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1,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4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铭浩、邓哲,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叶某,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上诉人叶某1的父亲。
被告人(上诉人):薛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梁锦麟,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瞿德战,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文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叶亿培,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邹某,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邹项平,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黎雄兴,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温芳;人民陪审员:郭正雄、黎琼珍
二审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益林;代理审判员:雷敏;代理审判员:关熠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电话告知潘某称其被房东蓝某强奸了。潘某得知后便与被告人叶某1乘坐"小蜜蜂"陈某(另案处理)的车辆来到八步城区。潘某与叶某1来到邹某租住的地方质问蓝某,期间叶某1打电话将事情告知陈某,陈某即通知被告人李某等人开车到蓝某住处。被告人薛某、李某、王某等人到来后对蓝某和在场的蓝某剑进行殴打,后强行把蓝某、蓝某剑拉上薛某驾驶的面包车并用黑色头套套住二人的头部,将二人拉到八步区莲塘镇一新建的大桥附近河边。叶某1与邹某、潘某则乘坐三菱越野车随后到达。蓝某、蓝某剑被拖下车跪在地上,蓝某还被拳打脚踢,李某拿出王某的枪朝着蓝某附近开了一枪。之后,邹某要求蓝某赔偿其8万元。双方经讨价还价商定赔偿5万元。陈某等人逼蓝某用电话打给其母亲陈某,要求陈某拿5万元来摆平此事。打完电话后,陈某、薛某、李某、王某等人又对蓝某拳打脚踢。殴打蓝某后,薛某等人将蓝某押上车到了贺街、八步等地。次日10时许,蓝某剑被要求去找陈某拿钱并在莲塘镇古柏村路段被放下车。陈某与薛某等人在八步城区汇合后,由陈某、叶某1、李某、王某押着蓝某去拿钱。2011年3月25日13时许,陈某等人在二级路糖厂路口处拿到了2万元现金及蓝某、陈某写下的"欠3万元并于3月26日17时前交清"的欠条后,将蓝某放走。事后,叶某1分得1000元并由其拿了5000元给邹某,薛某、李某、王某及其他参与人各分得700元。叶某1等人还约定第二天去收取另外的3万元赎金。2011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叶某1、李某、王某以及陈某等人到贺州市公安局门口附近准备收另3万元赎金时,叶某1、李某、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叶某1、李某、王某各自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叶某1的辩护人及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被告人叶某1、王某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邹某辩称,案发当天确实被蓝某强奸,绑走蓝某的人不是她叫来的,其他人所拿的钱她也不知道,其不构成犯罪。
邹某辩护人提出,邹某被强奸后只是告诉好友,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的故意。所得到的5000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款项。公诉机关指控邹某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某无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蓝某陈述,证人陈某、蓝某剑、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协议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叶某1、薛某、李某、王某、邹某的供述。
(三)一审判案的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叶某1、李某、王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叶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犯抢劫罪有误;辩护人还提出:1、李某的行为依法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犯抢劫罪有误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邹某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1、邹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邹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还当庭提交了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0时许,上诉人邹某电话告知潘某称其被房东蓝某强奸了。潘某得知后便与上诉人叶某1乘坐陈某(另案处理)的车辆来到八步城区。到达八步城区后潘某与叶某1即赶到邹某租住的地方质问蓝某,期间叶某1打电话将事情告知陈某,陈某则通知上诉人薛某、李某、王某等人开车到蓝某住处。后蓝某、蓝某剑被拉上薛某驾驶的面包车带到八步区莲塘镇一新建的大桥附近河边,叶某1与邹某、潘某则乘坐陈某驾驶的三菱越野车随后到达。蓝某、蓝某剑被拖下车后跪在地上,薛某、王某等人对蓝某拳打脚踢,邹某要求蓝某赔偿其八万元,经讨价还价商定赔偿五万元。陈某等人逼蓝某打电话给其母亲陈某,要求陈某拿五万元来摆平此事,陈某还通过电话威胁陈某并要陈某拿钱来赎人。打完电话后,陈某等人将蓝某押上车到了贺街、八步等地。次日10时许,蓝某剑被要求去找陈某拿钱并在莲塘镇古柏村路段被放下车。陈某与薛某等人在八步城区汇合后,由陈某、叶某1等人押着蓝某去拿钱。2011年3月25日13时许,陈某等人在二级路糖厂路口处拿到了二万元现金及蓝某、陈某写下的"欠三万元并于3月26日17时前交清"的欠条后,将蓝某放走。事后,叶某1分得一千元并由其拿了五千元给邹某,薛某、李某、王某各分得七百元。2011年3月26日17时许,上诉人叶某1、薛某、李某、王某以及陈某等人到贺州市公安局门口附近准备收另三万元赎金时,叶某1、李某、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诉人邹某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1、薛某、李某、王某、邹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1、薛某、李某、王某、邹某犯抢劫罪,属适用法律和定罪不当,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李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王某犯抢劫罪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邹某提出叶某1、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邹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1、薛某、李某、王某、邹某伙同陈某等人将蓝某、蓝某剑二人强行控制后带至八步区莲塘镇,在莲塘镇薛某、王某等人对蓝某拳打脚踢,邹某则以曾被蓝某强奸之事提出要求蓝某赔偿五万元。后陈某等人逼蓝某打电话给其母亲陈某,要求陈某拿五万元来摆平此事,另外陈某还通过电话以蓝某的人身安危威胁陈某给钱。打完电话后叶某1、薛某、李某、王某、邹某等人继续对蓝某的人身进行控制直至次日13时许陈某交付了二万元现金并写下欠三万元的欠条后,陈某、叶某1等人才将蓝某放走,事后该二万元亦被叶某1、薛某、李某、王某、邹某及陈某等人瓜分。综上,上诉人叶某1、薛某、李某、王某、邹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叶某1、薛某、李某、王某、邹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及上诉人邹某的辩护人共同提出上诉人薛某、李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上诉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邹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邹某的辩护人共同提出被害人蓝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蓝某对引发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叶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薛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上诉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上诉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上诉人邹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解说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或绑架罪?
本案混杂了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的过程要件,对于定性关键把握好本案事实发展,理清各罪名的区别。绑架罪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适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行为。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以非经济为目的而绑架人质的行为,在实际中容易认定,容易混淆的主要是在以经济为目的的犯罪行为的认定。在此,主要分析以经济为目的认定问题。对于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以经济为目的的前提下,两罪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适用了扣押人质的方法勒索财物。在适用上,可以认为绑架罪实际是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结合,即以非法拘禁人质的方法向第三人非法勒索财物的,就是绑架,绑架当然包含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以实际扣押人质这种特定方式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必是适用扣押人质以外的方法索取财物。但如果并非实际扣押了人质,而是声称或虚构了扣押人质向他人索要财物,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假如本案几被告人没有实际将蓝某某押控制住,仅认为蓝某某强奸了邹某,借机向索要财物的情况,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本案中被告人具体实施了将蓝某某扣押为人质的行为作为威胁手段。因此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适用绑架人质的方式索取财物,又涉及应认为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在以经济为目的前提下,绑架罪与抢劫罪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抢劫往往是当场使用暴力,强取被害人本人控制、占有的财物。绑架往往是扣押人质,向人质的亲友,即第三人索取财物,所索取的财物往往不在人质的控制支配之下的,而是在第三人的指控下。如果行为人虽使用了绑架方式,但一直索取人质控制、支配下的财物,没有直接向第三人索要财物,即没有侵害到第三人,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仍应认定为抢劫罪。假如本案中被告人将蓝某某扣押控制住,暴力威胁要求其向亲友借款等筹集现金,后直接从蓝某某处获取现金,并没有侵害到其他第三人的自决权,则本案中应认定为抢劫罪。而本案中五被告人在扣押蓝某某情况下,是通过逼蓝某某通过电话向家人索要财物,本案有同案人还通过电话威胁蓝某某的母亲拿钱赎人;被告人行为已侵害了人质以外的第三人的自决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绑架罪。因此,二审认定本案为绑架罪是正确的。
(二)自动投案的认定及量刑处理
1.自动投案的认定
本案的被告人邹某明知其他同案人被抓获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和报案称被强奸,公安机关认为邹某已涉嫌本案犯罪将其刑事拘留,邹某被拘留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关键在于能否邹某属于自动投案。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等投案。对于自动投案关键在于对其本质特征的理解,即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等控制之下。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出于悔罪或其他何种动机,只要其自觉的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都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这都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案件,节约司法资源,也就体现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的被告人邹某虽其原本出于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和报案称其被强奸的,但这一到案动机并不影响其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且当时其明知有同案人已经被抓获,其仍主动到案,表明其主观上某程度上具有自愿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意愿。在本案中也正是其这一主动行为,促进公安机关对本案进一步调查。公安机关遂即对邹某讯问时,其就将本案事实过程全盘脱出。因此应认定邹某属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例外,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犯罪事实的发展是不受被告人邹某的控制的,认定其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也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2.本案的量刑处理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被告人索要数额较大,控制人质时间较长,且并非被告人主动释放人质,并非属于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量刑起点就应在十年以上;综合本案情况,则会导致量刑太重,无法实现罪责相适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当晚蓝某某确实与被告人邹某发生了性关系,对此蓝某某是承认的。本案案发后,邹某也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初步调查,认为认定邹某被强奸的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与一般的绑架案件有所不同,几个被告人事前并非有组织、有预谋和蓄意要对被害人实施绑架,而是认为邹某被强奸后,由于法律意思单薄才参与本案。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其他绑架案较小。若本案处理不好,量刑太重导致判决不公,将可能导致被告人及家属闹访,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每个案件的具体审判不是机械法律套用,应在依法审判的情况下,还应考虑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另外在具体犯罪过程中,虽各被告人实施了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但综合本案的情况,在本案中其主要属另案处理的陈某。因此可认定本案五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虽本案控制蓝某某的时间较长,期间也具有一定殴打行为,索要的财物数额也较大,但二审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同时为了社会和谐、更好化解矛盾,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认定各被告人为从犯,邹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的处理是合理、合法的,也有助于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陈小坤)
【裁判要旨】在以经济为目的的前提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适用了扣押人质的方法勒索财物;绑架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抢劫往往是当场使用暴力,强取被害人本人控制、占有的财物;绑架往往是扣押人质,向人质的亲友,即第三人索取财物,所索取的财物往往不在人质的控制支配之下的,而是在第三人的支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