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977、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5)长民初字第480号 / 1995-07-06

裁判要点: 本案是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 原告是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依法向登记机关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其机关来实现的,这个机关是指产生法人意志及执行法人意志、进行业务经营活动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而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着原告,他代表原告进行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 既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着原告,那么正常情况之下,象征原告经营权利的证件、印章、文件等特定物就应处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管领和控制之下,只有这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才能最好地执行法人意志。法定代表人对象征企业的特定物品的管领和控制,并非仅指狭窄意义上的自己管领、控制,也包括在企业内部指定或交付专人掌管,但两种方式是显然有区别的。前者管领、控制不仅包括这些特定物的掌管,而且还应包括这些特定物的使用,而后者所具备的仅仅是这些特定物的保管权利,不应包括这些特定物的使用,也即这些物品的使用仍应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控制之下。本案被告对企业特定物的掌管就属于后者情况。本案被告已将这些特定物的使用也纳入自己的权利之中,这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它给企业带来了难以预测的经营风险,人民法院理应予以及时制止,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财产保管法律关系,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而言,是一种单务法律关系,即原告享有管领、控制系争标的物的全部权利,被告负有保管及交付使用的全部义务。因此,当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让其交付系争标的物时,双方的财产保管关系即已终止,被告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本案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系争标的物的管领、控制可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这是需要十分注意的。本案被告在审理中一直提到其正在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即自己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系原告的参股人员,从理论上讲,其成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并非不可能,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应与工商部门密切联系,掌握情况,避免出现判决与工商登记互相矛盾的情况。 本案案由定为证件、印章、文件持有纠纷,是因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与一般返还财物有所不同,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均属特定物,且这些特定物的持有权还有可能在审理中变动,因此,法院将本案定为证件、印章、文件持有纠纷,较准确地概括了本案的特征。二审法院在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同时,对案件中二枚公章已查实的新情况,未按俗套处理,而及时作了增判,贯彻了两便原则,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78、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1995)惠城西民初字第105号 / 1995-10-22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中,法院曾将案件定性为返还透支款。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通过透支的形式取得30000元的行为,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错划汇款,造成被上诉人利益损失,这符合不当得利的几个条件,为此应定性为不当得利。另外,一审未考虑到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判决1个月返还,对上诉人压力较大,也不利于执行。为此二审法院通过调解使双方达成协议,将还款期限延为1年,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得到了保护。

97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经初字第308号 / 1995-08-18

裁判要点: 1.关于成田公司取得该席位是大展公司转让还是长春商品交易所委托孟某招募会员通过孟某从长春商品交易所取得的的问题。 这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依据民事程序法去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也调查收集不到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那么这一主张就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该席位是长春商品交易所送给大展公司,大展公司有偿转让给成田公司的。对这一主张,二被告提供不出该22号席位在原告取得前的所有权是大展公司所有的书证和其他证据,又没有提供出按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的规定准许转让的合法手续,因而,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法院不能支持。相反,成田公司主张该22号席位是长春商品交易所委托孟某招募会员,成田公司通过长春商品交易所的代理人孟某从长春商品交易所处取得的。这一主张有孟某交给成田公司的《全权招募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等书证证明。因而原告的主张成立,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2.关于孟某超越代理权,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与孟某个人是代理关系,而且委托事项是明确的,是为长春商品交易所招募会员,但孟某在代理行为中,对每席位80万元的价格的说明,并不是被代理人的意思,属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孟某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后果,应由孟某本人承担,与被代理人长春商品交易所无关。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有长春商品交易所的《全权招募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等材料,足以有充分理由使成田公司相信孟某的所有行为就是长春商品交易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孟某在席位价格上的超越代理权行为是无从得知的,所以,长春商品交易所对孟某越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孟某负连带责任。这正是一、二审判决所采纳的观点。 上述两种意见均承认孟某行为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同的是,前者为狭义上的越权代理,而后者则是表见代理,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广义上的超越代理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代理人委托授权明确,并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的权限,或者向第三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明确说明,即不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超越代理权行为的真实性,这种情况下的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狭义的超越代理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所提出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即是指的这种狭义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狭义的超越代理权行为属狭义的无权代理范畴,狭义的无权代理分三种情况:狭义的没有代理权、狭义的超越代理权或者狭义的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三种行为。此类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超越代理权代理行为是第三人所不知的,即被代理人委托授权不明确,该委托授权对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作了某些限制,但在委托书中没有明确载明,或者向第三人发出的授权通知中没有说明,此时,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代理行为,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对超越代理权进行的代理行为有代理权。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授权的本意,但只要符合代理人授权这一目的,就不应视为无权代理,而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应规定。本案中,孟某持长春商品交易所的《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等材料,这一事实足以使成田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相信孟某所为的行为就是长春商品交易所的行为,这与狭义无权代理的本质是不相符合的,因而第一种意见是不成立的。而孟某的行为恰恰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鉴于我国法律对这种表见代理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被代理人的长春商品交易所在委托书等材料中没有说明每席位价格,属“委托书授权不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长春商品交易所应当向成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大展公司占有成田公司的55万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应当返还。因而,一、二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正确的。 值得提及的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理人的孟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98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终字第329号 / 1996-04-25

裁判要点: 1.关于成田公司取得该席位是大展公司转让还是长春商品交易所委托孟某招募会员通过孟某从长春商品交易所取得的的问题。 这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依据民事程序法去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也调查收集不到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那么这一主张就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该席位是长春商品交易所送给大展公司,大展公司有偿转让给成田公司的。对这一主张,二被告提供不出该22号席位在原告取得前的所有权是大展公司所有的书证和其他证据,又没有提供出按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的规定准许转让的合法手续,因而,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法院不能支持。相反,成田公司主张该22号席位是长春商品交易所委托孟某招募会员,成田公司通过长春商品交易所的代理人孟某从长春商品交易所处取得的。这一主张有孟某交给成田公司的《全权招募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等书证证明。因而原告的主张成立,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2.关于孟某超越代理权,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与孟某个人是代理关系,而且委托事项是明确的,是为长春商品交易所招募会员,但孟某在代理行为中,对每席位80万元的价格的说明,并不是被代理人的意思,属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孟某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后果,应由孟某本人承担,与被代理人长春商品交易所无关。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有长春商品交易所的《全权招募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等材料,足以有充分理由使成田公司相信孟某的所有行为就是长春商品交易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孟某在席位价格上的超越代理权行为是无从得知的,所以,长春商品交易所对孟某越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孟某负连带责任。这正是一、二审判决所采纳的观点。 上述两种意见均承认孟某行为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同的是,前者为狭义上的越权代理,而后者则是表见代理,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广义上的超越代理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代理人委托授权明确,并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的权限,或者向第三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明确说明,即不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超越代理权行为的真实性,这种情况下的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狭义的超越代理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所提出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即是指的这种狭义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狭义的超越代理权行为属狭义的无权代理范畴,狭义的无权代理分三种情况:狭义的没有代理权、狭义的超越代理权或者狭义的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三种行为。此类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超越代理权代理行为是第三人所不知的,即被代理人委托授权不明确,该委托授权对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作了某些限制,但在委托书中没有明确载明,或者向第三人发出的授权通知中没有说明,此时,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代理行为,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对超越代理权进行的代理行为有代理权。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授权的本意,但只要符合代理人授权这一目的,就不应视为无权代理,而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应规定。本案中,孟某持长春商品交易所的《委托书》、《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成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等材料,这一事实足以使成田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相信孟某所为的行为就是长春商品交易所的行为,这与狭义无权代理的本质是不相符合的,因而第一种意见是不成立的。而孟某的行为恰恰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鉴于我国法律对这种表见代理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被代理人的长春商品交易所在委托书等材料中没有说明每席位价格,属“委托书授权不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长春商品交易所应当向成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大展公司占有成田公司的55万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应当返还。因而,一、二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正确的。 值得提及的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理人的孟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981、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5)东横经初字第32号 / 1995-10-30

裁判要点: 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进出口代理制的大力推行,外贸代理纠纷作为新类型案件已进入我国经济审判工作领域并呈现较快增长趋势,因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加上该类案件大多以连环合同形式出现,审理难度较大。本案双方讼争焦点是受托方是否有权扣留委托方的货款并提出质量异议;此外,还涉及传真等新型易仿真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实践中,委托方与受托方间的委托合同常以购销合同形式体现出来,加上受托方以自己名义和外商订合同,易与连环合同纠纷相混淆。二者都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是这两种合同纠纷主体之关联又存在明显差异:连环合同中各主体权利义务独立,而间接外贸代理诉讼中,三方当事人以贸易公司为中心,贸易公司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签约,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却均由国内生产企业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将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外商列为第三人是无问题的。笔者认为,由于国内生产企业与贸易公司间的纠纷属国内合同纠纷,如将外商列为第三人,则会使纠纷性质由国内转为涉外,由此产生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将难以解决;同时,外商也会以涉及合同为辞拒绝出庭应诉,不利纠纷裁决,故本案未将外商列为第三人。如确属外商过错,亦可由贸易公司依据进出口公司追究其责任。 此外,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同时,对电传等新型技术型、智能型证据材料效力的核定和涉及贸易纠纷之司法业务的掌握应为将来的审判人员核证时所必备。

982、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5)民字第970号 / 1996-01-24

裁判要点: 透支在证券交易中又称股票信用交易,是指证券商在自营购买股票时或代理大户购买股票时,允许其以超过自有资金以上的金额购买股票的一种交易行为。国务院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证券交易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各证券交易所也禁止信用交易。因此无论从国家法律法规,还是从交易所内部业务规则上看,透支购股都是明令禁止的行为。透支能得以实现,股民、证券商均有责任,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审判效果较好。但笔者认为该判决有以下几点尚可商榷: 1.本案被告不仅应负管理失当的责任而且还要承担随意纵容原告透支的责任,因此对透支炒股这一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宜。因该案中有被告允许原告以期货债券做抵押而借款炒股的事实,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至少这一部分款不应视为透支,而应视为借款无效,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 2.透支行为既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双方当事人据此行为获取的收益,如证券商因股民透支购买股票及强行平仓而收取的手续费,即应由法院依法收缴。

983、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5)金民初字第518号 / 1995-12-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票据非法转让追索纠纷。此案的发案和受理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之前,因此应用了国际上票据法原理及司法惯例,结合我国以往票据制度有关规章和票据专项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权利转让、连带责任等项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 第一,此案金州区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即金州支行是否为本案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当中金州支行系出票人,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金州支行与密山支行进行的是“全国联行往来”活动,基于上述种种,金州支行对该笔汇票承担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故本案应由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本案中票据行为性质问题。被告金州支行认为汇票开出后与己无关,至于承兑、付款与否应找密山支行的说法显然把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合同关系来看待,即密山行不付款,构成违约责任,就应该受到追索而与金州行无关。目前,我国法律界不能接受这种票据行为合同关系化的主张。我国《票据法》追索权部分明确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见,出票人对于汇票被拒付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分离于票据行为之外的无责人。另外,我国没有相应的票据被拒付后的救济措施,而实质上有关法理及立法例中救济措施的实质也是保证持票人承兑权利的实现。此案所暴露的问题同时说明我国的票据制度应尽快地得到完善和健全,以期与现行国际结算和融资制度接轨,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健康发展。

984、
赵某过失杀人案 要览案例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0)刑字第134号; / 1991-03-22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裁定均是正确的。 1.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赵某犯有过失杀人罪,其定性是准确的。赵某身为人民警察,遇有报警时,理应即赴现场,查明情况。当赵某接到有关抢劫案件的报警后,迅速赶到报警所称发案地点,予以巡查,这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无可非议。但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使用武器的规定,绝不可滥用武器。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0年7月15日发布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开枪不能制止的,可以开枪射击:(1)逮捕、拘留、押解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非常情况的;(2)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3)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的;(4)犯罪分子劫狱或者在押人犯越狱、行凶、暴动、抢夺武器的;(5)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的。该《规定》第四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在遇有上述情况对犯罪分子开枪时,除遇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立即停止射击。赵某在没有遇到上述可以开枪射击的任何情况下,就对嫌疑人(即被害人)王某1鸣枪示警,后继续持子弹上膛的手枪,并手扣扳机追赶王,当接近王和王的自行车相撞时,赵手中的枪响,致王中弹死亡。赵某违反公安部《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持枪追赶王某1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心情紧张而疏忽大意没预见,以致造成王某1的死亡。赵某的行为符合过失杀人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过失杀人罪。 2.一审法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年,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恰当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过失杀人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赵某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出于要抓住可疑人查清事实的心切,违反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虽构成过失杀人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杀人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赵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自首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是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 3.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只限于判决赔偿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以及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本案被害人生前没有需要他扶养的人,所以,其民事赔偿范围主要是被害人的丧葬费,其次是根据情况适当赔偿一些抚慰性经济补助费。因此,本案判决赵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是适当的。

985、

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0)永法刑附字第17号; / 1990-11-2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个颇为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同时附带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 关于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能否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要求赔偿,目前我国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审判实践中也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与之相应的两种不同的作法。 第一种观点和与之相应的作法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不应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主要理由(1)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仅限于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0年7月16日《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2)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已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它与刑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故不能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受到刑事制裁的结果,本身就已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不应再用经济赔偿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种观点和与之相应的作法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应予以赔偿。其主要理由为:(1)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所作的规定,既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也应该适用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2)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却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情理上和法理上都讲不通。(3)刑事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求得经济补偿,既可以在经济上惩戒犯罪分子,也可以安抚被害人的心灵。 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确认被告人应承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还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相一致的,并无不当之处。况且,在本案终审之后,被害人依然有权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基于统一法制,便利审判工作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我们认为,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不仅应包括赔偿物质损失,而且应包括赔偿精神损害。理由是:(1)先于民法通则颁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这种受当时的法制状况的局限性影响产生的刑事法律规定,理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特别是民法通则的颁行而有所改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一百五十条,也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作出了相应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所有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仅应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而且也应适用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因而,从统一法制的角度看,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应包括赔偿精神损害。(2)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此项制度具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便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功能。如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将赔偿精神损害排斥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损失之外,那末,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便无法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得到全面贯彻;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也难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得到完全实现。(3)毫无疑问,刑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即应受到刑罚处罚,具有惩罚犯罪人、安抚被害人等基本功能;民事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包括赔偿精神损害)同样具有与之相似的惩罚违法者、安抚受害人等基本功能。但是,当刑事被告人因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时,他应承担的双重法律责任,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本功能的相似之处,决不应成为仅令刑事被告人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或以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替代承担另一种法律责任的理由。总之,我们认为,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应当包括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是,我们同时认为,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应以刑事立法、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完善为基础。

986、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1)刑上字第17号 / 1991-02-1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个颇为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同时附带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 关于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能否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要求赔偿,目前我国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审判实践中也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与之相应的两种不同的作法。 第一种观点和与之相应的作法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不应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主要理由(1)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仅限于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0年7月16日《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2)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已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它与刑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故不能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受到刑事制裁的结果,本身就已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不应再用经济赔偿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第二种观点和与之相应的作法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应予以赔偿。其主要理由为:(1)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所作的规定,既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也应该适用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2)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却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情理上和法理上都讲不通。(3)刑事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求得经济补偿,既可以在经济上惩戒犯罪分子,也可以安抚被害人的心灵。 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确认被告人应承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还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相一致的,并无不当之处。况且,在本案终审之后,被害人依然有权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基于统一法制,便利审判工作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我们认为,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不仅应包括赔偿物质损失,而且应包括赔偿精神损害。理由是:(1)先于民法通则颁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这种受当时的法制状况的局限性影响产生的刑事法律规定,理应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特别是民法通则的颁行而有所改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一百五十条,也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作出了相应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所有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仅应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而且也应适用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因而,从统一法制的角度看,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应包括赔偿精神损害。(2)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此项制度具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便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功能。如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将赔偿精神损害排斥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损失之外,那末,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便无法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得到全面贯彻;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也难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得到完全实现。(3)毫无疑问,刑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即应受到刑罚处罚,具有惩罚犯罪人、安抚被害人等基本功能;民事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包括赔偿精神损害)同样具有与之相似的惩罚违法者、安抚受害人等基本功能。但是,当刑事被告人因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时,他应承担的双重法律责任,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本功能的相似之处,决不应成为仅令刑事被告人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或以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替代承担另一种法律责任的理由。总之,我们认为,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损失,应当包括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是,我们同时认为,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应以刑事立法、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完善为基础。

987、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91)民字第313号; / 1991-09-16

裁判要点: 1.本案在收养纠纷案件中具有特殊性。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维持收养关系,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却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想解除收养关系,但为了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补偿原告抚养被收养人的生活、教育费用,将真实意图隐藏在背后,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认了被告方当事人承担了补偿之责。由于坚持做到了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此,本案的审理是成功的。 2.本案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却仅因执行期限问题作了部分改判。这种作法,虽然对于维护被告一方当事人利益有一定的好处,但是,这种执行期限的变更,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必对原一审判决主文进行变更。由于对一审判决作了部分变更,结果使胜诉的被上诉人也被判决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显得不尽合理。

988、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91)民上字第123号 / 1991-11-29

裁判要点: 1.本案在收养纠纷案件中具有特殊性。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维持收养关系,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却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想解除收养关系,但为了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补偿原告抚养被收养人的生活、教育费用,将真实意图隐藏在背后,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认了被告方当事人承担了补偿之责。由于坚持做到了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此,本案的审理是成功的。 2.本案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却仅因执行期限问题作了部分改判。这种作法,虽然对于维护被告一方当事人利益有一定的好处,但是,这种执行期限的变更,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必对原一审判决主文进行变更。由于对一审判决作了部分变更,结果使胜诉的被上诉人也被判决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显得不尽合理。

989、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1990]民审字第7号; / 1990-12-2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由父母包办而形成的无效事实婚姻,其案情事实并不复杂,但涉及的法律关系却很复杂,尤其是这种“婚姻”的表现特点和认定处理,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更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 关于事实婚姻,不但在我国长期存在,而且在世界各国也很普遍。但是它的表现形式和存在原因却不尽相同。在我国,事实婚姻本已逐渐减少,但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婚姻领域内出现了两个极端:一极是城市开放地区向西方国家的极端自由化发展;另一极是偏僻落后农村向封建婚姻方面倒退。而当前我国出现的事实婚姻就是后一极的集中反映,而且表现的十分严重。据有关部门调查,有的远山区竟占到结婚登记的80%以上,而且大部分是换亲、娃娃亲和包办、买卖婚姻。与此同时,诉讼到法院的事实婚姻案件也不断上升,有的约占法院离婚案件的50%左右。而本案就是一起由封建包办婚姻形成的典型事实婚姻事例。通过它即可看出当代中国事实婚姻的突出特点和产生原因。 有关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的态度截然不同。有的完全承认;有的一概否定;有的有条件的承认。而我国的态度是什么呢?通过本案处理,即可得到解答。中国法院的态度和政策是:首先指出其违法性和危害性,然后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并逐步向严格限制方向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我国的有限条件是: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日为时间界限,以“起诉”和“同居”时构成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认定。对施行前同居的,审查其“同居”时的实质要件。据查,如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法定条件,可认定其为有效事实婚姻,如不符合法定婚姻条件的,则认定其为无效事实婚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为无效事实婚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之所以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原因就是在于此。 那么,对无效事实婚姻又应为何处理呢?通过本案审理也可得到回答。确认事实婚姻无效,并不等于这种“婚姻”就没有法律后果。相反,则会产生更加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处理时,不但在实质上,而且在执行程序上都与有效事实婚姻有原则的区别。有效事实婚姻由于承认其法律效力,所以在实质处理上同合法婚姻一样,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适用程序上也可按离婚案件对等。而无效事实婚姻则不同,在诉讼程序上,一不能以“离婚”案件立案;二不许调解处理;三不准撤诉;四不能借口中止或终结审理,而只能用判决的形式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在实体处理上,由于其“夫妻”关系被否认,所以其子女问题只能按非婚生子女对待;财产问题则应按《民法通则》中的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债权、债务问题也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产生继承问题,也只能按相互扶助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涉及的“夫妻”关系、子女问题、财产争议等,就是根据上述原则处理的,并不是宣告婚姻无效后就推出门外不管,充分显示了我国法律的原则性和严肃性。 通过本案事实,还可以看到当代中国妇女是如何向封建婚姻作斗争的,如何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看到中国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

990、

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90)嘉法民字第749号; / 1991-05-06

裁判要点: 被继承人宋某、张某在世时曾将讼争房屋产权人列为周某4,似有赠与之意,但赠与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赠与的成立以赠与物转移给受赠人为成立要件。被继承人虽有赠与的意向,但并未实施赠与的行为,故该赠与并未成立。应将讼争房屋确认为被继承人宋某、张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宋某死亡、继承开始后,其继承人周某、周某2和张某未曾表示过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而该遗产又未分割,故宋某拥有的那部分讼争房屋应属周某、周某2和和张某共同所有。现周某、周某2为此而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按析产处理;属于张某所有的那部分讼争房屋,属于遗产继承。因此,本案既有析产,又有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周某1虽系被继承人张某之出嫁女儿,与其弟周某2、周某同样享有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至于周某1、周某2、周某各自应得遗产的份额,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原则而定。本案在分割张某遗产时,鉴于张某在世时周某2对其尽的扶养义务较之周某1、周某多,因此周某2所得遗产份额也多。

991、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1991)浦法民判字第57号 / 1991-11-28

裁判要点: 1.本案实体处理是正确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张某、被告张某1主张讼争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均系父母遗产,其中XXX号、XXX号、XXX号系用父母遗留的动产(黄金、白银)购置的。被告张某2则主张父母的遗产只有XXX号房屋和XXX号原典价,XXX号、XXX号和XXX号房屋均系自己及丈夫用自己劳动所得购置的,张某、张某1对购房并无出资不能享有共有权。在本案中,张某,张某1主张XXX号、XXX号、XXX号系用其父母遗产购买,但举不出证据;张某2主张上述房屋系其自己和丈夫用劳动所得购置的,买契,产权证写上张某1为共有人实出有因(怕被郑某变卖回原籍福州),有大量合法证据可说明,其购房资金来源清楚,购房后至今均系亲自掌管房屋,交纳房地产税,维修房屋,收到房租等行使房产所有权人法定权能。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张某2诉讼主张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财产共有关系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诸如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遗赠,或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投资建房、出资购房,或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等。就本案而论,张某、张某1对该讼争的XXX号、XXX号、XXX号房屋即非共同出资建造,也非共同出资购买,更非共赠或继承,显见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更没有形成共有关系的法律事实,当然也不产生对该房屋的财产共有关系。即使张家姐妹、姐弟共同生活尚未析产,也不能认定该屋为共有财产。同时,即使产权证填有张某1为共有人这一行为视为赠与行为,而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赠与标的物实际交付,赠与合同才能成立。但本案张某1并未实际接受赠与(纠纷前,也并不知道产权证上有其名字),并未执掌使用,因而本案的“赠与”合同尚未成立。一审法院能根据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和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正确区分遗产与他人财产,从而准确认定遗产范围,并能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事求是合理予以分割,依法保护了台胞和大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2.本案适用程序法也是正确的。被告张某2的诉讼主张实际上是一种反诉,原审法院能予合并审理,一并确认讼争房屋归属,在适用程序法上也是正确的。

992、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靖西县人民法院(1990)法民判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 1990-12-30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法定继承人、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份额等问题。财产继承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继承,二是遗嘱继承(包括遗赠)。我国的继承制度承认这两种继承方式,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基本上限定在家庭关系的范围之内,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死于被继承人以前的子女的直系晚辈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等。其中子女、父母,除指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关系的子女、父母以外,还包括拟制血亲关系的和有扶养关系的养子女、养父母、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也一样,除指同胞兄弟姐妹外、还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组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他们都是法定的继承人。本案的当事人中,刘某6是被继承人刘某7的同胞亲妹,理所当然拥有继承权。刘某4、刘某5是被继承人刘某7的同父异母弟妹,也是法定继承人,同样拥有继承权。所以再审人民法院把他们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给遗产。我国民法、继承法对赠与和遗赠行为的内含都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原告刘某、刘某1,为了达到谋取刘某7财产的目的,不惜采用盗走存款、模仿刘某7笔迹伪造赠与单的违法手段,把该财产说成是刘某7生前已经作出处理,应当由他们占有。一审时由于没能查明这一事实真相,确认了赠与的法律效力,在再审当中,否定了伪造赠与单的法律效力,确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的被告刘某2不是法定继承人,但他为什么分得份额呢?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由于在刘某7回大陆探亲、定居期间,刘某2对他尽了扶养的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适当分给刘某2一定份额是正确的,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 另外,此案在诉讼程序上经过了一审调解。在调解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提出申诉,从而引起了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又经过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最终使此案有了一个合理合法的结论。因此,正确使用审判程序,也是处理好每一个案件的关键。

页数 62/298 首页 上一页 ... 60 61 62 63 64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