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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7、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267号 / 1997-02-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由信用卡透支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但与一般的由持卡人引起的信用卡透支产生的纠纷不同的是:本案系因信用卡被冒用透支而由持卡人诉发卡行、代办行的侵权赔偿纠纷。信用卡是金融机构签发给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个人使用的一种特殊的支付凭证。在我国,信用卡业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而由商业银行不断扩展。许多人对信用卡的操作使用方法不甚了解,而商业银行中的一些工作人员对信用卡的操作规程亦不太熟悉,或对维护信用卡客户的资金安全缺乏足够的重视。本案纠纷的发生,即在于有关发卡行、代办行对客户的信用卡采取有欠稳妥方式或违规操作所致。 本案是共同侵权致损的赔偿案件,对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等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三被告有无民事责任,要看各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1.海南分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处理中,对海南分行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海南分行没有过错,因为其没收原告黄某的长城信用卡并以平信方式邮寄,并无违反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海南分行采用有欠稳妥的方式邮寄原告的长城卡,是对客户不负责任的表现,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海南分行采取有欠稳妥的方式,致使原告的长城卡流失社会,造成被恶意透支,其行为与进贤支行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同等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尽管中国银行有关长城卡业务操作规程及中国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使用长城卡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未明确要求扣卡行对所没收的长城卡采取何种方式邮寄,但由于信用卡是一种信用支付的有价凭证,不是一般的信函,在邮寄中应遵循确保安全、严防散失的原则,可采用联行挂号信或保价邮件的方式。而海南分行采用平信的方式邮寄,直接造成了原告的长城卡在社会上流失,导致被他人冒用消费、恶意透支的损害后果。海南分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其过错与进贤支行的过错共同造成了信用卡被透支的损害后果,不宜区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令二被告负同等的民事责任是妥当的。 2.进贤支行的过错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进贤支行的过错,主要的依据是中国银行有关长城卡业务操作规程。根据该规程的规定,发卡行或其代办行有义务向持卡人说明长城卡的作用、挂失等注意事项,而黄某于1995年11月29日向进贤支行申请挂失,交纳挂失费、填写报失登记表后,进贤支行未要求黄某交回报失登记表,亦未对其旧卡予以挂失、止付,进贤支行对此产生的后果负有责任。在旧卡流失社会,未对旧卡予以挂失、止付的情况下,进贤支行即给原告换发新卡,违反了长城卡业务操作规程,放任了旧卡的流通。法院认定进贤支行承担民事责任,发卡人南昌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3.受害人有无过错。本案中黄某的旧卡被冒用,使其卡上原有的4269.49元被他人使用,并被透支59718.21元,事情的起因在于其使用了内容真实但非公安部门制作的伪造的身份证取现金而致长城卡被没收,海南分行在其答辩状中提出黄某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分析黄某有无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关键要看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黄某持伪造的身份证所导致的后果是信用卡被收缴,本身产生不了信用卡流失社会以及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的后果。黄某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联系,在本案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的侵权纠纷中,没有过错。 本案中三被告均属商业银行,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金融业务中,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对客户的权益重视不够,缺乏为客户着想、维护客户资金安全的意识,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致使银行为客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加强银行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感,改进金融机构的管理,是发展、规范金融业的不可忽视的问题。

2818、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民终字第107号 / 1997-08-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由信用卡透支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但与一般的由持卡人引起的信用卡透支产生的纠纷不同的是:本案系因信用卡被冒用透支而由持卡人诉发卡行、代办行的侵权赔偿纠纷。信用卡是金融机构签发给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个人使用的一种特殊的支付凭证。在我国,信用卡业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而由商业银行不断扩展。许多人对信用卡的操作使用方法不甚了解,而商业银行中的一些工作人员对信用卡的操作规程亦不太熟悉,或对维护信用卡客户的资金安全缺乏足够的重视。本案纠纷的发生,即在于有关发卡行、代办行对客户的信用卡采取有欠稳妥方式或违规操作所致。 本案是共同侵权致损的赔偿案件,对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等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三被告有无民事责任,要看各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1.海南分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处理中,对海南分行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海南分行没有过错,因为其没收原告黄某的长城信用卡并以平信方式邮寄,并无违反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海南分行采用有欠稳妥的方式邮寄原告的长城卡,是对客户不负责任的表现,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海南分行采取有欠稳妥的方式,致使原告的长城卡流失社会,造成被恶意透支,其行为与进贤支行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同等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尽管中国银行有关长城卡业务操作规程及中国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使用长城卡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未明确要求扣卡行对所没收的长城卡采取何种方式邮寄,但由于信用卡是一种信用支付的有价凭证,不是一般的信函,在邮寄中应遵循确保安全、严防散失的原则,可采用联行挂号信或保价邮件的方式。而海南分行采用平信的方式邮寄,直接造成了原告的长城卡在社会上流失,导致被他人冒用消费、恶意透支的损害后果。海南分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其过错与进贤支行的过错共同造成了信用卡被透支的损害后果,不宜区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令二被告负同等的民事责任是妥当的。 2.进贤支行的过错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进贤支行的过错,主要的依据是中国银行有关长城卡业务操作规程。根据该规程的规定,发卡行或其代办行有义务向持卡人说明长城卡的作用、挂失等注意事项,而黄某于1995年11月29日向进贤支行申请挂失,交纳挂失费、填写报失登记表后,进贤支行未要求黄某交回报失登记表,亦未对其旧卡予以挂失、止付,进贤支行对此产生的后果负有责任。在旧卡流失社会,未对旧卡予以挂失、止付的情况下,进贤支行即给原告换发新卡,违反了长城卡业务操作规程,放任了旧卡的流通。法院认定进贤支行承担民事责任,发卡人南昌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3.受害人有无过错。本案中黄某的旧卡被冒用,使其卡上原有的4269.49元被他人使用,并被透支59718.21元,事情的起因在于其使用了内容真实但非公安部门制作的伪造的身份证取现金而致长城卡被没收,海南分行在其答辩状中提出黄某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分析黄某有无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关键要看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黄某持伪造的身份证所导致的后果是信用卡被收缴,本身产生不了信用卡流失社会以及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的后果。黄某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联系,在本案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的侵权纠纷中,没有过错。 本案中三被告均属商业银行,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金融业务中,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对客户的权益重视不够,缺乏为客户着想、维护客户资金安全的意识,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致使银行为客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加强银行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感,改进金融机构的管理,是发展、规范金融业的不可忽视的问题。

2819、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1997)灵民初字第712号 / 1997-06-13

裁判要点: 1.是本案的关键。(1)本案被告陈某在不能清偿其所欠李某的债务时表示愿意以车抵债,经协商,二人于1996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陈某将其飞虎牌面包车折抵给李某,将所欠李某的款全部抵清。当天陈某即将车连同行车证、附加费、保险卡及车钥匙两套全部交给李某。二人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从此该车归李某所有。(2)李某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就对该车享有处分的权利,即有权出售此车。1997年1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李某将该车以4万元卖给张某。张某将车款付清后,李某将该车的行车证、附加费本、保险卡及两套车钥匙全部交给张某,张某即将车开走。双方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车的所有权再次发生转移,该车归张某所有。(3)张某取得该车所有权后,将该车改成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被告陈某以该车属其所有为由强行将车开走,并同第三人陈某2达成买卖协议,将该车以3.5万元卖给陈某2。而此时,虽然占有该车的是陈某,但陈某对该车已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出卖此车。故陈某与陈某2的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该车应归张某所有。据此,一、二审判决该车归张某所有是正确的。 2.是本案的重点。目前,买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比较多,这为发生扣车纠纷埋下了隐患。一旦发生纠纷,责任往往难以划分。(1)原告张某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被告陈某明知自己对该车已不具备所有权,却于1997年3月21日将车从原告之子手中开走,侵占了张某的财产,应将车返还给张某。(2)陈某将车开走后,又将车卖给第三人陈某2,致使该车不能及时返还给张某。后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于1997年5月18日从陈某2手中将车扣押,至1997年11月10日判决书生效后,张某才将车开走,这给张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陈某应给予赔偿。(3)陈某明知无权出卖该车,却又将车卖给陈某2,使得陈某2又将车身颜色改漆成深红色。原告买车是跑出租,为此原告还需将车身颜色改成黄色,又得花费改漆费用。(4)张某从李某手中购买该车,对于过户问题约定不明确,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张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二审判令陈某赔偿张某199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的损失及喷漆、过户等费用,其余损失由张某负担是正确的。 3.是本案的难点。虽然张某买车是跑出租,但机动车有时会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营运,根据目前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情况,以每天70元计算,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共58天,按40天计赔比较合情合理。

2820、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民终字第221号 / 1997-08-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邮件投递过程中发生邮件丢失引发的邮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执的焦点在于。 1.关于泉州市邮电局与厦门晨星公司是否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邮政企业是国家授权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在邮递业务中,用户将邮件交给邮政企业,并支付邮费;邮政企业收留用户要求递寄的邮件,并出具收据,邮递合同即告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与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之间是一种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邮递合同关系,而非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泉州市邮电局不具备成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厦门晨星公司与泉州市邮电局属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显然不妥,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的规定。 2.关于泉州市邮电局是否构成邮政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泉州华联商厦隶属于泉州华联集团总公司,该公司核心企业即泉州五交化站,与泉州华联集团总公司属“一个单位、二个名称”。自1995年10月泉州华联商厦开业起,投递泉州华联商厦的邮件均由泉州五交化站代收转,直至1996年5月泉州华联商厦派人到泉州市邮电局申请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因此,泉州市邮电局在泉州华联商厦申请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之前将邮件投递到泉州五交化站,已履行了及时、准确、安全地将邮件寄交收件人的义务,不存在误投现象,因此不构成邮政侵权行为。泉州市邮电局将邮件投递到泉州五交化站是正确的,不应承担邮件丢失的赔偿责任。 3.关于泉州五交化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收发人员对于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泉州市邮电局将厦门晨星公司的邮件投送到泉州五交化站,泉州五交化站收发人员收取泉州市邮电局投送的邮件并加盖收发章,说明该邮件已妥投。泉州五交化站疏于管理、监督,其收发人员签收邮电局投递的邮件后,未能认真保管和及时转交收件人,致使邮件丢失,已构成对厦门晨星公司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此,泉州五交化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28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1996)昌民初字第530号 / 1996-12-12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王某的房屋被自来水检查井溢出的水浸泡造成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谁对该井负有管理的责任。 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还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在城镇,无论是自来水企业建的供水设施,还是单位自行建的供水设施;无论是城镇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等公共供水设施,还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并且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以确保安全运行。本案被告自来水公司是昌吉市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三工镇的自来水供水设施应由该公司管理,其有责任对三工镇的自来水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但是,自来水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这主要表现在自来水公司没有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定期对三工镇的自来水检查井内的水管进行妥善维修,而且在该井内的水管一次又一次破裂,造成该井向外溢水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仍没有派得力的员工和使用质量好的水管,对该检查井内的水管进行彻底维修,而是只作一般的维修,以此应付了事。结果,该检查井内的水管一次再次地破裂漏水,大量的自来水从检查井内溢出,造成原告王某的房屋被水浸泡,引起该房屋部分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其管理的自来水供水设施没有尽到检查维修责任,从民法上说应认为是一种过错,因这种过错给原告王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自来水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分析表明,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的责任,自来水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2822、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1996)澄(金)民初字第36号 / 1996-12-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基于农村承包合同而引起的青苗补偿款纠纷。从农村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看,双方签订林木承包合同符合农村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对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但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需要砍伐,须交全部承包金。二审期间,上诉人已支付完承包金,被上诉人也予以接受,说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因此,承包期间,上诉人有权处分林木,故林木补偿款应属上诉人所有。考虑到林木属再生林,政府征用以后,给被上诉人也造成一定损失,上诉人同意青苗补偿款与被上诉人均分,各得5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据此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2823、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1997)大民初字第1872号 / 1997-10-29

裁判要点: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损害的发生,系原告东桥炕坊、第三人射阳汽运公司、被告白驹电力站三方行为共同造成的,应由三方按3∶6∶1的比例分担责任。理由是:射阳汽运公司的货车撞断电线杆,造成白驹电力站易位修复,易位修复电线杆又造成长时间断电,长时间断电又造成原告炕坊低温致鸭胚胎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射阳汽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的连环因果关系。且射阳汽运公司货车驾驶员驾车不慎导致事故发生,有过失性过错,故射阳汽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白驹电力站在修复过程中表面上无过错,但其在事故前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造成了此次修复时间事实上的延误,其修复工作合法化的表面掩盖着其先前不作为的过错成分,白驹电力站也要对其不作为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成员评议,最后认为: 第一,射阳汽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因而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汽运公司撞断白驹电力站电线杆,因被撞电线杆位置特殊,白驹电力站在道路拓宽、街道改造时未能及时移位的行为,是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汽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只是一种偶然的联系。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因果关系也只是确定责任的前提条件,并非惟一依据,过错才是最终条件。没有过错,行为人就不能承担责任。 所谓过错,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和态度。如果把条件等同于原因,势力扩大行为人的过错和责任,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促使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损失,也不利于公平原则的体现。本案射阳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了白驹电力站电线杆线路损坏的直接财产损失23800元,即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了责任。况且白驹电力站如果原位修复电线杆,按常规不应超过8小时,那样,就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失。长时间修复以及长时间修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汽运公司是无法预见的,因汽运公司不了解电力部门的修复业务,不知道当地还有一电孵炕坊正处于炕孵期而又无法发电应急,客观上,也不应要求汽运公司预见到。因此,汽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白驹电力站在事故发生后,因易位修复电线杆,未能在24小时内向炕坊供电,是致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但白驹电力站抢修及时,方案合理,操作符合规程,所花时间也是必要的,因而无过错。原告与其没有特殊约定,作为普通用户,电力站无义务在断电时保证炕坊的供电。案涉电线杆系60年代合理安置,归大丰市供电局所有,白驹电力站经其授权负责管理使用和维修。近几年来因国道拓宽、城镇改造此杆才逐步位于路口闹市。此杆及其线路非经政府统一规划,白驹电力站无权擅自调整,其不作为未违反有关规定,无过错,且事故隐患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无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所以白驹电力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责任应自负。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8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1996)吉民初字第609号 / 1996-12-13

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权时,向第三者追偿赔偿金的数额,是以其向被保险人交通局偿付的赔偿金数额为依据而全部追偿,还是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而部分追偿。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前者,其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们认为,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只能在向被保险人偿付的保险金额内对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代位向第三者追偿赔偿金的上限与下限的幅度,而并非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权根据其向被保险人偿付的赔偿金的数额向第三者予以追偿。我们持这种意见,是基于对保险代位权性质的认识。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代位权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为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之债的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侵权人有权要求适当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侵权赔偿诉讼中,侵权人可以以受害人也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以达到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之目的。侵害人对受害人的这种抗辩权,在涉及到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场合,可以以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造成交通局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两辆机动车被烧毁,汽车站、张某和交通局均有过错,也就是说侵害人和受害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均有过错责任。如果交通局首先以民事赔偿的受害人资格向汽车站、张某行使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损失,法院只能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交通局对其车辆被烧毁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只能获得50%的赔偿费,其余50%的损失,交通局有权以被保险人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保险公司再赔偿交通局50%的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其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这就是说,保险公司实际要对被保险人交通局承担保险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受害人交通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是以被保险人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残值后,给其赔偿保险金117500元,从而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交通局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即汽车站、张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观点,保险公司只能在汽车站、张某应该向交通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换言之,其只能按汽车站、张某实际应向交通局赔偿的数额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是按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偿的保险金额向汽车站、张某行使追偿权的。如果保险公司的这种主张完全得到满足,势必将由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失全部转嫁给一方当事人,而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却因此全不承担,这不仅违背《民法通则》中关于混合过错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 处理本案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适用何种时效。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时效未作规定。这就给审判实务中适用何种时效带来了困扰。如上所述,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但亦属此列。因此,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偿保险金时,尚不知道投保的两辆车被烧毁是因为张某在修理其中的一辆车时违反电焊操作规程而留下阴火造成的,直到1995年4月张某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保险公司方才得知本案保险标的损害与汽车站、张某违法犯罪行为有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1995年4月开始起算。保险公司于同年5月向法院起诉主张保险代位权,显然是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8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昌中民终字第139号 / 1997-06-05

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权时,向第三者追偿赔偿金的数额,是以其向被保险人交通局偿付的赔偿金数额为依据而全部追偿,还是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而部分追偿。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前者,其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们认为,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只能在向被保险人偿付的保险金额内对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代位向第三者追偿赔偿金的上限与下限的幅度,而并非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权根据其向被保险人偿付的赔偿金的数额向第三者予以追偿。我们持这种意见,是基于对保险代位权性质的认识。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代位权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为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之债的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侵权人有权要求适当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侵权赔偿诉讼中,侵权人可以以受害人也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以达到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之目的。侵害人对受害人的这种抗辩权,在涉及到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场合,可以以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造成交通局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两辆机动车被烧毁,汽车站、张某和交通局均有过错,也就是说侵害人和受害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均有过错责任。如果交通局首先以民事赔偿的受害人资格向汽车站、张某行使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损失,法院只能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交通局对其车辆被烧毁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只能获得50%的赔偿费,其余50%的损失,交通局有权以被保险人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保险公司再赔偿交通局50%的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其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这就是说,保险公司实际要对被保险人交通局承担保险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受害人交通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是以被保险人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残值后,给其赔偿保险金117500元,从而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交通局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即汽车站、张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观点,保险公司只能在汽车站、张某应该向交通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换言之,其只能按汽车站、张某实际应向交通局赔偿的数额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是按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偿的保险金额向汽车站、张某行使追偿权的。如果保险公司的这种主张完全得到满足,势必将由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失全部转嫁给一方当事人,而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却因此全不承担,这不仅违背《民法通则》中关于混合过错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 处理本案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适用何种时效。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时效未作规定。这就给审判实务中适用何种时效带来了困扰。如上所述,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但亦属此列。因此,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偿保险金时,尚不知道投保的两辆车被烧毁是因为张某在修理其中的一辆车时违反电焊操作规程而留下阴火造成的,直到1995年4月张某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保险公司方才得知本案保险标的损害与汽车站、张某违法犯罪行为有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1995年4月开始起算。保险公司于同年5月向法院起诉主张保险代位权,显然是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826、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6)长民初字第2227号 / 1997-09-05

裁判要点: 审理此案,涉及三个问题: 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国家建设部也有相应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行使业主大会的权力;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维护整个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也可以利用物业从事广告收益或停放车辆的收费等经营活动。《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它产生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受业主大会的委托和约束,是全体业主的代表。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规定和决定不应侵犯业主的房屋所有权和物权,全体业主则应遵守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相应规定和决定。业主委员会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全体业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业主委员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拟制人格,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未作出具体规定,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房顶屋面公用部位的使用和收益权的保护,只能作为该幢大楼业主共同享有的公共权利,由业主委员会统一行使的方式进行保护。 当然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财产,按现行法律尚难承担民事责任。若要进行民事活动,也只能从事纯收益性的民事活动。若要进行民事诉讼,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存在一些具体操作上的问题。这些均有待于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该住宅小区系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建造的,并委托被告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上海永乐物业公司未经委托,无权对该物业进行管理,不具有与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而且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交与他人无偿使用,损害了该大楼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擅自在原告管理区域内的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机械设备所产生的辐射有损居民的健康,要求排除妨碍。在审理中,经辐射监测该基站电场强度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最低辐射限值,被告不构成损害居民健康的侵权。那么,是否可以在该大楼房顶上无偿设置基站?我们认为:一方面,被告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是国家公用通信网络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邮电通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均适用于被告。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都是在国家垄断邮电通信的前提下制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邮电通信也必然要实行政企分开。被告就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按有限责任公司组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从被告的性质看,已具备了法人组织的所有特征,是经营性、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房顶屋面是房屋的组成部分,是属于房屋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是房屋产权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国家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被告无偿使用属于全体业主的房屋共同部位,既有悖于国家法律,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对业主房屋合法收益权的损害。《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因此,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对该幢房屋业主的公益性补偿。被告也可以将此费用用于该幢房屋业主的公共事业。至于费用的数额,可根据使用的部位、面积、对房屋的影响程度以及该房屋所处地理位置的房屋租金综合确定。

2827、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1997)常鼎初字第368号 / 1997-04-07

裁判要点: 1.本案是一起内河船舶翻沉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通过对此案处理,对维护当地内河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装卸安全,制裁违章违规行为,教育当事人增强安全意识,均起了较好的作用。 2.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既有操作人员的过失,又有客观因素的影响;既有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又有船体构造问题;既有事前安全防范不到位,又有事后避险措施不力。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分清原、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抓住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来判断各自的责任,主要把握了以下三个责任。一是直接责任。被告左某承包“沅金一号”挖砾船后,未设专人负责安全,监督受载情况,也未设置通讯联络信号或联络手段,并且违反规定,给不具备资格的船舶受载。特别是操作人员擅离职守,受载船只超载后仍无人停机,直接造成此事故发生,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违章责任。被告王某及原告张某购买船只后,未经主管部门登记就直接参与营运,其操作人员也未进行培训,且王某私自将其船由落仓改为平板仓,提高了重心,降低了稳定性,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是连带责任。六〇一矿是“沅金一号”船的出租方,对租赁期间的安全虽有约定,但不能免除所有权人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承租者左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负连带责任。

2828、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郴民初字第3号 / 1997-10-0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非专利技术侵权案。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二是。由于法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正确认定了以上两个问题,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1.原告不锈钢型材生产线技术是从测绘进口样机发展而来的,其来源是否合法,是确定原告是否享有非专利技术权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三人独立研制或以正当方式取得相同或者类似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例如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对技术拥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经拆卸、测绘、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该项技术后进行使用、转让等行为,不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由此可见,实施合法的反向工程取得非专利技术成果,是受法律保护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制造、销售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和分析,从而得出其构造、成分以及制造方法或工艺的行为。实施反向工程应具备三个条件:(1)对象为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与专利不同,其基本特征之一是秘密性,即以秘密状态维持其价值。但这种秘密性不具备绝对的排他性,不能限制他人以合法方式获得相同的非专利技术,其他人可通过自行研究、合法参观访问、实施反向工程等正当方式掌握,并各自行使所享有的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权。(2)产品来源必须合法。反向工程实施者应当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来得到含有非专利技术的产品,例如购买等。对通过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的产品实施反向工程,因其本身行为违法,其获得的技术亦不受法律保护。(3)实施方法必须正当。只能采取拆卸、测绘、解剖、分析等正当的技术手段进行研制,以获取非专利技术的技术秘密或工艺诀窍。本案中,原告与松岗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派出技术人员对其合法购进的、既没有专利号又没有任何专利标志的进口设备扣板机进行测绘,掌握了该机的生产技术,在此基础上改装了制管机,并进一步研制、开发了不锈钢型材生产线。原告的行为是实施合法的反向工程,可以依法享有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 2.不锈钢制管机在国内有许多厂家生产,其原理在许多教科书中都有,该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是确定原告是否享有非专利技术权的另一重要问题。被告的主张混淆了公知技术与利用公知技术创造的新技术成果的区别。公知技术是指任何人都可以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的、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将该技术付诸实施而得到技术上预期产品的技术。利用公知技术创造出的新技术成果,是指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投入智力劳动进行研究、开发,具有一定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这种与公知技术保持一定限度的不相同性的技术成果可以构成非专利技术。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新颖性要求不同,公知技术是某一行业内人员众所周知的普遍性知识,不具备新颖性要求;非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则是一种否定式的要求,即它不能是行业内的公知技术,而应具有一定的创造水平,这种创造水平要求不一定很高,只要与公知技术保持一定的先进性即可。(2)秘密性状态不同。公知技术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任何人都可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是处于公开状态的;非专利技术则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得,即使该技术被同行中的少数或一部分人所知悉,只要技术尚未公开,并采取了保密措施,仍然可受到法律保护。(3)智力劳动程度不同。利用公知技术不需花费智力劳动即可获得预期产品;非专利技术则需在公知技术上投入相当的智力劳动,取得更先进的技术知识、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就本案而言,首先,各厂家生产的制管机在工艺程序上都有支架、模具、焊接、抛光、切割等工艺,这种工艺属于公知技术。但是在支架排列、模具设计等方面各有特点,各工艺的先进性、新颖性及效率性各有差别,这种特点和差别正是各厂家在公知技术上分别投入智力劳动进行研究、开发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这种技术成果即可构成非专利技术。原告的技术多次获奖,即证明该技术与公知技术相比具有较大的先进性。其次,教科书上的制管原理,所提供的只是一般概念、理论和方法,这些理论要用于实践,还要经过设计、研制、摸索等独创性智力劳动。没有任何一本书能够使人直接按其中的原理或图示就做出不锈钢制管机,而必须利用其中的公知技术,再结合制造的要求、目的,设计出图纸,经反复研制、改进,才能获得一项完整的制管技术。这种经过利用公知技术,投入独创性智力劳动而设计研制出的设备,就产生了特定的技术诀窍和技术成果。因此,原告的不锈钢型材生产线技术不是公知技术,而是利用公知技术创造的新技术成果。 《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原告的不锈钢型材生产线技术,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因此是一项非专利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原告的不锈钢型材生产线技术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原告。李某等人作为掌握该项非专利技术的人员,未经原告许可,盗用原告的技术图纸,非法使用原告的非专利技术,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829、

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1995)浦民初字第171号 / 1995-12-20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阶段性技术成果被侵权的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案审理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该项阶段性技术成果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经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化工研究所经过试验而获得的技术属于专有技术。该鉴定同时也认定了第三人曾某并不掌握该项专有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擅自把本单位或原单位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产品的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文件泄露、提供、转让给他人实施的,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侵害。显然,范某的行为侵害了化工研究所对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本案中,两被告由于自身的特殊利益关系,不可能向法院如实提供其幕后交易的情况,但汇丰机械厂所举从第三人处获得技术的证据已被技术鉴定结论否定,其雇用范某,利用与原告同样的技术生产相同产品是事实,销售渠道也与原告一致,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即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他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行为,与范某构成共同侵权。 2.,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审判中的难点。按现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赔偿额应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案中由于原告取得的是阶段性技术成果,以上两种计算方法均无法适用。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以不低于非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参照1993年12月18日化工研究所与天津尼龙树脂厂的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许可使用费12万元(实际获利4万元);(2)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30万元;(3)原告举证的研制开发该项技术的成本1.7万元;(4)参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汇丰机械厂在取得原告中试阶段的技术成果后,投入了一定的资金、设备,在较短的时间内对该项技术进行了完善和提高,使这项技术适用于工业化开发,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而原告方由于范某的离开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使这项技术课题无法再继续研究下去,而处于停滞状态,因此汇丰机械厂还应付给原告合理的技术转让费。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主持双方达成的被告赔偿、补偿原告15.8万元(含原告欠被告的8000元债务)的协议是合理合法的,也是公平的。 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项技术目前仍在不断改进和发展之中,被告在取得原告阶段性技术成果后对该项技术进行了进一步开发、完善和提高,并适用于工业化生产,而原告目前既无继续研制的条件,且生产的产品也不合格,即不具备生产的条件。如被告停产,不仅会给被告本身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给天齐公司带来损失,因为目前国内只有被告能提供给天齐公司合格的高黏度尼龙原料,否则只能靠进口,从而也必然限制了科学技术的推广与应用,限制了被告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有碍技术竞争与技术发展,与法相悖。因此,可参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在原告的权益得到维护,损失得到合理补偿后,应允许被告使用该项技术继续生产。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可视为普通的非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被告应对原告研制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2830、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淮法民终字第294号 / 1997-09-16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阶段性技术成果被侵权的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案审理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该项阶段性技术成果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经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化工研究所经过试验而获得的技术属于专有技术。该鉴定同时也认定了第三人曾某并不掌握该项专有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擅自把本单位或原单位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产品的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文件泄露、提供、转让给他人实施的,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侵害。显然,范某的行为侵害了化工研究所对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本案中,两被告由于自身的特殊利益关系,不可能向法院如实提供其幕后交易的情况,但汇丰机械厂所举从第三人处获得技术的证据已被技术鉴定结论否定,其雇用范某,利用与原告同样的技术生产相同产品是事实,销售渠道也与原告一致,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即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他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行为,与范某构成共同侵权。 2.,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审判中的难点。按现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赔偿额应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案中由于原告取得的是阶段性技术成果,以上两种计算方法均无法适用。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以不低于非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参照1993年12月18日化工研究所与天津尼龙树脂厂的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许可使用费12万元(实际获利4万元);(2)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30万元;(3)原告举证的研制开发该项技术的成本1.7万元;(4)参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汇丰机械厂在取得原告中试阶段的技术成果后,投入了一定的资金、设备,在较短的时间内对该项技术进行了完善和提高,使这项技术适用于工业化开发,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而原告方由于范某的离开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使这项技术课题无法再继续研究下去,而处于停滞状态,因此汇丰机械厂还应付给原告合理的技术转让费。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主持双方达成的被告赔偿、补偿原告15.8万元(含原告欠被告的8000元债务)的协议是合理合法的,也是公平的。 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项技术目前仍在不断改进和发展之中,被告在取得原告阶段性技术成果后对该项技术进行了进一步开发、完善和提高,并适用于工业化生产,而原告目前既无继续研制的条件,且生产的产品也不合格,即不具备生产的条件。如被告停产,不仅会给被告本身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给天齐公司带来损失,因为目前国内只有被告能提供给天齐公司合格的高黏度尼龙原料,否则只能靠进口,从而也必然限制了科学技术的推广与应用,限制了被告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有碍技术竞争与技术发展,与法相悖。因此,可参照《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在原告的权益得到维护,损失得到合理补偿后,应允许被告使用该项技术继续生产。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可视为普通的非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被告应对原告研制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2831、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1997)宜民初字第1227号 / 1997-09-05

裁判要点: 本案中建筑物的所有者疏于管理的特殊侵权行为与共同过失侵权交织在一起,造成损害,引起赔偿之诉。由谁赔偿,如何赔偿,是本案值得研究探讨之处。 1.关于本案主体。一种观点认为:发生此次事故,郭某、王某1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陈某受伤纯属意外事故。郭某、王某1是为张某晾晒被子,张某是受益人。按公平原则,张某应酌情补偿陈某所受损失,故应列张某为被告,而不应由郭某、王某1作为第二、第三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樟村坪信用社的房顶花框护栏失修,在外力(郭、王二人)作用下倒塌、脱落致原告受伤,以樟村坪信用社“疏于对建筑物的管理”推定其有过错,应由其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应该负有责任者(即郭、王二人)享有求偿权,故本案应只列樟村坪信用社作为惟一被告。这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值得商榷。本案是因樟村坪信用社对其所有的建筑物管理不善,使房顶花框护栏失修,在郭某、王某1的外力作用下松动、倒塌、脱落,致原告受伤发生的损害赔偿,郭某、王某1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过失),樟村坪信用社应推定有过错,侵权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樟村坪信用社、郭某、王某1均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张某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追加王某1作为被告正是基于这一理由。 2.关于责任划分。本案责任划分较为恰当。樟村坪信用社如果加强管理,不让外人到楼顶晾晒衣物,或拆除木桩杆、铁丝,或加固花框护栏,就根本不会有此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樟村坪信用社的不作为行为,成为其承担较大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郭某、王某1的行为可以说在必然与未然之间架起了“已然之桥”,是催化剂,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共同承担最高份额的民事责任。郭某又较王某1的过错程度为大,因为她作为成年人,有充分的预见能力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但她抱着侥幸心理,与王某1一道加固松动的木桩杆、铁丝,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招致了巨额赔偿。王某1年仅13岁,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过错责任程度当然要比郭某轻。本案中以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为由责令原告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有失偏颇。天真无邪的小男孩在众人皆能通行的通道上玩耍,从天而降的砖头致他受伤,他有什么错?即使监护人在场,恐怕也不能幸免,这是该案的一点瑕疵。 3.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王某1、郭某系共同侵权的被告人,她们之间理所当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樟村坪信用社是否与她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呢?立法的本意是着眼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即在共同侵权的当事人中有的当事人伤害他人,理应予以赔偿,但由于履行能力有限,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针对这种情况,《民法通则》规定“二人的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樟村坪信用社因疏于对楼顶花框护栏的维修管理,在外力的推动下,失修的花框护栏倒塌、脱落致原告受伤。按过错推定,樟村坪信用社承担的是有管理义务而不作为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与另二被告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一般的民事责任迥然不同,因而不应与另二被告一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郭某、王某1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了纠正。 二审还改变了一审诉讼费负担,原告除了负担按比例应承担的诉讼费外,还负担了不予支持部分标的额的诉讼费,小小的变动,体现了严肃执法的精神。

2832、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1762号 / 1997-09-08

裁判要点: 1.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王某将父母的遗照交付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翻版放大,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接受样片,接受承制,收取加工费,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原告王某履行了交付样片和加工费的义务。相对于此,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应承担保管样片,加工制作,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完整返还的义务。但由于其保管不善,致使样片丢失,并使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履行,引起侵权之债,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 2.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承揽方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等丢失、毁损的,应当偿付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这是立法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原告王某与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达成加工承揽协议,因样片丢失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样片翻版扩大费和两张样片的实际价值。 两张样片的价值多少,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照片是以其特有的功能,将特定的时刻、人物、环境,真实、完整地记录并再现。照片是一种物质,又不仅仅是一种物质,它是历史的记载,具有珍藏、保存、观赏的价值,同时还具有人生的纪念意义。人们拍摄照片,一方面是追求物质上的使用;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方面就是满足精神生活的需要,如对历史的回忆,对人物的追思,某一瞬间的纪念和对摄影艺术的欣赏等等。本案中原告王某父母的两张照片的价值就体现在满足王某精神生活的需要,而不是物质上的使用。两张照片是实现王某怀念、追忆父母的精神寄托的载体,而且由于是绝版,加上王某本身的特殊性——孤儿,无其他兄弟姐妹,父母亡故时年龄尚小,对父母无记忆——两张照片对王某来讲更具特殊的意义,其价值是无法用物质来衡量的;一方面体现于物质上,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体现在精神上,体现于王某本人身上。 从上述分析,确定两张照片的价值,应考虑如下四个方面:一是拍摄时的成本;二是保管支出;三是原告王某因寻找所付出的劳动;四是它所具有的纪念意义,即潜在价值。前三个方面属于物质性,体现在过去的支出上;第四个方面属于精神性,是现在的和将来的,体现于王某本人身上。就物质与精神价值相比,前者为小,后者为大。 (2)两张照片的丢失对原告王某来讲,其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众所周知,1976年7月28日举世罕见的大地震无情地夺去了唐山市24万同胞的生命,这其中就包括王某的生身父母。当时年仅三岁的王某成了数千名孤儿中的一员。由于他当时年幼,不但对这场惨祸没有记忆,而且对生他、养他的亲生父母所特有的容颜也没有印象。随着时光的流逝,王某长大成人,作为人子,怀念父母的心情是强烈的。为弥补大地震中痛失父母的创伤,寻找体现父母生前面容的遗照就成了王某的最大心愿。但由于地震的无情,王某父母的照片绝大部分被埋在了废墟里,寻找有如大海捞针。王某付出巨大的精力,历尽艰辛,终于从父母生前好友处找到并接过了本案中的两张照片。这两张照片对其他人来讲没什么价值,对王某来讲则是价值连城。它寄托着王某对父母的无限哀思和永久怀念。作为精神寄托的载体,这两张照片可以慰藉王某终生,可以使他的感情创伤得到一定的弥合,但这一良好的愿望却因为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的过错行为而成为泡影。其结果,无疑给王某造成了难以磨灭的精神痛苦和终生的遗憾。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在确定原告王某之精神损失时,不应忽视另外一个情况,即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在原告王某交付的样片丢失后,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措施,寻找原告王某父亲王某1、母亲孙某其余的照片,以替代已丢失的两张照片,弥补王某心理的创伤。客观上讲,王某父亲的照片在档案中仍有保存,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对王某的精神损害。 3.王某精神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 精神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列入还是有法律依据的。众所周知,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成文法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的特点。但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也就决定了按成文法处理案件时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个冲突,一是修改现行立法,二是对现行立法进行解释,三是在立法之初对立法条文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以后在实际施行中,依据法理、政策进行解释,扩充新的内涵。而第三种办法在我国立法中使用居多。就本案而言,《民法通则》相关的立法条文即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就是这样性质的原则性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文适用于本案,符合立法本意。因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相互交往的机会增多,相互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相互间发生的各种纠纷,日趋复杂多样化,这些都需要法律来调整。就民事赔偿而言,有损害就应有赔偿,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在我国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更显露其强大的生命力。用经济手段来补偿遭受侵害权益的程度,一是两者之间要相适应,同时也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的客观环境、民情、人们的法律意识相适应,从而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的再发生,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现实的纠纷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对立法进行新的解释,立法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汲取、总结经验,以便作出修改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法学理论、法制建设的向前发展。 综上分析,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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