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2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3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J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州市八达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八达路"某旅馆"门前路段左转掉头时,与沿八达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桂JXXXX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J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卢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黄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2.被告人黄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应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J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州市八达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八达路"某旅馆"门前路段左转掉头时,与沿八达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桂JXXXX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JX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卢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黄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驾驶的车与对方相向行驶,其往右侧打方向并刹车,但车子,没有停下来,与对方的车发生碰撞。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驾驶的车行至老车站后门路段时,驾车掉头,掉到一半的时候车横在道路中间,随后便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当晚喝了大概1罐啤酒。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驾驶的面包车行至老车站后门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下车后发现小卢已经死亡了。
4、证人冯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是被告人黄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威尼斯会所出来大概行使了10分钟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听到"嘭"的一声响经其辨认,其在一组照片中指出8号是被告人黄某。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概况。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卢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及徐某驾驶车辆肇事前处于有效工作状态。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贺公(刑)鉴(DNA)字[2012]02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mg/100ml;死者血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
1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款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与死者家属之间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2年3月2日晚10点50分左右,其搭载死者等人在老车站后门路段准备掉头的过程中与一辆沿八达西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车上的乘员卢某死亡了。事发前他喝了两杯啤酒。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某还犯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醉酒驾车是交通事故发生所经阶段,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醉酒驾车亦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所包含,本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按交通肇事一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又犯危险驾驶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应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六)解说
检察机关是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将本案起诉移至我院。从法理角度来讲,本案主要涉及是数罪并罚抑或从一重处罚问题。定此罪还是彼罪或彼此兼并就要考虑此二罪之间的关联。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酒驾入罪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并列的两个罪种,醉酒驾车亦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故而二者相互独立,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两者前后紧密相连,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交通肇事一罪处罚。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概念中可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的重要条件,醉酒驾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一。如果醉酒驾车行为在自身定罪中使用一次,另在交通肇事定罪时再使用一次,等于一个行为在定罪量刑中二次重复使用,从而使一个行为受到双重处罚,这违背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因为根据法律基本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个行为只能接受一次处罚。
考虑到醉酒驾车引发交通肇事时,醉驾与肇事两个行为前后紧密相连,贯彻于同一过程,前一犯罪行为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符合吸收犯基本特征,结合公平原则,此种情形应根据吸收犯原理,将危险驾驶罪吸收到交通肇事罪中,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醉酒驾车不再另行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当前,社会经济水平提升了,但人的安全意识还没有同步优化,社会不断通过立法、司法层面来加以规范,以提升人们的安全防范意识、安全警惕意识,以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最小化地减少交通肇事此类案件带来的社会负面后果。
(欧余伟、徐敬)
【裁判要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的重要条件,醉酒驾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一。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两者前后紧密相连,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交通肇事一罪处罚。而且,由于醉酒驾车行为在交通肇事罪定罪中已评价一次,另在危险驾驶罪定罪时再使用一次,系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