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华
被告人刘某1,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6月3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2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钧;人民陪审员:李宝官、刘子达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秀梅;代理审判员:林伟、雷敏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1伙同其妻同案人潘某(已判刑)虚构投资房产、店面买卖生意势头良好,需要大量周转资金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骗得被害人陈某1、张某1人民币450万元、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62万元、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8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张某1、陈某2、陈某3、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4、林某1的证言,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复印件,同案人潘某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同案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陈某1、张某1、陈某2、陈某3、张某2的钱款,计人民币5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他也是被潘某所骗,潘某每次都是在借款后才告诉他借款用于买卖房产,然后要求他在借条上签字,他并未参与潘某的诈骗犯罪。
辩护人卢健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1伙同潘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1参与了借款行为。(1)本案证据中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人林某1的证言,体现刘某1在向陈某1、张某1夫妇借款过程中仅是事后补签借条;而被害人陈某1、张某1的陈述之间存在高度一致,甚至于错误都一致,不应采用作为定案依据。(2)被害人陈某2陈述潘某是通过刘某5向其借钱,刘某1未参与,仅是事后补签借条,证人张某3、张某4更体现借款中未曾见过刘某1。(3)被害人陈某3陈述2008年8月时刘某1曾和潘某共同向其借款7万元,而提供的借条是2008年11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22万元,刘某1签字为2009年2月17日,且备注为经济担保。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指控事项无关,不足以认定。(4)被害人张某2陈述刘某1未参与借款过程,仅是潘某给她的借条上有刘某1的签字,不足以认定刘某1伙同潘某实施了诈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1从潘某的犯罪行为中获取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1与潘某存在共同的犯罪预谋。潘某的生效判决中认定潘某的诈骗犯罪事实并未涉及刘某1。
2. 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9年3月间,潘某(已判刑)虚构其投资房产、店面买卖生意势头良好,需要大量周转资金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借款。在2008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1以在借条上签字骗取债权人信任的方式协助潘某向陈某1、张某1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62万元、向张某2(张某5)借款8万元。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1又和潘某共同向陈某1、张某1借款100万元。期间,潘某曾以借新款还旧款方法已归还陈某1人民币5万元,尚余515万元尚未归还。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总体陈述了潘某以投资房产为由多次向她借款的过程。借款过程具体为:A.2008年12月25日,她借了100万元给潘某,其中20万元是现金,其余80万元是通过转账。此次借条为2张50万元的借条,债权人系其夫张某1,借款人是潘某、刘某1;B.在第一次借款后,潘某又零散向她借了290万元,原本3张借条上刘某1都有签字的,但借条被潘某收回,重新出具的借条则没有刘某1签字;C.009年1月3日至1月7日间,她分3次转账共借了150万元给潘某,其中一笔是转到刘某1帐户。此次借条是2009年1月28日出具的,为一张70万元、一张80万元,借款人是潘某、刘某1;D.09年2月中旬,她借了100万元给潘某,约定3月3日前还款,借条为2张50万元的,借款人是潘某、刘某1;E.09年4月2日,潘某被逼债跪地求她借钱并保证还款,她又借了100万元给潘某。借条是100万元的,借款人是潘某、刘某1。
①2009年4月16日:陈述了上述借款情况,但表示刘某1仅一次到她家借款,具体哪次记不清楚了。
②2012年1月10日:刘某1曾三次与潘某一起到她家里借钱。刘某1跟她说钱是用来房地产周转的,保证绝对不拖欠她的钱,也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外还有一次是她与潘某、刘某1一起到建设银行营业厅转账,办手续时刘某1在银行门口等,但有当场在借条上签字。
③2013年6月10日:她丈夫张某1有经手上述第五次的借款,当时是潘某跪地求他们,刘某1也在旁不断保证,他们才同意借款。最终是四人一起到建设银行办理的转账,借条是潘某、刘某1当场出具并签字的。同时陈述刘某1曾五次与潘某一起来借钱,每次都保证还款,并当场在借条上签字。
④2013年12月5日:刘某1夫妇共计四次一起向她借钱,即上述第一、三、四、五次借款,借条是当场写的,刘某1当场签字。第五次借款时,张某1有参与。第一次报案时,因报案人众多,她仅是简单陈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具体回忆细节、次数。后来公安机关向她调查刘某1的情况时,她才去回忆当时的情况。之后的笔录才是真实的情况。
⑤2014年2月28日:陈述了上述借款情况。同时陈述是刘某1先向她提出借钱,然后潘某才不断找她借钱。上述五次借款中第一、二、四、五次借款时,刘某1都有来,且借条都是当场出具的,刘某1当场签字。上述第二次借款290万元分三笔借出,刘某1每次都有来。上述第三次借款时刘某1没有来,但写借条时是刘某1和潘某一起来的,刘某1当场签字。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根据借条反映,刘某1和潘某曾5次向他家借款并出具借条。他曾经手其中一次。当时是潘某与刘某1一起到他家借钱,他原本不同意,但经不足潘某哀求,而且刘某1还不断保证。后来他们四人一起到罗马环岛附近的建设银行营业厅,陈某1转了100万元给潘某夫妇。潘某当场写了一张借条,刘某1当场签字盖印。此外,还有一次潘某、刘某1都有打电话求他借款,他当时人在三明,通过他儿媳从山西汇款100万元到陈某1帐户,再由陈某1汇给潘某。
(3)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4日,潘某通过刘某4来向她借钱,刘某4儿子也声称可以担保,她才同意借钱。第一次是2009年1月4日,她借了30万元给潘某。潘某出了借条给她,刘某4有签字。当时刘某1没有来,她也没要求刘某1签字。接着在2009年2月3日,她借了10万元给潘某。经人提醒后,她要求刘某1签字,于是潘某在几天后带着刘某1到她家里签字,两次借款的借条都补签了。当时刘某1还说借钱就是用来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的,不会骗她的。2009年2月6日她又借了22万元给潘某,2月14日又借了10万元。这两次借款的借条是她和潘某一起到潘某家找刘某1签字的。借条上的债权人有的是她,有的是她丈夫张某4,有的是她儿子张某6。
(4)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明潘某从2008年8月开始向她借款,第一笔借款7万元,用于投资于房产,当时潘某是和刘某1一起来借的,当时刘某1也在借条上签字。此外,潘某还向她借过2次,共15万元,但具体过程已经记不清楚了。每次借款潘某都当场出具借条,但这些原始借条都已被潘某收回了。2008年11月2日,经结算后潘某和刘某1又重新出具了一张22万的借条给她,刘某1当场签字并保证说投资很赚钱、不用担心。
(5)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份,她母亲陈某2让她借点钱给潘某。于是2009年2月5日,她借了8万元给潘某。潘某、刘某1出具了借条给她。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潘某常租他的车到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古槐镇洋下村去借款及还款,到长乐市的银行网点存款、转账等。他曾载潘某到福州购置房产,其中一次还是她和刘某1一起去办理的购房手续。潘某向张某1借钱后,因张某1的妻子要求刘某1也要在借条上签字,他还曾载着潘某、刘某1到张某1家里,由刘某1在几张借条上签字确认。
(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3日,他曾陪他母亲陈某2到银行汇款10万元给潘某。2009年2月6日借款时,他通过银行汇了20万元到刘某1账户,此次借款出具借条时他在场,借条是潘某签字。他仅在到潘某追债时见过刘某1一次,此外都没有遇到过。
(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他是陈某2的丈夫。他参与了陈某2与潘某之间的第一笔30万元及最后一笔1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过程中他都未与刘某1碰面过。
(9)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潘某曾让她在美国帮忙照顾刘某2。刘某2在国外基本没有工作,潘某还从国内汇款至美国给刘某2作为生活费用。
(10)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2在2004年7月偷渡到美国。潘某向族亲借了5、6万美金用于支付偷渡费。2007-2008年间,潘某就还清了这些钱。潘某曾通过她寄钱给刘某2作生活费,因她曾说刘某2不工作,潘某就转通过他人来寄钱给刘某2。
(11)借条
①被害人陈某1借条复印件7张及转账凭条复印件4份,以印证其陈述的借款情况。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刘某1均有签字。
②被害人陈某2借条4张及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以印证其陈述的借款情况。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2万元,但其中刘某1仅在2009年1月4日的借条(30万元)、2009年2月3日的借条(10万元)、2009年2月6日的借条(22万元)上签字。
③被害人陈某3借条复印件1张,以印证其陈述的借款情况。借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日,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刘某1有签字。另借条上写有"2009年2月17日3月17日"、"经济担保"字样。
④被害人张某2借条复印件1张,以印证其陈述的借款情况,借款时间系2009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刘某1有签字。
(12)福建众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2)闽众会专审字027号《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银行凭证,证明潘某与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陈某1借给潘某740万元,潘某已于2009年3月27日还5万元,尚余735万元未还;陈某2借给潘某72万元;陈某3借给潘某22万元,潘某已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归还14万元,尚余8万元未还;张某5借给潘某8万元。
(13)购房合同、发票等房产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1于2007年9月14日购买金山一品新筑房产,于2008年12月24日购买长乐城市之春房产;其子刘某32008年3月2日购买马尾君竹明居店面;其子刘某2于2009年2月26日购买长乐蔚蓝国际房产。
(1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人潘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359万余元及港币5万元,其所借款项部分用于以其丈夫刘某1、儿子刘某2名义分别在长乐市、福州市购买房产、店面等;其中还认定被害人陈某1损失为人民币735万元、陈某2损失为人民币72万元、陈某3损失为人民币8万元、张某5损失为人民币8万元;同案人潘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身份情况。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1年12月7日在广西钦州市自动投案。
(1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7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18)同案人潘某的供述,供认了她向陈某1、陈某3借款的情况。其中向陈某1借款中,刘某1没有帮助她去借钱。借款后因陈某1要求刘某1要签字,她就跟刘某1说向陈某1借了钱,而且钱已经拿了,让他在借条上签个字。在借款前,她都没跟刘某1说要跟人借钱。签字时,是她带着刘某1坐林某1的车到陈某1家附近的路边签了2张借条。见面时,刘某1跟对方也仅是礼节性的打个招呼。刘某1不曾参与到银行汇款或经手借款。刘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是她办理的。(侦查人员表示陈某1反映刘某1曾有一次到其处借款时)刘某1有去陈某1家也只是去玩,并非借款。刘某1没有在她出给陈某2的借条上签字。刘某1没有经手向陈某3借款,但有在她给陈某3的一张借条上签字。当时是陈某3自己跟刘某1联系,要他在借条上签字。刘某1就自己去陈某3家签了一张借条。陈某3还逼她儿子刘某3在借条上签字。福州金山的房产是她与刘某1一起办理的购房手续。蔚蓝国际的房产及马尾区的店面,刘某1也都有与她一起去现场看过。
(19)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
①陈某1、张某1与他家里有来往。潘某曾向张某1夫妇借款,每次借款都让他签字确认。他曾问过潘某借款用途,潘某都是说用于投资店面、房产以转卖营利。签字地点,有的是在办理银行汇款时当场签字,有的是林某1与潘某带他到张某1家里签字。经辨认,向张某1夫妇借款的借条上的签名是他签的。潘某向陈某2借款的借条也是他签的。当时是潘某与林某1开车带他到古槐镇洋下村的路边,出借人将借条拿来,他直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这样有签过二三次。2009年2月5日,潘某与张某5办理好借款手续后,到他家里让他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辨认,借条上的签名是他签的。他还曾在向陈某3借款的借条上签字,但都已经还清了。后来陈某3又借钱给潘某的事他就不了解了。潘某原先经营过手扶拖拉机配件销售的店,后来开始替别人介绍租赁、买卖房屋赚介绍费,每个月约有1000多元的收入。他儿子刘某2在2004年下半年偷渡去美国,之前家里经济状况还很正常。在刘某2出国后一二年,潘某才开始为投资店面、房产买卖而大量向社会上的人借款。潘某在长乐市蔚蓝国际买了一套房产,在马尾买了一间店面,在福州金山买了一套房产,买房产时他有和潘某一起去签字。
②潘某常租用林某1的车来往于长乐、古槐、福州等地。他也曾坐林某1的车与潘某到张某1家里及古槐洋下一借款人处签过借条;还曾坐林某1的车去福州金山、马尾购房产、店面。他没有具体经手借、还过钱。潘某让他在借条上签字时,都是说之前的借款都还清了,直到2009年2月到张某1家签字时,他才开始怀疑,也曾问过潘某,而潘某都说过段时间就能还上,但过几天就很多人到家里逼债。他的几个银行帐户都是由潘某在使用。
③他记得有一次是去长乐市古槐镇洋下村的一户妇女那写过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当时他姐姐陈某4、他、潘某都在场。
④2007年时,潘某说在外有赚到钱,而且城市之春的房贷也快还清了,于是他和潘某就在金山买了一套房产。他认为潘某是通过搞房产中介赚到钱的。
⑤向陈某1借款中,他曾和潘某一起去过一次,当时是他、潘某、陈某1、张某1四人一起到城关的建行营业厅办理的汇款,金额是100万元。借条是当场写的,他也当场签字确认。
⑥陈某3的22万元借条上的刘某1是他签的。他只是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钱款情况他不清楚。印象中确实有在潘某向陈某3借款的借条上签过2、3次字。
3. 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张某1的陈述证实,三人就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条出具地点等均印证一致,足予以认定刘某1直接参与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100万元部分。
(2)向被害人陈某1的其他借款及被害人陈某2、张某2的借款部分。虽然被害人陈某1多次陈述刘某1直接参与借款,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陈某1在每次陈述中都对刘某1参与借款的次数予以增加,同时对刘某1行为的陈述亦愈加具体,有悖常理。被害人张某1针对其他借款的陈述,因其未直接参与,仅是依据陈某1陈述或借条进行陈述,不足以印证。被害人张某1虽然还曾陈述刘某1、潘某通过电话向其借款100万元,但被害人陈某1、同案人潘某、被告人刘某1均未曾陈述或供述到,缺乏佐证,该部分不予采信。被害人陈某2陈述刘某1未参与借款,仅是事后补签借条,被害人张某2亦未曾提及刘某1直接参与借款。被告人刘某1供认曾事后补签借条,且已确认涉案借条均系其本人签字,且有同案人潘某供述、证人郑某证言佐证。现仅认定被告人刘某1在潘某向陈某1借款350万元、陈某2借款62万元、张某2借款8万元中补签借条。另,同案人潘某以借新款还旧款的方式于2009年3月27日归还被害人陈某15万元,在诈骗数额应予以扣减。
(3)向被害人陈某3借款部分,现借条内容与被害人陈述无法印证,虽然其也进行了解释,但潘某及被告人刘某1均不曾供述到借款7万元,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无法认定刘某1是否参与该项借款,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用。
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潘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中提供帮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4.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犯罪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剩余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直接参与向陈某1借款100万元,证据不足。潘某、林某1陈述证实刘某1从未直接向陈某1、张某1夫妇借款,全部是在借款完成后,陈某1要刘某1补签。陈某1、张某1夫妇指认刘某1参与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做到确实、充分;2、潘某向陈某1借款350万元、陈某2借款62万元、张某2借款8万元,在潘某诈骗行为全部完成后,应被害人的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事后补签名,该补签行为不能认定为潘某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3、上诉人对潘某的诈骗行为不知情。请求二审改判刘某1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1参与诈骗他人财物5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中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虽然同案人潘某和证人林某1未证实刘某1直接参与向陈某1、张某1夫妇借款,但被害人陈某1、张某1均证实上诉人刘某1曾伙同潘某一起向他们借款100万元,在建行办理转账手续后,当场在借条上签字,该陈述细节能得到上诉人刘某1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直接参与向陈某1借款100万元。
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刘某1不仅在同案人潘某向陈某1借款350万元、陈某2借款62万元、张某2借款8万元出具的借条上补签名,而且在此期间还向被害人保证借款是用于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客观上对同案人潘某的继续借款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对潘某的该部分借款承担责任。
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潘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提供帮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涉及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与同案人具有共同诈骗故意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供述,其在刘某2出国后一两年便已知道潘某开始大量对外借债。同时,潘某是在从事房产中介,月收入一千元左右,而他本人又不负责家中经济,全由潘某负责。在此情况下,刘某1和潘某却能连续购置多处房产,在其名下便有两处。被告人刘某1应明知此类消费超出其家庭经济承受范围,全部依靠潘某借款。另一方面,就本案涉及的时间来看。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1方才买下一处房产。次日潘某便向陈某1借款100万元,至2009年2月13日止潘某对外借款7次,数额高达420万元。刘某1也都作为借款人在相关借条上签字。而在连续借款后,2009年2月26日刘某1和潘某又以其子刘某2名义买下蔚蓝国际的房产,足见被告人刘某1主观上明显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同案人潘某的判决中已认定潘某诈骗所得的钱款,主要用于购买房产和店面、房产装修、支付刘某2偷渡费用及生活费,为自身及刘某1购买保险等。被告人刘某1在客观上也从同案人潘某的诈骗活动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某1对于同案人潘某对外举债仍提供在借条上签字骗取债权人信任或直接协助借款等帮助,可认定为其与潘某具有共同诈骗故意。
(郑文钧)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