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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诉宋某等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合同要生效,必须先成立。合同的成立,是订约的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宋某签订《协议书》时明知林木是其四人合伙种植,《协议书》上也明确其四人作为一方主体。戚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事前没有与宋某就买卖桉树的事项达成合意,当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事后也没有追认。《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 宋某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项某、项某1、郑某3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不必经戚某同意。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该条款是针对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的特别规定,目前尚无其他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废止。出售本案讼争的林木,是四人合伙种植桉树项目中主要的经营活动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四人共同决定。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也不是指部分共有人可以不经任何程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前,至少应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全体共有人,征求各人意见。如果部分共有人不同意,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才可处分财产,而处分前的通知义务不能免除。但是,本案的《协议书》签订过程的实际情形也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所以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但是,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成立但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究其原因,是一审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把握不准,混淆了合同不成立和合同无效的概念。因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确认《协议书》不成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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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事项发生争议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告垫付运费及装车款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垫付货款的事实存在。虽二被告对委托原告垫付货款不予认可,但从原告与二被告自行协商运费及二被告主动支付400元运费行为可见二被告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及雇佣关系,在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上述利害关系情形下,第三人收取货款后才支付货物的做法更符合交易习惯;又因原告自行为二被告垫付货款与常理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未委托原告垫付货款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第三人对货物存在瑕疵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可知货物存在瑕疵是双方发生争议的前提,且二被告已将6排房架横梁予以更换,故本院对房架子存在质量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质量争议,但被告已将全部货物卸下并将其中六个横梁予以更换后全部使用,上述事实虽标明二被告认为房架子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影响其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其二人留用并且使用架子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二人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的瑕疵享有减少价款等抗辩权利,可作为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但其抗辩主体并非本案原告而应系其订立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为二被告垫付货款没有对房架子质量进行担保的责任,被告在接受货物的情况下即应对原告垫付的货款先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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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民初字第27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否必须依托公司印章? 公司印章被视为公司作出真实意思最可靠、最有效的表征,也是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形式。但在某些特殊情形,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携带印章,此时,并不能认为欠缺了印章公司就无法作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签名),即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多重性考察 当前,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较多。在这些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定代表人具有了多重身份,既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也为其个人本身,特别在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法院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对法定代表人的多重身份予以甄别,如借款当时双方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合意、借款的支付方式、已发生的借款业务往来、借款自然人的职务情况和兼职情况等证据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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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顾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所反映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支持子女及其配偶的创业或者购买大件商品,通常会借钱给他们,子女与配偶和睦的情形下,一般不会经常讨要甚至不要求归还,可是一旦当自己的子女与其配偶产生矛盾甚至离婚,之前所借的钱就会一分不少的要求媳妇或者女婿归还了。本案中最值得探讨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都是认为借款诉讼时效未过,笔者分析认为有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本案中证人与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得出结论的关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仅仅考虑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其证言的确效力较弱,但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同时又是翁婿关系,在中国这种人情社会中,老丈人向女婿以口头方式催讨债务也是人之常情,因此,原告的主张在证人证言的印证下也是合乎情理的。 其次,该笔债务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之女承认原告每年均会向其催讨借款,原告之女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双方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向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既然被告与原告之女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可见被告在离婚时也应当考虑到自己所欠债务最终由自己承担。 最后,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驶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这一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由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当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价值衡量,故此在使用诉讼中断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本案中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仅就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此,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考量也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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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60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冲突发生时茶座管理人罗某、史某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闵某2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补充赔偿责任是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和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相结合共同导致的结果,如果经营者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内遭受第三人的侵害,经营者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若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则应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其合理限度范围应包括:1、及时发现和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义务。在有第三人侵权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防范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责任,可称之为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防范责任。在本案中经营者罗某、史某明知服务员金某有喊刘某来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解决本店客人纠纷的先例,但未对金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教育,也未配置保安。且经营者罗某本人在板桥音乐茶座在与客人发生纠纷时,也习惯找张某来解决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板桥音乐茶座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对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较大的隐患,甚至可以说,即使不发生本案事故,也可能会发生其他伤害行为,只是发生的时间和造成的后果不同。而本案事故发生时,经营者也未通过积极的态度与客人交涉,克制服务员的态度等合理手段处理纠纷,导致冲突扩大。虽不能苛责经营者对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完全控制,但是从本案纠纷扩大到冲突最终导致闵某2被加害的过程来看,经营者确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防范义务,反而放任了加害行为的发生。2、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予以及时救助的义务。在经营者尽到了自己的防范责任也没有能避免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有义务及时救助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使其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在冲突扩大甚至进行殴打的时候,罗某、史某已知刘某等人到场,也知道刘某等人的身份,但未禁止刘某等人进店、隔离冲突双方或通过报警等手段进行控制,未能在加害行为发生时给予遭受侵害方及时、合法、有效的救助,最终导致闵某2被捅伤。待罗某送闵某2去医院时,伤害已经不可挽回。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板桥音乐茶座的管理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死者父母要求管理人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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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其原配偶的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认为属于直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 1.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涉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民间借贷债权人提出债务应由直接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首先是要审查债务是否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只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使直接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单薄,关于债务具体情况,现有证据总共只有欠条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蒋某的陈述、刘某的陈述。原告蒋某提供的关键性证据是欠条,表明债款人为刘某、出借人为蒋某,债务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231250元。显示的信息至关重要,但并不详细。我们力图通过言词证据重构债务形成的经过,并考察证据间的印证程度。然而借贷双方关于涉案债务成立时间、债务金额等关键要素的言词证据与欠条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即声称欠条显示的债务是前债的延续。而关于前债的次数、金额等具体情况,借贷双方之间的言词证据又存在重大矛盾。关于借款次数,原告蒋在一审庭审时称分4次借出,且每次都由刘出具借条,涉案欠条是根据还款情况4张并1张形成的;刘在一审时提出是之前2张借条合并而成,在二审中又认可蒋所陈述的4次借款,但对于这种陈述内容的明显变化却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关于借款金额,双方陈述也不尽一致,原告蒋称出借共计本金26.6万元,利息55250元。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在蒋所述第三次借款日,蒋丈夫的银行卡被取现10万元;2011年5月10日、13日蒋银行卡分别提现5万元、1.9万元,对证明4次出借资金的证明力不强。刘在一审时承认借本金20万元,利息31250元。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刘此前已归还9万元,但又不能说明大致时间、次数等概况。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关于债务基本事实的言词证据无法达成大致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证明力相对较强的客观证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即便相信涉案欠条是结算前债后重新出具的,也无法确定前债何时成立、数额多少、何时归还部分欠款,也就无法判断前债成立时间是否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债务成立时间时,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准。而该债务的成立日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其配偶马某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对于涉及民间借贷这类多发易发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我们同时也审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案考虑到既然认定涉案债务系刘个人债务,且刘对原告诉求认可,本着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事务、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则除将刘所支付的未到期利息抵作已归还本金外,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作出了判决。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蒋刘于2010年相识,如果确如蒋所言,借款最早发生于2010年9月,仅数月就出借近30万元,确有利滚利和高利贷嫌疑。 2.从债务特征看,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一般情况下,该属性的判断标准有两方面: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从夫妻主观意思表示的角度判断债务性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包括事先不知道的一方事后予以追认),则不论债务用途为何、实际受益主体是谁,都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时,夫妻已离婚,且此前长期分居,无论是离婚前的调解中还是本诉中马均表示不知道,当然谈不上夫妻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从实际受益的客观方面判断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受益则不论夫妻是否合意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即使债务成立于刘某与马某婚内,马某也未共同受益,刘某所负债务也确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1.夫妻从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2.马某年收入六七万元,收入较高,已足够家庭支出(包括购买大宗物品等);3.房屋及汽车购置于2007年之前,此后没有其他较大的家庭投资事项;4.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刘某在外尚有大量借款,并非家庭开支所需。 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体是社会正常人的通常判断,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但即使是"常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事实表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负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蒋某明知借款人刘某与其丈夫关系恶化,且刘在外大量非正常负债,蒋有理由相信刘负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仍出借资金。这一点从其年收入仅二三万元,但对数额相当于其十年收入的债权从未向在同一公司上班的马某催讨债款;借条也从未要求马某签名或要求刘某在欠条上注明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等方面可以印证。 3.从价值取向看,认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本案债务因非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个人债务。但即使是婚内夫妻对外债务,立法和司法也注重同时兼顾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防止夫妻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法律后果作了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即夫妻婚内的对外债务,即便是个人名义,也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翻这种推定只规定了两种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的例外情况,即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明确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正是基于该理念,法院在刘、马离婚后受理的周丽娟诉刘某、马某,张桂珍诉刘某、马某的民间借贷两案中,认为虽马不知情,借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债务成立(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于刘、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丽娟、张桂珍所借的13.8万元、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大量调解工作,两案最终均达成由刘某、马某双方共同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同时,我们也严格审查两原审被告离婚的真实性,对两人离婚并非是假离婚真逃债形成内心确信。当地司法所于2011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客观自然,女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据理力争,确定其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和所经营饭店的所有权后,在男方提出将属于他的房产及房屋内动产所有权份额赠与儿子、汽车归自己时,女方对赠与无异议,对于汽车,明知其儿子尚未成年、不会开车也无驾照,且在男方承诺今后儿子结婚为其购置一辆时,仍坚决要求汽车归属儿子,并最终如愿以偿;在女方执意要求补偿的情况下,男女双方经过数个回合的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男方补偿女方5万元。另外,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中,推翻刘一审与蒋有矛盾的陈述,转而声明"刘某向蒋某借钱的经过跟一审中蒋某的陈述一致",并坚持认为涉案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可见,刘某并非与马某是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共同体。 另一方面,维护家庭关系,保护非举债配偶。家庭为了维持其组织生产、繁衍后代、养老育幼等自然属性,必须有家庭财产支撑,这有赖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努力。如果法律的天平不加区分地过度保护债权人,必将损及非举债配偶权益。笼统强调夫妻一体、共担风险,会过分加重非举债配偶一方的风险承受责任,容易造成夫妻间的提防与猜忌,危害家庭财产关系,甚至动摇婚姻家庭理念。因此,配偶他方的正当财产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法律所必须重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这方面也作出了努力,于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他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4种情形,不论该意见具体内容现在效力如何,其立法精神是值得遵循的。如前所述,本案即便是婚内债务,也并未使夫妻或家庭受益,未经夫方同意,债权人蒋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另外,刘某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共向30余名债权人借款350余万元,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如果上述债务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确定由马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将使马某不堪重负、诉讼累累。所形成的示范效应,将使人们对婚姻望而却步,也容易诱发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等道德风险。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不恰当地严重损害非举债配偶方的权益。 本案系现有证据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结束以后,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上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遇到一些当事人为追求离婚时多分财产,恶意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构债务。在审理此类除外情形的夫妻个人债务时要严格控制,从严审核证据,防止将例外情况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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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23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按照现行普遍的解释,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的客观综合评价,是对主体的人格价值的客观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本案被告未经核实对原告身份情况进行了错误的表述,在现行的社会评价中,身份并不代表一个特定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或地位,所以本案中对原告身份的错误表述并不导致整片报道失实。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原告是一个教授剪纸的教师,错误的身份表述确实可使相关原本知晓原告身份情况的读者对原告产生误解,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人员对原告身份是否虚假的推测,对其产生质疑,也就可能引起相关人员对原告诚实度的道德评价,从而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 另外,涉案报道"成都女工称韩某抄袭其作品"放在"众星被2"的大标题下,"2"一词在生活中有两个含义,一个是褒义,形容一个人有独特风格,很可爱,另一个是贬义,形容一个人头脑简单,行为愚蠢,综合报道全文,在本案中的"2"明显是贬义的解释。被告在报道中已作出了韩某被2的评判,而原告本人并非公众人物,对其进行不当调侃,亦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法院综合认定该部分的涉案报道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告赵某作为普通公民,法院采用的是较严格的名誉权保护标准,如果针对公众人物,则应在没有侮辱、诽谤的前提条件下放宽社会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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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9故意杀人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郑某9虽应郑某的要求去拿了枪,但其本人与陈某并无仇怨,而其主观认知中郑某与陈某之间也仅是因喝酒问题引发的打架,并非深仇大恨,故其只能预见郑某拿枪用于威慑作用,甚至用于打架,不能要求其在为郑某拿枪时就必须预见到郑某会使用该枪支直接将被害人陈某枪杀的可能性。为此,该意见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9具有共同杀害陈某的故意,而仅能认定被告人郑某9与同案人郑某具有伤害被害人陈某的共同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被告人郑某9及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9在事发之前已知道郑某与陈某之间的仇怨,且郑某让其向郑某10拿枪时已告知其,陈某方面人多并可能带有枪支。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郑某9作为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应能认识到事态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仍积极为郑某借来高杀伤性武器枪支,之后还携带刀具与郑某一同进入舞厅伺机出手协助;虽然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后果最终是由同案人郑某持枪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人郑某9放任了该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其行为应与同案人郑某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郑某9在该起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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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5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如何区分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近年来这类案件时常发生,父母在婚前或婚后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这类不动产经常会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为年迈体弱的老人,会因为子女离婚而无法在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中继续生活,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损害了老人的权益。在这种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规定了:"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本案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面积97.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988)的住房就是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杜某与被告杨某2离婚时,把该房屋当做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侵害了原告杨某1、唐某的权益,属于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所有权人即原告没有追认,而是起诉到法院确认他们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使得该民事行为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长宁县法院通过审理,判决住房属原告杨某1、唐某和被告杨某2、杜某共同所有,保护了原告杨某1、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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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7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费和收益金系按农户为单位进行发放,故纠纷审理涉及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的农户内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亦即具有补偿费分配资格)的成员的认定,以及征地补偿费和收益金在有资格的成员间如何分配问题。 1、承包农户内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的成员认定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家庭承包必须规定一个足够长的承包期限,以保证承包经营权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提高农民在承包地上进行长期投入的积极性。由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但由于承包期限较长,合同履行期间农户家庭成员因出生、死亡、娶嫁、迁移等原因发生变动实属自然,农户内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的成员亦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发生变化。 就本案而言,因承包档案保管不善等原因,法院在审理中无法调取到记录有承包户成员名单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此同时,农户户籍内的人员又在持续增减变动中。在此情况下,需对征地开始时卓朱里234号农户户籍内所有人员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进行逐一甄别。原告与被告虽已离婚,但作为承包农户的原始成员,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理所当然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也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不能因为他在发放补偿费时户口迁移就否定他在征地开始时具有的农户成员资格;第三人卓某2、卓某3、卓某4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户籍的常住成员,卓某4具备补偿费分配资格,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卓某2、卓某3被质疑因外嫁失去了成员资格,但《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间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在无证据证实二人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二人即使已外嫁也不丧失原有的承包资格;第三人陈某和卓某5户籍现亦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内,两人分别属于因婚姻和出生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同样享有补偿费分配权。 综上,本案在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时,虽认定农户户籍内的所有人员均享有分配资格,但并非采取了以户口作为单一判断标准的作法,而是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特别是依法保护了"离异女"、"外嫁女"等人员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收益金在农户成员间的分配 正常情况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收益金分配到农户后,户内成员基于亲属关系,多能对钱款的分割、使用达成一致。本案特殊性在于承包成员中的一对夫妻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了婚姻关系,又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加上户内成员又发生较大变动,从而引发了补偿费和收益金在承包户成员个体间的分配纠纷。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通常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以土地参股的还获有收益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归土地的实际耕作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一般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均等分配,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但收益金分配要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若照土地补偿费分配强调成员人人有份、份额均等的做法,则有失公允。本案正是基于对原告长期在住所地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对集体经济组织贡献较大,而且因年龄、性别原因,需要更多的社会福利及生活保障等考量,适当增加了其分配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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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比较特殊,是亲姐弟,本案承办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力争调解,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性格比较偏执致使案件未能调解成功。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由于身份为亲姐弟的特殊关系,双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保留的证据不全,导致本案查清事实方面也比较困难,对案件的调解非常不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房屋的首付由谁支付的,双方都主张由自己支付的。关键的证据指向通过多次调查了解,才查明事实,最后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综上所述,由于亲属间的矛盾纠纷一旦处理不公,激化矛盾,就很可能上升为刑事案件,因此建议在处理亲属纠纷案上一定要慎重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3996、

长乐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25号 /

裁判要点: 借条又称为借据,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在民间借贷现金活动中使用借条的情形最为普遍,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实践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一般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很少再要求对方出具收款收条。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他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他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而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 本案的被告虽提供了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加以抗辩,但仅凭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在原告否认有收到被告给付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6万元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在被告未能继续举证的情况下,若支持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将借款高利借给被告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从而否定原告出示的借条,则是对借条作为民间借贷活动中债权凭证的一般性质予以否定性评价,将有违社会习惯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规律,对传统的价值判断无疑是一种颠覆,不利于维护赖以维系民间借贷活动的诚信基石。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应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并在认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依据该事实作出裁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以月利率2%借给被告"的事实盖然性高于"原告将借款以10000元每天100元的高利借给被告"的事实,从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可以体现法官在裁判本案时所秉持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对借条作为民间借贷活动中债权凭证的一般性质不轻易予以否定性评价的理念,从本案下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亦可说明本案的判决结果已兼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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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相邻关系纠纷,笔者所在基层法庭位于济南市区与长清区交界处,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西部的伸展,辖区内农民的收入有了很大的提高。中国历来都有"居者有其屋"的说法,由此出现了群众纷纷回家建房或是改建原有房屋以提高居住环境的现象,引发了大量的涉及相邻关系的纠纷。这类案件,因当事人相邻而居,诉至法院前,双方往往已经有过沟通,但常常存在因沟通不当引发矛盾的情况,这就导致法官处理案件的时候,当事人情绪激动,无法轻易达成调解意见,最后法院只能依法作出判决。如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引发争议后,两被告采取挖坑、用砖墙堵住原告出入等方式,给原告通行造成困难。另有,原告主张两被告的建房行为系非法,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对于被告的的挖坑砌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被告的建造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成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现结合本案对此展开简单论述。 一、关于被告的挖坑砌墙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 应审查是否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上讲,一般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四方面的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存在损害行为;3,存在损害后果;4,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两被告采用挖坑,用砖墙堵住原告出入等方式,给原告通行造成了困难,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以便给原告的通行提供便利。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及被告的建造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1、拆除阻挡在原告出行路面上西高东低的不规则干砖墙(约东西长3.5米、宽0.48米、西高1.35米)。2、将两被告违章建设房屋自东南墙角处向西整体拆除1.5米(包含南北墙)。3、由被告自应拆除的干砖墙南侧约1.1米无砖处,整体沿路面向北铺砖至干砖墙北侧约1.1米无砖处,宽度铺设为3.8米。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的建房行为系非法,但实质则是其欲通过此主张达到法院支持其诉求的目的,争议的本质实为民事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因违法建筑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对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法院对此不宜处理,如当事人仅以相邻建筑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拆除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因违法建筑构成相邻妨碍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受影响方以相邻侵权起诉的,则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关于限制主张民事权利的范围问题。 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民事主体通过行使一定的权利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权利自由相对应的则为权利限制。权利限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基础,而限制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范围便以此为依托,既充分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这一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又为维护社会公平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本案中,支持原告部分主张的做法就是这一理论指导具体实践的价值体现。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如下的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在翻建房屋时,理应与原告友好协商,遵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因出入发生争议后,两被告采用挖坑及砌墙等方式堵住原告出入,给原告通行造成困难,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已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堵路的砖墙,将路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亦应以方便生活,有利生产为限,并在合理的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中,经本院实地测量,原告在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有道路上通行时,并未形成障碍。而双方争议的被告新建房屋东南墙角至东坝堰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且综合分析上述事实现状,本院认为,两被告所建房屋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因此两被告的建房行为,虽然对原告的通行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但因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将两被告新建房屋,自东南墙角向西整体拆除1.5米(包含南北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在修建房屋而需要使用双方共用通行路面时,应提前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原告谅解后方可实施,其未与原告协商,而侵占原告通行道路的行为,不利于今后双方睦邻友好,是引起双方矛盾发生的根源,两被告的做法欠妥。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的建房行为系非法,是违章建筑的观点,因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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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纠纷应当是物业合同纠纷的一个特例。这是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处是集供热及物业等服务于一体的企业分不开的, 其不但经市供热办允许给铁岭三村住宅楼的业主提供供热服务,同时还对业主提供物业、二次供水、垃圾清运等服务。原、被告纠纷实际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两种纠纷。关于被告认为,2004年原告因没有通过企业年检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就不应该再继续营业和收取费用的问题。本院在审判过程中,考虑到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政府的允许下依然为铁岭三村住宅楼业主提供上述服务,铁岭三村住宅楼业主也接受原告的服务,并按照原告提出的收费标准交纳各项费用。如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多年来已经向原告交纳项费用的三百多户业主,就有可能向原告索要已经交纳费用,造成社会动荡。本案如此判决,旨在通过司法审判,引导业主正确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向价格部门投诉原告收费不合理,向供热管理部门反映原告供热不达标等问题,如果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法院就有了判断的依据,能更好地维护业的合法权益。例如,原告收费标准没有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请批、备案,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处理前,法院不能认为其收费标准不合理。关于热能损耗费的问题,本院在判决时,也根据牡丹江的实际情况。依照了《牡丹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向被告收取热能损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目的也是旨在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强化社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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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名山县人民法院(2011)名山民初字第87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亲戚间的合伙因为亲情的存在而往往忽略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三方当事人均是经商多年的老江湖,明知书面协议的重要性,却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支付巨额转让款,再投入巨资对原有房屋进行改造、重建,完全是出于对亲戚的信任。这与亲戚间借款不打借据如出一辙,只是本案中的付款、重建房屋都是无可争议的,原告的权利才得以保障。故亲戚间的合伙也应该同普通人之间的合伙一样,严格签订各种协议,避免出现纠纷后严重伤害亲情。 2.合伙的成立应当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合伙的成立与否,不仅仅是否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本案中三方虽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是结合三方付款、改造、重建、经营等相关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三方合伙关系已经成立。 3.同一案件中多种纠纷并存的处理。往往同一案件中因种种原因会有多种纠纷并存,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多个纠纷进行梳理,加大调解力度。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对诉求的纠纷进行判决。本案中,涉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贷款担保的纠纷,涉及一方当事人承诺承担罚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动交纳罚款的纠纷,这些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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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盗窃、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55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问题。 被告人与同案犯首先实施了盗窃的故意犯罪,之后,在逃跑途中,因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作为乘车人员的同案犯重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并作出处罚判决时,应充分考虑过失犯罪中的被害人同时也是前罪故意犯罪中的同案犯的特殊情况,综合全案,对前罪故意犯罪作出适当评价并予以处罚,进而数罪并罚。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安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共同实施了盗窃价值人民币2324元财物的故意犯罪后,由安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案犯王某逃离现场。由于安某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逆向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因该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后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目前仍呈昏迷状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安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安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在确定其盗窃罪的刑罚时,除了考虑盗窃财物的价值、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情节外,还应考虑盗窃犯罪中的同案犯王某的因素。王某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同时也是盗窃犯罪中的同案犯,王某于2012年6月29日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至今尚未出院,经鉴定,鉴定机构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作为盗窃犯罪同案犯的王某,也是本案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其身受重伤,构成一级伤残,成为植物人,客观上已无法接受刑事审判。这在对被告人安某的盗窃犯罪判处刑罚时,应予充分考虑。 对被告人安某盗窃犯罪部分单处罚金,既对被告人的盗窃犯罪进行适当处罚,也较好地处理因为同案犯客观无法接受刑事审判所带来的量刑均衡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因为被告人安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所盗窃的财物数额(2324元)刚刚超过盗窃罪的定罪标准(2000元),且具有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具备单处罚金的客观条件。在合并执行上,由于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由于数罪并罚的需要,对其盗窃罪部分判处拘役,不利于合并执行;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虽然方便于司法实践中合并执行,但明显不符合刑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单处罚金才是合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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