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永泰县人民法院(2012)樟民初字第92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汉族,1940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华某,男,汉族,1938年7月19日出生。系原告李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林无眚,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鄢某1,男,汉族,1996年5月2日出生。
被告:蔡某,女,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系被告鄢某1母亲。
被告:鄢某2,男,汉族,1960年5月6日出生。系被告鄢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铁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万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前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审判员张平生、助理审判员杨洁、付晓菲。
(二)诉辩主张
两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21时20分,被告鄢某1驾驶闽A8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永泰城关往永泰大洋方向行驶,途经永泰县181县道27KM+870M处,与从相对方向由原告华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某)相刮撞,造成两原告受伤。2011年7月28日,经永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鄢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泰县医院就治。原告李某经永泰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颈椎损伤;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1年11月11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鉴于此,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120.39元、交通费734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发生误工费16709元,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602.9元,支付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已经赔付原告李某18000元。原告李某放弃对其丈夫原告华某的赔偿要求。现在两原告向贵院起诉:1、请求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立即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3972元。2、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本案的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人寿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对车牌号为闽A8xxxx的肇事车辆向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保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是强制责任保险,是公益性质的保险,其是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首要目的,则其赔与不赔应该着眼于受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者致害人行为的瑕疵。3、被告鄢某1及其监护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公交认字[2011]第0008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鉴定结论"闽A8xxx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时超越中心,其左前侧同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车架号:270081668)左前侧发生碰撞(刮)"、事故原因分析"闽A8xxxx号二轮摩托车与二轮燃油助力车(车架号:270081668)在永泰城关往永泰大洋方面的道路左侧路面相刮撞,"及交通事故形成原因"闽A8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没有靠右侧通行"的认定来看,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鄢某1在驾驶闽A8xxxx号二轮摩托车时没有靠右侧超越道路中心线行驶,因此被告鄢某1及其监护人应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4、医疗费41120.39元: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医保支出的医疗费,虽原告未直接支出,但系其类似储蓄利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赔付。5、误工费:本次事故致原告两人无法从事劳动及其他生产活动,恳请法院对所产生的误工费酌情支持。
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辩称:1、原告李某、华某起诉有误,其所依据的理由不同,应分开起诉。被告鄢某1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70%。3、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已经承担了18000元,及一部分的车辆鉴定费。两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由医保实际支出,不应该向我方求偿。门诊费用无清单印证,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4、交通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实。5、住院护理费只认定住院期间的,标准只为60元每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日30元支付。7、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予以支持。8、误工费因两原告均已退休,无权主张误工费。9、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10、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11、鉴定费只认可伤残鉴定,后期的其它鉴定没有必要。12、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的责任外,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假使法院最终判决保险人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同时明确答辩人对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鄢某1及其监护人鄢某2享有相应的追偿权。2、交通费:原告索赔金额为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我司认为酌情300元较为合理。3、护理费:我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我司认为应酌情按62.8元×(鉴定护理期150天-住院40天)×30%(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72.4元较为合理。华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2.8元×26天=1632.8元。4、误工费:原告索赔金额为16709元,我司认为两位原告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身份已经转换为被抚养人。并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因此,该项我司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索赔19602.9元,我司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粮籍证发证日期为1993年,现在早已废止,不能做为证据来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其居住地为农村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7426.86元/年×9年×10%=668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索赔15000元,我司认为结合原告李某伤情十级伤残,应赔偿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华某伤情轻微,不应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7、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我司不予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方的举证情况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本案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被告鄢某1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及相关发票复印件总计20张,旨在证明本事故导致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共支出医药费总计41120.39元。本事故导致原告李某住院40天、原告华某住院26天,医嘱多加休息等事实。3.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住院聘请他人护理支出护理费66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734元的事实。5.鉴定文书及发票、福建省市镇居民粮籍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残鉴定情况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6.保险单,旨在证明2011年3月1日,肇事车辆闽A8xxxx号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被告只应承担70%的费用。2、对永泰县医院的门诊材料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由医保报销的不应该再向三被告请求。3、对收条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用只能按每天60元算护理费。4、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出院后护理费、内固定取出费用不属于鉴定范围,得出的原因也不充足。6、对于保险单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没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不是正式民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身份证复印件也无法证实其护工身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票存在连号现象,并且无法说明其使用的合理性。对证据5有异议,粮籍证无法证实为城镇居民。对护理费有异议,对内固定取出费没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保险单没异议。
(四)判案理由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可以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各方的责任承担情况。2、对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及相关发票总计20张,本院认为无正规税收发票仅有收款收据部分的费用应予剔除。3、对于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不可作为确定护理费开销的依据。4、对于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关联性不足,只能酌情认定。5、对于鉴定文书及发票、福建省市镇居民粮籍证,本院认为鉴定文书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继续治疗的费用等情况。粮籍证结合医保报销情况可以综合证明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6、对于保险单,本院认为可以证实证明对象。
据此,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9日21时20分,被告鄢某1驾驶闽A8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永泰城关往永泰大洋方向行驶,途经永泰县181县道27KM+870M处,与从相对方向由原告华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某)相刮撞,造成两原告受伤。2011年7月28日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泰县医院医治。原告李某经永泰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颈椎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1年11月11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损伤达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150天,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李某的住院时间为40天。原告华某住院时间为26天。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已经支付原告李某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清单、医疗机构收费票据、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粮籍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称已经承担一部分车辆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因各被告没有足额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两原告于2012年2月4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寿财保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该项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且为恢复健康所必须,应依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文书确认原告李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5724.36元+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43724.36元。2、护理费,鉴定文书评定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本院参照当地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认该项损失为150天×60元=9000元。3、交通费,因路程在大洋、城关、福州之间往返,该项费用酌定为4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李某未举证,但是鉴于其受伤较重,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30元×4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鉴定结论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等级系数为10%,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4907元/年×9年×10%=22416.3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身心造成一定痛苦。综合本案案情,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900元应予认定。综上损失合计为84640.6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681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924.36元。
原告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依医院收费票据确定为503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原告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30元×26天=78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认该项损失为26天×60元=1560元。4、交通费,因与原告李某同去永泰就医,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其受伤相对较轻,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合计为7376.0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为15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16.03元。
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鄢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华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原告李某已经放弃对其丈夫华某的赔偿要求,在没有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对两原告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对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按照80%赔偿的要求不予认可。具体赔偿金额及方案分解如下:1、被告人寿财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6816.3元。赔偿原告华某护理费1560元。2、因两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开销已经远超保险合同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只能按比例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45924.36元÷(45924.36元+5816.03元)×10000元=8875.92元,赔偿原告华某10000元-8875.92元=1124.08元。3、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应就医疗费用中的不足部分以及鉴定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经付给原告李某的18000元。即应赔偿原告李某(45924.36元-8875.92元+1900元)×70%-18000元=9263.91元,另外赔偿原告华某(5816.03元-1124.08)×70%=3284.3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定案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七项费用合计45692.22元。赔偿原告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三项费用合计2684.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四项费用合计9263.91元。赔偿原告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两项费用合计3284.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1、 被告鄢某1是否应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实体法规定的义务。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时就应由未成年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监护人才负有全部或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未年人与其监护人应各尽所能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共同的赔偿义务,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应一同应诉,成为共同被告。
2、原告李某、华某诉四被告是否应分开起诉?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李某放弃了对其丈夫原告华某的赔偿要求,被告鄢某1、蔡某、鄢某2没有举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有人身、财产受害的情况,且两原告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两诉可以合并审理。
3、被告人寿财保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的责任外,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只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做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4、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中已为医保报销部分,是否应当在赔偿额中被剔除?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待遇是根据公民个人的条件和贡献给予的保障,公民享有的基本医疗待遇已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因此,通过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的费用,是基于保险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如果因保险人获得了该保险利益而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那就构成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医疗保险政策的救济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至于误工费,因两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如果现在有从事其它有偿类工作,则应举证现在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判案理由以及法律适用和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张平生)
【裁判要旨】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时就应由未成年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监护人才负有全部或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未年人与其监护人应各尽所能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共同的赔偿义务,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应一同应诉,成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