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公墓墓穴使用权转让纠纷,本案审理中涉及如下问题: 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公墓墓穴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据悉,这是四川省富顺县乃至四川省自贡市的首例关于侵犯墓穴地使用权纠纷诉讼。本案在收案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不主张立案。受诉法院尚无有这样的判例。如果判了,若原告胜诉,被告或第三人又不自觉履行,本案就难以执行。因为被执行的主体和标的都较为特殊。被执行的主体是第三人(死者家属)和县法院所在县的政府部门即县民政局。被执行的标的是死者的骨灰。被执行的场所又是在社会性的公墓地,可能导致行政干预。第三人可能还存在着严重的封建迷信思想。当他还沉浸在失去亲人的悲痛中时,要其搬迁刚埋下的坟墓,可能会一时难以想通。同时在公墓执行搬迁坟墓,又可能会贬损公墓信誉,从而导致执行难。另一种观点主张受理本案。原告一次性就预订了三个公墓,是响应党的殡改政策“不占用耕地,不浪费木材,破除丧葬陋习,减轻群众经济负担”和遵守《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当鼓励和依法支持。加之原告的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2.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必须公平合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将范莉骨灰从15号墓穴迁出,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向原告承认了过错,并同意原告另选墓穴,且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三人也愿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却气愤地说:“这是以金钱为手段达到侵占的目的,就是赔我几十万元,几百万元也不行。既然错了就必须迁坟。”鉴于本案的处理争执较大,法院亦未做原告的调解工作,最后作出了上述判决。笔者认为法院这种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假如法院采取“和稀泥”的做法,还有可能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同意换墓、赔偿损失),或者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仅为赔偿损失。这样,被告和第三人就达到了侵占15号墓穴的目的,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人们就会认为,非法占有(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者故意违反合同已造成既成事实的,不必返还财产,只要赔点经济损失就可以了。所以法院在处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时,要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决定适用何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如该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的,一定不能仅以赔偿经济损失来代替。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公平合理,还要注重社会效果。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是完全正确的。这就体现了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自觉履行了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3.关于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该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如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本案被侵犯的客体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由于富顺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15号墓穴地的使用权是一种完整的、全面的物权即财产所有权,所以导致法律适用不当。 本案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号墓穴占地费的行为系与被告签订关于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行为,且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理由是: (1)合同的主体是合法的。金田寺墓园是依法成立的,其经营单位为富顺县民政局。原告邓某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作为15号墓穴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 (2)原、被告关于15号墓穴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墓穴地使用权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原、被告之间关于墓穴地使用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墓穴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合同必须是需要采用书面等特定要式合同,所以它可以是不要式合同,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原告交纳了15号墓穴地的占地费后,原、被告之间关于就15号墓穴使用权转让“合同”即成立,原告就应该取得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由于被告将15号墓穴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了原告,就应该保证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而被告又另行应允第三人使用,就侵害了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就15号墓穴的(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适用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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