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1, 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3,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被告:杨某2,女, 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1、唐某诉称:原告二人因膝下无子,按照农村习俗招女婿上门,被告杜某作为上门女婿,和被告杨某2结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生活。随后,二原告出资25000元,余下小部分费用由二被告出资,以被告杜某名义购买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988),产权所有人登记为杜某,一家人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2011年10月,杨某2、杜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在长宁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二被告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故二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的住房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
2.被告杜某辩称:二原告没有出资购房,争议的房屋系本人打工挣钱所购。本人有买房协议及发票,房产证登记是杜某的名字,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房屋产权属本人所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唐某的诉讼请求并归还被告杜某房屋。
3.被告杨某2辩称:房屋是两原告和我、杜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我和杜某常外出打工,多数钱用在外面,少数钱用于家庭。离婚时把房屋全部给付杜某,是因为当时不懂法,处分了我父母对房屋的权利,该房屋应该归二原告所有。
(三) 事实和证据
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杨某2系原告杨某1、唐某的养女,被告杜某是原告杨某1、唐某的上门女婿。被告杨某2、杜某于1998年2月20日结婚,婚后二被告即与原告杨某1、唐某共同生活,2001年6月,经村、组研究同意,被告杜某正式入赘到原告杨某1、唐某家一起共同生活居住。1998年10月9日,杨某2生育一女,取名杜某杨。2001年7月,原、被告一家以被告杜某名义购买了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住房一套,面积97.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988)。随后,原、被告及杜某杨一起搬到该新房屋共同生活、居住,现在二原告仍然居住该房屋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全家人的生活消费主要由原告杨某1、唐某负责。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杜某、杨某2因感情破裂,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住房归被告杜某所有。原告杨某1、唐某知道后,认为被告杜某、杨某2将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是不合法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的住房一套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另查明,原告杨某1、唐某原有在长宁县长宁镇顺江村一组的房屋已垮塌多年,不能居住。原告杨某1、唐某及杜某杨至今居住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该争议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 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 入户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上门女婿。
3. 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杜某、杨某2将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
4. 证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杨某2、杜某于1998年2月20日结婚,婚后二被告即与原告杨某1、唐某共同生活,2001年6月,经村、组研究同意,被告杜某正式入赘到原告杨某1、唐某家一起共同生活居住。1998年10月9日,杨某2生育一女,取名杜某杨。2001年7月,原、被告一家随后,原、被告及杜某杨一起搬到该新房屋共同生活、居住,现在二原告仍然居住该房屋至今。
5. 《住房购销合同》,证明以被告杜某名义购买了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住房一套,面积97.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988)。
6. 《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房屋登记在被告杜某名下。
(四)判案理由
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2、杜某于1998年2月20日结婚,婚后二人即与原告杨某1、唐某共同生活,一家人的生活消费主要由原告杨某1、唐某开支。2001年7月,原、被告双方出资以杜某之名购买了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住房一套,面积97.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988)。此后十余年中,原告杨某1、唐某,被告杨某2、杜某及其女儿杜某杨一直居住该房。故该房屋应为原告杨某1、唐某及被告杨某2、杜某的共有财产。被告杨某2、杜某在2011年10月12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属被告杜某所有,应视为被告杨某2对该房屋应享有的部分自愿赠与被告杜某。但二被告把原告杨某1、唐某对该房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五) 定案结论
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面积97.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988)的住房一套属原告杨某1、唐某和被告杨某2、杜某共同所有,被告杨某2应享有的部分属被告杜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300元、杜某负担3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如何区分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近年来这类案件时常发生,父母在婚前或婚后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这类不动产经常会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为年迈体弱的老人,会因为子女离婚而无法在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中继续生活,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损害了老人的权益。在这种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规定了:"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本案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面积97.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988)的住房就是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杜某与被告杨某2离婚时,把该房屋当做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侵害了原告杨某1、唐某的权益,属于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所有权人即原告没有追认,而是起诉到法院确认他们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使得该民事行为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长宁县法院通过审理,判决住房属原告杨某1、唐某和被告杨某2、杜某共同所有,保护了原告杨某1、唐某的合法权益。
(陈霞)
【裁判要旨】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