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1994)宜市民初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申某,男,45岁,宜宾市运输总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女,50岁,宜宾市运输总公司职工。
被告:练某,女,38岁,系宜宾市大明伦堂八珍面店店主。
被告:杨某,男,宜宾市第二建筑公司职工,系练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杨某1,女,宜宾市金江丝织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钟某,女,宜宾市牛奶场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宗儒;审判员:张乾根、汤宏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9月13日上午9时,我们单位的人到被告的八珍面店吃面,吃了被告的京酱面后约两小时,不同程度地发生头昏头痛、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呈便血稀水状,经宜宾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脱险。事后,报告了宜宾市卫生防疫站,经宜宾市卫生防疫站抽样化验,结果表明,系被告出售京酱面内含肠炎沙门氏菌污染所致。后经市卫生防疫站主持调解,由被告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害赔偿,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按被告承诺期限持据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付。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70.65元;(2)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因中毒身体受到的损害18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在索赔期间的误工损失等。
2.被告辩称:原告1993年9月13日上午9时食用的面条,到下午5时半才出现中毒现象,不能保证原告在这段时间里没有吃其他东西。双方在卫生防疫站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发现有些费用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如:(1)治疗胆结石的费用;(2)治疗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的费用。此外,两原告在1993年9月17日已恢复正常,之后的治疗费与被告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9月13日上午9时,原告申某、张某等人前往被告开设的八珍面店吃面。事后2小时,申某、张某均不同程度出现头昏头痛、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症状,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食物中毒。宜宾市卫生防疫站接到报案后,当天下午对被告出售的面条绍某进行提样化验,9月17日作出化验结论:“绍某中含有肠炎沙门氏菌”。防疫站据此认定原告食物中毒系食用了被告出售的京酱面所致,并责令被告停止营业。9月24日,在卫生防疫站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中毒损害事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经济损失1167.21元,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603.6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相同数额的欠条。此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些费用不属于治疗中毒的费用,于是拒绝给付。
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申某因食物中毒于1993年9月13日至9月25日在宜宾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费共计746.79元,其中用药复地霜1盒、玄麦冲剂3袋计8元,B超检查费56元,不属于食物中毒治疗费用范围。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申某单位扣发其当月工资和奖金,计80元,住院期间属一级护理,由其妻方宗莲护理,方宗莲月工资144.46元,平均每天5.78元,12天的工资应为69.36元,所花交通费18元。综上所述,申某因食物中毒产生的治疗费应为682.79元,第一次就医时所产生的交通费4元,误工减少收入80元,护理费69.36元,合计836.15元。
原告张某因食物中毒于1993年9月13日在宜宾市苏氏私家门诊治疗,治疗费为126.52元,其中不属于食物中毒用药的有琥乙红霉素、病毒唑计26.91元。9月15日至30日在宜宾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费用928.84元,其中用药玄麦冲剂3包(单价2元),银翘解毒丸3包(单价4.20元),板兰根冲剂2包(单价2.60元),消炎利胆片5瓶(单价3元),氨基酸4瓶(单价34元),霍香正气丸4包(单价6.40元),计200元,加之做B超28元,心电图8元,不属于食物中毒治疗费用,故不予认定。住院期间的误工减少收入应为55元,奖金40元。住院期间张某由其夫肖某宽护理,肖某宽月工资为199.50元,平均每天7.98元,故护理费为15天×7.98=119.70元,交通费30元。综上所述,张某因食物中毒产生的治疗费应为789.45元,第一次就医时所产生的交通费4元,误工减少收入95元,护理费119.70元,合计1011.1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院病历。
2.本院调查记录。
3.宜宾市卫生防疫站卫生监测报告。
4.原告住院期间的发票和交通费发票。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从事饮食业经营的个体户。原、被告因买卖熟食面而确立了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给付了面款,被告就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四条的要求,提供无毒、无害、有营养,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的食品。然而被告将含有沙门氏菌的京酱面出售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致使原告食后食物中毒,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赔偿的范围应严格依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即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等,但并非原告所有的医药费都应由被告赔偿,而应当是因治疗食物中毒而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所以原告因治疗其他疾病所付出的费用,如心电图费、B超检查费、购买琥乙红霉素及氨基酸的费用等,均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责任范围,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3.对原告提出的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双方就损害赔偿事项达成过协议,但原告将治疗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也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其行为属民事欺骗行为,由此造成了正当损失费用的迟延给付,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由练某、杨某赔偿申某的医疗费682.79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69.36元,交通费4元,合计836.15元;赔偿张某的医疗费792.45元,误工费95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4元,合计1011.15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15.66元,合计365.66元,由练某、杨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与损失的大小相适应。等价、有偿不仅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民事侵权立法的本意是一方面要制裁民事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应当与所受到的损失相一致,赔偿过高,则成为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同样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本案中,原告将治疗其他疾病所付出的费用也包括在中毒治疗费之中,这显然加大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张乾根 贾永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