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9。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本鹤,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钧;人民陪审员:李宝官、刘子达
(二)诉辩主张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郑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因喝酒发生口角打架,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5年12月14日晚上,郑某得知陈某在玉田镇XXX卡拉OK舞厅内,即叫被告人郑某9去郑某10家拿来福枪一把,在舞厅门口被告人郑某9将枪支交给郑某,郑某将一把西瓜刀交给被告人郑某9,后两人一起进入舞厅准备找陈某打架,过了一会儿,在舞厅内郑某用来福枪朝陈某头部开一枪,致其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系散弹枪击中头部造成脑损伤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诉称:199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9受其同伙指使取来枪支后,枪击陈某头部,致陈某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郑某9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2542元(死亡赔偿金148537.2元、丧葬费16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35.2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同案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人郑某9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与陈某并无仇怨,仅受郑某要求为之拿来福枪,并无故意杀害陈某的共同故意,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辩护人陈本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9主观上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郑某9仅应对其非法持枪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3日晚,郑某因喝酒问题与陈某发生打架,而怀恨在心。次日晚7时许,郑某得知陈某等人在玉田镇XXX卡拉OK舞厅内,还带了砂枪欲对其报复,遂指使被告人郑某9去郑某10处借来一支来福枪,自己则拿了一把西瓜刀藏在身上。被告人郑某9取枪回来将抢交给郑某,郑某即将西瓜刀交给被告人郑某9,两人一同进入舞厅。被告人郑某9因接到传呼,便到该舞厅办公室回电话。郑某经观察情况后,持枪从背后近距离朝被害人陈某开了一枪,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因头部中弹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散弹枪击中头部造成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1995年12月14日21时许,郑某带着西瓜刀、枪到他家中,让他到舞厅去找郑某4,并让郑某11去背郑某9。他到舞厅发现陈某被枪击倒在椅子上,就帮忙将陈某扶到警车上后回到家,看见郑某、郑某4在讲话,郑某还问他陈某怎么样了,他就告诉郑某头顶部打出一个洞,头盖都打翻了,脑浆都流出来了。郑某就把枪、西瓜刀暂寄在他家,第二天郑某11、郑某10到他家,郑某10把枪拿走。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许,他和陈某、陈某5、依某四人在XXX歌舞厅玩,一会陈某5、依某都陆续离开去了舞厅办公室。到8时许,郑某、郑某9、郑某4陆续到了歌舞厅。他见陈某5等人没有回来,就去找人。回到舞厅时他看见郑某神色不定的在歌舞厅门口,他回到自己座位后几分钟,就听到门口砰的一声枪响,只见陈某身体动了一下,看向舞厅门口时并没有人,他就跑到门口看也没有发现人影。他回到舞厅发现陈某被枪击中,昏迷在椅子上。他就去办公室打电话。他后来听说是郑某开枪的,枪是郑某9拿来的。
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1995年12月14日20时30分,他在舞厅上班,与郑某6在门口位置闲聊,当时陈某2、高某、郑某7、郑某11等六七人。陈某一人坐在一张小圆桌前,当时有名女顾客在台上唱歌。突然他听到枪响,陈某就倒在血泊里,陈某2、郑某11等人就送陈某去医院抢救。他没有看见开枪的人。在枪响之前,郑某曾进来站了一会又走了,郑某9也曾进来和陈某聊了几句后离开。没多久,郑某还进来分烟给陈某、陈某2。接着就发生了枪击。听说前一晚,郑某与陈某因喝酒的事有发生冲突。
4、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明1995年12月13日晚陈某4与郑某因喝酒的事发生打架,之后陈某、陈某9各持把菜刀去追打郑某,被他人劝阻。次日晚6时许,他、陈某2、陈某5、陈某6、郑某4、郑某5等人都在舞厅办公室里劝郑某不要再计较。之后大家都离开了。当听到枪声时,他们都去了舞厅,只见陈某仰坐在椅子上,身体一直哆嗦,头顶部的伤口在流血。当晚,郑某9从他的舞厅二楼办公室跳下去,脚摔断了。
5、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晚陈某4、郑某因喝酒的事发生打架,陈某想为陈某4出气就要打郑某被人劝开。案发当晚8时许,他听说陈某在XXX舞厅被郑某、郑某9持枪打了。他就想去问郑某,路过郑某2家时发现郑某在里面,他就进去骂郑某为何用枪打陈某。不久郑某2也回来了,说陈某伤的很厉害。
6、证人郑某6、陈某7、王某、高某、郑某7、郑某8、卓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左右,XXX舞厅发生听到"呯"一声枪响,后来听说有人被打了一枪。
7、(97)榕劳字03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某9因本案于1997年3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8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
8、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系被散弹枪击中头部造成脑损伤死亡。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乐市玉田镇新街路玉田酒家的XX卡拉OK舞厅及该现场的具体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9的到案情况。
11、长乐市玉田镇玉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9出生日期及原籍。
12、同案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经过。
13、被告人郑某9的供述,供认1995年12月13日晚他在XXX舞厅玩时,郑某告诉他刚和陈某等人打架,他还不相信,认为郑某、陈某都在一起赌博不可能打架。之后问了别人才知道是真的。第二天晚上8时许,郑某打他传呼后,两人在玉田三叉路碰面,郑某告诉他陈某等人在XXX舞厅里,好像还带了枪,让他去向郑某10拿把枪过来。接着郑某就和郑某10联系,他就过去拿。在郑某10附近时,看见郑某10已经路口等,他拿了枪就到XXX舞厅楼下。枪是80公分的单管猎枪。郑某拿了枪就藏在身上,还拿了一把刀给他,接着两人就一起进了舞厅。他看见陈某、陈某2等人在里面,他上前去打招呼、还喝了几杯酒,接着还讲到陈某与郑某打架的事,他还劝陈某算了。后来他传呼响了,就到舞厅办公室里回电话。打电话过程中,听到舞厅传来一声枪响,他就出来看,看见郑某拿着枪往外跑。他见情况不妙就从二楼窗户跳下去,结果左脚受伤了。当时郑某已经跑到外面公路,他让郑某帮忙,郑某还骂他与他无关逃什么,接着郑某就背他到郑某2家中。到了郑某2家后,郑某将枪寄在郑某2处就离开了。郑某在去打陈某之前有交待他,如果陈某那边人多打不过,要他强行劝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969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长乐市玉田镇东渡村,系农村居民,因本案于1995年12月14日死亡。其父陈某8,1914年10月15日出生,已于1997年3月11日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934年8月15日出生,案发时61岁,住长乐市,系农村居民。陈某8、孟某有陈某等四个子女。
(四)判案理由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郑某9的供述、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9在事发之前已知道郑某与陈某之间的仇怨,且郑某让其向郑某10拿枪时已告知其陈某方面人多并可能带有枪支。被告人郑某9作为成年人,应能认识到枪支作为高杀伤性武器的危险性,在此情况下仍积极为郑某借来枪支,并携带刀具与郑某一同进入舞厅伺机出手协助,足见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应与同案人郑某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郑某9、辩护人陈本鹤所作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9为同案人郑某报复泄愤,竟伙同同案人郑某非法持枪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9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9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9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遭受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9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郑某9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54元,并对赔偿总额192542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作为共犯的被告人郑某9明知内容的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郑某9虽应郑某的要求去拿了枪,但其本人与陈某并无仇怨,而其主观认知中郑某与陈某之间也仅是因喝酒问题引发的打架,并非深仇大恨,故其只能预见郑某拿枪用于威慑作用,甚至用于打架,不能要求其在为郑某拿枪时就必须预见到郑某会使用该枪支直接将被害人陈某枪杀的可能性。为此,该意见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9具有共同杀害陈某的故意,而仅能认定被告人郑某9与同案人郑某具有伤害被害人陈某的共同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被告人郑某9及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9在事发之前已知道郑某与陈某之间的仇怨,且郑某让其向郑某10拿枪时已告知其,陈某方面人多并可能带有枪支。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郑某9作为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应能认识到事态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仍积极为郑某借来高杀伤性武器枪支,之后还携带刀具与郑某一同进入舞厅伺机出手协助;虽然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后果最终是由同案人郑某持枪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人郑某9放任了该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其行为应与同案人郑某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郑某9在该起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减轻处罚。
(母顺分)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再次,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