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参与犯罪的方式和实行行为往往多种多样,并且常常会随着犯罪的进行而变化,最终所呈现出的具体案情,用千奇百怪来形容亦不为过,所引出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纷繁复杂,因而,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一直是刑法犯罪论和刑事审判中的难点。
本案中,对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都无太大争议,关键是在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能否认定其致人死亡,换句话说,尚某的故意伤害结果是什么,若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或中止形态,应如何量刑?
1.行为人尚某是否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分析之前,我们先确认以下据以分析、研究的重要事实:(1)李某、尚某二人在跟踪被害人张某2至案发地之后,尚某提议殴打张某2(这一点,证人张某3、龚某的证言及二行为人的供述足以证明),可以认定二人具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2)李某、尚某二人对张某2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3)李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产生杀人的故意,尚某见状言语劝阻未成后即离开现场;(4)被害人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首先,从主观故意方面分析。我们认为《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或者表现为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便导致甲罪与乙罪具有部分重合的性质;当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说明二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换言之,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甲罪与乙罪的故意,但当甲罪与乙罪的重合部分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独立犯罪(既可能是甲罪或者乙罪,也可能是丙罪)时,他们至少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其为共同犯罪。本案中,尚某在车上提议,下车后上前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后,李某随即加入进去,二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认定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李某在其后犯罪过程中故意内容的转化,不影响对二人具有共同伤害故意的认定。
从客观行为方面看,李某、尚某二人对被害人张某2实施了共同的伤害行为,因而,在对尚某的行为进行分析时,不能把他的行为从二人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分析,去探讨尚某个人具体打了被害人哪个部位,进而认定其个人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否构成轻伤重伤,或探讨其在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张某2处于何种状态,轻伤、重伤或轻微伤,我们认为这样是不科学的,也不可行。在李某的犯意由伤害转为杀人后,尚某跑离现场,此时的张某2刚遭受尚、李二人的殴打,其由此而产生的畏惧、惊恐心态等效果一直存在,在他欲跑离现场逃避被害时,尚某行为对其心理、生理产生的影响并未消失,因而,可以认为,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是二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延续,尚某应当之前的行为及之后李某的继续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
因此,笔者认为,在故意伤害的范畴上,应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且致被害人死亡,这种认定,主要是以对尚某行为进行评价为目的,最终定罪,则是根据二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以转变后的故意内容认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尚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共同犯罪是否应以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两种对立观点。我国有学者持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其认为,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具有重合性质的)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便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具有重合性质的犯罪主要为:(1)法条竞合时;(2)两种犯罪侵犯同类法益,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更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比较典型的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与抢夺罪,抢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等;(3)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不完全相同,但存在交叉或包容关系时,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4)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如果数人共同实施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而有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的情况属于上述的第(2)种重合情形。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分别是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这两种权利本身就联系密切,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利到一定程度,即可能产生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后果(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必然的会同时产生侵犯他人健康权利的实际后果,所以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共同犯罪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重合非常常见。如果机械的认为,认定共同犯罪,就必须定以相同罪名,这样未必合理,也解决不了实践中我们面临的大量实际问题。本案,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结果是二人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的发展延续,不能割裂分析,因此我们认为,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二人在故意伤害的意义上系共犯是准确的。
2.是致人死亡,还是犯罪未遂或中止?——对尚某劝阻未成后离开现场的分析与思考之一。本案中,考虑尚某系自首,其在故意伤害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在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方面很小,对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的责任对应比较轻,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讨论尚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承担责任时,关于其是否应对死亡结果负责,是否可以认定其故意伤害未遂或中止,一直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尚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李某产生杀人的故意,其进行言语劝阻未成后即离开现场,即使认定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但其离开现场时,所实施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据此,可以认定尚某存在故意伤害的犯罪未遂或中止形态,这样,对尚某的量刑则可能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本案中,尚某的行为不存在未遂或中止的情形,理由是:
首先,尚某与李某构成共犯,理由前面如前文所述,因此,我们在对尚某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必须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考量,而不能将其行为脱离出来进行单独评价。
第二,关于共同犯罪中共同正犯的既遂犯于未遂犯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目前通行的观点是,基于“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人达到犯罪既遂,其他共同正犯也只能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能成立犯罪未遂。故意伤害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在结果犯中全部共犯的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处于这个整体之中而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此时只要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就应认为全体共同正犯均为既遂。本案中,尚某上前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后,李某随即加入进去,二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共同犯罪的有机的整体,在对二人定罪量刑时,不能用剥离式的方式去分别区分尚、李二人各自的伤害后果。尚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同被害人张某2最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持刀扎人,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延续,被害人张某2因遭受尚、李二人的殴打而产生的畏惧、惊恐心态等效果一直存在,在其欲跑离现场时,尚某行为对其心理、生理产生的影响并未消失,尚某应当对其后李某的后续行为产生的后果(即死亡)负责,尚某的行为不够成未遂。
第三,对于是否构成中止,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犯罪中止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尚某要成立犯罪中止,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成立:一种是李某、尚某二人共同自动放弃犯罪而且自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显然与本案情形不符合);另一种是尚某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阻止了李某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尚某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前述尚某的行为不构成未遂的论述,本案中,尚某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中止。
3.共犯关系的脱离?——对尚某劝阻未成后离开现场的分析与思考之二。本案中,假如尚某在发觉李某有杀人的故意后,除了进行言语劝阻外,还曾对李某的继续犯罪进行了真挚而努力的实质性劝阻,比如过去用力抱住李某、努力抢夺尖刀,等等。在劝阻不成后,随即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最终李某还是将被害人扎死,这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考虑认定尚某已经脱离了共犯关系而构成犯罪中止?
如果按照传统的犯罪中止理论和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可能还是很难认定尚某构成犯罪中止。但是,根据笔者所接触的大量共同犯罪案件的感受,笔者认为我们传统的犯罪中止理论和实践的做法,过分的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只要共同犯罪达到了既遂,整个共同犯罪中就不可能存在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强调了共同犯罪中“罪”的形态的一致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其实,在坚持传统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的同时,有必要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这些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法律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不同地位与作用提出不同的期待。法律不能对行为人提出过高的要求。这也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格言的体现,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引入共同犯罪。在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责任的大小。通过权衡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责任以及由此决定应处的刑罚轻重,来考虑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也就是说,可以通过衡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还是既遂。
笔者以为,如果尚某在发觉李某有杀人的故意后,除了进行言语劝阻外,还曾对李某的继续犯罪进行了真挚而努力的实质性劝阻,在劝阻无效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是可以考虑认定尚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笔者注意到,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犯脱离的概念与相关学说被不断提及,如果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能借鉴相关理论,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处理将不无裨益。
最后指出,本案中,如果李某开始买刀时就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尚某不知道,则尚、李二人仍应当在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性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即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都对死亡结果负责。这种情况涉及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问题,这又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议题,在此不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