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其原配偶的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认为属于直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
1.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涉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民间借贷债权人提出债务应由直接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首先是要审查债务是否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只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使直接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单薄,关于债务具体情况,现有证据总共只有欠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蒋某的陈述、刘某的陈述。原告蒋某提供的关键性证据是欠条,表明债款人为刘某、出借人为蒋某,债务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231250元。显示的信息至关重要,但并不详细。我们力图通过言词证据重构债务形成的经过,并考察证据间的印证程度。然而借贷双方关于涉案债务成立时间、债务金额等关键要素的言词证据与欠条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即声称欠条显示的债务是前债的延续。而关于前债的次数、金额等具体情况,借贷双方之间的言词证据又存在重大矛盾。关于借款次数,原告蒋在一审庭审时称分4次借出,且每次都由刘出具借条,涉案欠条是根据还款情况4张并1张形成的;刘在一审时提出是之前2张借条合并而成,在二审中又认可蒋所陈述的4次借款,但对于这种陈述内容的明显变化却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关于借款金额,双方陈述也不尽一致,原告蒋称出借共计本金26.6万元,利息55250元。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在蒋所述第三次借款日,蒋丈夫的银行卡被取现10万元;2011年5月10日、13日蒋银行卡分别提现5万元、1.9万元,对证明4次出借资金的证明力不强。刘在一审时承认借本金20万元,利息31250元。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刘此前已归还9万元,但又不能说明大致时间、次数等概况。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关于债务基本事实的言词证据无法达成大致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证明力相对较强的客观证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即便相信涉案欠条是结算前债后重新出具的,也无法确定前债何时成立、数额多少、何时归还部分欠款,也就无法判断前债成立时间是否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债务成立时间时,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准。而该债务的成立日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其配偶马某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对于涉及民间借贷这类多发易发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我们同时也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案考虑到既然认定涉案债务系刘个人债务,且刘对原告诉求认可,本着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事务、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则除将刘所支付的未到期利息抵作已归还本金外,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作出了判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蒋刘于2010年相识,如果确如蒋所言,借款最早发生于2010年9月,仅数月就出借近30万元,确有利滚利和高利贷嫌疑。
2.从债务特征看,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一般情况下,该属性的判断标准有两方面: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从夫妻主观意思表示的角度判断债务性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包括事先不知道的一方事后予以追认),则不论债务用途为何、实际受益主体是谁,都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时,夫妻已离婚,且此前长期分居,无论是离婚前的调解中还是本诉中马均表示不知道,当然谈不上夫妻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从实际受益的客观方面判断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受益则不论夫妻是否合意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即使债务成立于刘某与马某婚内,马某也未共同受益,刘某所负债务也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1.夫妻从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2.马某年收入六七万元,收入较高,已足够家庭支出(包括购买大宗物品等);3.房屋及汽车购置于2007年之前,此后没有其他较大的家庭投资事项;4.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刘某在外尚有大量借款,并非家庭开支所需。
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体是社会正常人的通常判断,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即使是"常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事实表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负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蒋某明知借款人刘某与其丈夫关系恶化,且刘在外大量非正常负债,蒋有理由相信刘负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仍出借资金。这一点从其年收入仅二三万元,但对数额相当于其十年收入的债权从未向在同一公司上班的马某催讨债款;借条也从未要求马某签名或要求刘某在欠条上注明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等方面可以印证。
3.从价值取向看,认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本案债务因非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个人债务。但即使是婚内夫妻对外债务,立法和司法也注重同时兼顾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法律后果作了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即夫妻婚内的对外债务,即便是个人名义,也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翻这种推定只规定了两种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的例外情况,即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明确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正是基于该理念,法院在刘、马离婚后受理的周丽娟诉刘某、马某,张桂珍诉刘某、马某的民间借贷两案中,认为虽马不知情,借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债务成立(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于刘、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丽娟、张桂珍所借的13.8万元、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大量调解工作,两案最终均达成由刘某、马某双方共同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同时,我们也严格审查两原审被告离婚的真实性,对两人离婚并非是假离婚真逃债形成内心确信。当地司法所于2011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客观自然,女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据理力争,确定其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和所经营饭店的所有权后,在男方提出将属于他的房产及房屋内动产所有权份额赠与儿子、汽车归自己时,女方对赠与无异议,对于汽车,明知其儿子尚未成年、不会开车也无驾照,且在男方承诺今后儿子结婚为其购置一辆时,仍坚决要求汽车归属儿子,并最终如愿以偿;在女方执意要求补偿的情况下,男女双方经过数个回合的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男方补偿女方5万元。另外,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中,推翻刘一审与蒋有矛盾的陈述,转而声明"刘某向蒋某借钱的经过跟一审中蒋某的陈述一致",并坚持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可见,刘某并非与马某是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共同体。
另一方面,维护家庭关系,保护非举债配偶。家庭为了维持其组织生产、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等自然属性,必须有家庭财产支撑,这有赖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努力。如果法律的天平不加区分地过度保护债权人,必将损及非举债配偶权益。笼统强调夫妻一体、共担风险,会过分加重非举债配偶一方的风险承受责任,容易造成夫妻间的提防与猜忌,危害家庭财产关系,甚至动摇婚姻家庭理念。因此,配偶他方的正当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法律所必须重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这方面也作出了努力,于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他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4种情形,不论该意见具体内容现在效力如何,其立法精神是值得遵循的。如前所述,本案即便是婚内债务,也并未使夫妻或家庭受益,未经夫方同意,债权人蒋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另外,刘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共向30余名债权人借款350余万元,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如果上述债务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确定由马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将使马某不堪重负、诉讼累累。所形成的示范效应,将使人们对婚姻望而却步,也容易诱发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等道德风险。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不恰当地严重损害非举债配偶方的权益。
本案系现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结束以后,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上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为追求离婚时多分财产,恶意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构债务。在审理此类除外情形的夫妻个人债务时要严格控制,从严审核证据,防止将例外情况常态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