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 原告是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依法向登记机关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其机关来实现的,这个机关是指产生法人意志及执行法人意志、进行业务经营活动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而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着原告,他代表原告进行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 既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着原告,那么正常情况之下,象征原告经营权利的证件、印章、文件等特定物就应处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管领和控制之下,只有这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才能最好地执行法人意志。法定代表人对象征企业的特定物品的管领和控制,并非仅指狭窄意义上的自己管领、控制,也包括在企业内部指定或交付专人掌管,但两种方式是显然有区别的。前者管领、控制不仅包括这些特定物的掌管,而且还应包括这些特定物的使用,而后者所具备的仅仅是这些特定物的保管权利,不应包括这些特定物的使用,也即这些物品的使用仍应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控制之下。本案被告对企业特定物的掌管就属于后者情况。本案被告已将这些特定物的使用也纳入自己的权利之中,这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它给企业带来了难以预测的经营风险,人民法院理应予以及时制止,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财产保管法律关系,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而言,是一种单务法律关系,即原告享有管领、控制系争标的物的全部权利,被告负有保管及交付使用的全部义务。因此,当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让其交付系争标的物时,双方的财产保管关系即已终止,被告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本案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系争标的物的管领、控制可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这是需要十分注意的。本案被告在审理中一直提到其正在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即自己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系原告的参股人员,从理论上讲,其成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并非不可能,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应与工商部门密切联系,掌握情况,避免出现判决与工商登记互相矛盾的情况。 本案案由定为证件、印章、文件持有纠纷,是因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与一般返还财物有所不同,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均属特定物,且这些特定物的持有权还有可能在审理中变动,因此,法院将本案定为证件、印章、文件持有纠纷,较准确地概括了本案的特征。二审法院在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同时,对案件中二枚公章已查实的新情况,未按俗套处理,而及时作了增判,贯彻了两便原则,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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