质保量地保管好财物,为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农机服务队赔偿。 3.。由于被告饲料公司与被告农机服务队之间有书面的代管协议,该协议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所以青浦县饲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800、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293号 / 1997-08-0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新型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年来住房货币化、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新行业。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进行修缮,对住宅区的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维护、整治的活动。物业管理机构统一对住宅小区提供公共性服务,根据其管理事项和服务行为,依照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住户收取一定费用。物业管理既然是一种新行业,为保障其健康发展,人民法院既要支持、保护合法的物业管理行为,又要惩处非法、违法的物业管理行为。在本案的处理上,二审法院依据现有相关的法律、国家政策及地方性法规,作出正确的终审判决,这对于妥善处理当前逐渐增多的物业管理纠纷,给审判实践提供了一定的经验和借鉴。 本案曾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重审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偿付承包金给原告,且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漏判。重审时,一审法院注意到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业主的利益这一事实,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出发,认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转让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以谋利的行为无效,依法规范了物业管理秩序,该认定是正确的。但在处理合同无效时,把履行保证金50万元和物业管理权两个标的相互返还,在判令自力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同时,判令华鑫公司将维修基金及有关附属设施交付自力公司代管,显然不当。 本案关键在于。在1994年4月1日国家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施行前,关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开发建设单位自然取得,或由开发建设单位发包给其他物业管理公司。1994年4月1日后,《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明文规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则房屋一经出售,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即归业主所有,与开发建设单位分离。业主有权行使其业主的权利,即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专门化的管理。该案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前,顺发新村小区业主管委会即成立,并与华鑫公司签订了住宅区聘用管理合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作出将物业管理权返还给自力公司的判决是错误的。实际上因该项判决没有具体的数额及范围的认定等等,也是无法执行的。二审法院充分注意到物业管理权的归属问题,确认顺发新村小区业主管委会成立及其与华鑫公司签订住宅区聘用管理合同的事实,充分肯定了业主的权利,撤销一审法院将顺发新村物业由自力公司代管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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