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3825、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道路配套设施与机动车增长的数量不相适应,因而机动车数量的增长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加成正比是符合逻辑的。近年来,随着在我市辖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大幅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亦呈增长趋势。有数据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成为最主要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引发的社会问题已不容小觑。 本案争议焦点和难点问题主要在于。 1.关于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和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立法精神看,之所以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一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其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具有稳定社会的功能,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并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被认定是假牌、拼装车,虽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果受害者仅仅只能向肇事者索赔,一旦索赔不能实现,受害者就等于白挨撞,其人身权利也就没有保障,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没有多大意义。 2.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及追偿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事由,不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不能也解释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仍需向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另需注意的是,《交强险条例》中所称"财产损失"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及车内有形财产损毁、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由于商业三者险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在处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时应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参照处理。 3.关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上述条款不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但保监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制定保险条款过程中也充分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且交强险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免责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因此,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除外责任一般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设立。上述保险条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恰当地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再者,深圳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只是以细小的字体体现在保险条款之中,并未以醒目的字体向投保人提示,亦无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亦不产生效力,况且深圳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如实告知以及是否解除合同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假牌(套牌)、拼装车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826、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道路配套设施与机动车增长的数量不相适应,因而机动车数量的增长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加成正比是符合逻辑的。近年来,随着在我市辖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大幅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亦呈增长趋势。有数据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成为最主要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引发的社会问题已不容小觑。 本案争议焦点和难点问题主要在于。 1.关于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和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立法精神看,之所以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一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其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具有稳定社会的功能,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并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被认定是假牌、拼装车,虽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果受害者仅仅只能向肇事者索赔,一旦索赔不能实现,受害者就等于白挨撞,其人身权利也就没有保障,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没有多大意义。 2.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及追偿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事由,不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不能也解释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仍需向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另需注意的是,《交强险条例》中所称"财产损失"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及车内有形财产损毁、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由于商业三者险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在处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时应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参照处理。 3.关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上述条款不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但保监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制定保险条款过程中也充分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且交强险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免责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因此,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除外责任一般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设立。上述保险条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恰当地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再者,深圳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只是以细小的字体体现在保险条款之中,并未以醒目的字体向投保人提示,亦无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亦不产生效力,况且深圳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如实告知以及是否解除合同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假牌(套牌)、拼装车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827、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字第751号 /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了客观的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事发当晚21时,梁某在嘉应学院校园内的广场散步。在校大学生吴某1在广场上以退滑轮的方式玩轮滑,从身后撞击到梁某,致使梁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吴某1应该预料到晚上的广场视线较差,散步人员较多,在广场上进行滑轮活动具有危险性。但吴某1对自身滑轮技术的过于自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玩轮滑,并造成了对梁某的人身伤害。吴某1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广场无任何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是面向公众开放的综合性广场,具有休闲、娱乐等功能。梁某在该广场散步,属正常人的休闲行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为此,本案中吴某1有过错,其滑轮行为直接造成了梁某的人身伤害,其应对梁某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而梁某无过错,对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梁某晚上散步要注意自己的安全以及及时避让,可减少事故的发生,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此,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了梁某认为其不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 二、关于吴某1的父母吴某2、陈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吴某1虽已满十八岁,但其为嘉应学院在校学生,且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对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其父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但梁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而是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该诉请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梁某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且双方在二审程序中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二审对梁某主张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不作处理,梁某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梁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 1、关于护理费的天数计算问题。虽然梅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继续卧床休养六周,期间须陪理人员一名",但梁某从其于2011年7月9日出院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5日接受梁某的伤残疾鉴定委托,已超过了六周的时间,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80元/天计至评残前一天止并无不当。 2、关于精神损失费计算问题。原审法院参考梁某的损害程度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能力,确定为10000元,处理适当。 3、关于后续治疗费45000元的问题,虽然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关节置换后,其有一定的时间使用寿命,约10年左右,如出现不适,影响生活,经再次行髋关节翻修术,其治疗费用约45000元左右。"但该后续治疗费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实际发生。梁某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将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3828、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 /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了客观的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事发当晚21时,梁某在嘉应学院校园内的广场散步。在校大学生吴某1在广场上以退滑轮的方式玩轮滑,从身后撞击到梁某,致使梁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吴某1应该预料到晚上的广场视线较差,散步人员较多,在广场上进行滑轮活动具有危险性。但吴某1对自身滑轮技术的过于自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玩轮滑,并造成了对梁某的人身伤害。吴某1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广场无任何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是面向公众开放的综合性广场,具有休闲、娱乐等功能。梁某在该广场散步,属正常人的休闲行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为此,本案中吴某1有过错,其滑轮行为直接造成了梁某的人身伤害,其应对梁某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而梁某无过错,对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梁某晚上散步要注意自己的安全以及及时避让,可减少事故的发生,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此,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了梁某认为其不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 二、关于吴某1的父母吴某2、陈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吴某1虽已满十八岁,但其为嘉应学院在校学生,且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对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其父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但梁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而是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该诉请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梁某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且双方在二审程序中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二审对梁某主张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不作处理,梁某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梁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 1、关于护理费的天数计算问题。虽然梅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继续卧床休养六周,期间须陪理人员一名",但梁某从其于2011年7月9日出院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5日接受梁某的伤残疾鉴定委托,已超过了六周的时间,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80元/天计至评残前一天止并无不当。 2、关于精神损失费计算问题。原审法院参考梁某的损害程度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能力,确定为10000元,处理适当。 3、关于后续治疗费45000元的问题,虽然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关节置换后,其有一定的时间使用寿命,约10年左右,如出现不适,影响生活,经再次行髋关节翻修术,其治疗费用约45000元左右。"但该后续治疗费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实际发生。梁某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将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3829、

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四初字第5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被告占据房屋拒不退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该房屋是1985年梅县市人民政府落实侨房政策归还给原告父亲廖某6的,因廖某6已过世,该屋作为遗产由廖某6的继承人合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廖某4、廖某5的姐姐廖秀玉已过世,姐夫刘堇元、妹妹廖秀珍先后在2012年5月25日、5月23日写下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以上事实,由梅县市人民政府(梅侨房字第001282号)《房屋产权证明书》;梅县白渡镇梅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堇元、廖秀珍写下的《声明书》为证。因此廖某4、廖某5身为廖某6的儿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了此屋,二者共同共有,是该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占据房屋,拒不退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志,在其索要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拒不归还房屋,强行使用该屋,是对该屋的侵占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二、本案的关键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虽然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人享有此项权利,但毫无疑问,这里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廖某4、廖某5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享有对该房屋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但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不是法定义务,不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廖某4、廖某5二人若想对该房屋行使这一权利需满足前提条件:廖某1并不构成对此屋的善意取得。 廖某1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查明的事实中,廖某1是通过阿婆冯阿凤的借住原告的房屋进而强行搬入该屋,在这个过程中他并未对这间房屋支付合理的对价。因此,廖某1无法构成善意取得,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三、廖某4、廖某5能否向廖某1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 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满足如下要件:首先,相对人是现在占有该物的人。占有人必须是现在占有物的人,即在提出请求时仍然占有物的人。如果曾经的占有人现在已经不再占有该物,或者物已经灭失,就不应再请求其返还原物,他也无法返还。现在占有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可以返还原物,也可以让与其对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廖某4、廖某5向本院起诉时,标的房屋一直由廖某1适用,且该屋并未被损坏仍具有居住功能。因此,在本案中,廖某1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合格相对人。 其次,相对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所为无权占有,是指被请求时已无占有的本权。换言之,占有本身不是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手续获得,具有违法性。至于占有人是否有过错、占有人是否善意、占有人是否自始无本权还是嗣后无本权、占有人如何获得占有(如抢夺、盗窃、拾得等),都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尤其是,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相对人具有过错为前提,这体现出物权请求权不具有道德谴责的色彩。考虑到责任分担的一般原理,"无权占有"是消极事实,原告不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抗辩其为有权占有,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该屋虽然经廖某4、廖某5借给廖某1的阿婆冯阿凤使用,但不动产物权并未变更,廖某1不能把此屋作为冯阿凤的遗产继承,且在一审中廖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权利。在二审中,廖某1上诉称争议房屋是其用自留地与廖欣元换来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无证据否认争议房屋不是梅县市人民政府(梅侨房字第001282号)《房屋产权证明书》中记载的房屋,其上诉主张并不成立。由此可见,廖某1的占有是无权占有。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廖某4、廖某5作为标的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廖某1返还该房屋,廖某1应当归还。

3830、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2)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6号 /

裁判要点: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列条文明确了承揽合同的表现形式以及承揽合同的归责原则。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认定容易出现混淆,因此,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意义重大。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刘某1夫妇雇请了刘某2、潘某3两位工匠为其建造门楼,并按日结算工资,刘某2、潘某3置于屋主夫妇的监督与指示下进行工作,以其劳务作为交换,获得工资报酬,与屋主夫妇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1夫妇雇请了刘某2、潘某3两位工匠为其建造门楼,因建房活动具有专业性,是基于对其技术与经验的信任,向其支付报酬,目的是以对方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为交换,而非纯粹对其劳务进行交换,工匠在建房过程中,屋主对工匠行使的是有限的监督与指示,工匠在施工过程中可以凭借自身技术与经验相对独立施工。按日结算工资仅仅是双方为方便结算而约定的一种结算方式,其目的是方便各方当事人,但此并不影响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如何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合同标的是劳务还是劳务成果。 本案中,合同标的为工匠为屋主建造房屋或附属设施而交付的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工匠潘某3、刘某2按照屋主刘某1夫妇的要求完成建造工作,并交付门楼,刘某1夫妇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交付附属设施-门楼这一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在工作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平等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要受到雇主的监督、管理与支配。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相对方,相互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本案中,屋主刘某1、陈翠青夫妇聘请农村工匠刘某2、潘某3建造门楼,虽然表面上形成了对工匠的监督管理,但这种监督管理是表象的、有限的,鉴于屋主并不具有建房技术与经验,不可能对工匠的工作做过多干涉,工匠可以独立施工、设计、建造。 ( 三)工作地点由谁决定、工具和设备由谁提供。 工作地点如果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除了合同标的须在指定地点完成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对其承揽的工作任务可以自行决定工作地点,在选择工作地点上有相对灵活性。至于所需的工具、设备由谁提供,通常情况下,雇员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 本案中,合同目的是建造门楼,囿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工匠必须在屋主指定的工作地点完成工作。工匠因其职业需要,大部分配备有专业的建房设备,如房屋支架、砌砖、划线、粉刷、打磨、等简单设备,在建房过程中,工匠往往自带设备,在完成一件承揽工作再前往下一家继续承接建房工程。 四、获取报酬及支付方式不同 一般而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通常因其自身具备专业技术或经验,通过交付一定的劳务成果获取的报酬相比雇佣关系中雇员通过提供劳务获取的报酬要高,且两者之间的支付方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承揽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则多为分期分段支付。 在农村建筑市场,具有建房技术的工匠的工资一般是每人80-100/天,而不具有技术的杂工的工资一般为60-70元/天,工匠的工资一般比杂工要高出。本案中,鉴于门楼建造工程量不好计算,因此,按每人80元/天按日结算的方式支付报酬,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屋主刘某1、陈翠青与工匠刘某2、潘某3存在雇佣关系,存在理解上的错误。本案中,屋主雇请两位工匠进行门楼建造,并按日结算工资,表面上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多为分期分段支付的结算方式",但深入分析后可以发现,本案中屋主与两位工匠口头约定按日结算工资系基于门楼总工程量不好计算这一实际问题考虑,是为了简化、方便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事实上,屋主夫妇的本意是将整个门楼的建造承包给两位工匠,并约定子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按日结算工资,在此期间,由两位工匠共同完成此项工程,待交付成果之日一并结算工资。在农村建房市场,习惯上,亦是工程完工再进行工资结算。因此,从本案的支付方式看,本案涉案屋主与两位工匠之间系形成承揽法律关系。 综合上述方面,二审认为工匠潘某3、刘某2与被告刘某1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某1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某2、潘某3作为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对第三人或自身损害的,应由承揽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刘某2应对潘某3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潘某3亦应对其自身损害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3831、

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2012)梅丰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 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有人认为它是死者个人的合法财产,有人认为它是死者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人认为它是死者的遗产。笔者认为,从性质上看,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它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 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参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考虑到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该收入虽然用于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然而不同的家庭成员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不同,由于各种原因,家庭成员各自收入、健康状况、生活能力、接受社会保障等情况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各个家庭成员与该赔偿金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对该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有所差异。因而,应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与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对受害人付出的义务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本案中,事故受害人近亲属最终获赔的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在内的赔偿款数额共52万元,其中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11万元,仍剩余赔偿款41万元。支出的11万元在本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是对事故受害人的母亲、兄弟姐妹的一种赔偿。对于剩余的41万的分配问题,鉴于事故受害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成年,有独立的劳动能力,且多年来已经未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居住,对事故受害人生前未承担任何义务,在死者获赔的52万元中,已经支付的11万元用于死者丧葬等费用的获赔款中视为酌情分配给他们的份额,故对该笔死亡赔偿剩余款41万元不再享有分配权利即所有权。而母亲陈某将受害人抚养成人,一直与受害人共同居住生活,对受害人所尽的义务最多,现年事已高,而且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是对受害人成长付出最多抚养义务的现存的近亲属,且是受害人生前的法定赡养对象,故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死亡赔偿金剩余款41万元应分配给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非法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3832、

大埔县人民法院(2012)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本案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因而判决被告承担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而对原、被告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正确把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准确区分雇佣和承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一直被认为是个难题。承揽合同在合同法中有专章规定,但雇佣关系只有少量司法解释条款对其进行规范。具体到个案操作时,实务界总结出了几条具体操作规则: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说,这几条源自审判实践的操作标准还是很有效的。但事实上,这些具体标准仍然只是对承揽与雇佣关系的特征描述,一旦个案事实在这些特征方面表现模糊或者互有交错,对其定性仍将面临困难。问题的关键还是要把握承揽与雇佣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制度性区别。 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有: 1、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员的工作内容可由雇主随时调整。 2、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 3、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 4、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 5、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支付一般有相当稳定的周期(如月、星期等);工资额也一般有相当于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工资,而是以每米20元的方式计算报酬。但从全案看,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系由被告带到工地现场,并由被告提供柴油机、风钻机等劳动工具,以一米20元的报酬,使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为其从事打炮眼的工作,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为了向被告提供劳务实现被告的打炮眼的目的,暂时限制了各自行为的独立性,在被告指定的场所作业,具备原告等三人受被告的安排、支配下工作,亲自履行劳务的特征;原告作业所使用的柴油机、风钻机等劳动工具,是由被告黄某1提供,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仅是提供劳务。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与被告约定所得的一米20元的报酬,明显只是属于劳动力的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作出如是判决。

3833、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2)梅民初字第12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债权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是否能作为债权消灭的凭证?债的消灭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再存在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中,从收条所产生的时间上看,陈某3出具给被告陈某2的收条所产生的时间是在本案借条之后,在本案借款还清之前。从收条所体现的金额上看,陈某3出具给被告陈某2的收条金额为15000元,未超过俩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部分的总额。从收条的内容上看,陈某3出具给被告陈某2的收条未写明事由,仅能体现这15000元是陈某2归还的款项。从收条出具人的身份上看,陈某3既是本案原告黄某的丈夫又是原告陈某的父亲,且陈某3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上,被告将欠原告的钱还给原告的近亲属陈某3符合常理,如无其他证据表明,可认定被告陈某2还给陈某3的这15000元就是被告陈某2归还本案部分债务这一事实。 二、本案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问题。 本案中,陈某3对被告陈某2提供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因另一笔借款而产生的。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被告与陈某3之间的另外一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提供了原告近亲属陈某3出具的收条,且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已经完成了归还该收条部分借款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认为该收条是另一笔借款而产生的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法院凭着该份收条认定被告已归还了原告15000元这一事实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然而公民在借款或还款中常常因碍于情面而未书写借条或收条,或者书写不规范及还款时未向借款人索回借条等。到了对簿公堂时就到了举证不能、百口难辨的地步。为减少纠纷的发生,建议公民在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时,切记留下书面证据,并记载清楚事由,如本案陈某3在出具收条时能记载清楚被告陈某2因何事由归还的款项,就不会出现今天之纠纷。

3834、
许某诉林某相邻关系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2)梅民初字第69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原、被告诉争的权利的性质。 一、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采光、通风权属于相邻权。 首先,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而言之即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应便利相互之间的权利行使,而不能对对方造成妨碍。因此,相邻关系的实质是出于平衡相邻各方的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考虑,对权利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或节制。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外,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公共通道上加装铁门,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了较大影响,损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原告作为权利受损一方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适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相邻权案件多发生于生活事务或生产事务,情况复杂,事实难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现场勘查与经验法则相结合。本案被告安装铁门本身不存在问题,但从现场勘查看,铁门安装的位置位于原告房屋唯一的通风、采光通道上,阻挡了通风和光线,因此可不必进行鉴定,直接判断相邻一方的损失与另一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安装铁门与原告通风采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三、确定补偿方式,实现双方利益。由于相邻权时兼具财产权益和人格利益而最终又归结为通过物质性手段来实现该利益的权利,所以能够带来物质性利益的解决方式不失为一种好途径。因此,解决相邻权纠纷案件,应充分考虑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义务人的侵权情节、受损害程度或危险程度,参考权利人和义务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影响、公共利益等因此确定补偿方式,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本案中安装的铁门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且拆除成本低,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因此判决拆除铁门,既保障了原告正常的采光、通风权利,也将被告的损失降至最低。

3835、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2)蝶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本案死者张某2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案张某2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并应认识过度饮酒对自己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的危害,但仍然过量饮酒,最终导致酒精中毒而死亡,其本人应对死亡后果承担90%的责任。 二、同桌人员承担什么赔偿责任? 根据过错原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在行为上存在过错,且行为上给他人带来了损害和损失时,民事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一同参加酒席的人员,如果故意灌酒、要挟、强迫对方喝酒,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以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灌酒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如果明知喝酒者身患某种疾病,或酒量不多及明知喝酒会导致其他不良后果的,仍不履行劝阻义务与其喝酒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同喝酒者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不同情况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的,例如同桌人员互相只喝了少量的酒,却诱发了对方的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根据公平原则,可以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三被告应对同喝酒者张某2的健康安全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在发现张某2出现不良反应后,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及时通知家属、及时救助的义务,造成120急救人员来到时张某2已经死亡的后果,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对造成张某2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在本案中三被告对张某2死亡的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3836、
邓某与王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所谓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有形或无形的资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它的特征是:(1)投资是一定主体的经济行为。投资者必须具有资金或资财来源和投资决策权的投资活动主体,它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国家;(2)投资的目的是保证投资回流,实现增值,以获取收益或社会效益。实现投资的增值性回流。(3)投资所获取的效益是未来时期的预期效益,而且是不确知的,故投资具有风险性;(4)投资必须花费现期的一定的资财或智力成果,包括投资者自己的所有、收入以及通过各种途径的融资或借贷、借款等;(5)投资所形成的资本有多种形态,如真实资本与金融资本,其表现形式为有形的实物或无形的权证。而民间借贷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它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标的、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该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可由借款双方约定,可有偿亦可无偿。约定有偿的,必须在事先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1)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行但可转让;(2)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3)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虽大多数的借贷也是为了经济的目的,但有的借贷是无偿的;(4)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5)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所有物;(6)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7)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则构成犯罪;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不可。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 : (1)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2)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3)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帐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4)"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5)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一般不享有此权利。 在本案中,从两份"合同书"内容看,不论经营盈亏,被告王某均应按月给付原告邓某固定红利,而原告邓某则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且还款时间还是由原告随时决定,该"合同书"明显不符合合伙投资的特征。故该合同载明"投资",其实质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而是被告王某向原告邓某借贷,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借贷关系纠纷。

3837、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讼争的房屋地处福州市西郊,紧邻福州软件园。在当地小城镇建设过程中,以往不被看好的老房子成了"香饽饽",也相应地产生了一些类似家族成员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在本案中涉及到两个重要问题: 一是善良习俗在民事交易中的运用。 本案的重要事实发生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案件中的一些民事行为涉及到大量的民间习俗。如:原先分给郭某10的房子因郭某10无子,由长辈作主,将被告的兄弟郭某6过继给已故的郭某10为子。解放后,郭某10的房屋被登记在其父母郭某12、曾某名下,但实际仍为郭郭某6所有。这样,同一房屋产生了两个所有权人:一是政府确认的登记在册的所有权人曾某夫妇,另一个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即郭某10的嗣子郭某6及其家人。曾某作为当时健在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其去世前,与次媳(被告母亲)商议后决定将该房屋卖与长房长孙郭某7,符合当时家业传承的习俗。关于这一民间交易行为,我们不能用今天的眼光判断当时行为的合法性,因为当时我国房屋买卖登记、家庭继承等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据当时的善良习俗来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是否合法。就本案而言,讼争房买卖时,有登记房主、实际房主及其家人盖章确认,家族中多人见证,简单的交易过程完毕后,原告一家在讼争房居住、使用40多年,各被告在2007年拆迁前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同时也可推定其认可长辈们按当年习俗所进行的交易行为。被告受拆迁利益的驱使,向原告主张权利,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其行为本身缺乏诚信,一、二审法院为此作出上述判决,较好地维护善良民俗交易的成果。 二是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与房屋权属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长期以来只对房屋所占有的土地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处于不健全状态。造成当事人一种错觉:只要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对方当事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就可以在房屋所权民事诉讼中占据主动,获得胜诉。由于当事人不了解房屋权属来源有买卖、继承、赠与等多种方式取得,由于相应的土地及相应的房屋登记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未建立健全,再加上土地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而房屋确权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确认行为,两种行为程序有所不同,导致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并非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父亲购买房屋后赠与两原告,两原告向行政机关申请土地登记,后行政机关发现原告申请登记的理由与土改登记不一致,作出撤销登记行为。但这一撤销登记行政行为并不一致导致房屋权属的变更,因为个人私有房屋权属争议处理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范畴,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本案原告通过充分举证,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并获得法院的采信。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在土地使用证权得人未确定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土地上的房屋权属也发生相应的变化。

3838、

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该案例典型的体现了两级法院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的理解不同所引起的诉讼结果的不同。笔者认为,实务工作者应当不当得利的历史沿革和构成要件有一清晰的概念,明确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原意。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对"应当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观点的批驳,并结合案例,来建构合理的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1.不当得利的历史沿革 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过程看,不当得利的传统形态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罗马法中构造的一系列不当得利还返诉权,主要规范对象是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只是后来随着法律和社会观念的演变才逐步发展起来的,而且其外延具有相当的包容性。 通过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在结合实际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将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为标准,将其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王泽鉴先生指出,此种类型化不仅是基于沿革的理由,并且有其内在的依据及不同的功能。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货变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就其内容可以分为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权益侵害得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权益归属、支出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及求偿不当得利。这些不当得利的类型并不是闭锁、僵化的,而是开放、变动的,可以藉由实务案例及比较法经验进行必要的调整。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成文法中规定了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一方获利。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是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首要方面自然就是利益。只有判断存在利益并能衡量其大小才能准确地确定返还的范围,也就是被告责任的大小。获得利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第二,使他人受损失。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减少或者丧失财产利益而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不利益。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须以致他人受损害为要件。换言之,即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须具有一定必要的关联。这一要件的目的是界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的范围。这种牵连关系传统民法中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第三,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是不当得利制度上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的原因"最根本的体现在于利益的最终取得是否正当,而非指利益取得的变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合理的理由(包括自始即无合法根据和事后丧失合法根据)。 3."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 在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中,一方获利及使他人受到损失都较容易证明,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实践中也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上对证明责任分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案一审、二审因对其证明责任分配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结合本案的审判,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规则对民事诉讼主要当事人提出如下要求,第一,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 原告起诉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需要对其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 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可能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进行承认或否认,或者提出反诉。被告应当以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为依据使否认或反诉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既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进一步阐述,也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法律再现。 该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诉讼实践中,除非在法律中另有规定,民事诉讼应依据该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 由于对举证责任倒置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中不包括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应当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一审法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属于对法律的误用。 二是不当得利诉讼中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理由。 目前学界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多种学说,其中一种理论认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中, 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的依据有三: 一是原告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二是从公平的角度看, 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 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 三是,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被告的控制之中, 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此种观点初看似乎很公平, 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中的诸多错误。首先, 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 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如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 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 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 此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有何不妥呢? 依据罗森贝克的权威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 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 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 应当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 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其次, 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并非不公平。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2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即便造成损失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有能力提供相关的证据。另一方面,不当得利诉讼中, 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利益有诸多原因, 未必均属不当, 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假定被告收取的是不当利益, 而原告是受害者的做法是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操守。按王泽鉴的的债法理论: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 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困难,实属合理。在不当得利诉讼中, 不是所有案件均会进入真伪不明状态。诉讼中, 法院还可能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 或通过被告自认事实的方法来认定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因此, 认为原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不公平的论点不能成立。

3839、

永泰县人民法院(2012)樟民初字第121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工地一起做工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提供了一张欠条作为证据,用以支持俩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其内容为:"欠条 2012年1月、19止、尚干工地以发工人、工资。鲍某1、鲍某2、欠郭某钱、人民币83865元(捌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整) 2012、1、19 鲍某2 2012、1、19 鲍某1 2012、1、19."。从该欠条的内容和书写的字迹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语言不符合逻辑性,上一行与的字迹与下一行的字迹一大一小,不符合一次性书写的书写习惯。而且内容都是原告亲笔书写,俩被告只签名,所以双方述说的理由都有存在的可能性,故此张欠条存在瑕疵,无法单独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通过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一起在尚干工地参与建设,只是口头约定工程有挣钱后分红,其余都未约定,双方也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认为和俩被告是合伙关系,欠条是经结算后形成的。俩被告认为是和原告是雇佣关系,之所以欠条中有他们俩的签字,是应原告要求他们写在尚干工地已经发了多少工人工资,用以写证明。根据双方的论述,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双方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条件,故认定此欠条的产生缺乏事实前提,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笔者在庭前准备工作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经过整理和分析得出了整个案情的来龙去脉。 原告郭某在承接尚干工地工程后,俩被告因一个会看图纸,一个能召集工人,在原告岳父的介绍下参与了尚干工地的工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有挣钱后,原告分红给两被告,其他事项双方都没有约定。在工程期间,被告鲍某1的女儿在工地被烫伤,双方因鲍某1女儿的赔偿事宜和工人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产生纠纷,两被告就在工程未完工之时离开工地。工程完工后,原告核对账目发现工程亏损,因前期给工人发工资都是提前预支给俩被告交其给工人发工资后再和原告核账(多还少补),但双方又因鲍某1女儿烫伤赔偿和工人工天计算等问题产生矛盾,两被告离开工地,双方就没有再核对账目。2012年1月19日双方再坐在一起讨论工程工资事宜,产生有争议的欠条,引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是发挥法官对证据判断的能动性,以理说服当事人,是自由心证在审判实践中一次较成功的应用。

3840、

永泰县人民法院(2012)樟民初字第92号 /

裁判要点: 1、 被告鄢某1是否应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实体法规定的义务。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时就应由未成年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监护人才负有全部或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未年人与其监护人应各尽所能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共同的赔偿义务,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应一同应诉,成为共同被告。 2、原告李某、华某诉四被告是否应分开起诉?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李某放弃了对其丈夫原告华某的赔偿要求,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没有举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有人身、财产受害的情况,且两原告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两诉可以合并审理。 3、被告人寿财保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的责任外,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只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做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4、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中已为医保报销部分,是否应当在赔偿额中被剔除?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待遇是根据公民个人的条件和贡献给予的保障,公民享有的基本医疗待遇已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因此,通过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的费用,是基于保险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如果因保险人获得了该保险利益而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那就构成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医疗保险政策的救济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至于误工费,因两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如果现在有从事其它有偿类工作,则应举证现在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判案理由以及法律适用和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页数 240/298 首页 上一页 ... 238 239 240 241 242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