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5)民字第9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连录音器材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梁军,大连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大连业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万某,男,该业务部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盛军,大连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红岩;代理审判员:范业强、郑晓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设立账户,建立代理买卖股票的业务关系。1994年10月被告将原告部分股票强行平仓,并以原告曾于1994年9月中、下旬在该公司发生过“透支”行为、且“透支”款尚未结清为由冻结原告的股票,给原告造成36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在其透支行为责任被确认之前,被告扣留原告的股票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按1995年5月22日上午原告想售出股票的合理售价与被告实际归还该股票之日的合理售价之差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股票差价损失36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透支348051.46元购买股票,虽经平仓,仍欠我方透支款189389.09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偿还透支款189389.09元。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7月28日,原告姜某在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大连业务部开设了股票账户,并建立了大户卡,双方建立了代理买卖股票的业务关系。同时,原告将其在大连建设银行证券交易所的八种共计35000元的股票带入其在被告的账户上。同年9月5日至10月10日,原告先后累计透支411990.66元,购买“农垦商社”5000股,“武汉长印”15000股,“北京天龙”20000股;10月10日,卖出“北京天龙”10000股,实收金额63939.2元,至此原告实际透支348051.46元。同年10月11、12、13日,被告对原告拥有的“武汉长印”25000股,“海岛电子”5000股,“兰生股份”2000股进行强行平仓.实收平仓金额1902010.23元。当时,原告又以其所有的50000元中北期货公司债券做抵押向被告借款购买了“武汉长印”缴款7500股和“武汉长印”转让5000股,实付金额44250元,至此,原告拥有“北京天龙”10000股,“申华实业”3400股,“武汉长印”缴款7500股,“武汉长印”转让5000股,尚欠被告透支款189389.09元。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全部股票予以冻结。原告称其透支买入股票,被告收取利息750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亦未向法庭提供可靠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姜某在被告处的大户卡(号码:0X4)。
2.姜某在被告处多次买卖股票的交割单及被告强行平仓姜某股票的交割单。
3.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建立的代理买卖股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明知自己账户已无可用资金而仍多次透支购买股票,对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已无可用资金仍放任原告透支购股,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证券商强行平仓,是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在股民无力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对股民利益的保护。本案原告虽提出要求被告赔偿36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可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透支款应予支持,但返还数额应按双方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因原告姜某在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大连业务部建立了大户卡,双方依法建立了代理买卖股票的关系,为此,被告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不应擅自冻结原告的股票,因此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赔偿36000元的可行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2.原告姜某返还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大连业务部透支款人民币132572.36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10元(其中反诉费5310元),原告负担521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六)解说
透支在证券交易中又称股票信用交易,是指证券商在自营购买股票时或代理大户购买股票时,允许其以超过自有资金以上的金额购买股票的一种交易行为。国务院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证券交易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各证券交易所也禁止信用交易。因此无论从国家法律法规,还是从交易所内部业务规则上看,透支购股都是明令禁止的行为。透支能得以实现,股民、证券商均有责任,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审判效果较好。但笔者认为该判决有以下几点尚可商榷:
1.本案被告不仅应负管理失当的责任而且还要承担随意纵容原告透支的责任,因此对透支炒股这一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宜。因该案中有被告允许原告以期货债券做抵押而借款炒股的事实,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至少这一部分款不应视为透支,而应视为借款无效,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
2.透支行为既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双方当事人据此行为获取的收益,如证券商因股民透支购买股票及强行平仓而收取的手续费,即应由法院依法收缴。
(焦艳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64 页