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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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6)锡滨民一初字第293号 / 2006-04-18

裁判要点: 证据在民事审判中居核心地位,其贯穿于案件受理到裁判的始终,对相关证据的正确认定,关系到案件的公正高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在内心形成较强程度的确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柜台监控录像及被告提交的存款单之间是存在矛盾的两个证据,对该两个证据的判断取舍,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最终裁判的结果,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中规定“实行安全柜员制的营业场所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应能实时监视、记录现金支付交易全过程,回放图像应能清晰显示柜员操作及客户脸部特征”。而银行安装监控录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储户至银行办理业务,视为接受录像监控,因此,该录像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其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银行摄像头一直是吊装在天花板上固定不动的,录像是数字录像,能够客观反映当时蒋某和王某1存款及桃源分理处柜员肖某点存款的真实情况,并无任何疑点,具有证明效力。再次,监控录像虽未能直接反映出蒋某和王某1存款的具体金额(录像中看不清点钞机显示的数字),但结合点钞机清点的时间(录像上记录了时间),可以明确其交付银行柜员的款项金额是20 000元。基于上述理由,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蒋某当日交给肖某的现金是200张,即2万元,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时支付给原告中行滨湖支行人民币1万元。 本案承办法官没有机械地照搬先例,而是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并得出自己确信的观点,使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另外,本案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纠纷,储户到银行存款,要填写存款凭条,并将现金交付银行,二者不一致时,银行应当立即向储户说明。本案中,在二者不相符时,银行不仅未提醒储户,反而按储户填写的存款凭条上的金额出具存单,引起纠纷,责任全在银行,虽然最终银行全部胜诉,但诉讼费用也应由银行承担。否则,不会对银行产生任何警示作用,对储户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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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3422号 / 2006-06-01

裁判要点: 纵观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主要待证事实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彼此之间存在着进行远程MBA课程教育合同的情况下,招生简章的内容将直接决定北大商学网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因此,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对招生简章内容的争议,实际上就是北大商学网向黄某颁发北京大学远程MBA培训班结业证书的行为是否正确履行了与其在招生简章中对学员所做承诺之义务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当中应当由北大商学网承担证明其已经正确履行完义务的责任,即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春季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招生简章的真实内容。 此外,即便双方对于招生简章内容的争议不属于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本案当中,北大商学网作为主动发起教育活动的一方,是其招生简章的发布者、持有者以及网站的管理者,其有义务在整个教育活动过程中保留相关文件和材料的原件以备核查。此外,与作为普通学员的黄某相比,北大商学网在保留招生简章等网络电子文件方面明显更具有技术上的优势和便利。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北大商学网无疑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要求由北大商学网承担证明招生简章真实内容的责任,既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我国法律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考虑要求相一致。 一审法院以黄某未能提供北大商学网的2001年春季班的招生简章和入学收据为由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由黄某来承担证明该招生简章之真实内容的责任,这无疑违反了我国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由于作为本案讼争焦点的招生简章从未经印制成册,因此该招生简章的原件应当为网络电子版,以及由该电子版直接打印出的书面版本。在诉讼中,北大商学网向法院提交的其所主张的招生简章系用普通办公用纸打印而成,既非该招生简章的原始网络电子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纸质招生简章系由原始网络电子版招生简章直接打印而出。由于对方当事人黄某不承认该纸质招生简章的真实性,而且法庭也无法核实该纸质招生简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因此法庭应当认定北大商学网未能证明招生简章的内容与其诉讼主张相一致,即北大商学网未能完成证明其已经正确履行完合同义务的责任,因此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在具体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同样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审核认定证据方面的相关规定。在本案的诉讼中,黄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大学远程MBA研修班课程学习手册、网校教务信息及学员的讨论帖、电子邮件、北大商学网对学员部分问题的答复、相关新闻报道及远程MBA研修班所有学员分组情况一览等证据材料,所有这些证据都包含其所学项目指向“研修班”的字样。虽然北大商学网认为黄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编辑的成分,但黄某所提交的网页内容多在该公司网站上下载。作为网站的所有者,北大商学网有能力提供与黄某提交证据相对应的真实的、未经编辑的电子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但却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这些证据,且无任何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当推定黄某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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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06)凤民一初字第621号 / 2006-12-07

裁判要点: 1.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赠与和继承纠纷。理由是:徐某2电汇给被告徐某1的138 995美元,从其给原告徐某的两封信和给被告徐某1的一封信来看,结合当时原告徐某和被告徐某1两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该款的用途有二,其一是赠与原、被告及其家人,其二是留给自己。在徐某2未授权的情况下,原、被告处分徐某2电汇的所有财产,其处分行为当然无效。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徐某2死后,徐某2电汇来的138 995美元就演变为赠与物和遗产。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赠与和继承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属财物返还纠纷。理由是:本案中,原告徐某在诉状中陈述要求被告徐某1返还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的哥哥徐某2赠与的财产,其起诉的主要证据是徐某于2001年3月29日出具的字据。从被告徐某1出具给原告徐某的字据内容看,标的物是美元。被告徐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某主张返还的财产,不属于徐某22000年3月17日赠与财产中的一部分。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财产返还纠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因赠与行为引发的财物返还,由被告徐某1返还原告徐某应得的美元。其理由如下:徐某2电汇给被告徐某1的138 995美元,从其给原告徐某、被告徐某1的信上看,该款在徐某2死后,就演变为赠与物和遗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而该款于2000年4月1日已到达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市琅琊路支行,而且被告徐某1认可已收到该款,故赠与合同于2000年4月1日生效。因赠与的财产权利于2000年4月1日已转移给原告徐某、被告徐某1,故不可撤销。按照赠与人2000年3月17日书信的意思,应该为其扣除10 000美元,余款128 9950美元应当认定赠与原告徐某、被告徐某1。因徐某2与原告徐某、被告徐某1没有约定赠与的具体份额,故依据法律及公平原则,128 995美元的赠与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得64 497.50美元(128 995美元÷2人)。被告徐某1对于属于原告徐某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徐某主张被告徐某1返还70 000美元的64 497.50美元的理由成立,本案定性为财产返还,妥当。 2.本案举证的分配问题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也就是通常大家听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2电汇来的138 995美元中有部分是赠与物,此赠与行为构成了赠与合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应该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主张合同不成立的一方举证。因为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划分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事实存在、有效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主张事实不存在、无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徐某提供了上述证据一、二、三与被告徐某1提供的证据四、五及被告徐某1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六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分家时对徐某22000年3月17日赠与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被告徐某1出具的字据,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1无权处分的10 000美元,原告徐某应得的财产为128 995元的一半,即64 497.50美元的事实存在,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徐某1辩称徐某2寄汇的钱是赠与给原、被告家庭的三个子女的。对此,被告徐某1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辩称理由成立,且原告徐某予以否认。因此,合议庭对被告徐某1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徐某1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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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5)鲤民初字第757号 / 2005-11-28

裁判要点: 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对于“取得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学术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向来争议很大。 本案双方对苏某收取诉争汇款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并提供了相应的但均存有瑕疵的证据。因此,谁依法应对该争议焦点承担举证责任,谁就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也体现在一、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上。 笔者认为,对于不当得利中“取得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问题,虽然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但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来分配其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纠纷中,起诉的原告一方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认定周某应对“错汇款项给苏某、苏某收取汇款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另外,如前所述,尽管苏某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存在缺陷,不能自圆其说,但因其对“收取诉争汇款有否合法根据”不负有举证责任,则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无须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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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鲤城区人民法院(2006)鲤民初字第666号 / 2006-12-07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 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出现回避裁判、拒绝裁判的情况。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该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即是可能性,是指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裁判,有严格的要求,即:如果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设定在“0~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即为“盖然性”标准,“可能性”在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心证”密切联系,当法官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后,“心证”能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心证”不是简单地要求“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应该遵循严密的逻辑规则,亦需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即为严密的说理论证。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还应注意以下几点要求:一是不能违反法定的证据规则;二是不能主观臆断;三是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四是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五是最终认定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索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结合本案情况,如前所述,第三人宜药公司与原告泉州药品经营部之间曾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11月,被告即代理第三人送货给原告。宜药公司与林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泉州药品经营部对此是清楚的。 被告林某长期代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药品买卖,原告诉称由作为供货方的第三人及被告向原告方借货的主张是不合常理的。原告提供的2001年2月22日的债权凭据中载明:“兹向泉州医药分公司药品经营部借回壹件倍泰计6片×600盒整。批号990506”。而被告则提供收条一张,证明1999年11月,原告收到被告送去的6S×0.2g倍泰药品1 180盒,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这与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中所表明的“批号990506”是能相互印证的;而且,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中表述是“借回”,“回”字含有回收之意,能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送货、退货关系,亦与被告提供的收条相互印证。同时,原告提供的书面凭据上部写“收条”两字,之后划横线涂改掉,亦能佐证被告的主张。 综合分析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虽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但比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更符合常理,其据以主张的法律事实的“可能性”更高。此时,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对本案的客观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的条件时,根据高度概率进行判断,认定法律事实,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质是被告代理第三人接受退货而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按借用的法律关系起诉。由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经法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法院直接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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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9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6-08-04

裁判要点: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参与犯罪的方式和实行行为往往多种多样,并且常常会随着犯罪的进行而变化,最终所呈现出的具体案情,用千奇百怪来形容亦不为过,所引出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纷繁复杂,因而,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一直是刑法犯罪论和刑事审判中的难点。 本案中,对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都无太大争议,关键是在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能否认定其致人死亡,换句话说,尚某的故意伤害结果是什么,若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或中止形态,应如何量刑? 1.行为人尚某是否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分析之前,我们先确认以下据以分析、研究的重要事实:(1)李某、尚某二人在跟踪被害人张某2至案发地之后,尚某提议殴打张某2(这一点,证人张某3、龚某的证言及二行为人的供述足以证明),可以认定二人具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2)李某、尚某二人对张某2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3)李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产生杀人的故意,尚某见状言语劝阻未成后即离开现场;(4)被害人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首先,从主观故意方面分析。我们认为《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或者表现为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便导致甲罪与乙罪具有部分重合的性质;当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说明二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换言之,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甲罪与乙罪的故意,但当甲罪与乙罪的重合部分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独立犯罪(既可能是甲罪或者乙罪,也可能是丙罪)时,他们至少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其为共同犯罪。本案中,尚某在车上提议,下车后上前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后,李某随即加入进去,二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认定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李某在其后犯罪过程中故意内容的转化,不影响对二人具有共同伤害故意的认定。 从客观行为方面看,李某、尚某二人对被害人张某2实施了共同的伤害行为,因而,在对尚某的行为进行分析时,不能把他的行为从二人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分析,去探讨尚某个人具体打了被害人哪个部位,进而认定其个人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否构成轻伤重伤,或探讨其在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张某2处于何种状态,轻伤、重伤或轻微伤,我们认为这样是不科学的,也不可行。在李某的犯意由伤害转为杀人后,尚某跑离现场,此时的张某2刚遭受尚、李二人的殴打,其由此而产生的畏惧、惊恐心态等效果一直存在,在他欲跑离现场逃避被害时,尚某行为对其心理、生理产生的影响并未消失,因而,可以认为,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是二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延续,尚某应当之前的行为及之后李某的继续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 因此,笔者认为,在故意伤害的范畴上,应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且致被害人死亡,这种认定,主要是以对尚某行为进行评价为目的,最终定罪,则是根据二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以转变后的故意内容认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尚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共同犯罪是否应以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两种对立观点。我国有学者持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其认为,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具有重合性质的)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便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具有重合性质的犯罪主要为:(1)法条竞合时;(2)两种犯罪侵犯同类法益,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更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比较典型的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与抢夺罪,抢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等;(3)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不完全相同,但存在交叉或包容关系时,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4)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如果数人共同实施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而有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的情况属于上述的第(2)种重合情形。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分别是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这两种权利本身就联系密切,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利到一定程度,即可能产生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后果(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必然的会同时产生侵犯他人健康权利的实际后果,所以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共同犯罪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重合非常常见。如果机械的认为,认定共同犯罪,就必须定以相同罪名,这样未必合理,也解决不了实践中我们面临的大量实际问题。本案,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结果是二人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的发展延续,不能割裂分析,因此我们认为,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二人在故意伤害的意义上系共犯是准确的。 2.是致人死亡,还是犯罪未遂或中止?——对尚某劝阻未成后离开现场的分析与思考之一。本案中,考虑尚某系自首,其在故意伤害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在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方面很小,对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的责任对应比较轻,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讨论尚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承担责任时,关于其是否应对死亡结果负责,是否可以认定其故意伤害未遂或中止,一直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尚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李某产生杀人的故意,其进行言语劝阻未成后即离开现场,即使认定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但其离开现场时,所实施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据此,可以认定尚某存在故意伤害的犯罪未遂或中止形态,这样,对尚某的量刑则可能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本案中,尚某的行为不存在未遂或中止的情形,理由是: 首先,尚某与李某构成共犯,理由前面如前文所述,因此,我们在对尚某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必须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考量,而不能将其行为脱离出来进行单独评价。 第二,关于共同犯罪中共同正犯的既遂犯于未遂犯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目前通行的观点是,基于“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人达到犯罪既遂,其他共同正犯也只能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能成立犯罪未遂。故意伤害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在结果犯中全部共犯的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处于这个整体之中而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此时只要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就应认为全体共同正犯均为既遂。本案中,尚某上前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后,李某随即加入进去,二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共同犯罪的有机的整体,在对二人定罪量刑时,不能用剥离式的方式去分别区分尚、李二人各自的伤害后果。尚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同被害人张某2最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持刀扎人,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延续,被害人张某2因遭受尚、李二人的殴打而产生的畏惧、惊恐心态等效果一直存在,在其欲跑离现场时,尚某行为对其心理、生理产生的影响并未消失,尚某应当对其后李某的后续行为产生的后果(即死亡)负责,尚某的行为不够成未遂。 第三,对于是否构成中止,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犯罪中止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尚某要成立犯罪中止,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成立:一种是李某、尚某二人共同自动放弃犯罪而且自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显然与本案情形不符合);另一种是尚某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阻止了李某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尚某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前述尚某的行为不构成未遂的论述,本案中,尚某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中止。 3.共犯关系的脱离?——对尚某劝阻未成后离开现场的分析与思考之二。本案中,假如尚某在发觉李某有杀人的故意后,除了进行言语劝阻外,还曾对李某的继续犯罪进行了真挚而努力的实质性劝阻,比如过去用力抱住李某、努力抢夺尖刀,等等。在劝阻不成后,随即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最终李某还是将被害人扎死,这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考虑认定尚某已经脱离了共犯关系而构成犯罪中止? 如果按照传统的犯罪中止理论和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可能还是很难认定尚某构成犯罪中止。但是,根据笔者所接触的大量共同犯罪案件的感受,笔者认为我们传统的犯罪中止理论和实践的做法,过分的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只要共同犯罪达到了既遂,整个共同犯罪中就不可能存在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强调了共同犯罪中“罪”的形态的一致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其实,在坚持传统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的同时,有必要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这些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法律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不同地位与作用提出不同的期待。法律不能对行为人提出过高的要求。这也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格言的体现,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引入共同犯罪。在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责任的大小。通过权衡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责任以及由此决定应处的刑罚轻重,来考虑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也就是说,可以通过衡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还是既遂。 笔者以为,如果尚某在发觉李某有杀人的故意后,除了进行言语劝阻外,还曾对李某的继续犯罪进行了真挚而努力的实质性劝阻,在劝阻无效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是可以考虑认定尚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笔者注意到,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犯脱离的概念与相关学说被不断提及,如果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能借鉴相关理论,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处理将不无裨益。 最后指出,本案中,如果李某开始买刀时就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尚某不知道,则尚、李二人仍应当在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性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即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都对死亡结果负责。这种情况涉及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问题,这又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议题,在此不再展开。

391、
于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6-07-04

裁判要点: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们党和国家在处理死刑问题时的一贯立场。甚至早在建国前毛泽东同志就指出过“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思想,建国后也正是他最先提出“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的死刑政策,多年来党和国家一直把死刑案件作为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来处理。在中央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报告》中明确提到,“严格控制死刑”的关键是坚持“少杀、慎杀”;“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要更加注重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终“逐渐把死刑案件的数量降下来”。 目前常见的死刑案件仍然以杀人、伤害以及抢劫案件为主,这几类案件数量超过死刑案件总数的2/3。针对这几类案件中死刑政策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济南会议中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案件,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杀人、伤害案件有所区别,具体表现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大,或者经过做工作后能够得到被害一方谅解,就可以不必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法院在审理于某犯故意杀人一案中,认定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证据有:行为人于某本人的供述、同案中其他行为人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报告及鉴定等,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明于某犯罪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因此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确定罪名问题上都是完全一致的。最终一、二审法院在具体量刑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对死刑政策的理解和运用不尽相同所致。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行为人与被害人在事发前便认识,相互之间只是有些小矛盾,案发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打牌时行为人旁观说话引起的,后来发展为厮打、追打,最终行为人用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行为人及其律师在上诉中提出被害人先打的人,存在过错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未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的原因,主要是运用了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刑事政策。本案行为人于某父亲同被害人的妻子达成了赔偿协议,于某父亲代为赔偿10万元,并已将该款交到法院保管。正是在一、二审法院所做的大量调解工作的基础上,二审法院以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行为人认罪态度较好、行为人家属能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理由,最终改判死缓。 在这类案件中,如何做好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往往成为能否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关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我们一直是持鼓励态度的。多年司法实践证明,调解在这些案件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司法价值和社会功能,它有助于及时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防止上访案件的产生。调解工作的方式也可以是多样的,附带民事的调解可以庭上、庭下进行,也可以背对背进行,不仅要向被害方说明赔偿的标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执行中存在的风险,还要多做被告方的工作,争取尽量多赔偿,以便最终达成被害方谅解的协议。调解和判决一样重要,它往往能够直接体现一位法官的工作能力,在死刑案件当中更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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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刑初字第7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5-12-23

裁判要点: 1.本案是属于在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中出现了共犯的概念,在此暂不探讨该规定合理与否。紧扣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共犯成立的条件有两点:一是主体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二是指使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围绕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邱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和乘车人,在主体上没有问题,但从第二点条件来考虑,众所周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有逃逸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这里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逃逸致被害人受伤;二是行为人逃逸后,得到了别人的救助而仍然死亡;三是行为人逃逸后,未能得到别人的救助而死亡。这里的第三种情况才真正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条件。实际上,立法者已经考虑到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如果逃逸,被害人有可能得不到救助,也可能得到救助,所以才在立法时将具有逃逸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加以区别。简单地说,在逃逸后,被害人死亡的前提下,区分逃逸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未得到救助而死亡,这里所说的救助,包括来自他人的救助。在本案中,邱某虽指使刘某在肇事后逃逸,但当时在场的他人及时报警,救护人员很快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被害人实际上得到了救助,虽然最后被害人不治身亡,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邱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2.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作了明确的界定,对于肇事后无逃逸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或肇事后逃逸,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量刑时存在的问题不多。而对于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量刑的幅度上存在着一定的混淆,过去很多情况下,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只要出现了逃逸行为,又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往往都认定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科以刑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由此详加追寻立法的本意,法律的目的在于加重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前所述,这里所说的逃逸后致人死亡专指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未能得到别人的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不应包括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虽得到别人的救助而仍然死亡的情形。在本案中刘某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得到了别人的救助而死亡,在此情况下,法院当然只应认定行为人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不应认定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所以对行为人刘某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3.如何准确界定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人逃逸后,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时间,是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碰到的一个棘手问题,现在司法实践部门与法学理论界对此都存在很多的争议,对此问题,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权威司法解释,作出准确的界定,以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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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6)镇徒刑自初字第7号判决书 / 2006-04-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公司技术人员为牟取私利,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其他单位恶意串通,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的案件。在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前,公安机关经过长时间多方侦查,却始终无法确认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数额,只好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予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然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权利人焦化公司、中化公司便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 1.生产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高纯石墨是碳含量达到99.70%以上的石墨制品,在冶金、铸造、化工、电子、机械等行业有着广泛的特殊应用。要获得大批量、高品质的高纯石墨碳材,就必须运用到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在镇江焦化公司研制出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前,国内在这一领域尚属空白,就全世界范围而言,也仅有美国和日本有同样的生产工艺。连续石墨化生产的核心技术由连续石墨化立式煅烧炉和电加热控制系统和工艺技术参数构成,与焦化公司原有炼焦炉1000多度的温度相比,高纯石墨生产要求在2500-3000度高温下将焦炭转化成石墨,对炉体耐火材料、冷却系统、温控系统都要重新设计、选择,技术上提升了一个甚至数个台阶。其中,立式煅烧炉是这套系统的主体部分,而选择既要耐高温又要保温和绝缘的炉体材料,是能否生产出高纯石墨制品的最关键所在。焦化公司经多次试验后,确定了采用新型内衬材料和结构,有效地解决了炉体材料耐高温的要求,并且对冷却系统和温控系统进行多次探索和改良,终于试制成功了符合要求的高纯石墨碳材,实现了高纯石墨的连续工业化生产,填补了国内这一领域的空白。 正是由于焦化公司研制开发的高纯石墨连续石墨化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为了防止该项技术外泄,焦化公司采取了高度保密措施,尤其是煅烧炉的内衬材料,必须具有隔热保温绝缘功能,其选材和架构更是作为核心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晋阳公司虽然通过贵阳铝镁设计院获取了连续石墨化生产的基本工艺流程,但这套流程仅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对连续石墨化实际生产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不仅晋阳公司束手无策,就连贵阳铝镁设计院也拿不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其原因在于,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属非公知技术,除镇江焦化公司外,尚未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掌握,即便晋阳公司获取了基本工艺流程,也无法正式投产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说,“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显属商业秘密无疑。对于辩方提出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质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也专门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焦化公司对其研发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具有专有性,属非公知技术,该技术构成了商业秘密。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重要参照,对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 2.姚某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由诸多工艺环节和核心技术组成,其中包括立式煅烧炉、冷却系统、温控系统和工艺参数等等,是一套极为复杂的工业化生产系统工程。该技术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认为:焦化公司对其研发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具有专有性,属非公知技术,该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同时,焦化公司在研发过程中也积极的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晋阳公司根据贵阳铝镁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和理论参数,掌握了连续石墨化生产的基本工艺流程,但在炉内衬材料上始终无法获得突破性进展,拿不出合格有效的高纯石墨碳材产品,因此晋阳公司只能邀请姚某前来对其进行技术帮助指导。行为人姚某违反与焦化公司签订的保密约定,到晋阳公司后对炉内衬材料作了具体的指导工作,对冷却系统、温控系统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方案,让晋阳公司获知了连续石墨化生产的相关重要技术,从而使其有了产出合格产品的可能性。行为人姚某所披露的连续石墨化生产技术中的一些关键参数、选材、设备结构,属于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的商业秘密范畴,尤其是,他将其中部分属核心机密的内容披露给晋阳公司,如帮助晋阳公司解决炉内衬材料的选取和采购工作,该行为直接泄露了相关的商业秘密。因此,行为人姚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如何确定自诉人重大损失的数额。行为人姚某将部分属于商业秘密的专有技术泄露给晋阳公司,虽然晋阳公司尚未正式投产,但姚某的行为显然给拥有这一专有技术的焦化公司造成了损失,但问题是如何确定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公安机关也正是困扰于这一问题而最终决定撤销案件,从而使权利人被迫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从我国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终都是因为无法确认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而不了了之,这也是当前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难点之一。 如何衡量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立法和司法解释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颇多争议。从学理角度进行探讨,在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1)损失说,即权利人被侵权后受到的各种损失;(2)成本说,即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3)价值说,即根据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计算权利人的损失;(4)获利说,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获得商业秘密单位或个人实际获取的利益,可推定为权利人被侵权后受到的损失;二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因其泄露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的利益,如行为人将商业秘密非法转让给他人,得到的转让费即视为权利人重大损失的数额,本案一审法院正是采用了这一计算方式,将行为人姚某从晋阳公司处非法获取的100万元作为认定权利人重大损失数额的依据。 笔者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并没有一种绝对的、能完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重大损失数额计算方法,而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待。在上述四种学说中,损失说无疑是最为合理也是最为直接客观的计算方法,但由于很多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因证据搜集难度极大,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具体量化,无法证明损失数额,因此很多情况下只能采取其他变通方法来推定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成本说、价值说、获利说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 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因晋阳公司产品尚未投产,权利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认,侵权人也未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因此无法适用损失说和侵权人获利说。而估算该项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本涉及诸多因素,自诉人根本无法就此举证,所以也不能采用成本说。自诉人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从而以价值说作为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以2000年曾对高纯石墨生产技术进行过无形资产评估,价值350万元为由,认为姚某的行为造成其价值350万元的无形资产流失,从而提起刑事自诉。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项无形资产评估是2000年作出,与提起诉讼时的2005年相隔数年之久,评估依据势必不够完善、充分,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适用这种标准,而是根据行为人姚某从晋阳公司非法获取的100万元酬金推定为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数额,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这是一种相对较为合理的认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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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刑重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4-12-03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没有新的证据,证据的种类和数量与一审是一样的,何以一、二审的裁判结果反差如此之大?有以下问题值得强调: 1.关于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应当相互印证是司法实践中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一项被公认的规则,也是司法理性主义的根本要求。对于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的一些矛盾如行为人对于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等供述不一致问题,证人证言证实余某没有作案时间问题等等,如何把握?这就引申出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实质上也即对证据相互印证的理解问题。这同时涉及三个互相联系的问题:一是证明对象问题。涉及的情节是否属于必须证明的对象范围;二是证据确实性问题。言词证据内容中部分事实情节未得到印证,是否确实,是否可以采信;三是证据充分问题。言词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尚有部分事实内容未获印证,现有证据是否充分。即全案证据必须排除一切矛盾,达到每一个证据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本案中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余某5时50分至6时30分一直在公司的大门口。苏某是当天6时30分因出货离开公司,看了手表,时间是准确的;她又是被害人的亲戚,包庇余某的可能性不存在,其证言的可信度高。余某有无作案时间是待证事实中具备法律要素的事实,存在矛盾不能定案,否则可能导致误判。 2.关于定罪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侍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遂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本案证据显然达不到上述要求。从证人苏某的证言,并结合其他证据,反而证实了余某没有作案时间。因此,我们认为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3.关于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瑕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本案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17日19时对行为人实施拘留,余某被持续关押在里水刑警队至8月13日,余某1被持续关押在麻奢派出所至8月13日;余某、余某1的有罪供述基本上是在这期间获取的。余某、余某1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提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尽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未对没有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余某、余某1也未能提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但二审认为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的程序瑕疵,此情形下获取的口供应当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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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6)延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6-06-16

裁判要点: 就本案如何认定问题,曾经有过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应当认定钟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钟某在被害人龙某1坠入冰湖后,既不施救,也不报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更由于其隐瞒不报,致使被害人龙某1的尸体在事发近五年后才被发现,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龙某1在坠入冰河前还活着,故应当认定钟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是,本案目前只有钟某的供述,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详细印证钟某的供述是否属实,钟某的供述属于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三种意见是,钟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本案现有被害人龙某1亲属和钟某亲友的证言证明,龙某1于1997年7月离婚,钟某于1999年3月离婚,二人自此交往密切无可厚非,钟某没有杀害龙某1的动机和理由。二人利用周日去远郊观赏野鸭,对于两个离异的人来说无疑是增进感情和了解的较好选择。但恰恰是二人共同的疏忽大意,驾车在结冰湖面上行驶,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作出了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 钟某作为成年和智力上无缺陷的人,驾车载人在冰面行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以致发生车坠人亡的后果,钟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钟某过失犯罪行为与龙某1死亡危害后果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钟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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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6)北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 / 2006-10-26

裁判要点: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从本案事实分析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从两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中,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出乎行为人意料之外造成受害人死亡。此种行为的故意伤害犯罪,属结果加重犯。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本案中,张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殴打,张某对被害人头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击打数拳,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且力度较大,造成脾脏破裂和腹腔大量出血而死亡,可见张某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而且坚决地促成伤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在张某的主观犯意上可以排除对过失的认定。 其次,从两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中,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看出,两罪在客观方面最大的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害人年龄比较大,张某在与之发生矛盾后,不是选择息事宁人,而是采取了多次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行为来解决矛盾,其行为充分体现了其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因此,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的行为也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 第三,从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来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能够影响刑事责任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学界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原因为结果发生的条件,这里的“条件”可以理解为哲学上的必要条件,即仅有该条件危害结果不一定会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此条件不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往往表现为“一果多因”或是“一因多果”。其中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而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情形下,行为人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学界并无争议。但对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又有其他偶然原因(如行为人不能预知的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突发事件等意外情况)介入而引发了危害结果。这时候行为人是否还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学界争论不一。 而在审理伤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本身的特殊体质也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本案中被害人就属于特殊体质人群,主要表现在其年岁已大,是个60多岁的老人,且在案发前肝脏就呈结节性硬化和多发性囊肿,双肾也有多发性囊肿形成,这些病变导致了肌体凝血功能下降,所以被害人虽经抢救但仍因失血而导致死亡。笔者注意到在庭审辩论中辩护人也提出了这一辩护意见,但是综观本案,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虽然是致其死亡的一个原因,但这个原因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来讲不是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原因,因为被害人是遭受被告人张某的拳击而造成脾脏破裂、腹腔大量出血,而即使是一个正常体质的人在被如此重击殴打下也会产生脾脏破裂的后果,而正常体质的人在脾脏破裂的情况下也有死亡的可能,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一拳导致被害人脾脏破裂的情形也比较多。所以,张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直接原因和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本身肌体病变导致肌体凝血功能下降,只是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本案中只能作为一个量刑酌定情节来考虑,而不能改变被告人犯罪的定性。

397、
李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6)桐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6-03-21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多种刑事、民事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处理,评析如下: 1.李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还是无限防卫。《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要件,同时也规定了防卫中的两种特殊情形,即防卫过当与无限防卫。防卫过当是指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四个条件,但又具有两方面的不妥之处,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这两点是相辅相成的,衡量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关键是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重大。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防卫的方法、手段、强弱,加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强弱对比是否适当,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指造成重伤或死亡。轻伤结果,显然不符合防卫过当两个条件。司法实务界的通说是“足以制止住”,手段能缓和则不允许激烈,如:对徒手的侵害,通常不需动用器械致人重伤死亡,较轻的侵害则不允许造成严重后果,如对徒手的侵害,则不能一刀把人刺死。无限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这里强调了无限防卫的条件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凶”的理解应与列举的杀人、绑架、强奸等暴力犯罪的强度相当,否则亦不属无限防卫。甲对乙拳打脚踢,乙把甲杀死则不属无限防卫。本案李某在受到温某的数次侵害后,温某持凶器已被他人夺下,挣脱开来,冲向李某,李某实施了防卫,造成温某重伤,控辩双方一致认为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即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条件,当温某徒手冲向李某时,李某用水果刀刺中温某琐骨下动脉,其实施的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温某重伤,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尽管温某先前持凶器加害李某人身,但被他人夺下后,徒手侵害时,强度降低,危险已减小,已不属无限防卫的对象,因为其侵害强度已减弱,明显不属严重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属无限防卫。 2.李某的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防卫过当造成损害,是须负法律责任的。行为性质、罪名要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存在,间接故意较多。本案李某在温某冲到其面前时,用水果刀刺中锁骨下动脉,在选择刺击部位上是随意放任的,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属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3.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行为人投案后,供认了犯罪事实,对行为性质及法律的认识与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样,亦属自首,因为行为人供认了犯罪事实,接受审判,是主动的,至于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权,行为人本身是被动的,其事实和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是不影响自首成立的。如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甲认为构成盗窃罪,不认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对法律认识错误,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李某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用水果刀刺伤温某的事实,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其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法律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4.温某的过错责任。《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中,结合侵权理论,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李某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温某酒后滋事,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益,过错明显,李某在实施防卫中造成了温某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大幅度减轻其民事责任,所以判决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另外,温某的其他请求,未提供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高某在温某与李某的纠纷中阻拦温某,温某挣脱开,冲向李某,受到伤害,显然温某受到伤害与高某没有因果关系,高某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398、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06)句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6-09-01

裁判要点: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三个问题存在争议,值得探讨。 。朱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事发当时与本案其他几名犯罪人并不熟识,只是因为唐加涛等人租用其车辆而参与此行。审理中,对于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主观上没有作案的动机,他此次出行目的是驾车送人,收取自己应得的报酬。当他知道租车人实施犯罪时,已身不由己,在那种处于相对弱势的情况下,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他只有继续开车而难以作出其他选择。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主观上虽没有作案的动机,但犯罪动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当朱某知道其他几名犯罪人此行的目的时,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特别是到句容后亲眼见到其他几名犯罪人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后,还继续驾驶车辆,待被害人死亡后,将被害人装入后备箱等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朱某属于事中参与,在主观上是持着一种放任其发展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辅助其他几名犯罪人实现犯罪的目的行为。事后为了毁灭罪证,仍继续提供车辆给其他几名被告人去掩埋尸体。因此,朱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其行为应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死于由朱某驾驶的车内,同行的还有刘某与唐某2、刘某1(在逃)。这一事实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害人到底是怎么死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朱某、刘某交代均证实,唐某2在车内与唐某电话联系时说,陈某咬了他一口,他捅了陈某一刀,两人也都见到被害人身上流血,但两人均未见唐某2持刀。朱某还证实被害人上车后就挨了打,嘴上流血。物证鉴定只能排除被害人陈某死亡的原因非中毒而死。由于被害人死亡已长达八年之久,因此无法鉴定被害人生前有无受到外力伤害。因此,本案的性质是否发生转换就成了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死于车内,到底是被活活打死还是被唐某2用刀捅死,总之被害人死于暴力之下。因此,本案五名犯罪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本案的性质应有非法拘禁转换为故意伤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性质转换情形的两种罪名均为故意犯罪。从犯罪构成上看,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存有共同故意,其次在客观上应实施相对应的行为。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五名犯罪人存在共同伤害被告人的故意,也不能证明五名犯罪人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的性质发生转换。但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属于性质不变,结果加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被害人是在犯罪人的非法拘禁下而死亡,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没有证据证明是谁采取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时,我们不能去假设或推定。但对因非法拘禁加重的结果,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唐某、唐某1、左某、刘某以及唐某2、刘某1此行来句容的目的是为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逼其家人还债。当他们在句容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以后,因受乘坐人员限制,唐某、唐某1、左某并没有与被害人同行。因此审理中,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律后果,唐某、唐某1、左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也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唐某1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唐某、唐某1、左某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着谋划、组织、指挥等作用,但三名犯罪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被害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三名犯罪人是不能掌控和左右,更没有参与。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唐某、唐某1、左某只应对其所参与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对其他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唐某1、左某应对全案负责。理由是,唐某、唐某1、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等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虽然三名犯罪人没有直接参与致死被害人,但唐某2等人的行动都是在按照唐某、唐某1、左某指挥进行,当被害人受伤后,唐某2首先向唐某等三人报告情况,并按唐某2的指令未采取就近抢救被害人,直接赶往湖北大冶,途中被害人死亡,左某等人负责将被害人掩埋。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致人死亡的原因、犯罪行为人的主、客观等方面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因此,只要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死亡,所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均要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因此,三名犯罪人应对本案的全部罪行负责,而不是仅限于三名犯罪人所参与的部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399、
黄某绑架案 要览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3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6-03-20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等人的处死刑,因此本案中黄某犯罪时的年龄即视为解决本案的一个关键。 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证明黄某出生日期的《身份证》等书证与黄某的家属提供《学籍呈报表》等证据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黄某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黄某的家属提供的证据则显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在如何采信证明黄某真实年龄的两方证据上,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对此,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在村于1994年开始对户籍进行规范化管理,对以前登记不准确的,每年派出所都要进行核对,经过长时间的核实、更正,已形成较准确的户籍材料,且在发放户口簿和身份证时黄某的家属对其年龄均未提出异议,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黄某初中入学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准确的,派出所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最具有权威性,只有医院的出生证明才能推翻派出所的户籍登记,在无法取得医院出生证明情况下,应依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为准,认定黄某出生日期是1985年2月5日,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应以绑架罪判处其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派出所对黄某所在村以前登记不准确的户籍信息不断的进行核实更改,但派出所提交给法院的书证证明,仍然有零星人员不准确的户籍信息没有更改,如提出异议还可以更改,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对此证明也予以印证。法院在审理中,黄某家属提供了黄某在张公中学的原始学籍呈报表,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87年10月,与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存在矛盾,且对两个出生日期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均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在黄某准确的出生日期不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推定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能适用死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笔者认为,准确适用此条款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在采取了所有手段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查明被告人年龄,属于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才可适用该款。(2)确实无法查明的年龄涉及是否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和已满18周岁这三个重要年龄点。这是因为主要考虑到以上三个年龄点关系到未成年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否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为此,从充分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在上述三个年龄点确实无法查清的,适用推定原则。(3)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年龄作出推定,一般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推定被告人年龄,避免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追究了刑事责任,或者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判处了死刑。 本案中,法院经过对检察机关指控证据质证及对黄某所在的村委会、出生的医院、同学、亲属调查取证,均不能证明其准确的出生年月,也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在案证据证明,指控证据中派出所登记的黄某1985年2月5日出生日期也不是以原始出生证明为依据的,因此,根据派出所登记制作的黄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也无法证明是准确的。虽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清黄某确切的出生日期,且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派出所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的准确性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推定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根据其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法律对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依法对黄某判处无期徒刑是于法有据的。

400、

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2006)元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6-01-10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难点在于。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1)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侮辱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暴力侮辱,如强行扒光被害人的衣裤,强迫被害人吃粪便,给被害人剃阴阳头等;二是言辞侮辱,即用口头言语嘲笑、辱骂、挖苦他人等;三是文字侮辱,即以大、小字报、传单、漫画等形式丑化被害人;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主要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不论被害人是否在场。(2)侮辱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主要指侮辱手段恶劣、动机卑劣、严重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杀,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3)主观方面限于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无意间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本罪。 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属一起村民邻里之间为因日常生活琐事引发的典型民间纠纷案。双方在争吵中不可避免的进行过贬损双方人格的谩骂,在相互撕扯中使用过暴力,但二行为人却没有要破坏对方名誉,侮辱张某人格的想法,与张某多次发生争吵乃至撕扯只是认为张某以为其是偷瓜人而找她质问过程中引发的;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公然贬损张某人格,暴力侮辱张某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再来看张某的自杀与二行为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人李某3、唐某、张某4的证言反映出在双方发生争吵、撕扯行为后的当天下午,乃至晚上8时期间,其在不同的时间看到了张某,均未见张某有反常表现,也未发现她有自杀的倾向,并且还劝一直不停在闹的弟弟张某3,在无法劝止的情况下还惊动了村干部张某4。那么当晚8时后即张某4从张某家离开后,张某家是否还发生了什么事?张某为何有了要自杀的念头,并实施了自杀行为?是否与家庭因素有关?不能排除这些合理的怀疑,就不能认定张某的死与二行为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反过来也不能因不能排除这些合理怀疑就认定二行为人与张某的死无任何联系,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后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后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只在危害后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张某2、段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过争吵,相互谩骂并撕扯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主观上的情节有侮辱张某的故意,客观上是指公然贬损其人格、破坏其名誉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故不符合侮辱罪的构成条件,但张某的死虽与张某2、段某争吵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无任何关系,故对张某的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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