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埔县人民法院(2012)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1,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钧,大埔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2,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1,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葵坑村。
委托代理人饶宗强,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兆涌;审判员赖兆干;人民陪审员肖正操。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间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新意在大埔县百侯镇承包政府工程,在九龙亭挖土填方时将打钻石头爆破土石方的工作转包给被告黄某1。2011年12月26日,黄某1雇请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完成该工作。原告在工作中被柴油机摇把击伤,造成右手右桡尺骨干双骨折。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大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某1负责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4511.80元,但原告医疗费医保报销的9439.80元亦被其领取。原告经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某1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1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72元(医疗费24511.80元减去医保报销得出的余额),住院期间医保统筹基金943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500元,扶养费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刘新意在大埔县百侯镇有挖土填方工程需打炮眼,打炮眼的工作由黄某1去做。而黄某1又将此工作给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承揽工作。2011年12月26日,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在黄某1、刘新意等人带领下到了工地,开始搬运工具,到11时原告自己去启动风机、柴油机而发生损害事故。原告是与杨某3、黄裕隆共同承揽打炮眼的工作,在工作中原告由于自己的技术原因开柴油机时柴油机反转被摇把击伤,是自己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大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2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1因承接钻眼工程,带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在百侯镇九龙亭为其做打炮眼工作,双方约定按每米20元计算报酬。该工作由被告黄某1提供柴油机等生产工具。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柴油机摇把击伤,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大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右桡尺骨干双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4511.80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黄某1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经医保部门报销9438.80元,亦由被告黄某1收取,即被告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15072元)。2012年8月28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6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黄某1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选任没有从业资质的被告黄某1承包施工,对承包或承揽人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1和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刘新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刘新意的起诉,仅只要求被告黄某1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
1、治伤医疗费24511.8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定。(此项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5072元与医保统筹基金9439.80元之和)。
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治疗单位意见确定。
3、护理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以住院25天,每天50元计算。
5、误工费5500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诉请确定。
6、残疾赔偿金19416.02元。原告是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20年×10%确定为18743.46元。另外,原告之父杨崇禧,1927年出生,生育有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5年×20%(子女人数)×10%(伤残等级),确定为672.56元,依法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7、鉴定费1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以上1-8项合计67777.8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类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资认定。
(四)判案理由。
大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带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到工地现场,并提供柴油机、风钻机等劳动工具,以一米20元的报酬,使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为其从事打炮眼的工作,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为了向被告提供劳务实现被告的打炮眼的目的,暂时限制了各自行为的独立性,在被告指定的场所作业,具备原告等三人受被告的安排、支配下工作的特征;原告作业所使用的柴油机、风钻机等劳动工具,是由被告黄某1提供,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仅是提供劳务。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与被告约定所得的一米20元的报酬,明显属于劳动力的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对被告与原告属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从事故的成因上分析,原告未注意安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杨某1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其中的47444.47元。在抵除事故后被告已支付的15072元后,现仍应赔偿被告32372.4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超出上述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及被告未被支持的异议,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大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因人身损害的各项合理损失47444.47元,抵扣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72元后,仍应赔偿原告32372.4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500元,原告负担72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562元,其余663元原告获准缓交,该缓交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执行中向原告迳行交付。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本案最终认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因而判决被告承担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而对原、被告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正确把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准确区分雇佣和承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一直被认为是个难题。承揽合同在合同法中有专章规定,但雇佣关系只有少量司法解释条款对其进行规范。具体到个案操作时,实务界总结出了几条具体操作规则: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说,这几条源自审判实践的操作标准还是很有效的。但事实上,这些具体标准仍然只是对承揽与雇佣关系的特征描述,一旦个案事实在这些特征方面表现模糊或者互有交错,对其定性仍将面临困难。问题的关键还是要把握承揽与雇佣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制度性区别。
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有: 1、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员的工作内容可由雇主随时调整。 2、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 3、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 4、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 5、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支付一般有相当稳定的周期(如月、星期等);工资额也一般有相当于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工资,而是以每米20元的方式计算报酬。但从全案看,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系由被告带到工地现场,并由被告提供柴油机、风钻机等劳动工具,以一米20元的报酬,使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为其从事打炮眼的工作,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为了向被告提供劳务实现被告的打炮眼的目的,暂时限制了各自行为的独立性,在被告指定的场所作业,具备原告等三人受被告的安排、支配下工作,亲自履行劳务的特征;原告作业所使用的柴油机、风钻机等劳动工具,是由被告黄某1提供,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仅是提供劳务。原告及杨某3、黄裕隆与被告约定所得的一米20元的报酬,明显只是属于劳动力的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作出如是判决。
(江兆涌)
【裁判要旨】雇佣关系是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员的工作内容可由雇主随时调整。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支付一般有相当稳定的周期(如月、星期等);工资额也一般有相当于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