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政管理处职工,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万永松,南京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分别于1997年2月20日和23日在被告处购买沙嗲牛肉干和五香牛肉干各25盒,买回后,发现牛肉干已超过保质期近两个月,即与被告交涉。因协商未果,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双倍赔偿,以及承担我的误工费、咨询费、交通费等损失及诉讼费。
2.被告辩称:我店确实因经营管理不善,两次出售过期食品给原告,但是原告购买牛肉干是以加倍赔偿为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应获得加倍赔偿。我店只同意退货,并承担适当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吴某于1997年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五香牛肉干和沙嗲牛肉干各10盒,同月23日,又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二种牛肉干各15盒。其中,五香牛肉干单价为每盒11.50元,沙嗲牛肉干单价为每盒12元,共计587.50元。该牛肉干包装盒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1996年7月3日,保质期六个月,即原告购买之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一个月有余。同年3月5日,原告曾就他人于2月24日所购买的价值235元的上述牛肉干向被告索赔,被告退款并双倍赔偿共计739元。嗣后不久,原告又就2月20日、23日两次所购买的牛肉干向被告索赔,要求双倍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损失有:交通费39元(其中南京市小公共汽车发票3张,共6元,系原告与其他二人共同前往被告处所花费,南京市出租车发票2张,共33元);诉状费3元,有本院收据;复印费2.60元,有发票;法律咨询费60元、误工费80元、电话费10元,均无相关证据。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消费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2.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显属违反法律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3.被告销售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非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增加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的责任。
4.增加赔偿的金额依法应为原告购买该食品的价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食品价款双倍赔偿的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乘坐出租车并无正当理由,实属不必要;原告所要求的6元小公共汽车费用中,实仅有2元为其乘坐所需,故原告要求的39元交通费中,只认定2元,其他37元不予支持。诉状费3元、复印费2.60元,均为实际所需,故予认定。误工费80元、电话费10元、法律咨询费60元,均无证据,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所购买50盒牛肉干之价款587.50元,增加赔偿该牛肉干之价款的一倍587.50元,并赔偿原告所付诉状费、交通费、复印费共7.60元,上述款项共计1182.60元。
2.被告所出售的超过保质期的50盒牛肉干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买卖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着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先后分两次购买共50盒牛肉干,而且在诉讼之前曾代理他人向被告索赔,对其行为有明显的认识,显系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另外,该牛肉干的生产日期及有效期均明显标注在包装盒上,被告并没有故意隐瞒该食品的瑕疵,原告是明知其已超过保质期而购买的,故不应获赔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行为可以建议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法律所认同的消费者,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被告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明显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该食品有瑕疵,故被告应承担退货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虽然依据有关法规解释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还应有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受到损失,才可获增加赔偿,而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失,故不应获增加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且,被告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该过期食品。故原告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被告出售过期食品显然是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惩罚性条款,在被告有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只是原告所要求增加双倍赔偿,系理解法律条文有误,增加赔偿的数额应为该货物价款的本数,而不是价款的两倍。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首先,原告应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所谓消费者,亦称消费主体,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明确消费者的基本含义,对理论研究和法律实施均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应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或者自然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为消费者所下的定义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作为个人的消费者,是一种特殊的保护。这里的消费是狭义的消费,即指个人的消费,亦即满足个人为维持生命所必需的物质文化需要,这是区别于生产商品者、批发零售商品者而言的。看一个人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是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消费者。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系出于营利的目的购买商品,不应为消费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嗣后亦放弃了该主张,故原告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十五条第五款,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一名公民,有权对社会主义市场进行监督,有权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法律武器打击违法行为,而且,在当前一些职能部门尚不能严格管理的情况下,原告的这种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故对于原告的行为法律应予保护。
其次,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对该食品的瑕疵负担保责任。原告购买超过有效期的食品,虽然该食品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只要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可。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特别法来看,它的着眼点在于严惩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强调了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即“卖者当心”,对于消费者是否应尽到注意义务并没有强调规定。
(刘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7 - 1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